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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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毛慧芬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3-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正宏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完 整陳明所涉案件經過,顯見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 且本件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在案,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關係緊密,應無逃亡動機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自身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犯罪所得供述有所歧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 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認,說 詞反覆。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 在外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 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又考量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起 訴、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且就其等間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 調查完畢,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被告勾串共犯而羈 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而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 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可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弄 0號。  ㈢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 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訴-259-20241226-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06、907、908、909、910、911、912、913號),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辛○○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年2 月1日8時1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2月1日前 之某時,應予特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上之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就辛○○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為「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己○○、壬○○、丙○○、丁○○、甲○○、 庚○○、戊○○、乙○○等8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3 萬7,081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3、133、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 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9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六卷第7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庚○○、戊○○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6至7 頁,警五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14至1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網路轉帳畫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書證(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10頁)、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2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屏字第1122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 本資料、開戶影像檔及證件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 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37至49頁)、同分行112年4月19 日彰屏字第112249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 、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即掛失紀錄)及該帳 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六 卷第17至3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然本件無事證足資認定本案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 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 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 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3人、告訴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為獲 取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致本案帳戶所得收受、轉匯之金額大幅提 升,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被 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不宜寬貸。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 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如附表所示8人遭詐欺匯款共計853萬7,081元,金額 甚鉅。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綁鐵一職, 月收入約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以及 被告自承於106年間至屏東縣屏東市瑞興診所看戒菸門診, 其後因父親逝世、抑鬱而回診,然已忘記當時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參酌被告於瑞興診所就醫之病歷資 料,其固有於106至112年間看身心科,然未規律就診,有瑞 興診所113年11月6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至111頁)。末衡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見本 院卷第14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853萬7,081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 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案發時之112年2月22日另有一筆5萬46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經被告當庭供承該款項為其保險理賠金,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足認該款項確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沒 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 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報案 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2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你至「Scottrade」網站下載買賣股票專用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6頁) (3)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背面)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26至37頁背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47頁及其背面)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 2 壬○○ 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 103萬1,13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你至「隨身e策略」網站進行投資,會賺錢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壬○○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1至2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11至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至6頁) 3 丙○○ (提起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許 1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我教你操作股票,告訴你要買哪幾支股票,你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軟體操作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0至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至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至6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至59頁) 4 丁○○ (提起告訴) 112年2月2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爰予修正) 2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至投資網站設定會員帳戶,進行台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第14頁) (3)丁○○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1至12頁) (4)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7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6、30至3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頁及其背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4至35及第37頁) 5 甲○○ (提起告訴) 112年2月1日11時38分許 3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我教你投資,教你加入凱基一級帳戶,開設帳戶,你帳面上有2000萬元獲利,需要先以現金繳納三成分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警五卷第8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4頁背面至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2頁) 6 庚○○ (提起告訴) 112年2月3日13時6分許 8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我教你投資,你下載「Scottrade」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六卷第5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47至52頁) (4)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六卷第53至5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59、61、67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65至6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69頁) 7 戊○○ (提起告訴)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許 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我指導你投資股票,你下載「隨身e策略」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頁及其背面) 8 乙○○ 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4分許,爰予修正) 65萬94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我們公司的老師介紹的股票比較好,有賺錢,你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六卷第10頁背面) (3)乙○○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9頁) (4)詐騙集團提供予乙○○之假投資契約(警六卷第8頁背面)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1頁背面、22、20至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3至1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3924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593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7019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7822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0123號卷 警六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902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

2024-12-26

PTDM-113-金訴-615-2024122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益 林慧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慧婷與顏輝益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地下夫人KTV內,因被告林慧婷酒後失態,而與被告 顏輝益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告訴人林慧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血腫、頭部及 顏面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顏輝益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慧婷與顏輝益上開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婷與顏輝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 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153、155、1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5

PTDM-113-原易-2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三 鐵藥局,見邱靖綺所有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不詳,內 含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智慧型手機2支, 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放置在騎樓下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前開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4月9日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對邱保榮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邱靖綺所有 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⒉斟之被告自87年始即有竊盜前科,另於90、103、106至107年 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難 謂良好。  ⒊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 竊財物價值踰越1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至被告所竊身分證1張雖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惟已與本案竊盜行為時相距近1年,告訴人恐已申請補發 證件,損害雖有減輕但有限。  ⒋復衡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考量被告母親庭呈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另求償,對於量刑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 仰賴撿拾回收、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手提包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2支、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外,手提包1只、智慧型手 機2支俱未扣案、不知去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健保卡 1張」,雖未扣案,然衡酌健保卡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 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認其犯罪所得(身分證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TDM-113-簡-1802-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惠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 定街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麟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巷口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雙手及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邱麟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麟竣告訴被告陳曉惠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13

PTDM-113-原交易-34-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 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 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 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 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 ,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 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4-12-05

PTDM-113-易-89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3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9時26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前時,見告訴人林秋慧所有巧克力牛奶 1瓶、四季春茶2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慧所有之巧克力 牛奶1瓶、四季春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96 巷內之福德祠時,見告訴人許芫瑄所有白色背包1個(內有 長袖白色實驗衣1件、紫色蓋子透明水壺1個、卡其色網狀鉛 筆盒1個、白色資料夾1個,共價值6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 人許芫瑄所有前開白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易-77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3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第7984號卷證資 料影本(經隱匿林智隆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但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隆(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該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不服且認有疑義,為利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 ,需該案有尿液檢驗數據之偵查卷資料佐證,請求准予付與 該案偵查卷以檢視其尿液檢驗單數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該案判決 其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 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 實,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  ㈡茲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為利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 與該案「偵查卷」卷證影本,審酌聲請人之意係基於聲請再 審之訴訟上目的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另兼顧第三人隱私等節,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 交付隱匿該案除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姓名外資料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 偵查卷宗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聲-10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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