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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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第809號、第1968號、第2069號、第275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年1月」更正 為「1年4月」、「4月4月」更正為「4月4日」、犯罪事實一 (五)第1行「3時40分」更正為「2時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宇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二)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自小可車」 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編號3「證據 」欄第2行「頁頁」更正為「頁」、編號4「證據」欄「第74 、77頁」更正為「第74至77頁」、編號5「證據」欄「全國 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 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 4月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 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林宜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 人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卷附該 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固定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款,與外婆、母親、 舅父、表哥同住,外婆、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沒收」欄所示之 物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25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四)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4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12年9月22日23時4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徒手開啟張億瑞配偶鄧如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500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 (二)112年10月15日4時2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徒手開啟林茂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林宜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0時2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羅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江俊吉所有之SONY手機一支(價值約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於112年8月20日3時4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開啟宋品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瑞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銓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 4.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可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25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250元之事實。 5. 車輛照片 車輛遭竊後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盜財物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96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吉證述 車內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於本件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照片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592-LD號自小客車羅鳳媚所有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品翰證述(第57至59頁)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4、第77至79頁頁) 被告自超商前往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後,返回超商之事實。 4. 車輛照片(第74、77頁) 車輛遭竊後現狀之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119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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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均尚未執 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泉 市場內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04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93號、第5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5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5日中檢介平113偵55564字第1139150819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同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林燕」之名義與陳炫聯繫 ,佯稱欲幫友人購買球鞋等語,要求陳炫使用「賣貨便」之 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陳炫聯繫,謊稱需認證誠信 交易,需先行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同 年8月1日19時55分、57分、59分、20時、20時2分、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850元、9985元、9985元、9985 元、3萬元、1900元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RONA LIN」名義與蘇儀 娟聯繫,謊稱欲向蘇儀娟購買「補體素」,要求以「賣貨便 」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蘇儀娟,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蘇儀娟陷於錯 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19時57分匯 款4萬9959元至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偽以「Ekhram Khan」名義與賴 奕喆聯繫,謊稱欲向賴奕喆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 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 繫賴奕喆,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賴奕喆陷於 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22時40分 匯款4萬4045元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吳柏彥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張貼抽獎活動, 陳盈君於113年7月31日見前開活動廣告,隨即參加抽獎活動 ,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回復陳盈君獲得麻將一副,並可繼續參 加抽獎,若欲繼續參加抽獎需先行捐款與慈善機關等語,致 使陳盈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7日14時49分、54分許, 匯款1萬2000元及2300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以INSTAGRAM通知蘇柏安,謊稱 蘇柏安中獎,然領取獎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蘇柏安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 至前開張明仁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王子云於網路張貼販售咖啡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 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6日與王子云聯繫與購買咖啡機,並 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王子云與客服人 員聯繫等語,王子云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客服人員向王子云謊稱需繳交金流認證方可交易等語, 致使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 含15元手續費)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廣告訊息,盧育秀於113年8月5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匯款 購買香水1瓶、音響1個等物,詐欺集團其後通知盧育秀中獎 訊息,若欲領取現金之獎金,需繳交「折現核實費」等語, 致使盧育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53分許 ,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後,始知 受騙上當。 (八)許名宜於網路張貼販售柯南周邊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許名宜聯繫與購買商品 ,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許名宜與客 服人員聯繫等語,許名宜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許名宜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 致使許名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4分匯款9999元至 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孫薇於網路張貼販售投影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前 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孫薇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 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孫薇與客服人員聯繫等 語,孫薇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 員向孫薇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孫薇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5分匯款2萬123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十)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 電話蔡哲韋,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各資外洩,致使蔡哲韋 之中油PAY遭人盜刷,為防止其他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名下 所有帳戶內存款轉出等語,致使蔡哲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 ,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798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1日、7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 示,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並以TELEGRAM告知銀行密碼及提領地點後,(一)分別於 113年8月1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2分、3分、4分、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持吳柏 彥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2時40分及41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劉 玉琴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2萬元。(二)同年8月7 日14時56分許,張簡宗暐持張明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提領1萬4千元;同日 15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 遠六店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 5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梧棲皇后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6時8分、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提領2萬 元、1萬元;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8千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卷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賴奕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3頁) 被告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交易明細(第105、107、109、111、113頁) 證人陳炫匯款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炫於網路張貼販售球鞋廣告,詐欺集團與證人陳炫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43至147頁) 證人蘇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吳柏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證人賴奕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2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劉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吳柏彥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 劉玉琴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云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張明仁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31至32頁) 證人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名宜、孫薇、蔡哲韋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張明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2號起訴書 張明仁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29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9日中檢介平113偵57513字第1139152622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3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資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蔣宜靜欲出售婚紗,委由妹妹於網路張貼販售訊息,於同年 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魏好安」之名義與蔣宜靜之妹妹 聯繫,佯稱欲幫購買婚紗等語,要求蔣宜靜之妹使用「賣貨 便」之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 陳炫,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蔣宜靜之妹聯繫,謊 稱需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而無法交易等語,致使蔣宜靜 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12時10分、15分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魏琮晏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涂敏於同年8月4日於網路張貼販售折疊桌之廣告訊息,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余婷婷」名義與涂敏聯繫, 謊稱欲向涂敏購買,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涂敏,謊稱係因未通過 誠信交易而無法進行買賣,致使涂敏陷於錯誤而對方對方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 元至魏琮晏之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4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示持 上開郵局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告知郵局密 碼後及提領地點後,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16分、17分 、18分、1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蔣宜靜、涂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宜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敏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交易詳細資訊(第85、87頁) 證人蔣宜靜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99至1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蔣宜靜、蔣宜靜之妹對話之事實。 6.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封面資料(第153、159頁) 證人涂敏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55至157頁) 證人涂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至41頁) 被告於113年8月4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經本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10. 魏琮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 魏琮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中之事實。 11. 魏琮晏之郵局資金往來資料 證人蔣宜靜及涂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周婉茹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第4行更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第21行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14日」;補充證據「被告周婉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詳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希賢」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也覺 得奇怪等語(偵卷第198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 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等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 子女。現從事汽車外殼的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至 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 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周婉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婉茹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周婉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取得前開銀行及郵局帳號資料後,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0間,於林素薇上傳照片至斗音平台時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Jake」及「楊皓龍」名義向林素薇 謊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2年1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至周婉茹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IG帳號「Yang Haolong」名義 與余修棋私訊,之後再加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 Long 」之好友,向余修棋謊稱開網店有額外收入,致使余修棋陷 於錯誤而而開立「羅薇賣場」,後再謊稱因「羅薇賣場」訂 單龐大無法消化,致使賣場遭投訴,評分降為59分,需提供 保證金使評分回復100分後始得提領款項,余修棋於112年11 月8日匯款6萬6千元至周婉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上當。(三)吳文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抖音認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吳文伶謊稱可以繳交保證金透過 網頁方式開店賣衣服等語,致使吳文伶陷於錯誤而112年12 月4日匯款1萬元至周婉茹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10月14日以IG帳號暱稱「marya naanoronha65」與楊誠敏私訊,之後以LINE暱稱「希賢」加 為楊誠敏之好友,該人向楊誠敏謊稱:投資在網路經營網拍 店等語,致使楊誠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及13日、19 日、21日、22日、24日,分別匯款3萬、及3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周婉茹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周婉茹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隱蔽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余修棋、吳文伶、楊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婉茹供述 坦承提供銀行資料與年籍不詳之人,否認犯行,辯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薇證述(第52至5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對話、充值紀錄(第61至66頁) 證人林素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充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第73頁) 證人林素薇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修棋證述(第83至8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周婉茹玉山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林素薇及余修棋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證述(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111、112頁) 證人吳文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115頁) 證人吳文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誠敏證述(第135至1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第151、152頁) 證人楊誠敏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12. 楊誠敏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楊誠敏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周婉茹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吳文伶及楊誠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第29至35頁) 被告申請現代財富帳戶並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CDM-113-金訴-2305-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6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症候症」, 更正為「綜合症」、最末處補充「林忠生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 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猶未能 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車上路,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 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賴宥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暫停於臺中市西屯 區東大路與國安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賴宥騰騎乘車牌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往西 行駛,迨見林忠生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路旁起步駛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賴宥騰人車倒地受有身上多處擦傷、雙 上肢麻、痛,創傷性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 症候症。 二、案經賴宥騰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賴宥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調解 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1-15

TCDM-113-交簡-805-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補充 為「鄭羽耕閃避不及致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 與劉建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應補 充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衡諸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 固有不該,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左轉不當,致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完全不可治癒,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 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肇事逃逸部 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訴卷 第63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65至67頁),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 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劉建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適有鄭羽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劉建佑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 劉建佑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羽耕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劉建佑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 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 籍之聯絡方式予鄭羽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佑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照吊扣吊銷資料 被告劉建佑於106年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①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22罪)、②10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 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許多 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繼光 街口,徒手竊取廖胤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安迪 洋酒收購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胤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賢滄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胤如證述相符,復有失竊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收購老酒收據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犯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27

TCDM-113-簡-107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 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 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 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 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 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 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 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 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 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 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 「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 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 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 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 ,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 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 (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 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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