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4-護-1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