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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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 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 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 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 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 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4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甲○○,嗣於108年2月25日與聲請人結婚,而甲○○雖依 民法準正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甲○○實係丙○○與 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部分及親子鑑定報告不 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否認子女部分,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院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否認子女事件先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 開報告結論所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見甲○○確非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5-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 )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9 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2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 月0日產下相對人A3,因A3係提早剖腹出生,因而受推定係 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攜A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 ,鑑定後知悉A3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A02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 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既A3與訴外人甲○○間具有父 女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3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 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05年9月9日結婚、113年2月29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3,經回溯A3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 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3為A02之婚生子女;然 依前開調查結果,A3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 13年12月9日攜A3進行鑑定,113年12月13日鑑定結果作成後 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 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 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調裁-22-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2月10日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乙○○與丙○○於民國73年1月8日結 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因丙○○流連在外,乙○○將三名子 女交由婆婆照顧後,約於84年間獨自離家出走,之後乙○○結 識丁○○,並自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直到113年 間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13年7月2日偕同乙○ ○、丁○○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乙○○ 、丁○○具有親子關係,因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願與 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 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死亡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乙○○與丙○○之婚姻關係自73 年1月8日存續至115年12月10日,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第三人丁○○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 告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女,是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 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程序合法。  ㈡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將本件 訴訟通知乙○○與丙○○其餘婚生子女即長女戊○○、長子己○○、 次子庚○○後,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不得處分 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4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已約定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從 父姓,然丙○○於112年9月17日突然病故,不及辦理相關手續 ,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丙○○之 家人從未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所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顯示,丙○○於與第三人丁○○於109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而經推定未成年子 女為丁○○之婚生子女,丙○○嗣於111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結婚 ,並於112年9月17日死亡,丁○○則於112年間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謂未成年 子女之DNA STR型別與聲請人均無矛盾,而認未成年子女非 其母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乃據此塗 銷未成年子女原登記生父為丁○○之記載,並因丙○○與聲請人 已結婚,未成年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登記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見本院卷第4、10、15至16頁背面),聲 請人就此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照顧經驗與分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婚 外所育,主要由未成年子女生母照護,由聲請人負擔家庭費 用,然未成年子女生母突於112年9月過世,聲請人於113年8 月經由親子鑑定方變更登記為生父。未成年子女及訴外子女 目前由聲請人與同居女友共同照護,偶爾聲請人母親會提供 生活物資與經濟協助。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暫時無法就業 ,由同居女友負責工作,聲請人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及訴外 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則經常提供物資、衣物等日常生活用 品,若有補助款也是由聲請人母親辦理。  2.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及親職時間安排 :聲請人過往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夜市玩娛樂設施,目前因行 動不便,僅有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3.撫育、教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過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目前仰賴社會補助資源,且有同居女友、聲請人母親提供 經濟協助。  4.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經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很會觀察 聲請人的言行舉止,會聽從聲請人的指示協助幫同住之訴外 子女換尿布,關係互動良好。  5.變更姓氏動機理由:聲請人經由親子鑑定變更生父,然當時 並未處理姓氏之變更,只得再次提起本案。未成年子女生母 目前已逝,聲請人並獨自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母後事,未成年 子女生母之親屬未提供任何協助,過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之親屬關係也不佳,並且聲請人母親認為未成年子女能 恢復「李」姓。  6.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就聲請人所述,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母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 為父姓,然兩造遲遲未能完成登記辦理,目前未成年子女生 母已過世,未成年子女經歷身分轉換及照顧者異動,目前由 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能 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之情,建議變更之, 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定性等語,有該協會 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06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 氏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於丙○○過 世後承擔照顧責任,目前雖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就業,經濟 來源仰賴政府補助款及其同居女友供給,惟依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其持續接受復健,亦有規劃未來工作,且依本 院所見其現況,聲請人雖右半邊身體有障礙,然仍有行動能 力,且可溝通陳述,只是講話語速較慢且不甚清晰,可認聲 請人身體狀況雖因中風而有不便之處,然仍可自理生活,非 無好轉或治癒之可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可提供 穩定之照顧,再者,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聲請人方之父系家 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 女之生母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母 姓,不惟恐使父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 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 與父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 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3

TYDV-113-家親聲-565-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子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名甲○○)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自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長期有親密 關係,其後兩造因故分手,伊與訴外人丙○○於99年7月28日 結婚,嗣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子OO(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第一項,原名甲○○),並登記丙○○為子OO父親。惟 丙○○主張其與子OO間無血緣關係,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40號裁定子OO及丙○○兩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 兩造交往同居甚久,且伊與丙○○結婚前,僅有與被告長期交 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自為子OO之生父,然被告卻拒絕認 領子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8年10月即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此後 不相往來,子OO係99年底出生,自與伊無關。且原告與伊交 往期間曾行為不檢,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與伊分手後又與他人 交往而受孕。原告僅以伊曾與原告交往之情,強行要求伊為 血緣關係之鑑定,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故伊拒絕接受鑑 定,否認與子OO之親子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 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 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 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子OO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之婚 生子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無血緣關係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丙○○非子OO生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有高雄○○○○○○○○函覆子O O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 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144至16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子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為被告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姊丁○○(註:因證人出養而與被告 不同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 告不久,原告就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 96、97年搬出去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 歉說她知道子OO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 式,子OO也有來;原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子OO是被告 的子女,被告沒承認也沒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即原告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概98年年底認識原告,當時我在追原告,99年間 不知幾月份與原告交往。我認識原告時原告有男友,但原告 說會跟男友分手,至於我跟原告交往時,原告到底有沒有跟 前男友分手,我也不知道,我的認知是我跟原告99年初在一 起時,原告說要跟男友分手,但我也沒問後續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8頁),且被告亦曾坦承曾與原告交往並發生關 係,於99年初分手(見本院卷第170、430、486頁),已足認 原告確實曾與被告交往,後於99年初原告與丙○○交往時,原 告尚未完全結束前段感情關係。故回推受胎期間,00年00月 間出生之子OO自可能為被告之子女。又原告提出其血型為O 型、子OO為A型,證人即被告之姊丁○○之血型為AB型之資料 ,有檢驗報告單、中樺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348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 型為AB型,並稱:當時家人說我的血型是AB型(見本院卷第3 06、490頁),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自己之血型,且與被告 同父同母、血緣相近之丁○○之血型為AB型,被告確有可能血 型為AB型,而與子OO具親子關係。綜上已足認原告已提出相 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子OO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 證,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㈣被告雖嗣後改稱其與原告係98年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其血型實為O型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血庫檢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如孟買血型或亞孟買血型,即 可能有父母均為O型血而子女為A型或B型之情,血型終究非 精準判斷之標準;且被告雖主張分手時間為98年年底,但未 提出任何舉證,不能逕採。被告另辯稱證人丁○○與其有刑事 糾紛,且為原告好友,其所述多為原告所告知或多有謬誤等 語,並提出被告與律師事務所(被告提告證人丁○○妨害名譽) 訊息、證人丁○○臉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但 證人丁○○業經具結,是否因妨害名譽之輕罪,甘冒偽證罪之 責誣指被告已非無疑;兩造交往時間距今時隔10餘年之久, 又非與證人有何切身利害關係,證人記憶本可能有所誤差, 尚不能以細節出入全盤否定其證言。被告另主張並非被告叫 原告帶子OO去參加被告父親告別式,而是被告之姊丁○○叫原 告帶子OO來的等語,並提出其妻與訴外人潘秀鳳、嵇靖宣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444至452頁)可參,然原告帶同子OO參加被 告父親告別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究 竟是何人通知原告實非重要。  ㈤本院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認有以生 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被告一 度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子OO為親子鑑定,故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子OO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 院之通知,前往該院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DN A檢驗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裁定並接獲醫 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未前往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裁定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3283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8至410、466頁)。顯見被告有故 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子OO生 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子OO與被告間具親子關 係、各證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暨被告並不否認曾 與原告交往等合乎相當證明度之各該事證後,因而為被告不 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兩造間 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子OO與被 告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語,確係可採。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子OO與 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其母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 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子OO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2-親-29-2025031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丙○( Frank Mussba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之母親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結 婚,嗣於112年2月4日判決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伊於000 年00月00日生,是伊之受胎期間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從提起離 婚訴訟前,就已經長期分居,且生活中毫無情感上之互動, 足認伊客觀上非由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彼 此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與被告於107年3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4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 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 外人王OO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 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稽之該鑑定結果為 :「送檢註明為王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 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2

TCDV-113-親-2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十一個月大, 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多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 前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 立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 姊、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 置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 次入監服刑,於114年2月底來信表示其已移監至台中女監, 並表示案母在監所累進處遇分級為第四級,無法與案生父通 信,故請社工協助寄信給案生父轉達案母需一至兩千元保管 金,案母信中未關心受安置人手足近況,僅強調保管金之需 求,評估案母尚未能認知其母職角色,親職功能不彰;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母過往由案外 曾祖父母養育,與案外祖父母已失聯,現案母戶籍遭案親屬 遷出,案親屬皆不願與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生父進行公務 接見,案生父表示若受安置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 顧,案生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 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生父在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 ,然案生父表示其無力支付採檢費用,期待社工能等待至11 4年10月7日出監再進行後續處遇,評估案生父雖表示有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然無具體作為,態度消極;現尚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受安置人之想法,案母再次入監服刑 ,處遇期間案母對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之積極度均不高 ,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 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擬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並以出養為 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 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 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2

PCDV-114-護-1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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