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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威成 代 理 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峰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威成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6,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 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資   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1-06

TCDV-113-消債更-373-20250106-1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翁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前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簽訂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85年 12月5日至終身,並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安泰人壽為被上訴人所併購,被上訴 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所有權利與義務 。而上訴人前因臉部多處汗管瘤,於108年11月1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8個不同部位之汗管瘤雷射 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照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 科手術給付表之約定,屬於「皮膚及皮下組織,腫瘤或囊腫 或潰瘍或行切除術」歸類為第3級手術,每一手術部位應給 付第3級手術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8元,8個部位分 別施行雷射手術,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89,744 元(計算式:23,718元×8處=189,744元),惟被上訴人竟任 做主張以系爭手術為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 表中之「皮膚角化症,疣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6-10個部 位)」,而僅給付保險金23,718元,故上訴人請求二者間之 差額166,026元(計算式:189,744元-23,718元=166,026元) ,及其中157,500元自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既已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書,已足證明系爭手術之必要 性,且上訴人罹患汗管瘤之部位達8處之多,每處有10顆以 上且都位於臉部,已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故已足認有 以系爭手術除去之必要。  ㈡對於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 手術治療之情形」中之「必須」二字,於法律上應探究於上 訴人臉部汗管瘤之個數、分布、症狀、先前治療效果等具體 情形下,是否一般之皮膚科醫師通常會認為應予除去,才是 判斷上訴人所罹患汗管瘤之情狀是否該當系爭附約第10條第 1項所約定「必須」二字之約定要件。然原審僅以臺中榮總 函覆「得以電燒或雷射去除」等語,而逕為認定「未有必須 以雷射手術除去之情形」云云,就「必須」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法律上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事實上,依臺中榮總 之函覆意見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汗管瘤之嚴重度為有症狀 ,而通常醫師考慮是否除去汗管瘤之因素,即為緩解病人不 適之症狀。準此,就通常之皮膚科醫師而言,於上訴人有症 狀之情況下,當會選擇為病患除去該汗管瘤以緩解所帶來之 不適症狀,即於法律評價上已達有除去汗管瘤必要之程度。 又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真意為:①發生於眼周部位之汗管瘤 ,可能會影響到外觀,可視病人臨床需求除去。該鑑定意見 並未排除因嚴重外觀因素而除去汗管瘤之必要性;②對於多 數病人而言,汗管瘤並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對於此類 病患並無手術除去之必要。但對於少數產生危害或不適感之 病患,則有考慮手術除去之必要,而是否真的有手術除去必 要,必須考量病人患部是否有不適等因素。基此以言,該鑑 定意見實際上是認為上訴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而有除去汗 管瘤之必要性,此觀該段文字「至於本案之病人汗管瘤之雷 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 ,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素」等語,即 可推知,因此原審以「並無法排除美觀因素係接受汗管瘤雷 射治療之主因考量等」等語為由,而逕為認定「已見縱因原 告有不適感之症狀,亦多數無手術之必要性」,其推論有邏 輯法則上之瑕疵。甚者,以鑑定意見中載有「至於本案之病 人汗管瘤之雷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 癢併痛感多年,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 素」等語,可知,鑑定意見並非認為上訴人因美觀因素而選 擇除去汗管瘤,而是除去之方式選擇要考慮後續之美觀因素 ,是原審文意理解應有違誤。又本件於同日雷射除去8個不 同部位之汗管瘤,縱使為同一手術行為,亦應為8個商業保 險給付,原審依鑑定意見所述「常規上亦僅申報一次健保項 目」而認為商業保險上亦應為1個給付而非8個云云,其見解 有誤,蓋以目前醫療實務上是以雷射之施打發數(例如:一 發收50元)而計算,部位越多,施打之總發數則越多,收費 也會越高。以此思考,即可明瞭原審以健保之社會保險規範 ,來論斷本件商業保險應有之給付,顯然有誤,更不合於人 民之生活實情。復綜觀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 之函覆,醫師於考慮汗管瘤除去之必要性時,應考慮「大小 」、「數量」、「搔癢」及病人「美觀程度」之影響等因素 。準此,搔癢等症狀是獨立之考量因素,數量、美觀程度也 是獨立之考量因素,原審未慮及造成上訴人容貌外觀之所以 與常人不同之原因,乃是「汗管瘤」此一疾病造成容貌外觀 破壞之故,因此即便僅就容貌外觀而言,本件實為「疾病治 療手術」以回復通常應有之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 康之人更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是原審誤將系爭手術 認定屬於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顯然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依臺中榮總111年7月15日函覆意見,可知均係依上訴人主訴 僅限於眼周騷癢等不適症狀而予去除之情,惟臨床上汗管瘤 通常不痛不癢,且未認定上訴人之汗管瘤有手術必要。上訴 人所陳汗管瘤具有多種治療方式,惟非謂即具有「手術必要 性」,汗管瘤得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之皮膚處置内之電燒、冷凍 等方式治療處置,即足以達到相同治療效果,而無手術必要 性,自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係考量美觀因素而 為美容手術行為,並無手術必要性存在,依系爭附約第1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況上訴人 前已以汗管瘤等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迄已達34 次,上訴人行為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非屬美容手術,亦僅相 當於系爭附約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中「皮膚角化症,疣 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而被上訴人前已依該手術項目( 6-10個部位)從寬從優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及療養保險 金7,500元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8個部 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暨附表 :外科手術給付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給 付通知書影本、醫學期刊摘要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 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6, 02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審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 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制 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 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 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 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 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 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 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 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 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 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所謂之「經醫生診 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亦即具手術必要性 ,除由主治醫師之認定外,亦需就「手術必要」審酌是否符 合醫學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即除實際治療 醫師就「有進行手術必要性」之認定外,亦應與醫療常規相 吻合,即於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有相 同診斷者,始堪謂合致,而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為據。  ⒈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並非依醫囑為之:   本件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係歷經主治醫師診療後得出投藥 無效之結論,始由主治醫生建議施行,經本院函詢予為上訴 人實施系爭手術之臺中榮總,其函覆:「…㈠108年10月18日 醫生未開立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此有 臺中榮總於111年9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27號函在 卷可稽。甚者,就上訴人經診斷為雙側汗管瘤,而接受左顳 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 上眼皮、額頭、下巴之汗管瘤雷射切除術乙事,經本院向臺 中榮總函詢,其函覆稱「…㈣『因病人主訴有眼周搔癢、異物 感、流淚、眨眼等不適症狀,故予以去除』」。再就系爭手 術之必要性,亦經臺中榮總函覆:「㈠汗管瘤為良性瘤……可 給予外用藥膏或口服藥物緩解症,若仍有不適感,則可考慮 以手術方式去除……㈥『亦可以電燒方式去除(但本院無此設備 ),因病人主訴症狀明顯,且之前於他院藥物治療不佳,故 給予雷射手術去除。』」等內容,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61頁、第2 62頁),可見上訴人左顳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 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上眼皮、額頭、下巴等8部位之汗 管瘤等病症,並非以手術為首要治療手段,可先給予外用藥 物緩解症狀,若仍有不適,始建議以手術去除,而系爭手術 之所以於第一次看診後即決定施行,係因上訴人主訴於他院 藥物治療不佳,主治醫生始越過投藥方式,逕以手術切除。  ⒉依照長庚醫療財團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 鑑定意見可知,依病歷記載,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就上訴 人之雙側汗管瘤,不必然會認定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   依長庚醫院鑑定書之意見可知,汗管瘤為良性腫瘤,對大多 數人而言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除極少數人可能出現搔 癢感等不適,故評估多數病人應無手術除去之必要性,而本 件專科醫生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汗管瘤數量過多 、患部位於眼周嚴重影響美觀,故評估當時除去汗管瘤之主 要考量因素為美觀因素,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3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1251487號、113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 1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91-297頁、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均足認長庚醫院專業評估系爭手術之進行並 非因上訴人之不適症狀,而是因為美觀因素之情,是上訴人 之症狀,置於不同之專科醫生診療下,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 要性,即有疑慮。且依據長庚醫院鑑定書可知,考量汗管瘤 除去之必要性時,病人「美觀程度」與「大小」、「數量」 、「搔癢」等要素均為判斷因素之一。然美觀與否繫於病患 主觀,是否有必要去除,仍端視病患對於外貌之自我要求, 難認醫生會越俎代庖自行建議病患進行手術,是手術必要性 相較於其他因素,即難認定。  ⒊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則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附約10條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予賠付部分之保險金 ,為無理由。  ㈢復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美容手術、外 科診型手術或天生畸形。但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實為「疾 病治療手術」以回復通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康之 人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而不屬於上揭附約所約定之 除外責任云云,然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 如果因為「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型」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 ,保險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如果是為了「重建 基本功能所作的必要整型」,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本件上訴人之臉部基本功能並未因汗管瘤而有所影響, 系爭手術即非為了重建臉部基本功能所做之必要手術,故系 爭手術該當於上述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美容手術之除外責 任至明,其主張系爭手術非屬於除外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系爭 手術顯為美容手術,為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保險給付通 知書」通知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保險簡上-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毅瑄即潘嘉霖即藍嘉霖 代 理 人 許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  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  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㈢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㈣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㈤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㈦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㈧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   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   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   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回推兩年】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   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㈨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㈩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2-24

TCDV-113-消債補-754-202412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黃伊羚 許世昌 相 對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C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74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TYDV-113-司聲-57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廖凱毅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 所稱本件遊戲帳號之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補-2696-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琳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 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他-160-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潮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報酬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2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鄭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克盛、吳漢甡、許世昌、林玠民、孫康 秀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孫建行(即孫永慶之繼承人)、孫 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孫 建寧(即孫永慶之繼承人)、孫建明(即孫永慶之繼承人)、王 棟樑律師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嗣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8

TPDV-113-聲-512-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宛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陳楠霓 楊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世紀之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楠霓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適瑄之配偶,被告楊再慶為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 任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 陳楠霓、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 管理委員,嗣雖於同年8月14日更正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 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 慶出席同年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嗣系爭社區固 於11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張正宗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 任含陳楠霓、楊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 年6月1日起至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 同議案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由陳楠 霓與其他6人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 、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自非合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 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亦均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楠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30日公告第14屆管理委員名 單將莊適瑄、張淑繐誤載為陳楠霓、楊再慶,業於同年8月1 4日更正。又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重新改選陳楠霓與其他6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是原告仍以陳楠 霓、楊再慶為被告,顯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陳 楠霓為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莊適瑄之配偶,楊再慶為系爭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其直 系血親、配偶之住戶選任之。 ㈢系爭社區112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莊適瑄、張淑繐 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6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㈣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陳楠霓、 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嗣雖於同年8月14日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慶出席同年月20日 之管委員會議並參與決議。 ㈤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張正宗 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任含陳楠霓、楊 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該 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同議案之第2次 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均為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之 任期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並非合 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陳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 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故不影響張正宗當選主委之效 力等語。經查,張正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等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公所建字第1120017665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抗辯扣除陳 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之上開管委會 推選主委程序當時雖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楠霓、楊再慶 參與決議,惟扣除該2位票數後,尚有5位管理委員合法選任 主委張正宗,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選任程序, 並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第14屆主委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張正宗係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委等 節,即不可採。從而,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 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亦均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張正 宗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任委員,其所召 開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為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過去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 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 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各與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2-訴-18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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