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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甲 ○○ ○○ (林明德)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資料、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 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有 發展遲緩的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 以就被收養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互動基礎,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被收 養人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 ,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 的醫療服務。而被收養人不解收養意涵,但可望有家人的陪 伴與關心,考量可以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手足一 起生活,而使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有所期待,故評估被收養人 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表示考量越南的醫療條件無法提供 被收養人相對應的治療,故希望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 生活,使其就發展遲緩議題接受專業團隊的評估與治療,並 透過父母及手足之互動來提升對家庭的歸屬感,然訪視過程 中被收養人多待在房內,社工並無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仍在關係建立的歷程中。 建議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參加收出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以了解兒少身心發展及父母角色與功能,並提升親職教育之 技巧與收出養相關法律之知能。且建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並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2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憑。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一併參酌卷附訪視調查報 告密件內容)認為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未有同住事實, 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有限,評估親子關係較為疏遠,又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礙於語言之故,聯繫溝通均有其限制,而在教 養部分,收養人過往未曾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來台初期重新建立生活圈及語言適應階段之辛苦,以 及被收養人來台之心理準備及調適,是否均能確實掌握及規 劃仍有疑義,且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的 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以就被收養 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透過收養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 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醫療服務。」之情事 ,亦不符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又本院依職權參酌 卷附訪視調查報告密件內容後(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於裁定 載明),本院綜合評估認收養人現階段暫不合適收養被收養 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8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 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 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甲○○之 子女A01、A02為養子女,被收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6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即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並代 為與收養人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 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 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 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⒈ 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人未有法律權利替兩被收 養人決定及處理照護相關事宜,故法定代理人希望能透過法 律程序讓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共同承 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評估法定代理人的出養動機屬合宜 且良善。⒉綜合評估:收養人各方面均屬穩定,且婚姻關係 亦屬融洽、緊密,收養人自身有意願擔任兩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以分擔處理兩被收養人的權利義務,收養動機實屬 良善、正向,且收養人對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及正確認知 ,對兩被收養人未來的相關照護事宜頁妥善之規劃,親職能 力屬良好且穩定,故整體而言,評估由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 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10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42200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 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皆 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婚姻關係、收出養父 母親職教育、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身世告知、兒童 發展與兒童照顧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之溫暖,並 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而被收養人心理及身 分認同有助益,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6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養聲-219-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乙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乙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乙, 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乙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乙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乙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為甫滿3歲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 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拿 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將受 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要面對案母及案繼父 ,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父之 親職功能尚需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目前就 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 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心一陣子後結案,曾領有輕度一類身 心障礙手冊,後因狀況改善,能力逐漸提升,案母認為不再 需要,因此未重新鑑定,現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 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 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照課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他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 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良好的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 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 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 助;案母現年34歲,過往共有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 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 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現領新臺幣(下同 )3,500元,月收7萬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近期 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 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的不當 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另有三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 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 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 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預計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 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評估案家尚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護-184-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中,疑有 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並隨即與 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再次接獲 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 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於獨留受 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699照 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童人身 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 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畫,會面承 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以及安置期間有 吸食毒品情事發生,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 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甲699 僅3歲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 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 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 在家將交由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且法定 代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 計畫態度消極,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復於安置 期間有吸食毒品情事發生,經聲請人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 合宜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 子,且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44-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97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四)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五)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六)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3 年9月2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負 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 ,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 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3萬7 ,7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裁判費4萬2,976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萬3,976元(計算式:1,000+42,976), 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 (一)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就部 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提 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 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二)親職教育的部分:   ⒈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 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將可能會 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 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四、主文第3項: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 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 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 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 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 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訴訟繫 屬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 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 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 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 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 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 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 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 內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 如就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 明正當理由及提出事證。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2025-03-27

SLDV-114-家補-14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 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 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 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 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 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仍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 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 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M知悉此事, 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復考量甲242F之親職教育尚在進行,甲242M之親 職功能亦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 ,尚難採用。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54-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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