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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 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已達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容 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 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許○篆間之感情紛爭,率以言語恐嚇 被害人,並徒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很生氣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傷害等犯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生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Z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許○篆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翰前因對許○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 :「相對人(即陳柏翰)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篆)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 陳柏翰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飯店9011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扁你」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言語恐嚇許○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飯店9樓樓梯間以手肘撞 擊許○篆,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陳柏翰以前開方式對許○ 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許○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手肘有 撞到告訴人許○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恐嚇他,我只是很生氣,我要下樓,許○篆一直阻止我 ,我是為了離開,當經過許○篆身旁時我手肘有撞到許○篆的 胸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篆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照片5張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我一定扁你」就 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打你」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於 傳送上開訊息不久後,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成傷,足認係故 意傷害告訴人成傷,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3-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 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2次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本案2次犯 行,遲於第3次偵詢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廖○凱、被害人邱○鈺、告訴人陳○禎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 害人邱○鈺所有現金1,500元、告訴人陳○禎所有現金1萬1,20 0元(合計1萬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34之7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暐(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夢幻沙灘旁停車,趁廖○凱與 其女友邱○鈺在夢幻沙灘遊憩區遊玩,廖○凱所租賃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在 夢幻沙灘遊憩區涼亭旁,以上揭機車鑰匙打開座墊置物廂, 竊取置物廂內廖信凱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及邱○鈺所有之黑白格肩包(內有現金1,500元、CK皮夾 1只、airpods pro耳機1副、Dior口紅1支、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開現場,嗣甲○○自邱○鈺所有之 黑白格肩包內取出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只肩包暨包內物 品棄置於澎湖縣縣道203線大池村往竹灣村道路旁之樹叢內( 業經尋獲)。嗣經廖信凱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述財物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附載陳○暐(所涉竊盜犯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澎湖縣○○鄉○○村00號岐頭水族館旁之 聯外道路,看見陳○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停路旁且車窗未關,甲○○、陳○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車,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推由其中1人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陳○禎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 甲○○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去,嗣甲○○將所竊 皮包內現金1萬1,200元取出後,即將該只皮包暨包內物品棄 置於臺灣自來水公司白沙鹽淡廠旁之道路旁(業已尋獲)。上 述過程適有陳○禎在場目睹,經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陳○禎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於112 年6月27日行駛路線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嫌, 辯稱:112年7月5日那天是陳○暐自己偷開我租的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出去,當時我在住院,在澎湖醫院住了大概 20幾天,陳○暐偷開我租的車子很多次,112年7月5日當天我 沒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岐頭水族館旁道路 ,也沒有被陳○暐載去岐頭水族館旁道路,當天在接到講美 派出所警察電話之前,我人都在澎湖醫院云云。經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當天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 惟依其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在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期間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其於112年7月5日並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相關紀錄 ,且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5日17時17 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此處距案發地點僅有數分鐘車程等情,有被告個人健保 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故被告上揭辯詞自與事實 互核不符,實難據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質之證人 陳○暐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在路旁尿尿,尿尿結束上車後 發現甲○○手裡多了1個包包,才知道他偷東西,甲○○打開包 包時有說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行經白沙國中時,甲○○看路 上沒人就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我們就回馬公了,本件犯行 是甲○○做的,但他說他不能再被捉到,叫我要承擔所有責任 等語在卷。再詰之告訴人陳○禎於警詢時指稱:有看見一名 可疑男子下手行竊我的皮包等語,並以照片指認係陳○暐所 為,又詰諸告訴人陳○禎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皮包被偷 走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一個人來到 車號0000-00號汽車的旁邊,在此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 做什麼。(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之後他是坐上另一台 汽車駛離,他是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你有看到那台車上 有幾個人嗎?)犯嫌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因為過了太久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看不到犯嫌那台車上有幾個人,因為 那台車車窗關起來,而且有隔熱貼。但我有看到犯嫌的身形 。(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你有看到他的正面嗎?是年 輕人或中年人?身高、體型?髮色?)我有看到犯嫌的正面 ,是年輕人,我有看到犯嫌全身,我判斷他身高約170公分 ,體型瘦瘦的,髮色是甚麼顏色我沒有印象,但他有瀏海, 這我確定。」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陳○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與共犯陳○暐間互相 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 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共計1萬6,9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2-202501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

家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遭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逮捕、拘禁中,惟聲請人無情緒激動 、傷害他人之虞,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 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 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惟 該法第5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部分尚未施行 ,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相關規定,仍應適用 前揭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聲請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聲請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聲請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得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以為救濟,核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7

PHDV-114-家提-1-20250107-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金正 相 對 人 蔡林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林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金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林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蔡林嫌高齡90歲,身體 及精神狀況不佳,罹患失智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蔡林嫌為 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5.親屬會議同意書:蔡林嫌之親屬同意選定蔡金正為監護人、 指定蔡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蔡林嫌罹患神經系統退化疾病、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其 他慢性疾病,目前應屬重度認知障礙,其難理解外界,難有 效表述意思,生活功能皆需他人大量協助,無法獨立決策及 生活自理,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蔡林嫌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蔡林嫌之子蔡金正擔任監護人,符合蔡林 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金正擔任蔡林嫌之監護人, 及指定蔡林嫌之子蔡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PHDV-113-監宣-14-202501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 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 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病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7-20241220-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 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起肇事逃逸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其他前科素行 之類型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同,又 已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案2起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 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 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尚有 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約做20天, 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撫養母親,父親已死亡,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肇事及犯罪之情節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3 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自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華路 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華路同方向直行行駛,雙方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孫○○手肘殺傷、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孫○○、李○○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 車逃逸。  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 線道0.3公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 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東側道路由東北向西南直行行駛至該岔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 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各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6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被害人李○○、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同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HDM-113-交訴-4-20241216-2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 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其中證據名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本案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齊○○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右轉彎時,應顯示右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顯示 右方向燈,適有同向由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劉○○,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任意駛出 道路邊線且右側超車而違規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齊○○ 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劉○○受有左肘、左膝、左背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未對齊○○提告),而呂東昇並未受傷。 二、案經齊○○、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東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2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5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齊○○、劉○○2人分別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告訴人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交簡-128-20241206-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東松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寬1. 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空間僅1.6公尺寬之 該處路肩後熄火、下車,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因而突出該處路 面邊線,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歐 俊昇於同日17時16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 6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蔡東松停放在該處 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後失控自撞60公尺外之路邊圍牆,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 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然於 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455.0mg/dl(即0.4550%)。因蔡東松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昇胞妹歐春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東松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歐春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63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113年4月13日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5頁)、酒 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見警卷第67頁)、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見警卷第7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85頁)、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號卷【下稱相卷 】第6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暨檢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7至127頁)、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85號函 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57至164頁)、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3300003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乙 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9頁),則被告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 確實遵守;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 被告停放本案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將車寬1.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 空間僅1.6公尺寬之前揭地點,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突出路 面邊線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有過 失。則被害人歐俊昇縱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此仍無解於 被告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 本案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至 40頁)。又被害人因擦撞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失控自撞60公 尺外之路邊圍牆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 仍於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至死亡前,其間既無其他外力 介入,自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此有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87頁),足徵被告有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未注意避免占用外側車道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害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仍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等情,以及本案車輛雖因左後照鏡突出路面邊線而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情事,惟其占用外側車道範圍尚非甚鉅,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輕微乙節,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末量以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且經檢察官建議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HDM-113-交訴-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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