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恩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
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之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自強一路
交岔路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某甲係未成年人)。嗣
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2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15分
、41分、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告訴
人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內頁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4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2917號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後,復依某甲
指示親自提領、轉交贓款予某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審酌本案被害款項之提領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中和區,而早在110年8月間本案帳戶即有在新北市中
和區提領之紀錄,且提領時之111年2月17日,被告任職於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居住、工作及生活範圍
均係在高雄市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金易卷第174至175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1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1683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金易卷第103至105頁、第149
至150頁、第161頁)附卷可憑,難認被告與提領地點新北市
中和區有何地緣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偵
查會承認自己領款是因為太緊張,我當時認知交帳戶給別人
使用比較嚴重,所以警詢、偵查時才說是我自己去領,但我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朋友使用是事實等語(金易卷第48頁
、第177頁)應可採信,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提領
本案被害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金易卷第176頁),爰認定被告本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而為幫助犯,並更正犯罪事
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本案犯行之
行為態樣,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
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
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截
至判決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
,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此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紀錄明細、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69頁、金易卷第11至12頁、第19頁
、第187至193頁、金簡卷第1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營造業擔任測量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經
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如期履
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
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
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
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
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
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
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
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
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
利得之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
用獲取報酬15,000元在卷(金易卷第175頁、第17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調解成立後迄至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已
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表
可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施柏均、余晨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甲○○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CTDM-114-金簡-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