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李燕招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鍾秀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 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 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主導地位, 可責難程度較低,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李燕招成立調解,足見 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 鍾秀苓應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燕招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燕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   被   告 鍾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中偉」、「張嘉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鍾 秀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何中偉」、「張嘉哲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嗣「何中偉」、「張嘉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鍾 秀苓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鍾秀苓再依「 何中偉」、「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 與「何中偉」、「張嘉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燕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會匯錢至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並要求伊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李燕招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燕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與暱稱「何中偉」、「張嘉哲」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鍾秀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燕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燕招之子,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2月21日 11時36分許 36萬元 113年2月21日 13時32分許 2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13年2月21日 14時10分至14分許 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2025-03-31

TYDM-114-金簡-74-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阮天霖即阮宏斌 相 對 人 陳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 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命供擔 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裁定, 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31

PCDV-114-司聲-176-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許心飴 被 告 陸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經常駕車前往原告之夫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鴿舍,與 原告之夫糾纏不清,原告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過從甚密,有 曖昧關係,因而前往被告之住處蒐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嗣原告乘被 告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其使用之包包內,惟被告復承前 開強制犯意,乘原告未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原告之手機 ,並藏於身後褲袋,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手機及手機吊飾損壞,且身體、健 康、名譽及自由受到侵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不可磨滅 之陰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 殼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吊飾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 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4年3月10日具狀陳稱:被 告因腦膜炎、糖尿病、高血壓及尿道炎手術治療,術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已將手機返還原告,原告 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未受侵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為保障人之行為自由,此觀該條文係規範於妨害 自由罪章可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原告所有手機 ,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語,被告就拿取原 告手機之事實,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強制案件(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勘驗案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54、55頁), 且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強制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拿取原告所有手機,妨害原告使 用手機之權利,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與原 告身體、健康、名譽無涉,是認原告以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妨 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故意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經兩造於本案及另案刑事案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67頁);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之 時間尚屬短暫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亦造成手機殼及吊飾   損壞,應賠償該物之價額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刑事案件警 方到場處理時,拍攝該手機之照片(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 9頁),並未見有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情形,且縱有毀損,亦 難認該毀損與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價額300元、1,500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48-202503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楊中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8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4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18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7-202503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2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6-20250328-1

再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 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提起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1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 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再小上 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非合法,且無理由,應撤銷 駁回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係就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所為 之第二審裁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 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已載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為防杜個案濫訴,法院應駁回濫訴,並得處濫訴之當事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要求其負擔對造之日費 、旅費及因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 4條第3、4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 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 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 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 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本 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投小字第110、111、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乙○○2萬1,240元、相對人甲○○2萬950元、相對人丙 ○○2萬6,386元,及各自之法定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 上訴,現抗告人又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可認抗告人 恐有濫訴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28

NTDV-114-再小上-1-202503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 稱「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 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 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李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華(所涉妨害名譽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直行,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元聖宮時, 竟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承宇之 行駛方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貼近 張承宇機車行駛,又超車至張承宇機車前方後緊急煞停,以 此強暴方式對張承宇逼車,進而妨害張承宇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權利,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張承宇, 致張承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承宇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承宇發生行車糾紛,並承認有逼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宇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並遭被告以逼車方式攔停,且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3 1.本署勘驗報告 2.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113年9月16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函附資料 1.被告、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逼車攔停告訴人後,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3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縉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洗錢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壹 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煌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 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等人在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依「 川普」等人之指示上繳,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謀議既定,鄭煌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 -信雷機構」、「川普」、「阿彥」係向人頭帳戶提供者訛 稱需美化金流,再要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帳戶內匯入之贓 款全數提領而出後,再由鄭煌縉依指示向提領贓款之人收取 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等人共 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 日,向江思賢訛稱需增加帳戶之金流進出、美化金流以便 融資,要求江思賢將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詳之被 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全數自前開二帳戶中提領出,故江 思賢遂於113年11月15日分別於下午2時18分許、下午3時2 分許,將轉帳至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 不詳之被害人匯款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鄭煌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江思賢自稱為「東宏 融資林仕傑專員」,並向江思賢收取詐欺款項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9萬8000元。 (二)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 時,向李瀚儒訛稱需增加帳戶之金流進出、美化金流以便 融資,要求李瀚儒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後,鄭 煌縉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6分,向李瀚儒自稱為「東宏融資林仕傑專員」,並向 李瀚儒收取其欲交付之10萬元現鈔並置於其實力可得支配 之際,旋即為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鄭煌縉處扣得現金共 39萬8000元(其中10萬元業經警取回)、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1支、型號iPhone 8手機1支,因鄭煌縉連同前開 向江思賢收取之款項皆尚未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 犯行均止於未遂。鄭煌縉總計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3000元 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鄭煌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鄭煌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 第8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 第16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7頁),並 有證人李瀚儒、江思賢於警詢中證述之取款、交付贓款之過 程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 113頁至第11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李瀚儒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思賢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56413號卷第3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3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6頁至第 58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37頁至第1 38頁、第139頁至第1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之後 ,被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 、「川普」之指示,分別向江思賢、李瀚儒收取款項,且 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收取者係為贓款(見113年度偵字第5 6413號卷第79頁),且透過江思賢、李瀚儒將匯入渠等帳 戶之贓款領出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之行為,將形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單位無法確知贓款之流向,妨礙檢警單位對於詐 欺案件之調查,故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至為酌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 「川普」、「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 實行洗錢之行為,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 00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合法之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 團內之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白牌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 字第56413號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自承,其此二次擔任車手共獲得3000元報酬(見 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現金29萬8000元,自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江 思賢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故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被告自承係以該手機作 為聯繫詐欺集團之用,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前開 規定沒收之。至另外扣案之型號iPhone 8手機,被告則稱 係其跑白牌車使用之工作機,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向江思賢、李瀚儒訛稱辦理貸款需要美化金流等語 ,然江思賢、李瀚儒皆係先提供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其他被害人之贓款所用,再將轉帳至渠 等帳號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江思賢並於警詢 中明確證稱其並沒有被詐欺款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 13號卷第123頁),李瀚儒亦稱詐欺集團要伊提供帳戶並提 領出來交給他們,且有15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其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顯見江思賢、李瀚儒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要美化帳 戶、製造金流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然渠等皆無陷於錯 誤而交付渠等所有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江思賢、 李瀚儒有何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1867-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並自稱外派專 員『王昭然』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應更正為「並自稱外 派專員『王昭然』,隨即出示識別證及簽收收據,向黃絜妮收 取現金3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雖 於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面取詐騙款項,被告既已假冒「王昭然」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堪認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只因遭警當場逮捕而尚 未形成金流斷點之結果,惟其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主動報案並交付贓款予 被告後,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係以被告未能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113 年4 月30日晚上 8 時許,我在LINE上通知對方我已經在711超商埔溪門市了 ,我看到卡其色外套、身材胖壯有戴眼鏡男生,來我的座位 告訴我,我是全啟投資的專員,然後他就坐下來拿出收據及 工作證出來要我簽名,簽完之後他叫我拍照傳給客服這樣才 能完成儲值,並開始點錢,然後他在點錢時提前與我在711 超商埔溪門市預備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 至39頁)。係被告出示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全啟投資」 之收款人之用意,故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 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 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黃再傳」之印文及「王昭然」之簽名,又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後,再供其行使之用,被告並未見 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 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 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就坐下來拿出收據 及工作證出來要我簽名,簽完之後他叫我拍照傳給客服這樣 才能完成儲值,並開始點錢,然後他在點錢時提前與我在7- 11超商埔溪門市預備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且公訴意 旨另有提出此部分證據佐證(見偵卷第51至54頁之現場照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X 」、 「金沐」(下稱「高啟強」、「X 」、「金沐」)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㈧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行使,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普通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 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分工以 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 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 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 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使被告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雖尚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 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除無犯罪所得外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現金1 萬3000元依本案情節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洗 錢未遂等犯行有關,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 案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之印文各1 枚及「王昭然」 1 枚之簽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收取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贓款現金33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 支 2 工作證2 張 3 印章1 枚 4 收據2 張 5 房卡902 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高啓強」、「X」、「金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 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月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潔」向 黃絜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循群組內老師的分析購買 股票,以及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絜妮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楊謦 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前往上 址,並自稱外派專員「王昭然」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 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 贓款現金33萬元(已發還)、楊謦豪身上現金1萬3,000元、 王昭然工作證2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 手機iPhone 13 Pro 1台。 二、案經黃絜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黃絜妮收取上開款項,且大學畢業,有4年工作經驗,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這個工作奇怪,想說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1.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搜索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3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扣案之王昭然工作證2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1張、手機iPhone 13 Pro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3 3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現金1 萬3,0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40-2025032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茂松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司聲-4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