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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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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