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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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訴訟代理人 王奮起 被 告 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03元,及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6、107頁)。其中擴張至起訴前1日止利息部分可得確定 ,依法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6,597元(見附表,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 元、113年12月26日已繳4,19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114年3月7日 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訟標的 價額部分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6,903元) 1 利息 38萬6,903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5月9日 (314/366) 5% 1萬6,596.66元 小計 1萬6,596.66元 合計 40萬3,500元

2025-03-25

NHEV-114-湖簡-320-202503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5-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5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 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簡-1779-20250325-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 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6,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 月   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據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依法視同自認。 三、本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 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6,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 月   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據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依法視同自認。 三、本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曦 被 告 洪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4-湖簡-26-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張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0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小-1469-2025032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懋煜 張家偉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發票人另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 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張家偉(下與聲請人陳懋煜合稱 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 陳懋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陳懋煜部分自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至提起本案訴 訟未逾20日,張家偉部分其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加 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本案起訴之日亦未逾20日。是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均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 件。又聲請人起訴所執之事實及理由,乃系爭本票遭他人偽 造等語(見本案卷第8至9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行聲請本案承審之民事 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前已向臺北地院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惟遭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 )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觀諸移轉管轄裁定,該案聲請意旨 係聲請人請求臺北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見移轉管轄裁定第2頁第2至3行),該案法院並引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認為聲請人應向本案民事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見移轉管轄裁定第1頁第1段倒數2行),惟依上開 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係「執行法院」 而非「本案民事法院」,本件自始無「聲請本案民事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起訴之證明後 ,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停止執行,而無聲請由本案民事法 院另行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3-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張則泓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小-346-2025032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羿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 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案列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223號),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022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 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 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始欠缺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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