搜尋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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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 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負責訂貨、接單、送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業務副課長職位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自客戶宸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下稱宸欣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貨款 支票,卻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予亨龍公司,而自行持本案支票 前往金融機構予以兌現,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宸欣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貨物(下稱本案 貨物),卻向亨龍公司佯稱:宸欣公司要訂購本案貨物等語 ,並透過亨龍公司之訂貨系統,輸入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 之訂單內容,製作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不實送貨單、出 貨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再持上開不實之單據向亨龍 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亨龍公司施用詐術,使亨龍公司陷 於錯誤,認宸欣公司有購買本案貨物之意,而將本案貨物交 予乙○○。乙○○隨即再將本案貨物私下轉賣予鴻邑科技有限公 司、豪鎮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亨 龍公司、宸欣公司。 二、案經亨龍公司委由陳屴錤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屴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送貨單、案外 人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轉帳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擷圖、案外人豪 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 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亨龍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出貨予案外人 豪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宸欣公司與本署間公務電 話紀錄、案外人宸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告訴人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製作不實送貨單、出貨 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等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本案貨物,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事 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 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亨龍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 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人機噴藥、 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價值合計432,23 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 5月16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8日以現金70,935元、14 0,000元、225,345元(共計436,28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 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本案貨物(價值131,975 元),復轉賣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宸欣公司貨款支票未繳回)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11年5月5日 210,935元 LA 0000000 2 111年6月5日 221,295元 LA 0000000 合計:432,230元 附表二:(冒用宸欣公司名義訂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他字卷第19、137頁 2 111年4月29日 4,150元 他字卷第21、59、137頁 3 111年5月3日 15,500元 他字卷第23、137頁 4 111年5月24日 11,225元 他字卷第25、137頁 5 111年5月31日 7,600元 他字卷第27、137頁 6 111年6月10日 4,850元 他字卷第29、137頁 7 111年6月10日 425元 他字卷第31、137頁 8 111年6月16日 30,300元 他字卷第33、137頁 9 111年6月17日 37,400元 他字卷第35、137頁 10 111年7月5日 11,025元 他字卷第37、137頁 合計:131,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易-11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洪春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一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劉明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邱淑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信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岳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接受肆小 時之法治教育。 陳桂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顏志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慶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陳瑋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瑋婷前曾經營批發零售業;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分別曾係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商業之各該登記負責人,洪春培、 陳瑋婷並各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商業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曾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名義與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而申請刷卡設備,約定信 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卡支付在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詎其等 均知悉非持卡人實際消費即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融資,再 製作簽帳單據以請求撥付款項後經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求 墊款,藉此向發卡機構取得資金,竟與同無消費真意之陳慧 如、周玉惠(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或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約定分潤方式,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商業之負責人交付或提供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使用 之刷卡機等物品供陳瑋婷、洪春培統籌運用,另由陳瑋婷、 洪春培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商業不知情之負責人借用 刷卡機,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某處,以各該刷卡 機持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 之信用卡過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 單會計憑證,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 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結 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 與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以刷卡總額計算之手續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撥入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 險。嗣陳瑋婷與陳慧如、周玉惠因繳付信用卡費用事宜有所 爭執,陳慧如、周玉惠申告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移送及陳慧如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暨周玉惠向 同署檢察官告發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以下合 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 芳、顏志龍、曾慶和坦承不諱(見偵2170卷一第85至92頁、 金訴949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183頁、卷二第319至35 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卷六第257至258頁),上揭如附 表三編號1至44、51至156、174至180所示各犯罪事實,則據 被告洪春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183、卷六第257 至258頁),並有證人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證人陳瑋 婷之員工劉思敏、黃郁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業 負責人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 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約定資 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6至233 頁),已足認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 龍、曾慶和及被告洪春培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洪春培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各犯 罪事實,被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洪春培辯稱:伊不認識邱淑敏,這部分伊沒有參與,用 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刷卡機刷卡部分不是伊做的,伊也沒有支 付這部分的刷卡金額給陳瑋婷及邱淑敏等語。  ⒉被告劉明奇辯稱:宜慶商行是伊開的也是伊經營的,但伊把 店裡事務都交給店長陳瑋婷處理,陳瑋婷跟伊是合夥關係, 因伊要照顧爸爸、自己也有工作,所以沒有空經營這家店, 伊不知道陳瑋婷有用宜慶商行的刷卡機換現金的行為,每個 月宜慶商行的營業額扣掉房租、水電等費用後如有盈餘,伊 才會分到紅利等語。  ⒊被告邱淑敏辯稱:原本是伊自己經營琦美生活用品館,後來 陳瑋婷說可以善用企業貸款,要幫伊衝業績跟銀行借錢來交 易房屋,陳瑋婷用琦美生活用品館的名義去銷售她的菸酒, 讓琦美生活用品館的401表銷售額變高,讓營業額比原本還 要多,這樣子就可以跟銀行申請貸款,伊都交給陳瑋婷處理 經營,伊只知道陳瑋婷將銷售菸酒的發票開在琦美生活用品 館的名義下,刷卡的部分伊都不知道,後來陳瑋婷說她的生 意做很大又說要開好鄰居商行來避稅,拜託伊借用名義給她 經營的,陳瑋婷說要避稅,還說她的信用沒辦法開,其餘經 營狀況就跟琦美生活用品館一樣,都是陳瑋婷在經營,好鄰 居商行的刷卡部分伊也不知等語。  ⒋被告吳信杰辯稱:鴻浚商行是陳瑋婷用伊的名義開的店,是 陳瑋婷找伊投資菸酒生意,說要先開店做給伊看,說她做的 菸酒生意會賺錢,伊那時沒有想太多,就讓陳瑋婷用伊的名 義開店,後來伊聽陳瑋婷說她生意做很大,她邀約伊投資伊 就出錢,陳瑋婷每個月會固定給伊紅利,鴻浚商行的刷卡機 也都是陳瑋婷在處理,伊並不知情,伊只有出錢,洪春培是 朋友介紹伊認識的,伊跟洪春培只是單純認識,伊不知道他 有做任何刷卡換現金的事情,洪春培介紹陳瑋婷給伊認識, 洪春培說陳瑋婷生意做得很好,伊認為自己是被陳瑋婷騙的 ,伊也有提告她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10人曾各自經營前開批發零售業或任各該商業之登記或 實際負責人,且均曾與各該收單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商店 而申請刷卡設備,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並交付或提供向各該 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等物品供被告陳瑋婷、洪春培使 用,嗣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即以各該刷卡機持陳慧如、陳一 鳴或周玉惠授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之信用卡過刷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陳慧如、陳一鳴或周玉惠均未實際交易 消費等各節,均為被告洪春培、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一鳴、陳慧如、周玉惠、劉汶慧、劉思 敏、黃郁琇、魏細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 卷六第189至192頁),另有各該銀行函文、信用卡服務條款 約定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19 6至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洪春培曾自雅合公司、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 鴻浚商行、宜慶商行提領大量現金並轉存至雅合、義慶商行   、宜慶商行、陳洺泓之帳戶,同案被告劉思敏、黃郁琇亦曾 自琦美生活用品館、好鄰居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大量現 金,有各該交易明細、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286至315頁),足徵被告洪春 培確有統籌運用琦美生活用品館之資金及持用琦美生活用品 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被告洪春培所涉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洪春培辯稱自己與琦美生活用品館無涉,顯係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均知悉陳瑋婷無刷卡實際消費 之真意而仍為前開刷卡行為,業據證人陳瑋婷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2170卷四第292至296頁),參以①被告邱淑敏係 為衝高營業額、貸款或避稅而交付刷卡機,顯已無經營各該 商行之真意,業據被告邱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②被告吳信杰與陳瑋婷間非如 一般投資經營商業情形係以實際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後獲利約 定分潤,而係約定以特約商店之銷售額百分之3作為被告吳 信杰之所得,亦據被告吳信杰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170 卷三第17頁),並有回款金額對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2170卷四第95至137頁),③被告劉明奇一直係另以打零工維 生,對於宜慶商行之經營情形毫不熟悉,有被告劉明奇於調 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170卷二第17至21頁),衡情被告劉 明奇應無不能自行經營而須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經營宜慶商 行之狀況,況縱使被告劉明奇係聘用陳瑋婷擔任店長處理事 務,衡情應無可能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指示陳瑋婷如何進銷貨 之相關紀錄,卻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各節均堪佐證人陳瑋婷 前開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辯稱不 知悉無刷卡實際消費等詞,均非可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信用卡之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 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 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係一種信用憑 證,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 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又一般使用信用卡消 費無須支付利息,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 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 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 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 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準 此信用卡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為假消費之刷卡行為,於刷卡 之際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洪春培、邱淑敏、吳信杰、劉明奇明知無刷卡實 際消費之交易仍參與前開各該刷卡行為,自係與無消費真意 之信用卡持卡人陳一鳴、陳慧如或周玉惠配合製作無交易事 實之簽帳單,共同詐欺各該發卡銀行請求交付墊款。另陳慧 如、周玉惠均知悉其等無實際消費仍提供他人刷用信用卡, 業據證人陳慧如、周玉惠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一第 70頁、他935卷第267頁),自均分別係與被告10人共同為上 開各犯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陳慧如、周玉惠均係 被害人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10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未據實製作 簽帳單此一會計憑證,所為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其 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 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9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涉案被告欄所示各該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10人與涉各犯 行之各該涉案被告或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10人就各該所涉附表三編號6、48、49、51、62、65至68 、70至73、78至79、88、91、150、155、179所為於同一日 以同一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刷用同一信用卡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10人各 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10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80所為各該刷卡行為 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特約商店之刷卡機持用不同信用卡為之 者,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 及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仍認被告10人此等所為仍應 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則有未洽。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陳慧如、周玉惠係被害人,從而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 桂芳、顏志龍、曾慶和就各該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80至185、343至3 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洪春培固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有於107年間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被告劉明奇則曾因妨害風化 等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洪春培、劉明奇(就附表三編號18至28所 示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洪春培、劉明奇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10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 為造成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損失前揭財物,並影響商業治 理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瑋婷、陳一鳴、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   、曾慶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春培僅坦承部分犯行,被 告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則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被告陳桂芳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 被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均尚未能與各該發 卡銀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陳瑋婷、被告洪 春培有多次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陳 一鳴有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劉明奇 有妨害風化及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 告10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207頁), 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10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10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10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 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迭坦認犯罪,甚有悔悟之意,被 告洪岳廷犯後亦終能坦認犯罪,非無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 係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一時失慮所犯,其 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 和、洪岳廷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岳廷犯 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洪岳廷再犯,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7至10項所示緩刑,諭知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 洪岳廷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金額,被告被 告洪岳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如主文第7項所示 法治教育。倘被告陳桂芳、顏志龍、曾慶和、洪岳廷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10人為本案各犯行之扣除應償還之信用卡簽帳金額及手 續費後之獲利約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百分之8,其中①就如附 表三編號1至4、18至144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 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 之3、百分之2,②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17、145至156所示犯行 ,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及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所得分別為 各該金額百分之3、百分之3.5、百分之1.5,③就如附表三編 號157至158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給付 被告陳桂芳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交由被告陳 桂芳取得,④就如附表三編號159至170,被告陳瑋婷、顏志 龍所得分別為各該金額百分之6、百分之2,⑤就如附表三編 號171至173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所得即為各該金額百分之 8,被告曾慶和則尚未分得此部分款項,⑥就如附表三編號17 4至180所示犯行,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共同所得即為各該金 額百分之8,有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陳桂芳、顏 志龍、曾慶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見偵2170卷四第33至37、175、369頁、他2701卷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六第40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瑋 婷、洪春培均不承認有分得上開⑥部分之所得,則參照民法 第271條以為沒收之標準,應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平均各 分得各該金額百分之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  ㈠被告陳桂芳既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逾被 告陳桂芳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409至411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陳桂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 洪岳廷、顏志龍之前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陳一鳴、劉明奇、邱淑敏、吳信杰、洪岳廷、顏志 龍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見本院卷六第184頁)。惟被告邱淑敏僅被動提 供刷卡機,衡情對於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間確切如何分工及 層級或是否另有覓得其他共謀策畫本案各犯行之成員等事項 應無所知,應無參與甚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又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雖共同統籌徵得之刷卡機或 信用卡,惟除分配獲利外尚無指示各該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或 信用卡之持卡人積極參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陳瑋婷、洪春培有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其等已經組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指犯罪組織。是本案不能逕認被告陳瑋婷、 洪春培、邱淑敏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惟因被告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竟於108年間,明知自己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對告訴人陳慧如、被害人劉書宏、 楊文逸、陳景旭表示:自己經營菸酒公司,銀行有人脈,投 資可獲得高額紅利,或可交付並授權使用申辦之信用卡,以 每期刷卡金額充當投資款項,每期刷卡費用由被告陳瑋婷繳 交,可藉此獲得每月5%至17.5%不等之紅利等語,致使陳慧 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信用卡與被告陳瑋婷,被告 陳瑋婷總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或刷卡總額達1,230 萬6,839元,再由被告陳瑋婷每月按保證利率計算之利息以 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 嗣被告陳瑋婷投資失利,無法繼續給付利息、紅利或繳納刷 卡費用,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陳瑋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婷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瑋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   、證人即被害人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陳慧如之弟即 陳谷源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谷源及陳慧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瑋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就是缺資 金週轉,所以向陳慧如、劉書宏、楊文逸、陳景旭週轉,月 初向他們借款,說月底會還款,伊說月底如果有利潤,就會 多還一些錢給他們,伊大約抓伊賣菸酒的利潤是百分之10至 15,伊當時覺得會賺錢,所以沒有想到虧錢時要怎麼還他們 錢,也沒有跟他們談到如果伊虧錢該如何償還,他們也沒有 問,因為都是好朋友,伊沒有吸金詐騙的意思,伊交給他們 的不是紅利、是還款,且伊是拿陳慧如的信用卡去換現金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借貸之對象非廣泛存在於社會大眾 之不特定人,而是互相認識,金融風險不高,不符合銀行法 向抽象人吸金投資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瑋婷曾向上開人等收取前開各該現金,固為被告陳瑋 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 另有各該保管條、陳瑋婷給付紅利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詳見本院卷六第208 至2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均未能提出任何提及投 資內容之聯繫紀錄,陳慧如係於案發後始自行製作陳瑋婷給 付紅利明細表,有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 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 65至68、75至79、81至85、213至215頁),又被告陳瑋婷雖 曾向陳慧如、劉書宏等人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上未有任何 關於投資之記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則僅足證明被告陳瑋 婷與陳慧如間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有各該保管條、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35至37、313至3 21頁、卷二第69至73頁、卷三第69至73頁),均已難憑以認 被告陳瑋婷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 旭、楊文逸投資之情形。況稽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係為免地下投資公司大量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 款之實,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縱令被告陳瑋婷確有邀約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 文逸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 之情形,被告陳瑋婷尚非係針對社會大眾主動招攬為之,有 證人陳慧如、劉書宏、陳景旭、楊文逸於調詢、偵訊時之證 述可查(見偵續卷一第69至72頁、卷三第66至67、75、83、 213至215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瑋婷已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亦與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瑋婷犯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瑋婷被訴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二者間被告陳瑋婷被訴取得資 金之事由及對象皆顯然迥異,且被告陳瑋婷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各該所為,或係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 或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 所為不同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略以:被告陳瑋婷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以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107、108年間, 邀約告訴人周玉惠、周麗芬、周春玉、王庭甄投資其經營之 菸酒生意,並發放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紅利,以此手法非法吸 金;因認被告陳瑋婷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瑋婷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陳瑋婷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洪春培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8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9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0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1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2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3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所示特約商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4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5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6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1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2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3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4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4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5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5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5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6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6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6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7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7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7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8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8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9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79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0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180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陳瑋婷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0所示洪春培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負責人 商業 地址 1 洪春培 有形有色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 2 劉汶慧 維京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3 陳一鳴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劉明奇 宜慶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5 邱淑敏 好鄰居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6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7 吳信杰 鴻浚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8 洪岳廷 肯峻資訊社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9 陳桂芳 桂冠生活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0 顏志龍 夏梵美髮沙龍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 曾慶和 義慶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 邱瑞琴 吉祥開運會館 花蓮縣○○市○○街00號1樓 13 魏細冉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涉案被告 陳瑋婷 洪春培 特約商店 1 108年9月29日 有形有色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30  1,795     1,795     1,197 陳瑋婷、洪春培 2 108年10月3日 有形有色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 3 108年12月10日 有形有色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60       449       449       299 陳瑋婷、洪春培 4 108年11月19日 維京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0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 5 108年9月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29,970     6,899     8,049     3,45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6 108年9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890     1,197     1,396       5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59,930     1,798     2,098       899 7 108年9月1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980     4,199     4,899     2,100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8 108年9月1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3,850     2,216     2,585     1,10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9 108年9月13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623     1,124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0 108年9月18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2,095       89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1 108年9月19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940     3,898     4,548     1,94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2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9,910     3,597     4,197     1,7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3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60     2,096     2,445     1,0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4 108年9月20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60     1,799     2,09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5 108年9月21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30     1,798     2,098       899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6 108年9月22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980     2,849     3,324     1,425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7 108年12月5日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73       896     1,046       448 陳瑋婷、洪春培、陳一鳴 18 108年7月19日 宜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0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19 108年7月20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00     4,497     4,497     2,9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0 108年8月7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1 108年10月25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2 108年10月31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3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00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4 108年11月4日 宜慶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5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6 108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70       599       599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7 109年11月5日 宜慶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28 108年11月19日 宜慶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8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29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30       598       598       3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0 108年11月23日 宜慶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陳一鳴 31 108年12月5日 宜慶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6       450       450       300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2 108年12月11日 宜慶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2       446       446       298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3 108年12月16日 宜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766     1,493     1,493       995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4 108年12月26日 宜慶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56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5 108年12月28日 宜慶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108       393       393       262 陳瑋婷、洪春培、劉明奇 36 108年8月1日 好鄰居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5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7 108年10月2日 好鄰居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20     2,095     2,095     1,3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8 108年10月28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30       745       745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8,950       869       869       5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0 108年11月2日 好鄰居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880     3,296     3,296     2,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1 108年11月6日 好鄰居商行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4,850     2,846     2,846     1,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2 108年11月11日 好鄰居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55       419       419       2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3 108年11月12日 好鄰居商行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755       353       353       23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4 108年11月17日 好鄰居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8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5 108年5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75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6 108年5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5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7 108年6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 108年6月1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49,975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8,970     1,469     1,469       979 49 108年6月1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24,500       735       735       4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99,955     2,999     2,999     1,999 50 108年6月1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19,990       600       600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1 108年6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50     1,499     1,499       999 52 108年6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85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3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00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4 108年6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50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5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80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6 108年6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0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7 108年6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5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9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0 108年6月2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61 108年6月2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990     1,470     1,470       9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2 108年7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870     1,196     1,196       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39,950     1,199     1,199       799 63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70       746       746       4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4 108年7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50     1,049     1,049       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5 108年7月1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80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00     1,497     1,497       998 66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00     1,197     1,197       7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49,960     1,499     1,499       999 67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0       899       8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8,970       869       869       579 68 108年7月2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0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49,950     4,499     4,499     2,999 69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6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70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60       899       899       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29,890       897       897       598 71 108年7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0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9,920     1,198     1,198       798 72 108年7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910     1,047     1,047       6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34,900     1,047     1,047       698 73 108年7月2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860     1,796     1,796     1,1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58,870     1,766     1,766     1,177 74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970     1,349     1,349       8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5 108年7月25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80     2,399     2,399     1,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6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90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7 108年7月3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78 108年8月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48,890     1,467     1,467       978 79 108年8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9,850     4,196     4,196     2,7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39,950     4,199     4,199     2,799 74,950     2,249     2,249     1,499 80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29,870     3,896     3,896     2,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1 108年8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82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950     1,949     1,949     1,2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3 108年8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90     3,000     3,000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4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5 108年8月1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70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6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9,890     2,097     2,097     1,3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7 108年8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88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69,880     2,096     2,096     1,398 89 108年8月1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20     1,498     1,498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0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91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1 108年8月1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9,950     2,999     2,999     1,999 92 108年8月1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74,930     2,248     2,248     1,4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3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4,870     1,346     1,346       8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4 108年8月2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70       896       896       5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5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8,870     1,466     1,466       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6 108年8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850     2,966     2,966     1,97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7 108年8月2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90     1,497     1,497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98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99 108年8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0 108年8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84,970     2,549     2,549     1,6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1 108年9月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2 108年9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9,950     2,399     2,399     1,5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3 108年9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870     4,496     4,496     2,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4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80     2,999     2,999     2,0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5 108年10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6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6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 107 108年10月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80     1,496     1,496       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8 108年10月9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630       889       889       5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09 108年10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9,850     1,496     1,496       9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0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80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1 108年10月22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10       297       297       1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2 108年10月26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64,830     1,945     1,945     1,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3 108年10月28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630     1,639     1,639     1,093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4 108年10月3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4,810     1,644     1,644     1,0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5 108年11月1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90     2,997     2,997     1,998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6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09,500     3,285     3,285     2,190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7 108年11月4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750     4,493     4,493     2,995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8 108年11月7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790     1,044     1,044       696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19 108年11月10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55       446       446       297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0 108年11月13日 琦美生活用品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935     2,998     2,998     1,999 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 121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975     1,199     1,199       8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2 108年11月9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23 108年11月17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9       747       747       4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4 108年11月21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873       566       566       377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5 108年12月3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975       599       599       4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6 108年12月4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76       596       596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7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9,988       900       900       6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8 108年12月12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8,992     1,170     1,170       7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29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87       447       447       2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0 108年12月17日 鴻浚商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5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1 108年12月18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975       749       749       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2 108年12月20日 鴻浚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97       570       570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3 108年12月25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77       569       569       38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4 108年12月28日 鴻浚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63       299       299       1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5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893       897       897       5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6 108年12月31日 鴻浚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955     1,469     1,469       97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7 109年1月6日 鴻浚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6,933       808       808       53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 138 109年5月26日 鴻浚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3     1,499     1,499     1,0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39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2,495       975       975       65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0 109年6月5日 鴻浚商行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74,989     2,250     2,250     1,5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1 109年6月10日 鴻浚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5,000     1,350     1,350       900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2 109年7月8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58     1,499     1,499       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3 109年7月14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99,965     2,999     2,999     1,999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4 109年7月15日 鴻浚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20       598       598       398 陳瑋婷、洪春培、吳信杰、陳一鳴 145 108年10月24日 肯峻資訊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9,880       596       696       29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6 108年12月4日 肯峻資訊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9       447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7 108年12月31日 肯峻資訊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788       594       693       297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48 109年1月8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75       446       521       22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 149 109年7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10       897     1,047       449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0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29,970       899     1,049       4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9,950       599       698       299 151 109年10月1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19,980       599       699       3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2 109年10月12日 肯峻資訊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980     1,199     1,399       60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3 109年10月19日 肯峻資訊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8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4 109年11月2日 肯峻資訊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8,500     1,455     1,698       728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5 109年11月9日 肯峻資訊社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49,970     1,499     1,749       750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49,000     1,470     1,715       735 156 109年11月13日 肯峻資訊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一鳴 39,560     1,187     1,385       593 陳瑋婷、洪春培、洪岳廷、陳一鳴 157 108年12月4日 桂冠生活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93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8 108年12月19日 桂冠生活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24,882 - - - 陳瑋婷、陳桂芳 159 108年11月4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60 108年11月9日 夏梵美髮沙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870       832 -       277 陳瑋婷、顏志龍 161 108年11月13日 夏梵美髮沙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960       238 -        79 陳瑋婷、顏志龍 162 108年11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30       896 -       299 陳瑋婷、顏志龍 163 108年11月18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10       895 -       298 陳瑋婷、顏志龍 164 108年11月23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65 108年11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1,060       664 -       221 陳瑋婷、顏志龍 166 108年12月1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800       588 -       196 陳瑋婷、顏志龍 167 108年12月16日 夏梵美髮沙龍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3,680       821 -       274 陳瑋婷、顏志龍 168 108年12月27日 夏梵美髮沙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6,370       982 -       327 陳瑋婷、顏志龍 169 109年2月6日 夏梵美髮沙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860       892 -       297 陳瑋婷、顏志龍 170 109年2月7日 夏梵美髮沙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520       871 -       290 陳瑋婷、顏志龍 171 108年11月11日 義慶商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43,683     3,495 - - 陳瑋婷、曾慶和 172 108年11月18日 義慶商行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34,893     2,791 - - 陳瑋婷、曾慶和 173 108年11月26日 義慶商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8,982     1,519 - - 陳瑋婷、曾慶和 174 108年9月10日 吉祥開運會館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149,950     5,998     5,998  - 陳瑋婷、洪春培 175 108年9月18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6 108年9月19日 吉祥開運會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7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99,850     3,994     3,994 - 陳瑋婷、洪春培 178 108年9月20日 吉祥開運會館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慧如 59,910     2,396     2,396 - 陳瑋婷、洪春培 179 108年5月9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99,950     3,998     3,998  - 180 108年5月25日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玉惠 99,980  3,999     3,999 - 陳瑋婷、洪春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約定月報酬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好鄰居商行 陳慧如 現金17.5%;刷卡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及刷卡換現金,陳慧如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9月20日交付現金各20萬元,另交付其申請之信用卡刷卡750萬6,839元。 領得紅利111萬1,300元 2 108年9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至善路附近之陳瑋婷開設店面 劉書宏 7%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劉書宏交付現金150萬元。 領得現金紅利31萬5,000元 3 108年底 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之晶鑫生活用品館 楊文逸 5-10%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楊文逸陸續投資現金150萬元。 領得7個月之不詳金額現金紅利 4 108年間某日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雜貨店 陳景旭 5% 佯稱投資菸酒生意獲利,陳景旭陸續以現金50萬元、90萬元,計投資140萬元。 領得約50萬元現金紅利

2025-03-26

TCDM-111-訴-1680-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胡林淑珍擔任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性質,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附 設世美家園(下稱世美家園)之園長,負責於每年度終了時, 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本案須知)規定,向 社會局請領世美家園專業服務費補助(下稱本案補助)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美 家園向社會局申請當年度本案補助時,該工作人員於該年度 每月份僅需有1天有提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者 ,即可領取當月份補助之專業服務費5,000元,又明知如附 表所示陳洪利欣、徐薇蕙、胡聖嬙、林鴻州、徐煒竣、羅瑩 蓉、郭素芳、胡幗英、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林淑貞、 于百華、謝岳陽、梅宇華、鄒喬蔚、羅鈺慧、陳麗雪等18人 (下合稱本案員工18人),於如附表所示110年度標註「NG 」月份(指當月該員工並未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 出勤達1日,另標註「OK」指當月確有實際於大夜班或小夜 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日),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補助款,詎 其為支應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員工18人在如附表所示標 註NG月份,均有提供假日出勤之世美家園110年度1到12月同 仁假日值班及休假表(下稱本案班表)予徐薇蕙,令不知情之 徐薇蕙,依據本案班表記載,將本案員工18人名單,輸入至 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之110年1月至12月臺北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 印領清冊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上,再於如附表所示標註「NG 」月份本案清冊之值班類別欄,不實勾選「假日」選項,以 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清冊之業務文書,再由徐薇 蕙依胡林淑珍指示,製作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單(下稱本案支出憑 證),檢附不實本案清冊業務文書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世美家園負責人胡大興審核完 畢後,將本案清冊、本案支出憑證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義美總字第110565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及請款作業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之權益,及社會局關於補助款資源 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本案員工18人於110年度標註「NG」月份,確有假日出勤之 事實,而於111年1月1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實請領款項計 62萬元在內之113萬元本案補助款,匯至世美家園在彰化商 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世美家園帳戶),胡林淑珍以此方式詐領62萬元之本案補助 款,胡林淑珍再於同年月18日填寫取款條請胡大興核章後, 臨櫃自世美家園帳戶提領包含該62萬元詐領本案補助款在內 之180萬元,復轉至義光育幼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光育幼院帳戶)內用以兌付世美家 園所應給付之票據,而非依本案須知規定將該款項用於發給 110年每月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天之世 美家園工作人員。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胡林淑珍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45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本院審酌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均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90至391頁、第411頁),核與證人徐薇蕙於偵查中證述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 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胡大興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271至273頁背面)、證人林鴻洲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洪 利欣、梅宇華、羅瑩蓉及徐煒竣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27至 132頁)、證人郭素芳、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及林淑貞於 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人于百華及陳麗雪 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 中證述(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鄒喬蔚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謝岳陽及羅鈺慧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社會局之代理人王 雯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65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班表、本案清冊、本案函文、本案須知、社會局111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75710號函(下稱5710號函)、112 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4207號函(含函附世美家園不 實請領一覽表,下稱4207號函)、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住宿機構)核定表、受款人清單、 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支出憑證單、所得開立證明書、 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世美家園 成果報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入帳明細資料、世美家園111年3月29 日北義美總字第111024號函、社會局111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054091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578 9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4406號函暨世 美家園申領108至109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 力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相關文件、世美家園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義光育幼 院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044322號函、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委 託辦理安置本市身分不名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行政契約書、 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社會局11 3年10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95352號函及所附附件1至4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29頁反面、第30 至75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3頁背面、第286頁正反面、 第289至31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9 頁、第123至129頁、第132至268頁、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 7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頁、 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1至175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薇蕙、胡大興在前述本案清冊、本 案支出憑證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為形式上審核後, 提示予社會局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補助款計62萬元,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 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社會局 提出本案補助款之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規,依法請領補助款項,乃竟以 前述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於世美家園之相關員工薪 資等款項支出,並非用於己身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後 世美家園已將該詐得款項62萬元全數返還社會局,有彰化銀 行113年12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刑事 陳報(二)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85頁),且被 告亦已具狀陳報世美家園業撤回原所提起之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訴訟案件,有郵件傳真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故社會局財產法益所 遭受之侵害業經確實獲得填補,暨社會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育幼院院長、月收入約5萬 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社會局,亦已 實際獲得填補,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 二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所詐得的款項,係用於支付世美家園之相關 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係為世美家園,並非被 告,又世美家園業將該詐得款項全數返還社會局,業如前述 ;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世美家園,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社會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案員工18人110年未實際值勤月份表,新臺幣,元) 月份 陳洪利欣 徐薇蕙 胡聖嬙 林鴻州 徐煒竣 羅瑩蓉 郭素芳 胡幗英 江智惠 林淑琦 張淑珍 林淑貞 于百華 謝岳陽 梅宇華 鄒喬蔚 羅鈺慧 陳麗雪 備註 1月 NG OK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NG OK  胡幗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OK應予更正 2月 OK OK OK NG NG NG NG NG OK OK OK OK OK OK OK OK NG OK  3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NG OK OK OK 林淑貞部分,起訴書誤載為NG應予更正 4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5月 OK OK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OK  6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OK NG NG 未請領 OK OK NG 7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NG 8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OK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NG NG 9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NG NG 10月 NG NG OK OK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OK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11月 NG NG OK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OK NG 未請領 12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未請領 NG NG 未請領 小計 5萬 4萬5仟 4萬5仟 5萬5仟 6萬 6萬 4萬 3萬 3萬5仟 2萬 4萬 3萬5仟 1萬5仟 2萬 1萬5仟 5仟 3萬 2萬 合計 62萬

2025-03-25

TPDM-113-易-430-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許詠傑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5、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義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詠傑無罪。    事 實 一、洪義豐、許詠傑分別為一佰億有限公司(原地址:高雄市○○ 市○○區○○○路000號8樓之8,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下稱一佰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洪義豐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期間,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狀況據實申報營業稅及 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 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 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 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 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除藍瑞公司部分尚 未經偵查起訴外,其餘云科、良繕居及豐采公司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之偵查審理,請見附表一備註欄),並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 64,932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 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 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 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環宇公司等持不實發票報稅部分尚未經偵查起 訴),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為8,020,774元,合 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01,042元,以此方式 協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洪義豐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洪義豐及其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至4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 三),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義豐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80頁,訴字卷第55、135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一佰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詠傑、證人即一佰 億有限會計人員徐意雯與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之 陳述相符(許詠傑部分:訴字卷第55至59頁;徐意雯部分: 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陳韋翔部分: 他字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 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洪義豐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稅捐稽徵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洪義豐行為時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依前開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罰規定,於洪義豐亦有適用,是洪義豐指示徐意雯 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以 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次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義豐指 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經填入營業 稅申報書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行使 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洪義豐利用徐意雯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部分,雖另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予環宇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等, 使環宇公司等得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係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 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 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 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是以,洪 義豐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實際負責人, 然僅在於107年11月1日後,方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該法第71條 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故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5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此 部分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⑵洪義豐雖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 售貨物或提供環宇公司等,而指示不知情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然因此部 分犯行均為107年11月1日前所犯,而一佰億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故依此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洪義豐尚 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且徐意雯僅依洪義豐指示開立發票,而毫不知悉 相關銷項會計憑證係屬不實等節,經洪義豐與徐意雯陳述甚 明(洪義豐部分: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 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又許詠傑就洪義 豐指示徐意雯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亦毫無所悉(見下述許 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故洪義豐行為時既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與擔任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或 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洪義 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曾修正,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已如前述 ,故洪義豐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 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 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次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 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 ,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 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不 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 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 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 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 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取得進項稅額 後,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個別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內,所違犯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一申報行為所違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因洪義豐上揭逃漏稅捐犯行,係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故依前 述說明,洪義豐就不同營業稅申報稅期所犯之逃漏稅捐罪, 應予分論併罰。  ⒉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數次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環宇公司等行為 ,然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予同一公司收受部 分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洪義豐實施上揭犯行,其目的 則在於提供不實銷項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之充作 扣抵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洪義豐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就開立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部 分,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因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係如附 表二「申報營業稅之稅期欄」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 稅期內所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雖 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開立,但係分別開立予紘育 有限公司及超頂尖有限公司,是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開立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開 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罪(開立附表二編號 5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義豐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均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所為,為 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係與許詠傑共同違犯上述犯行,且認洪 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然卷內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許詠傑與洪義豐間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且洪義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以數罪論,則如前述,故公訴 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 訴,故本院就罪數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可能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認罪數不 同,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豐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不思正當經營,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 科公司等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環宇公司等,均無實際業務往來 ,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 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 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可,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查,衡以洪義豐收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發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證據證明洪義豐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洪義豐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 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洪義豐雖曾因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 定,且緩刑期滿均未撤銷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 字卷第241頁)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洪義豐此部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洪義豐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洪義豐上揭犯行雖因此使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得藉由扣 抵營業稅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公法欠稅 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洪 義豐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尚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 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洪義豐於此期間內雖綜理一 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公司之 負責人,而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認定洪義豐為該法之商 業負責人,又洪義豐與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與登記負 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自無 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洪義豐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許詠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詠傑為一佰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總攬 該公司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基於與洪義豐間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 稅捐,及共同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許詠傑就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資申報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以一佰億公司名義 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許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洪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證人 徐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佰億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1份、一佰億公司107年8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3份、一佰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附件4)2份、云 科公司、良繕居公司、豐采公司、藍瑞公司、環宇公司、紘昱 公司、超頂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⒎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附件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6)、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佰億有限公司暨其 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證據3)各1份、⒏一佰億公司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據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 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1216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苓雅字第11100024 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1180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20日一苓 雅字第51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82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4月18 日111年冬高雄字第85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1份、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4月1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90652599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函暨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 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30號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28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許詠傑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就一佰 億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蘇淑華律師則以:許詠傑僅掛名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 人,故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均毫無所悉等語,為許詠 傑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洪義豐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並使用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 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 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許詠傑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5至59、68至70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詠傑就洪義豐所實施之前述犯行並無犯罪故意且無犯意聯 絡之說明  ⒈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 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意旨,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 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準此,公司 負責人僅在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該公司負責人方為犯罪主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經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 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 ,就是我及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7、148、154與159 頁),而與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洪義豐的指 示行事,公司大小章的使用也都以洪義豐的指示為準,實際 從事營業稅申報的人,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就是我跟洪義 豐等節相符(訴字卷第161、164、167、171、178至179頁) ,由此堪認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 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又洪義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詠傑知悉一佰億公司從中國公司進貨,復持臺灣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 ,然洪義豐經檢察官提問如何確認許詠傑知情後,洪義豐則 答稱:我自己公司這個流程已經4、5年了,許詠傑也知道我 們申報營業稅時會報進項憑證,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知道許詠 傑如何知悉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堪認洪義豐稱許詠傑 知情等情,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斷,其可信度本屬有疑。況洪 義豐又證稱:許詠傑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他 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他真的不了解等語 (訴字卷第140、141頁),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 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 實際受許詠傑委託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79頁),顯見許詠 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並不 知情。從而,許詠傑既無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節,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許詠傑有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填載進一佰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之作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 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 許詠傑雖然知道公司開了多少發票,但不知道發票的詳細內 容,對於發票進出的細節並不瞭解,許詠傑對於一佰億公司 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並不清楚,一佰億公司 的發票都是由我指示徐意雯開立,實際參與的人只有我跟徐 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7、140至145、153、157至159) ,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義豐指示我處理一佰 億公司的發票開立事宜,公司印章的使用也是依洪義豐指示 ,我在發票開立完成後會向許詠傑報告,報告內容為開了多 少發票(訴字卷第161至165、171、178頁),足認許詠傑雖 知悉一佰億公司會因為經營而向其他公司開立發票,但就相 關發票應向誰開立及所開立之內容,均未實際介入,且就一 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會計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 等節,毫無所悉,自無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餘地。      ⒊許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當初是想跟洪義豐學做生意 ,洪義豐叫我去特賣會,我也有去,之前也有開設企業社的 經驗,也曾委託記帳士處理帳務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21 4至215頁),參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是 許詠傑自己想成立,我只是處於協助營運,為他準備好文件 後,遞件開設一佰億公司,我也有把我之前經營的部分內容 轉給許詠傑。我負責進貨後,再由許詠傑販賣,許詠傑收到 的貨款也都會交回公司,許詠傑因為信任我,所以全權授權 而把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41、154頁 ),及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許詠傑設立一佰 億公司,過程中亦有與許詠傑接觸,發票事宜處理完成後, 我會向許詠傑回報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許詠 傑雖就一佰億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了解與參與,而非單純之掛 名負責人,但此等參與範圍仍與一佰億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稅 務申報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許詠傑有與洪義豐共同實行上述 犯行等事實,至許詠傑先前雖曾有開設企業社之經驗,然許 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亦 難以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揭犯行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許詠傑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許詠傑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備註 ⒈良繕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2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運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榮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⒊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鍾豐榮死亡,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洪義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人證: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就許詠傑被訴部分擔任證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洪義豐部分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㈡被告許詠傑部分  ⒈111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05至108頁)  ⒉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1至174頁)  ⒊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告發一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一卷 二、告發二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二卷 三、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 四、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五、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 六、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卷第246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516號

2025-03-24

KSDM-113-訴-516-202503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順恩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沙順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沙順恩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玉妹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 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對於補 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衡酌被告於 本院陳明其現在無業,民國114年3月15日開始要當約聘工, 依同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上開向國庫支付之金額,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沙順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順恩係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玉妹(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新北市布農族邁阿尚發展 協進會」(下稱邁阿尚協會)理事長,負責處理邁阿尚協會 事務,沙順恩與林玉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林玉妹雖明知 邁阿尚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新北市政府 原住民行政局核准同意補助之款項金額,須依申請時所提出 之計畫概算表項目檢據核銷,未列於概算表項下及非該次活 動開銷之原始憑證均不得核銷,然為籌措邁阿尚協會於受補 助計畫以外其他活動開銷,竟與沙順恩共同意圖為邁阿尚協 會不法所有,與沙順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沙 順恩以「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付與林玉妹,林玉 妹復將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業務上須作成之支出 憑證黏存單,而於其上登載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補助 金額等不實內容,再經不知情之田木清、胡明雄及李春珍之 同意並核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 政局申請核銷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 ,致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之補助款項核發予邁阿尚協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順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妹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推展 原住民族文化及教育活動補助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108年7月25日新北原秘字第1081357169號函影本及 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日新北社團字第10905 35737號函影本及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7日 新北社團字第1090670232號函及電子檔、中華郵政109年3月 10日儲字第109006049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同案被告林玉妹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萬2,500元之本署贓證 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又被告與林玉妹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4

PCDM-114-原訴-4-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 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 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 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 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 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 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 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 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 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在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3年2月)並受 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應受附表編號1至7分別曾 經定應執行刑(8月)、附表編號8至13曾經定應執行刑(28月) 、附表編號14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18月)、附表編號18至23 曾經定應執行刑(34月)、附表編號24至33曾經定應執行刑(5 0月)、附表編號34至36曾經定應執行刑(18月)、附表編號37 至40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41曾經定應執行刑(1 1月)、附表編號42至44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附表編號45 至46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附表編號47至54曾經定應執行 刑(14月)、附表編號55至58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 號59至64曾經定應執行刑(36月)、附表編號65至67曾經定應 執行刑(32月)、附表編號68至71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總和 之限制(即24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0號(已執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3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4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5至6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5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6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7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3號;編號8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2年5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月、103年7至8月、104年1至2月、104年7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月、103年7至8月、104年3至4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4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4號(已執畢);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3至4月、104年7至8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8 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3年7至8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0號;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0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7至8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4年1至2月(共2罪)、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共2罪)、104年3至4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共2罪)、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共2罪)、102年5至6月、103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4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4號(已執畢);編號24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1年11至1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6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共2罪)、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1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共2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5至6月(共3罪)、103年7至8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共2罪)、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共2罪)、104年9至10月(共2罪)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8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9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0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1年9至10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2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3罪) 101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3至4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3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8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共2罪)、101年3至4月(共2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共2罪)、103年7至8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3至4月(共2罪)、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4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6號(已執畢);編號34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3月13日、104年11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3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7罪) 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1月14日、103年3至4月、103年3月13日、103年5至6月、103年5月14日、103年7至8月、103年7月14日、103年9至10月、103年9月14日、103年11至12月、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1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37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1月、101年2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1號(已執畢);編號37至40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8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8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39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1月、101年2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4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41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9月14日、100年11至12月、100年11月12日、101年1至2月、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1號(已執畢);編號4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2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4號(已執畢);編號42至44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罪) 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共2罪)、102年9至10月(共3罪)、102年11至12月(共3罪)、103年1至2月(共4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共2罪)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4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45 共同幫助犯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至8月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10月1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58號(已執畢);編號45至46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1至12月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10月12日 4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已執畢);編號47至54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8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0年5至6月、101年9至10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49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5至6月、103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2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5至6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3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4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7至8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編號55至5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2日、10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9罪) 101年3至4月(共4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共2罪)、101年11至12月(共2罪)、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共4罪)、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共3罪)、102年9至10月(共4罪)、102年11至12月(共4罪)、103年1至2月(共3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9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5至6月、104年11至1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編號59至64所示之罪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6年1至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104年9至10月、105年3至4月(共2罪)、105年5至6月、105年9至10月(共2罪)、105年11至1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5至6月、106年1至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9至10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105年7至8月(共2罪)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5 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5號;編號65至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1罪) 100年3至4月、100年3月14日、100年5至6月、100年5月14日、100年7至8月、100年7月13日、100年9至10月、100年9月14日、 100年11月12日、101年1至2月、101年1月13日、101年3至4月、101年3月13日、101年5至6月、101年5月11日、101年7至8月、101年7月12日、101年9至10月、101年9月12日、101年11至12月、101年11月13日、102年1至2月、102年1月10日、102年3至4月、102年3月13日、102年5至6月、102年5月13日、102年7至8月、102年7月12日、102年9至10月、102年9月13日、102年11至12月、102年11月14日、103年1至2月、103年1月14日、103年3至4月、103年3月13日、103年5至6月、103年5月14日、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9月14日、103年11至12月、103年11月13日、104年1至2月、104年1月14日、104年3至4月、104年3月13日、104年5至6月、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6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至2月、100年11至12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6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1年3至4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6號;編號68至7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罪) 100年1至2月(共2罪)、100年3至4月(共2罪)、100年5至6月(共3罪)、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共2罪)、100年11至12月(共4罪)、101年1至2月(共3罪)、101年3至4月(共3罪)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70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9月、100年11月、101年3月、101年5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7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3月、100年5月、100年7月、100年12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2025-03-17

KSDM-114-聲-37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高新富(下稱被告)罪刑之判決, 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 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本院判決 誤載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區分誣告罪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得否上訴)即謂被告取得上訴權。準此,被告就此 部分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 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3-上訴-1103-20250307-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宜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宜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居家服務照顧,仍領取由長安健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專業服務 給付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長照之管理及核撥相關 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 得款項繳還,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繳還,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違反之 法治序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自述 目前仍擔任居服員但工作不多,尚須扶養孫子等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8、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至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詐得該段期間社會局據以撥付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5722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 機構對居家照顧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第10 897號偵查卷第9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系統異動通報(第10897號 偵查卷第21頁、第5955號偵查卷第51頁)。   4、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 家長照機構112年5月、6月個案姓名邱俊傑居家照顧服務 紀錄、領據(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 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照 十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112年5月、6月份)(第1 0897號偵查卷第23至29、37頁)。   5、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書、長期居 家專業照顧契約書(立約書人:林水葉)、照顧服務計畫 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37至40、287至292頁)。   6、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督導記錄表(第 5955號偵查卷第49、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 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查被告 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 顧項目所填製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個案邱俊傑父母林水葉、邱來浴未詳細查 閱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機,事前填載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 19日至7月25日之居家照顧日期、時間、服務內容、個案 身心狀況、服務執行情形等資料後,交予不知情林水葉、 邱來浴2人簽名,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登載不實之居家 照顧服務記錄後,先後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向其 所任職之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 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提出而行使,及順利詐取112年5月 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 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 ,竟貪圖己利,登載不實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利用個案家屬 未詳細查核基於信賴進行簽章之機,而將其業務上製作不實 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持向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行使之,由該公司持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領長照10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 ,並由該機構將相關費用交予被告等所為致生損害於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予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長安健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費用為3萬5722元,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繳還予該公司,如前所述,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洪宜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興係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安健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委託之服務個案為邱俊傑。洪宜興 明知其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 顧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且明知邱俊傑自112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暫離臺北市之住處而至 雲林縣休養,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 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洪宜興再分別於同年 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使長安健 照機構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服務記錄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 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洪宜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宜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繼續照護邱俊傑,惟仍於112年5月19日起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以支領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彭郁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郁羚於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之期間,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向受服務之個案為定期家訪、電訪等,邱俊傑個案係由證人彭郁羚負責督導。112年8月14日上午,邱俊傑之父親打電話向證人彭郁羚表示被告到雲林拜訪邱俊傑及家屬,有贈送水果禮盒、現金6,000元及零食予邱俊傑及家屬,並要求邱俊傑之父親協助作偽證,內容為被告在112年5月份至8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居家服務,而邱俊傑之父親則拒絕配合之事實。 3 證人戴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志庭為長安健照機構之督導主任,負責電訪、家訪等事項及督導居家服務員,邱俊傑個案為證人戴志庭督導,原本每月都會跟邱俊傑家屬電訪,但因邱俊傑家屬電話不好打通,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提出與邱俊傑互動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有提供居家服務,長安健照機構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事實。 4 證人朱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冠勳為長安健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證人朱冠勳、戴志庭得知被告有不實請領服務費用後,有於112年8月19日至雲林拜訪邱俊傑個案之家屬,當時邱俊傑之家屬表示被告有要求渠等協助作偽證,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有為邱俊傑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2501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長安健照機構112年6月9日與112年7月10日領據及所附清冊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長安健照機構補助款1份、被告112年9月4日陳述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6 長安健照機構112年12月26日長安健字第112000055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7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邱俊傑案調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7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0013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12月27日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朱冠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提供其陪同邱俊傑外出之照片予證人戴志庭以證明其有為邱俊傑提供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服務記 錄後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萬5722元全數已繳回 長安健照機構,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入憑條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3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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