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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德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QG58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SYQG587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已於113年6月25日繳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過去20年來上海銀行前實有畫白框線且目前被告 已畫好白框,故在該處確實是合法可以停車,既然該處是合 法停車位置,理當撤銷已支付之罰單與保管費。爭執點在於 被拖吊當時,上海銀行前面重鋪新磁磚尚未將白線畫回,導 致員警誤判,該處民族路邊是黃線非紅線是可以臨停,並未 阻礙到行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違規地點人行道 上,而為員警逕行舉發。觀諸採證照片,系爭違規機車停放 位置係於人行道上,又原告於違規時見違規地點並無繪設停 車標線,即應知悉違規地點不得停車,不應憑主觀認知該違 規地點可以停車而恣意違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 (本院卷第83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 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 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又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應知悉人行道為禁 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 處罰。  ㈢另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違規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本件違停地點並無劃設白色停車格線(本院卷第81、83頁),嗣後該白色框線是否已劃設,並不影響本件已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1249-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再審被告 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 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屏東縣○○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 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巷道,面積5 3平方公尺),認非屬既成道路,消極不適用法規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00號理由書所示既成巷道之要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否定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 ,係漏未斟酌一審已調查、已存在,且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 ,如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 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申請房屋稅籍,上開證據資 料如經斟酌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各項證據資料,對事實而為之 法律判斷,認定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消極適 用法規錯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另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建管 資料,並敘明一審判決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爭巷道 屬於既成道路之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98年及105年農林航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 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 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沿線居民於51年、57年、71年、79 年就有房屋稅籍設立、門牌號碼編定、戶籍登記存在,至少 超過30年。又再審被告前手及本身從未阻止或妨礙他人通行 (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再審被告未予爭執,且再審被告 前手曾提供沿線居民(○○00-0、00-0號房屋)於87年3月27 指定建築線,足見再審被告前手未曾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巷道符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 之房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 早期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之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 側即現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 空地除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所圍阻而 無法通行。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 建物間之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 路或其他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拍當時即 清楚可見道路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 ,則由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 以觀,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 ,始較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節,從而附圖編號A部分路段在 「○○○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行或 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且非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 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內沿線居民逾10戶, 有門牌號碼、建築物、巷道迄今已超過30年,此有伊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時提出102年GOOGLE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巷道有 鋪設柏油,且未經再審被告之前手妨礙或封鎖通行,再審被 告所舉111年6月公勤一街之道路拓寬計畫(東西向),與系 爭巷道(南北巷)無關,而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並未 呈現系爭巷道無法通行之狀態,可證長期以來均供不特定人 通行且未曾中斷,足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至明。原確定判 決否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與事實有違,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說 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 、申請房屋稅籍等,然此等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房 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早期 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側即現 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空地除 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圍阻而無法通行 。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建物間之 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路或其他 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空拍照圖清楚可見 道路之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則由 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以觀, 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始較 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情,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在編號A路 段在「○○○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 行或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乙節有據而可採。此外,再審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之形成,是否已年代久遠而不可 考,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業已敘明一審判決(按:一審判決認系爭巷道因較靠近「 ○○○街」,故有通行需求,比南端之「○○路000巷」更早發展 ,且以距離公勤一街較近之房屋先有對外通行需求,而陸續 逐漸形成住戶聚落成為巷道)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 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111年6月16日屏東市公勤街瓶頸開闢工程動 土典禮,預計111年10月完工之新聞)、98年及105年農林航 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 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 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至原確定判決亦敘明: 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建管資料(即建管機關 指定建築線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5日函覆其無作成關 於系爭巷道性質認定之行政處分,該依建築法規所為之建築 線處分,僅供再審原告管理道路設之參考,不能以上開建築 圖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 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再易-40-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家駒 張晨輝 劉晉睿 林嘉軒 周豈詰 姜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 黃鯨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訴外人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經股東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 屬勞工陳叙庭、張琦弘、戴君維、林婷萱、王世宏、郭宸豪 、劉亞翰、王泓淳、王瑞鴻、楊凱旭及原告等16人,以原告 姜尚智為勞工代表,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5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 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 遣費323萬1,461元。案經被告審查,所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 年終獎金及薪資延遲調整利息,非屬可墊償範圍,另有溢計 資遣費數額,經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 0116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111年12月1日至112年 2月13日止之工資599萬4,549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2 57萬3,426元。劉亞翰、郭宸豪、王泓淳、戴君維、王世宏 、王瑞鴻及原告等1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僅原告6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說明欄三關於原告所請第13個月薪資認定非屬工資範疇,應 予扣除之部分,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並陳明 原告6人所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合計為112萬7,724元,未超 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09、28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3-訴-5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 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 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 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 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 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 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 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 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 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 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 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 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 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 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 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 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 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 ,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 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 ○○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 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 ,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 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 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 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 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 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 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 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 ,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 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 (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 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 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 )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 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 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 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 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 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 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 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2025-03-31

TPBA-113-訴-84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以交通部為被告,主張車輛 安全品質問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代表人由王國材依序變更為李 孟諺、陳世凱,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世凱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97-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購買德國兵重 機(下稱系爭機車),交車後迄今已有多次在行進間熄火, 由於進口車受檢於被告安審,被告應代位原告向車商求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再將之交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11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機車,因 車商出售之系爭機車有瑕疵,車商應對其所出售之機車品質 負責任,然依其一般經驗,車商對其所出售之機車如品質有 問題,根本不會理會消費者,而被告是車商之主管機關,本 即負有把關之責,如今被告把關不當,導致車商賣予原告之 系爭機車品質有問題,交車迄今已有20餘次在行進間熄火, 卻要消費者透過消費糾紛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機制 顯有問題,應該是被告代位原告向車商求償5萬元,再將車 商賠償之5萬元交予原告,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車輛安全品質損失,由被告向 車商代位求償5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指其所購買系爭機車之瑕疵,係因被告未盡 安審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亦未指出 系爭機車之瑕疵與安審有何關係,所述實無可採。另原告要 求被告應向車商代位求償5萬元云云,惟未見原告說明系爭 機車究竟有無瑕疵以及要求被告代位求償之依據為何?若是 原告與車商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糾紛,應由原告對車商提出 民事求償,非以本件行政訴訟作為請求之手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 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 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 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   ,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而所謂公權利係指人民基於公法規定,享有一定法律上之力   ,得以向行政主體請求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以實現個 人之利益。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所揭示「……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 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 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得 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  ㈢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第4款(本院卷第170頁),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2 項)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第3項)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 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第4項)違反第1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6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查核。」揆諸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立 法目的,係著眼於現代社會具有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 消費之特徵,形成生產者與消費者兩極的構成型態,生產者 相較於消費者,具有優勢之人力、財力及資訊能力,已無法 以傳統之私法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故特別制定該法,以保 障多數不特定人之消費者權益,而非僅限於保障特定消費關 係之當事人而已。又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惟因現今 商品、服務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 者假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 成廣大消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 管制之必要,此即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關 罰則之理由。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 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然該條規定,僅係規範 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效力,並未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有 請求被告實現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車商就系爭機車買賣所生 之物之瑕疵爭議,係屬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 尋求救濟外,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代位其向車商求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甚為顯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代位其向 車商求償5萬元,並將該5萬元再給付予原告,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則其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3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 打方向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掌電字第I1XA9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以彰監 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花壇方向由北往南,因為住宿在大 村鄉,一路行駛彰員路,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察會 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當日與友人陳世木發生爭吵 ,並報警說原告酒駕、車牌幾號等,會有舉發通知單就是警 察尾隨在原告後面拍的照片,原告本身有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卡;本件員警記錄違規地點彰化縣○○○○○路0段○○○路0 00號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 300巷口,所以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提供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557 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意見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97 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在彰員路上,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 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等語,惟查,證人即查 獲員警吳瑞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 嗎?)是。」、「(舉發過程?)當下發現原告要迴轉,迴轉 過程沒有打方向燈,所以舉發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你們所提供的密錄器裡面,並沒有原告迴轉施打方向 燈的過程嗎?)在一開始有。」、「〈再次勘驗光碟,檔名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我那時坐在駕駛座,影片一開始02 :04:15已經看到他迴轉,遠方有一個燈光就是原告的車輛 在迴轉,而且他的方向燈沒有閃。」、「(02:04:15是否 與原告所稱02:04:29為同一輛車?)是他的車,所以我才 發動盤查。」、「(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見他沒有施打方向 燈?距離多遠?)我是從駕駛座車窗看到,距離約2、3個路 口,我稍微向外看。」、「(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前面車道的 車況?)可以。」、「(你們為什麼會在超商停等?)那時候 在巡超商,要離開了。」、「(你那天有去處理他的刑事案 件嗎?)有。」、「(請問證人,編號1~3都是同一台車子嗎 ?)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提供?)無。」、「(證人 看到原告車子確實是由北往南嗎?)是。」等語(巡交卷第9 9頁至10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瑞宸上開 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製 作勘驗筆錄:「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mp4』(2024/03/01 02:04:15時至02:04:35時,共20秒)⒈02:04:25-31 採 證影片顯示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下 稱系爭路段)南向北車道,經過7-11花海門市0○○○路段000號 )後,往系爭路段與300巷之交岔路口方向前進【圖1-9】, 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97 至98頁、第149頁至155頁)、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巡交卷 第143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陳述在證人吳瑞宸 所提供之照片編號4自行劃圓圈處之位置停車(巡交卷第147 頁);復審酌證人吳瑞宸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 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 段300巷口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核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無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迴轉之 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員警記錄違規住址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 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 巷口,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 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 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 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 違規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件自不因舉發機 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地點有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025-03-31

TCTA-113-巡交-76-202503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 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 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 ,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 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 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 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三、經查: (一)原告因經被告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之事實,而 為被告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 22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3641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並寄送至原告負責 人楊文福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參見本院卷第147、149至150頁),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5月28日寄存於太平宜欣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63頁)。是 依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已生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 (二)又原告提起訴願時陳報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而訴 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 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算,算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8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 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是以 ,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 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而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 訴願逾期,致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 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31

TCTA-113-地訴-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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