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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劉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劉村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574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30元、戶政規費2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400元 、土地謄本規費80元(60+20)及鑑定費用56,000元,合 計為69,28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69 ,280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相對人依該比例應負擔19137分之2224即8,051元(69 ,28019137分之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 用5,295元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0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上開訴訟事件其餘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未 於本件併同聲請,故本院無從確定。該部分如有聲請之必 要,應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CLEV-113-壢司簡聲-125-20241231-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 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 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 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 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 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 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 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 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 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 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 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 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 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 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 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 、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 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 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 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 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 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 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 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 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 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 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 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 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 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00日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4號(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簡字第50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50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

2024-12-31

ULDM-113-聲-78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2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 有期徒刑8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異同(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犯罪情節、時間差距 及所生危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 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均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案 件均係同一時間所犯,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懇請從 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 附表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 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崇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0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 定 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9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逕予更正)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確 定 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ULDM-113-聲-70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 2者接續執行,總刑期長達31年7月,在客觀上已屬對聲明異 議人過度不利之評價,而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惟如將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罪抽出,將A、B裁定其餘案件視為一體,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 案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均類似,一同定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為此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B裁定各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 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文否准,認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 ,使其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查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以前開2裁 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各罪重 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駁回其聲請。是 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 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又本院為附 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 三、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 聲明異議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 第1139011020號函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之聲請,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 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罪,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 、B裁定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始得定刑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 別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依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 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 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 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 式,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 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 A、B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 所變動之情況。從而,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 、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 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4-12-31

ULDM-113-聲-33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7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5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

2024-12-31

ULDM-113-聲-106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該些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前開定刑後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 案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本院定刑時,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本件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該4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除附表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該些罪刑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定刑後,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 年5月5日 10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09年11月4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    逕予更正) 是(聲請書誤載,    逕予更正)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號 。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594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5月某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 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3月間至同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10日 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 10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7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止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28日 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67、5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1號  。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25日 10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 109年6月間至同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8月間至同年8月27日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1日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 109年9月間至同年月4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起至同年7月19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7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8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65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5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31

ULDM-113-聲-92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3 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皆係受 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 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屆期未回覆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3、9858、11073、112年度偵字第623、2889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 111年11月12日18時4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執畢)  。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2024-12-31

ULDM-113-聲-88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8、8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處記載於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  ㈢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陳憲榕、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陳憲 榕、張軒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陳憲榕 、張軒瑋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憲榕部分:   審酌被告陳憲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 人共19人受害,被告陳憲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700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陳憲榕 短短「9日」之提領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一 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3年」之薪資。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 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 耗費精神、勞力、時間。故無論是以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來 看,被告陳憲榕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復斟酌被告 陳憲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陳憲榕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榕所為各次犯 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軒瑋部分   審酌被告張軒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共同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15萬5千元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 張軒瑋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軒瑋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均執行中,被 告陳憲榕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發生。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 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憲榕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故 應以依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張軒 瑋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就是車資,竹山到林內來回300 元、斗六來回500元、虎尾來回8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張軒 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4870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蕭麗香部分更正如下: 匯款紀錄增加1筆: 113年3月5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記錄增加2筆為: 113年3月5日12時55分、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1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此部犯行提領時間欄記載最後一筆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時55分」,提領地點第一筆為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其餘更正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陳孝義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4萬元)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提領帳戶明細3紙(雲警59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7878卷第29頁) ㈡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阿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⒉告訴人蔡秀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⒊告訴人江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⒋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唐偉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35頁)  ⒍告訴人陳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⒎告訴人張宇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591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⒏告訴人柯承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告訴人葉婉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⒑告訴人許哲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591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⒒告訴人洪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⒓告訴人莊捷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⒔告訴人黃貴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⒕告訴人陳淑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⒖告訴人陳財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⒗告訴人蕭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  ⒘告訴人陳萱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13頁)  ⒙告訴人曾昱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  ⒚告訴人陳孝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8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5頁) ㈢被害人陳阿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75頁) ㈣告訴人江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雲警5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㈤告訴人陳雅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㈥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雲警591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㈦告訴人柯承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雲警591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21幀(雲警591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㈨告訴人洪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幀(雲警591卷二第49頁) ㈩被告陳憲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57頁至第61頁) 被告張軒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告訴人莊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偵7878卷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黃貴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878卷第109頁) 告訴人陳財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7幀(偵787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 告訴人蕭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7878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陳淑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878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萱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偵787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陳孝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7878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第8404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涉犯事實: 一、陳憲榕(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於民國11 2年11月加入孫誌晧、余蕎均(其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罪嫌均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共同與張軒瑋( 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集團組織成員旋即指示陳憲榕、張軒瑋及其他不詳駕駛, 擔任取送車手乘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款,再依指示共同掩飾 隱匿並朋分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為 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秀美、江淑華、李城逸、唐偉倫、陳雅蓮、 張宇婷、柯承頤、葉婉綾、許哲瑋、洪雅婷、莊捷涵、黃貴 敏、陳淑琬、陳財生、蕭麗香、陳萱瑜、曾昱豪、陳孝義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憲榕之供述:  1.供承伊於112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參與上述詐欺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上述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知道集團組織成員從事詐騙等語。  2.指述共犯張軒瑋有與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虎 尾鎮等處提款等情。 (二)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供承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等處提款,辯稱忘記 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虎尾鎮提款,共犯陳 憲 榕說是伊載去的伊就不否認等語。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阿明等人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其等遭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憲榕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五)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 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被告 犯行 涉犯 共同 競合 陳憲榕 附表編號1至9   編號14至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不詳車手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陳憲榕 張軒瑋 附表編號10至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陳憲榕 張軒瑋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被 告等共同連續詐得上述數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得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送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匯款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遭騙 詐術 1 陳憲榕 112年12月11日13時07分、 13時08分、 13時09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采虹門市 陳阿明 (不提 告訴) 5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2 陳憲榕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鎮北郵局 蔡秀美 13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3 陳憲榕 112年12月18日13時16分、 13時16分、 13時17分、 13時18分、 13時18分、 13時19分、 13時20分、 13時20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 保長門市 江淑華 220000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4 陳憲榕 113年1月6日 22時03分、 22時04分、 22時05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李城逸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5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 10時34分、 10時35分、 10時35分、 10時36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石榴郵局 唐偉倫 87136 警卷一 P49 000-000000000000 警卷二 P157 假投資話術 6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6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陳雅蓮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7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4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張宇婷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8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3時56分 487000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永安郵局 柯承頤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9 陳憲榕 113年1月13日13時00分、 13時0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13時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 葉婉綾 130000 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0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19時32分、 19時33分、 19時33分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鄉農會 許哲瑋 45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20時06分 308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 洪雅庭 3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2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9時22分、 9時23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莊捷涵 5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3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10時9分、 10時11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黃貴敏 3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4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0時51分、 10時51分、 10時52分、 10時53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陳淑琬 10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5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8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陳財生 30000 000- 00000000000 幫你保管錢 16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9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蕭麗香 3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7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9時32分、 100000 雲林縣○○鎮 ○○路○段 000號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陳萱瑜 100000 000- 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8 陳憲榕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12時53分、 12時54分、 10時5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曾昱豪 120000 000- 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9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全家超商 新興門市 陳孝義 1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2024-12-31

ULDM-113-訴-58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8月14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111年10月18日 同左 111年12月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5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31

CTDM-113-聲-15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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