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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瑞英 葉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黃石妹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價值應係18,663,007元,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即應繼分5分之2,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465,203元( 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是聲請人應納裁判費僅 74,953元,核計溢繳25,2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與黃石妹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 遺產價額為18,663,007元,依聲請人應繼分2/5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465,203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 000),應徵之裁判費為74,953元,聲請人前繳納裁判費100 ,0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退還 溢繳裁判費25,047元(計算式:100,000元-74,953元=25,04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家聲-1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靜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79-2025033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 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原告 如已具狀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之請求,則應補繳 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裁 判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052條何項、何 款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原因事實), 並應檢附相關證據。 三、又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離婚事件)」檢附之文書中提及 :「申請離婚且提出乙方乙○○每月需付甲方(即原告)二萬 元整作為精神及財產付出賠償。請法官審核」等語,探求其 真意,似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意思;惟 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具體聲 明其請求(即應於訴之聲明欄內具體聲明被告應於每月某日 前給付原告若干元),亦未陳明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 ,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屬審判範圍。如原告對被告有上開 請求之意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此部分 之聲明,並補正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 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若有 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併應同時查報訴訟標的價(金) 額,且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8-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曾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曾螺之配偶、全部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最新「戶 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 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螺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7-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卓丸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明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 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之全部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指定一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章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人不得同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上揭指定人選親自出具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上開㈡項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章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6-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吾全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吾全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 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吾全之全部子女 、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指定一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吾全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人不得同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上揭指定人選親自出具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上開㈡項指定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吾全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5-2025032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9號 原 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若鴻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6,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8

NTDV-114-家補-59-2025032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廖世文 廖琬貞 廖英津 廖英宏 廖英熙 吳廖麗美 廖麗玲 鄭皓鴻 王秋巧 王秋紅 王秋夢 被代位人 廖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廖世華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廖世華就分割與相對人等 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聲請 人主張被代位人廖世華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038,2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總價×被代 位人廖世華之應繼分1/21=33,557元;如附表二所示總價×被 代位人廖世華之應繼分1/3=3,264,582元;如附表三所示總 價×被代位人廖世華之應繼分1/3=1,740,1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 除已繳4,740元,尚須補繳46,1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附表二編號2、3之不 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請勿遮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040㎡ 528/54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5之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693元。(計算式:693×1,040×528/540=5,188,010元)。 704,704元 總價 704,704元×1/21(被代位人應繼分)=33,557元 704,70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美月之遺產及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雙鳳段643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70.49㎡ 陽台: 12.67㎡ 總面積: 83.16㎡ 1/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路之27號3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11,962元。(計算式:111,962×83.16=9,310,759元)。 9,310,75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 1/216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321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02,500元。(計算式:802,500×23×1/216=85,451元)。 85,451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 1/216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321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02,500元。(計算式:802,500×107×1/216=397,535元)。 397,535元 總價 9,793,745×1/3(被代位人應繼分)=3,264,582元 9,793,74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廖英敏之遺產及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 1/4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段849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423,511元。(計算式:423,511×49×1/4=5,188,010元)。 5,188,010元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4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32,400元 總價 5,220,410元×1/3(被代位人應繼分)=1,740,137元 5,220,410元

2025-03-28

PCDV-113-家補-147-2025032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又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且 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  ㈡查明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 是否追加尚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㈢聲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及分割方法」, 並據以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有繼承人已死 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相對 人;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  ㈣聲請人應依附件之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追加尚未一併分割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具狀將遺產 整體列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增列分割對象若為不動產 ,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 土地或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不動產 謄本之所有權人均不得省略或遮隱)。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額,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 額(即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 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 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另應提 供依據。  ㈤聲請人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8

PCDV-114-家補-29-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 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當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後,非有溢 繳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事由 ,不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 並無溢繳裁判費、撤回上訴或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 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3-聲-7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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