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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文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前某時」及第5至6行刪除「以不詳代價」,另補充理由及 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宋文明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惟辯稱:伊原 先係以月租之門號(下稱月租門號)玩線上遊戲,之後收到 遊戲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設新帳號送分數,為申請新的遊戲帳 號遂申辦多張預付卡,但伊登入後發現只有初級遊戲帳號才 有適用,伊乃將申辦之本案門號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 遊戲帳號之費用,待伊使用完畢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棄置 路旁,是伊並未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係為申辦遊戲帳號多送分數所以申設多張預 付卡,且1個門號可以申辦2個遊戲帳戶,伊乃同時申辦5張 預付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其回答內容詢問:依被告上 開所述,當時應當申設至少10個以上遊戲帳號等語時,被告 就此供稱: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場 要求其提出帳號名稱,復推諉其已忘記且1個帳號都不記得 ,而對於其事後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 戲帳號費用隻字未提,足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最終究 係供作申設線上遊戲新帳號抑或作為月租門號遊戲帳戶之費 用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將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電信費使用完畢再隨意棄置該預付卡之說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柳橋東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選擇「4G通通1塊8」方案,該方案係直接贈送 通話費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網頁介紹擷圖 可佐;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儲值300元,再於同日1 8時23分進行換卡,其中換卡費用為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13167962號函暨檢附 之儲值紀錄、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暨檢附 之異動紀錄、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預付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上開 加值係其本人所為,惟辦理換卡時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電信 業者門市人員查核確認,且該異動申請書尚有檢附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 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以資核對,門 市人員豈可能取得該等證件影本辦理業務,益徵應係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岡山柳橋東直營店進 行本案門號加值並進行換卡;是由上情可知,倘非被告知悉 本案門號尚在使用中,且續行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大於另行 申辦預付卡,當無可能另行支付300元之換卡費用補辦本案 門號預付卡,而非新申辦可將申辦費全額供作電信費使用之 預付卡,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本案門號電信費 完畢後,認無使用實益而隨意放置路邊,致遭他人拿取而於 112年12月6日供作本案詐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 告訴人黃晉祥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 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 本案提供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宋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 之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以「蔣雯馨」之暱稱邀約黃晉祥加入 「明光投資」LINE群組中,並向黃晉祥佯稱,下載「大展贏 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經理指示,可投資獲利,且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 14分許聯繫黃晉祥,致黃晉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綠園道店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晉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文明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把玩線上遊戲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可申請2個遊戲帳號,多辦一 個帳號,可多送遊戲積分,我當日申辦後,一張在臺灣大哥 大門市對面騎樓玩遊戲,玩完就將卡片扔了,四張帶回家中 把玩,玩完後扔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晉祥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上開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12年12月2日 申請了4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為遊戲分數而 辦理近10組門號,顯見相當熱衷該遊戲,卻無法說出該遊戲 之帳號,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當庭自承經濟來源乃取自殘障 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及兄弟姐妹每月貼補,生活並不富裕, 理當撙節開支,惟被告竟花費大筆金額申辦門號,而於使用 後即予丟棄,對上開門號SIM卡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漠不關心,無異放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而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 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3-簡-31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號及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 「陳專員」、「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謝秉儒」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111年7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 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並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 貸王專員」與告訴人劉芃晏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 款,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匯至一卡通帳戶,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明細、上開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這些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新信貸王專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款 ,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件一 卡通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6049 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整理、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截圖、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049卷第20、23、26、29至3 1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資料、本件郵局帳號資料註 冊,且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66049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而 被告係因貸款而與「陳專員」、「謝秉儒」等人接洽乙節,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起訴書可查 ,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為貸款,應對方要求,方交付上開 資料,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一卡通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 調閱其申登人為林冠宇,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一卡通帳戶為其所申 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公訴意旨 亦認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所申辦,故本件一卡通帳 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應可認定。  ㈣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為⒈一卡通公司發送OTP密碼至線上註冊 時使用之門號,該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本人以本人之身分證 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⒉由申請人填寫身分證字號 、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等資料,均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 須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⒊銀行驗證部分,若為郵局等其他 非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 通公司將該銀行帳號與申請人填載之身份證字號透過跨行驗 證機制確認為本人帳號,且帳戶狀態正常,即可通過驗證。 而本件一卡通帳戶註冊完成後,帳戶內之紀錄為他行操作跨 行轉帳,而款項轉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再轉出至他行銀行 帳戶,未轉出至本件郵局帳戶等節,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再綜參款項匯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 ,均係轉出至林韻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5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2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43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上開帳戶又未見與被告或本 件郵局帳戶具有任何關聯性,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之 本件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 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號,但沒有給對方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本 件郵局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但無論係向被害人 詐騙而匯款(告訴人證稱係匯款至本件一卡通帳戶,見偵66 049卷第23至31頁),或將詐欺款項轉出,均非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則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被告之本件郵局帳 戶之使用權,僅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完 成一卡通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 認證即可對本件一卡通帳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 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 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 顯不合常理、荒謬。而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件、本件郵局帳 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貸款,對方雖要求前揭資料 ,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已確保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 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於交付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 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3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2、363、364、36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更正為「①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②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00元」 更正為「①10,000元②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裁判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 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何昆融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無交易真意,為圖私利而 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承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有報酬1,500元 及詐得款項1,000元等語,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 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並 未扣案,惟審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亦 可再次申請而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 周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 周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周宏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訴-7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 。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 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被害人是瀏覽 臉書廣告受到引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商談出租金融卡(一對一),致使上當受騙,與「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是受指揮收取金融卡,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取財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並無實際財物損失,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但被害 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且不願意和解,本案造成 我受到心理層面上的重大影響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夜間班大三, 白天在打工,我目前自己在外面租屋,未婚,沒有小孩,我 平常的學費、生活費要自己賺,有一天我在Facebook看到跑 腿工作的廣告,才被騙去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 有跑腿費,現在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125-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39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各新 臺幣(下同)9,837元、48,043元,合計57,880元未為清償 。嗣後伊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 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5年12 月10日、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伊申辦,伊亦確實尚欠電 信費共57,880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清償 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 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4-鳳小-7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龍思呈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經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於112年8月間某 日,向原告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宜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蔡兆翔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江智倫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匯款項入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供傳送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移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三)又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萬元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4-訴-18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即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 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瑜及蔡承融部分撤銷。 廖英瑜、蔡承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廖英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及蔡承融明知侯湘茗(暱稱「燦樹」,另行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6人均審 結)、林勁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 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 載送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廖英瑜與吳國偉、林勁廷、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人,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 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迨陳冠瑜 取得陳軒瑋、方世華(均已審結)交付之帳戶資料,即將其2 人帶往立和商務旅館(之後再遷往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 旅館),交由廖英瑜及吳國偉等人看管(另陳軒瑋則自111年4 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 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邱婉婷等24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廖英瑜復承侯湘茗指示,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 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蔡承融除負責看管陳軒瑋外,另承侯湘茗之指示, 支付立和商旅之住宿費用。嗣林東鈺等人於111年4月15日將 方世華戴至愛丁堡汽車旅館,並將方世華丟在旅館內,翌日 因旅館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第二、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屬實,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 詳。此外,復有陳冠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警244卷一 第69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廖英瑜 及蔡承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244卷一 第161至169頁、警244卷二第339至421頁)、方世華與暱稱「 邱宜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卷二第405至421頁)、 立和商旅、友愛市場、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見警244卷二第513至535、395至403頁)、陳軒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58張(見警244卷二第537 至562頁)、陳軒瑋與陳冠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見警244卷二第563至571頁)、陳軒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24 4卷三第645至655頁)、方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警244卷三第661至665頁、 警812卷第74至76、78至79頁)、陳軒瑋手機GOOGLEMAP時間 軸截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812卷三第60至65頁)、方世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二第379至382頁)、陳冠瑜、 林東鈺及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一第31至 36頁)、警563卷一第19至29、99至109頁)、告訴人張雅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338卷 第88頁)、車號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年6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5469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7693卷二第243 至245、253至255、261至264、269至273、279至281、285至 288、295至297、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1、325至32 7、333至335、339至342、345至347、353至355、361至364 、371至373、379至381、387至389、395至397、403至405、 411至413、419、421、427至42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 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 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 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 較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是核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1、23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 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 合犯,各自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廖英瑜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3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 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廖英瑜本次所犯與前案均係有關 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廖英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因明確表示無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⑶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英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被告廖英瑜就洗錢部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蔡承融於本院 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符,本院 於量刑時,雖無法以被告2人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然其2人先後坦白認罪之 態度,仍屬量刑之有利事項,本院自得酌為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定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附表編號22,原審於附表編號1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 誤認,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又被告蔡承融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 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廖英瑜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毫無悔悟之心 ,被告蔡承融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英瑜擔 任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並負責為 詐騙集團協助人頭帳戶使用人辦理虛擬帳戶開戶KYC的工作 ,讓詐騙集團更容易洗錢,被告蔡承融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及支付立和商務飯店住宿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暨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 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被告廖英瑜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英瑜自承每天可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本案全部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邱婉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婉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鄧氏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元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鄧氏釵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 張雅筑 (原名張瓊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張雅筑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要先支付仲介費等款項云云,致張雅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34分及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阮鈺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阮鈺婷佯稱,因投資需要急需用錢云云,致阮鈺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莊茗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周普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及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告訴人 胡淑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云云,致胡淑萍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許騫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需先墊付貸款云云,致許騫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告訴人 張秀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秀滿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被害人 黃品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云云,致黃品元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匯款1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劉宜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云云,致劉宜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告訴人 康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被害人 林雅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49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2萬4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被害人 呂瀚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呂瀚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告訴人張育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告訴人吳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穆瑺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知悉下期彩券號碼云云,致穆瑺燕誤信為真而匯款購買彩券。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蔡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心怡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告訴人 謝智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謝智盛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千萬,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霓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告訴人 陳科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 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陳科逢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告訴人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睿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被害人 林秀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芝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被害人 李芃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芃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3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79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000 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清輝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 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系爭門號所取得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5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0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為代號BH000-A1130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間, 因北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務,暫住在甲女之苗栗縣頭份市 居處(地址詳卷),然因上開事務對甲女心有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同日20時10 分許,趁甲女如廁期間,將其先前就醫領取之氟硝西泮(即 Flunitrazepam,FM2)藥丸所磨製之粉末,分次倒入甲女所 飲用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經甲女再次飲用後,因發揮 藥效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女感覺身體不適而懷疑遭 下藥,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質問吳勝宇,吳勝宇即自其口袋 取出隨身攜帶之氟硝西泮,並經甲女檢視其居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2、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其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 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外,其餘 均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27至49、107至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甲女於113年2月6日22時43分許,以坐姿轉向右側趴在另一圓 形椅上,起身時身體搖晃並往後退,有身體朝後倚靠及雙手 扶持之動作,隨後推開方型椅朝畫面左側被告所坐之沙發前 進時,步伐踉蹌、不穩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居處之 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第1次下藥後就很想睡覺,有在沙發 小睡,醒來到晚上就非常暈,步伐踉蹌不穩,也是頭暈想睡 覺導致,我之前有吃過類似可以快速睡覺的藥,但我不曾因 吃安眠藥而沒辦法走直線,這次效果更強,我才會覺得被下 藥,直接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甲女 於案發期間確有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上開症狀 均為服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 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 238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甲女質問時回覆:「 藥啦、吃睡覺的藥啦、吃睡覺的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未久之113年1 月30日就醫領取氟硝西泮藥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病人病 歷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分次倒入尚有剩 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應為氟硝西泮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先 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即清立飄「Sennapur」),並提出其 母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及清立飄藥物使用須知各1份為證(見 偵卷第81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其母領取清立 飄藥物之醫院,可知被告之母最後領取該藥物之日期為111 年1月20日,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已達2年多之久,則被告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 藥物,是否確為其所稱之上開瀉藥,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3顆瀉藥磨成粉末,第1次倒一半, 第2次又倒一半,就是我母親就診拿的瀉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而表示其使甲女服用共3顆之清立飄藥物, 然一般人於服用上開劑量之清立飄藥物後,大約經過6至24 小時內即會發生藥效而產生便意,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 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遭下藥到隔天起 床,沒有去廁所上過大號,我上大號的時間比較不穩定,有 時候便秘,就算有上大號,都是在晚上,被下藥後隔天有沒 有上我不確定,太久了,我只能確定都是晚上才會大號,但 這段期間,我沒有肚子不舒服而有想要上大號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示其自113年2月6日16時許 起至隔日晚間前,均未有因便意而如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本有自由行動之權 利,而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 飲用,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應為有形 力之實施,且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 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 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 穩等症狀,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詳如前述,且氟硝西泮之適應症雖為治療失眠,然常被不肖 人士用來摻入飲料中,濫用做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 強暴丸」,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低血壓、呼吸抑止、昏迷 甚至死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51頁)。縱使被告係 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對甲女心有不滿,亦無權使甲女服用 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副作用之氟硝西泮,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 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下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甲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 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 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 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 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3-易-9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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