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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30號、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陳柏亦僅與高巧凌、林妍旻、黃 文麗等3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判決 對被告僅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 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 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所涉詐欺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 訴人高巧凌、林妍旻、黃文麗、成立調解(見原審330卷第2 12-1至21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腦 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330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整體 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 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檢察官 上訴主張偏執於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6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玉宸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案件發生自始除有積極全力配 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電子設備帳號密碼、儲存設備或告 知設備所在並交代相關帳號密碼等外,受刑人之帳戶內款項 、動產如汽車等均於案發之始即被扣押無得處分,而受刑人 原身為公眾人物,亦因本案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僅能靠打 零工度日,就自身生存條件僅得勉持,故而受刑人未能繳納 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將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 多次主動表示有意將因案扣押之犯罪所得400餘萬元,全數 用於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 被害人A27及A17於11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已深 具悔意且反省並圖全力彌補過錯,如以受刑人因短期內無能 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即推論受刑人無意彌補過錯,甚論准 予易科罰金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云 云,實非公允。  ㈡又受刑人除本件得為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56 95號執行命令外,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同署113年度執 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顯見受刑人已受有長達5年之自由刑 執行,時長足以使受刑人充分反省而避免再犯,如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為准予,則除單純處罰時間之延長外,不論對其 犯罪矯治、或對其回歸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均無任何 助益,甚且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於本案前已投身公益活動 多年,不僅關心社會現象,並有實際參與公益,如本件不准 予易科罰金,實無助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於社會正面意 義更屬無任何助益,爰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字第5695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3至8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 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 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9日通知具保人朱樹永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向 檢察官表示希望1年8月可以易科部分,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 罰金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 易科部分與得易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通知書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 檢113執5695號卷、新北檢113執聲他2839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㈡再者,檢察官審酌⒈受刑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際網路 創建(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共犯莊炘睿負 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 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 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 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 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 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 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 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 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 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 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⒉另受刑人於113年 5月29日經本署傳喚到庭,固陳稱:伊有委任律師,伊後續 將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為警查獲 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或賠償之計畫及資料。佐以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仍未繳納完畢,考量 沒收制度本係在取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藉以維護法秩序及 剝奪犯罪動機,基此,自不容許受刑人於保留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而准許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受刑人業於本 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其上亦載 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切結書正本在卷可 稽,除足見受刑人已表明欲就本件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益徵受刑人已明瞭此聲請之意思 表示不得撤回,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 金。是以受刑人之代理人陳塘偉律師、尚佩瑩律師具狀表示 因受刑人不諳法律,未明瞭前述内容及效力,而陳報撤回上 開同意撤回云云,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倘就受刑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 人亦已表明同意聲請定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其就本案有 期徒刑1年8月部分,陳報本署准予易科罰金,難准許,應予 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 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 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 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受刑人自本件自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因財產遭扣押而無從處分,故無法於到案執行當 日繳納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然於113年5月31日仍將案發 以來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A 27、A17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深具悔意、反省並盡全力彌 補過錯等語。然查,受刑人所執前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雖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17 、A27達成和解,及有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0,766元等情有 收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然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 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 ,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 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本件 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高達119人) ,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復依受刑人侵害手段係透過 網路散佈猥褻影像,難以從網路世界完全根除、回收等諸多 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 難使其悛悔改過,無助於法秩序維持,為維護法秩序及剝奪 犯罪所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本院綜觀全卷 並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應予維持。是受刑人以其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另異議稱除本件執行命令外,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 因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並投入公益、關 心社會現象多年,故認受刑人已受有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 ,足以令受刑人充分反省、避免再犯,倘本件不予易科罰金 ,無益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 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係根據受刑人 所為本案犯罪特性、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目的、被害人是 否提出告訴、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 裁量,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非謂經 判決確定之罪經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 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尚難以受刑人已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要執行,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42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祐翔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202頁、41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 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 有多人,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 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 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當。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3被 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伊有和解未和解部分量刑都相同, 請就有和解部分減輕刑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至 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 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型式詐騙 被害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未 完全受償,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無 法維持法秩序,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喬茵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施玟羽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高雅娟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柯沛儀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維方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2-1至42-2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蘇靖翔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高正人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14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23至12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軍逢 ①1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7至78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陳軍逢114.01.02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家津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凱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劉靜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蔡孟騏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順仁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2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1245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法務部○○○○○○○○○○ ○○○○○○○○)出監。武陵外役監獄於原告執行徒刑期間,曾於 113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侵占罪,犯 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主要理由,以 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68歲,執行率86%,3年多從未違規,獲得3張獎狀, 且於112年5月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 協議和解,並於休假期間拾金不昧,表現優良。原告受矯 治成效良好,竟不為被告所認可,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4 次皆相同。   2.武陵外役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 表)所載之被害人人數13人有誤,誤導假釋委員之判斷。   3.復審決定超過展延2個月期限,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 定,損害原告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將他人所交付之建 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犯侵占等罪,犯行致13名被害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1人達成和 解,且無繳納新臺幣(下同)1,973萬4,875元犯罪所得之 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 罪紀錄,均應列入假釋審查重要參據。原處分併同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 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共計為17人。系爭假釋報告 表及復審決定將被害人誤繕為13人,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之審酌。   3.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復審逾期不為決定,原 告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 權益。且武陵外役監獄復於113年4月再次陳報原告之假釋 ,亦不影響其提報假釋權益。   4.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表現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會(下稱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 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 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陳報假釋 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至7頁)、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處分卷第 8至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 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之。」。   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   ⑶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⑷第134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 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 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 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 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 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三)經查:   1.原告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3日自武陵外役監獄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135頁)可佐,故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然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得否提早假釋出監之權益 。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 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 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 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 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 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 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 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 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 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 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 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   ⑵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所示(原處分卷 第6至9頁),業就原告前揭所述在監期間之獎勵紀錄、無 違規紀錄、執行刑罰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而依系爭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籌措住宅興建案資金,遊說他 人參與投資。其中A建案有黃清佑等11人經遊說參與投資 ,另B建案有黃清佑等6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於籌得其 等交付之資金後,竟分別就A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 、李口榮、吳丁賢、黃文政、張宏木、陳育良等6人所交 付之A建案投資款,就B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 榮、吳丁賢等3人所交付之B建案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總計達1,973萬4,875元(詳系爭刑事判決地2、3 、17頁所載)。迄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為任 何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 分卷第115至137頁)可佐,犯行情節非輕。又原告在監期 間雖與其中1位被害人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和解,然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原告復未繳清犯罪 所得,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是經被告綜合上情審酌 後,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 繳清犯罪所得」為由,不予許可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 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 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A.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 律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 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假釋 審查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在監期間之執行率、獎 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及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 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乙節,有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 、武陵外役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接見明細 表、台東戒治所修復會議協議書及相關報導(原處分卷第 5、24至50、69至74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 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 「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 值判斷標準,亦無重要資訊漏未斟酌、恣意違法裁量情形 。   B.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分別以A、B建案遊說被害人等 參與投資交付款項,就A建案侵占黃清佑等6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就B建案侵占被害人黃清佑等3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因A、B建案乃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故被害人人數併計應為9人。與系爭假釋報告表 上所記載被害人人數13人雖有不同,但無論9人或13人, 人數均不少,原處分理由指稱「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 重大損失」等語,並無違誤。且是否准予假釋,並非單以 人數計算,尚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 ,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 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而違法,自屬無據。   C.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復審決 定逾期情事而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且此亦與原處分是否 違法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 而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監簡-51-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7661、7662、766 3、76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鴻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對象為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下稱Circle公司,址設 美國麻薩諸塞州之波士頓,係管理加密貨幣USDC幣加密貨幣 之公司)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ircle公司 境外帳戶),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 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及二層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款項匯入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後,得迅速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再 換匯為美金以向Circl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中信臺幣帳戶,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匯至Circle公司境外 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 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中信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朱銀順、古曉 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竹崎分局;詹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魏鴻鈞(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735號卷第頁9至11頁、 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黃卉芝、朱銀順、 古曉雯、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詹瑋翔、被害人張美嬌 、洪健發、林牡丹、游志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4 1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47 32號卷第41頁、第47至48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4至25頁 、偵字第5748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11至14頁 、第51至53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 、偵字第22059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張美嬌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存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一覽表 、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紀 錄及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卉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 照片、告訴人朱銀順所提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健發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7378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牡丹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張紘彰所提 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駱高鳳所提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 7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邵宇奇所提匯 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游志新所提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詹瑋翔所提之匯款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中信銀行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38至52頁、第75至135 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44732號卷第43至 44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6至35頁、偵字第57480號卷第17 至31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37至44頁、第75 至80頁、第89至117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34至47頁、第81 至84頁、偵字第22059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到庭),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復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 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尚非允當。  ⒉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洪建發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 認誠心悔悟,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嫌過輕,無以 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黃卉芝、被害人洪健發達成調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洪 建發,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另審酌其本案犯 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94頁),暨被告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 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地及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1被害人張美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0分73萬元中信臺幣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73萬元中信外幣帳戶2告訴人黃卉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黃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56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2分79萬9000元(與署名「陳淑婷」之入款24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3告訴人朱銀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100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38分160萬元(與署名「廖碧珍」入款60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4告訴人古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44分31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47分46萬元(與署名「游玉惠」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5被害人洪健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洪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25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14分67萬元(與署名「張家箖」入款2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2分17萬元同上6被害人林牡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10萬2,000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31分25萬1000元(與署名「陳家美」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宇奇(提告) 111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 43萬元 2 游志新(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紘彰(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 56萬元 4 駱高鳳(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 16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5 詹瑋翔 (提告) 111年3月15日 21時許 假金流問題匯款 111年3月15日 21時51分許 111年3月15日 21時53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5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6分許 111年3月17日 0時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2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雯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雯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雯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雯霞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 年2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自稱其無知被 利用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不知被害人人數眾多,也不知要 上訴,以為會自動合併而喪失上訴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至13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4、15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 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 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 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1 加重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 112年2月1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110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97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2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2年4月21日  4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1年 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01號等 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460號 112年5月25日 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460號 112年7月5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10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110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6月20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本院 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 113年4月30日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6月5日 15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21

PCDM-114-聲-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峻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仕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在案,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上游「大頭」、「翔」、「阿振 」等人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余彥廷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本案 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 數眾多、同案被告余彥廷仍否認犯行而尚未審結、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仍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之「自 112年8月24日某時起」應補充更正為「自112年8月24日前某 時起」,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2年9月4日13 時43分許」應更正為「②112年9月4日13時42分許」,附表編 號16「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2年9月1日0時2分許」應更正 為「②112年9月1日2時1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 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張勝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 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張志文,容任張志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將本案5案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張志文,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提供本案5案金融機構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張志文 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2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 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並於110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 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4頁),復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113年度移歸字第261號卷第9-30頁,本院卷第25-50 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本 院卷第208、233頁),是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減、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及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為貪 圖高額報酬,竟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張志文使 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唐燕、楊雅甯、王薛舜、詹玟晏、高家戊、洪宇承、張○樓 及被害人程敏鈺、曹凱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 遭詐騙之數額甚鉅,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交付本案5家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給張志文,張志文事後並未依約定給伊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本院卷第2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5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張志文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起訴書。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於羈押期間已時刻反省,本案係 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犯下錯誤,被告願深切悔改並與被害人 調解,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部分承認、另否認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 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其自陳知悉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係從事詐欺犯行 ,仍因貸款之經濟壓力,自112年12月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打掃環境、購買餐點、發放從事詐欺犯行之薪資,並於群 組中教導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因此領取報酬,於1年間 即參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松典、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仍於同年8月繼續 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守法意識 薄弱,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聯繫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㈢是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其經濟條件 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 消滅。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 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判斷被告應否 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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