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MLDV-113-婚-1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