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騰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騰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碩前經本院以114年聲保字第7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然因假釋後更定其刑期,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7日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4年3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2月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後
,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1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
3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1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YDM-114-聲保-10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