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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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告 李永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2,890,8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9,710 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追加、變更其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李永茂、菩提宮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元,已較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低,原告自毋庸再補繳裁判費,則其於民國114年月24日 另行繳納裁判費6,050元,係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0

ULDV-113-訴-790-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告 李永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政吉所有,李政吉生前曾與被告李 永茂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為被告菩提宮提供廟地所用。 因李政吉死亡,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需將系爭土地恢 復農地農用,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與被告李永茂在雲林縣 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被告李永茂恢 復土地原貌,兩造並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被告李永茂承諾 於112年7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地使用狀態。惟被 告菩提宮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 未清除,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底迄今未能耕作、買賣,並因 工作勞累得口腔癌,共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菩提宮與原告之父李政吉於109年7月1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3萬元(後 雙方合意110年後調整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 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李永茂為上開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乙辦理繼承登記 ,於112年5月23日與被告菩提宮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惟 須待原告認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故當日雙方未簽立調解書。 又被告菩提宮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本件依兩造真意負有 返還土地及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人應係被告菩提宮,被 告李永茂並非義務人。況被告菩提宮為配合原告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辦理現勘, 業已恢復使用狀態並至遲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及具 體說明,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云云,然原告除就其 主張未能耕作、買賣,並因工作勞累得口腔癌之損失金額各 為何未明確指出外,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耕作、買賣及得口 腔癌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未恢復農地使用狀態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已 盡舉證之責。 ㈡、且查,被告菩提宮之宮廟地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 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宮廟主體屋簷4.5平方公尺及編號B磚造鐵棚頂屋 簷16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2,740.8平 方公尺甚微。又系爭土地在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 現場勘驗時現況為「翻耕」乙情,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 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 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其未能耕作顯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土地即導致原告 三年未能耕作、買賣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㈢、次查,系爭土地經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現場勘驗 審查認符合農業使用,其中審查(查證)項目第三項為「現 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 形。」,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 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可見崙背鄉公所人員已確認系爭土地無砂石及障礙物之情 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未清除云云,亦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各該具體數額,並未說明 如何計算,亦未舉出相當事證資為佐證,則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0

ULDV-113-訴-790-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行股) 被 告 黃又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顏雍銘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16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台南大同精剪屋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 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逕稱宇聖公司」,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4樓之2;於113年9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5,現停業中,下稱宇聖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2個月為一期,以甲聖 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更正為「...,以 2個月為一期,由宇聖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李俊輝則給付逃漏4,644萬3 ,670元營業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 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 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 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力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宇聖公司、 鑫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聖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文」。  ⒉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⑷第22至27行「...李俊輝則給付逃 漏4,644萬3,670元營利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應更正為「 ...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 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 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宇聖公司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 實,仍為求報酬,以宇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協助鑫良公司逃漏稅捐,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致生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暨協助逃漏之稅額、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法、情節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為若干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係供稱以協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之2.5%為報酬(見同上訴字卷第76頁)。而證 人李俊輝僅供稱:伊弟弟會與宇聖公司人員臨櫃將交易公司 先匯到宇聖公司帳戶之貨款領出,伊再給王力行2.5%(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三第411頁), 然無從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輝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計算基數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判定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為 若干,是自應以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是依被 告幫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85萬8,890元之2. 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1,472元(計算式:12, 858,890×2.5%=32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簡-756-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且 皆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 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喬謝、羅 南之辯護人之意見,與被告傑斯瑞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 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第2次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重訴-1540-202503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紹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劉紹弘因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 嫌疑重大,又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就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集團性犯罪、參與人數眾   多,衡情,被告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較涉犯其他   輕罪者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可能性   ,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就所涉部分已大致供述明確   ,再考量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如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應可給予被告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可替代羈 押手段之執行,乃認尚無逕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 被告未能於指定之時限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受命法官審 酌倘被告未能以指定金額具保,其他處分即不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無從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故認仍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屬現已備妥保證金,並敘明 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後,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甫經檢察官起訴,後 續尚有諸多程序待進行,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本院原所諭知准予具保之相同理由, 並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惟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在上開各節之均衡 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與上開相同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其 他處分,對其仍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在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3-04

KSDM-114-聲-395-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峰齊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路2段與長興路4段口附近,因不滿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乙類大客車(下稱乙車)鳴按喇叭並超車,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駕駛甲車追趕,並持球棒下車,走向 乙車作勢威脅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細繹系爭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 之自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954-2025030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 6日)。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 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112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3頁),提 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 正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 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 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請求 各該編號費用,嗣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 部分,追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關於附表二編 號38之清安費,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氣體費用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 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為2部分,分 別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更正為係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 231條第1項,均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肆、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 人拒絕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指定 工法,經上訴人促請改善未果,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進 行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指示工法施作等情,核係就原審已 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以每噸單價1, 6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屢 以天氣不佳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致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就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業主及伊指 示工法施作,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 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然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甚至逕自停工,伊遂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因施工人員不足,無力 調度,由伊協助調度,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 月間點工費74,085元、附表二編號28之施工人員之房租1萬2 ,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清安費19,050元,此等費用依約本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 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 ,336元之工程款,然包括伊於110年4月下旬以點工方式進場 施作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共計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點工款共886萬1,48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92 2萬0,354元,再扣除因業主修改增加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 505元後,總計伊因另行發包受有增加支出550萬4,9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0000元】 之損害;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9萬5 ,517元、氧氣、乙炔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因所受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如附表一「原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以於本院捨棄部分除外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557元,及自112年7月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70萬8,557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8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部分, 分別追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施工進 度,否認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 進度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 安費、氣體費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契約 終止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聯;另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28之房租,乃供其派遣施作修改工程之人員居住,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租用 房屋及支付房租之事實,難認而受有損害;否認清安費依約 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重量5,762.7213公噸)進行結算 ,並給付報酬,上訴人僅給付按吊裝重量5,296公噸計算之 報酬,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1600×( 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 給付;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返還保留款88萬9,728元 (含稅)。另伊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 萬3,92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74萬7,740元本 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557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鋼 構吊裝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 、F、G、H、J等9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應 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 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三),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 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 元,均無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 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 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解僱權: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 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 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 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雖使用「解僱」、「解 除」,然實為終止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提出110年5月1日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條約定終止事由存在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承接業務之洪添處雖於本院11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施工前都會告知被上訴人桁架之 施作方式,但被上訴人不聽東鋼公司協調關於現場已施作工 程之修改、重撐方式及安全性問題,就Y10桁架堅持按其認 為安全之方式施作,不依指示方式,就之後之Y9桁架,在完 成地面重撐組裝後,被上訴人吊裝座樑之方向不符合東鋼公 司要求,東鋼公司請伊去協調,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證人楊忠誠也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59、360、363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 人之內容為:「本工程施作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誤載為「引」)響,應 配合現場業主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主管安排調動施 作之範圍,如無配合且無告知現場業主與甲方主管安排調動 施作並自動停止作業,而延誤此工程完成作業之時間,甲方 將依合約相關條款無條件不予給付後續相關請款作業,…如 乙方三天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甲方將依該合約相關條款 進行相關法律作業程序求償,並無條件自動解除該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就洪添處所述施工工法未依指示情事 乙節,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時亦然,僅以:「未依合約進場施工」、「無法配合 業主進行工程趕工。導致工程已經嚴重落後」(見原審卷一 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之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指示工法施工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即非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停工、拒絕進場施作情 形,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 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 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15條分別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 或原定作人因故遇提前完工時,應配合甲方工程趕工或施工 之必要,因而必須增加人工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設備時,乙 方應即同意照辦,且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要求加價」、「乙 方未盡(誤載為「進」)工作職責且未(誤載為「為」)配 合施工進度,導致甲方權益受損,因而產生相關費用損失, 皆(誤載為「接」)由乙方尾款扣除,如尾款扣除金額不足 ,則乙方無條件另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觀 其文義,乃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趕工或加班、增加人 力或機具設備時,不得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 被上訴人未配合施工進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核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倘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時,上訴人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G區期間,有未按工程進度進行 ,遲延工作天數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約定施工進度,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等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 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60、32 1、322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 無異,自難逕以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業 主進行工程趕工、進度落後等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楊忠誠於原審112年3月1 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 表,G區(Y8-Y10)預定進度是15日、H區(Y5-Y7)是20日 、J區(Y1-Y4)是25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成,上訴 人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6頁)。另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 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 有延遲15日之情形乙節,固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A-G區構件統計表、預定(內控)進度表(下稱 系爭進度表)、會議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 89、第323至327頁)。惟系爭進度表乃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排 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每區域需 要施作之天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現 場管理人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固有區分A至J共9個區域,然施 作順序非從A區依序施作,須視工程進度安排,亦可能同日 橫跨區域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進度表 係按工區依序施作,並無不同工區同時施工之情形,截然不 同;洪添處復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均是按照東鋼公司施工 時間施作,但在施作過程都會按照施工進度及天候狀況修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證系爭進度表僅是預定計 畫,實際施工進度仍隨時視具體施工情形機動調整甚明。  ③次查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將其位於桃園 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機棚工程之「鋼構製造、鋼 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星宇 公司之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由東 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含鋼構之預拱作業 );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 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 一、二),堪認被上訴人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 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無訛。  ④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 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因該構件製作錯誤, 被上訴人另行耗時2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嗣於同 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 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 日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 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於原審 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間有工程拖延,比較重要 的原因是天候因素、麗明公司基礎部分未施作好,導致後續 鋼構部分無法進行,或東鋼公司鋼構出料不順,110年4月28 、29日有下雨,吊車也沒進場,被上訴人曾反應工料拖延、 催討工料,上訴人只能跟東鋼公司反應、催促盡快提供,另 被上訴人反應構件例如小樑、屋頂水平斜撐製作瑕疵無法組 裝,上訴人因此派遣自己的工班進行錯誤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可見系爭工程縱有未按進度施作情事,亦 肇因於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 進貨等因素,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從 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所載工作能力薄弱,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情事。  ⑤至楊忠誠另於原審證述有時因為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程進 度遲延,會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加班;又例 如有時不須全部工班留下來加班,只有需要幾個特殊工班加 班,但被上訴人都是全部工班同進同出,不會留下需配合加 班的工人,已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9、162頁),然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 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 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繼續完成收尾作業甚明。況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不僅須「任意停止工作 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復須符合「不能如期竣工 」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加班情事,仍需導致系爭工 程不能如期完工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惟洪 添處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東鋼公司鋼構吊裝工程已經完 工,伊不清楚就東鋼公司而言,有無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7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加班,致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而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存在 。  ⒊基上,上訴人就未能證明影響系爭工程G區施工進度,乃因被 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 且有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或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 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難適用該條約定終止權 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萬4,085元部分,並無理 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因乙方人員不足並且無能力 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調度,因而衍生相關費用皆由乙方無條 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 間,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其另以點工方式調度政 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人員進場協助,共計支出 點工費7萬4,08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派遣之政鋐公 司人員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該款項 予政鋐公司等語。上訴人固提出政鋐公司工程點工表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觀之該 對帳單點工日期為110年4月27至30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日有進入工地現場但客觀上未施作,此後未再進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上開時間尚未退 場,則於斯時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 實非無疑。再者,參諸楊忠誠於原審證述:110年4月27至30 日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施作A、B、C、E、F屋頂上水 平斜撐修改、擴孔,才找政鋐公司員工去修改,以利被上訴 人後續施工,經後續責任釐清,此是設計的問題,系爭契約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修改部分,是指吊裝過程中因尺寸 誤差值範圍內產生安裝問題,進行安裝方面之修改而言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4、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7至 30日點工施作部分,乃因設計問題衍生之修改作業,不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27至30 日點工費7萬4,085元,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 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並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於 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 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 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 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 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 、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 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 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 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 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契約過程中,有未按業主及 上訴人指示工法施作、未依約加派人員趕工等不完全給付情 事即令屬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給付仍可補正,經以11 0年4月2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云云。惟查,上 訴人110年4月29日函文記載:「如乙方三日內無任何主動回 覆動作…」,僅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無要求被上訴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已生定期催告 補正瑕疵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 其於110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以自行點工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或支出之費用,惟系 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費用之支 出,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東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支出,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 )所致損害無涉,自難認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之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並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足,由上 訴人協助調度所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進場人員房租、伙食相關 支出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被上 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房租費用,應由其負擔無誤 。惟上訴人雖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施工人員110年4月之房 租費用1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 出海鄉園套房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 信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合約書承租人欄為空白,無從證明 承租人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調度施工人員 所支出,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 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該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之義務,已如 前述,縱該租金確由上訴人給付,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7即110年3月間之清安費1萬9,05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地清潔、工務所費用云云 ,並提出東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書、估驗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7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1萬9,050元清安費應由其負擔。查系爭契 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應約束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施 作期間若違反廠內規定(例:抽菸、喝酒等),如有出軌行 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如 有工作人員屢勸不聽者,乙方須立即調離,不得異議,並且 保證不再發生相類似情形。如因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意外等 事故,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善後,甲方不負任何賠償及法律上 任何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 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並無異議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17頁),被上訴人就 此未爭執,然由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違反上開約定,遭 上訴人扣款等情屬實,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間遭東鋼公司 扣款之清安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仍應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費用為依約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 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材料與機具:施工期間所需 之…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攬,由乙方全權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乃關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人工、物料,由其供給之 約定。基此,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雇工衍生之房租, 或施工過程所需使用之氣體費用,均應屬於其承攬報酬之一 部,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 給付,立於對價關係,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嗣另行點工完成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就此部分 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當亦無令其 負擔上訴人另委由他人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人力、物料費用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雇工人之房租、非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 氣體費用,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以每噸單價1,600元(未稅)計價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1日因上 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離場時,已吊裝之A至F、G 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同意以上開數量作 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且自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5,296 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 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應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8 萬9,728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附約:押工程款10%,若東 鋼構(按指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45頁)。查東鋼公司已於112年11月5日將保留款 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88 萬9,728元(含稅)等情,有東鋼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不 爭執事項十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十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 元: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 頭、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 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 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 桁條二次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 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 撐架補強,共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 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 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㈡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 施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 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 成點工予被上訴人,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情,已經楊忠 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足證上 訴人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以上訴人另行點工計算 ,且嗣未證明上開修改或調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上 開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另以點工方式施作,自應給 付上訴人此部分點工費。   ㈢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 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 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被上訴人因對支撐架 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 ;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 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 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亦據林 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 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 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因構件製 作問題,均有可能,但因為要趕快完工,故直接施作,後 續亦未釐清責任等情,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故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樑切割、 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 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報為點工費用,嗣上 訴人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被上訴人另外施作之工程 ,應由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 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 ,可認此責任非歸屬被上訴人,應係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 。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 於安裝問題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原審卷三第 63、152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3,920元 (含稅)【計算式:3200×(6+7+2+0.5+4+1+0.5+1)×1.0 5=73920】。 十二、上訴人主張以點工費債權、房租債權、清安費、氣體費用 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有本訴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用之債 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約 定或規定(已捨棄部分除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8, 557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就附表二編號38-43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12條、民法第5 02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費用及金額 原審請求權  基 礎 本   院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27之點工費 557萬9,081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條、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系爭契約第8條。 ②其餘點工費: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部分捨棄,嗣再追加請求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部分,另裁定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8至35之房租27萬6,0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②附表二編號29至35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3 附表二編號37至43之清安費40萬4,567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 ②附表二編號38至43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4 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44萬8,909元 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1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廠商 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點工款 1 110.4至111.3 政鈜 355萬1,771元 原證6 2 110.5.7至110.5.15 上翔 18萬2,583元 原證7 3 110.5 25萬8,125元 原證8 4 110.6.30 11萬1,690元 原證9 5 110.7.31 5萬9,194元 原證10 6 110.8.4 5萬9,339元 原證11 7 110.8.4 16萬5,310元 原證12 8 110.8.31 31萬3,582元 原證13 9 110.10.5 9萬9,619元 原證14 10 110.11.9 4,043元 原證15 11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16 12 110.6.1 上昊 2萬7,563元 原證17 13 110.7.1 2萬9,090元 原證18 14 110.7.27 竣紳 17萬6,990元 原證19 15 110.8.31 16萬0,461元 原證20 16 110.6.1 銓昇 42萬9,791元 原證21 17 110.6.30 57萬7,310元 原證22 18 110.8.1 85萬9,754元 原證23 19 110.8.31 72萬6,929元 原證24 20 110.9.30 22萬6,814元 原證25 21 110.10.31 15萬5,925元 原證26 22 110.11.30 13萬6,001元 原證27 23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28 24 110.12.31 10萬3,373元 原證29 25 111.1.31 3萬1,763元 原證30 26 111.2.28 8萬6,048元 原證31 27 110.9.8 24萬5,000元 原證32            合計 893萬5,568元 房租 28 110.4 1萬2,000元 原證33 29 110.5 6萬元 原證33 30 110.6 6萬元 原證33 31 110.7 3萬6,000元 原證33 32 110.8   3萬6,000元 原證96 33 110.9 2萬4,000元 原證95 34 110.10 1萬2,000元 原證95 35 110.11 2萬4,000元 原證95 36 110.12 1萬2,000元 原證95            合計 27萬6,000元 清安費 37 110.3 東鋼構 1萬9,050元 原證34 38 110.5 7萬7,655元 原證35 39 110.6 8萬1,921元 原證36 40 110.7 6萬8,430元 原證37 41 110.8 7萬4,754元 原證38 42 110.10 3萬元 原證39 43 110.11 5萬2,757元 原證40            合計 40萬4,567元 氧氣、乙炔氣體費用 44 110.4.30 千弘氣體 9,135元 原證41 45 1105.31 1萬4,175元 原證42 46 110.6.30 2萬7,983元 原證43 47 110.7.31 17萬4,342元 原證44 48 110.8.31 14萬3,619元 原證45 49 110.9.30 2萬5,631元 原證46 50 110.10.31 1萬4,039元 原證47 51 110.11.30 2萬0,570元 原證48 52 110.12.25 1萬9,415元 原證49            合計 44萬8,909元            總計 1,006萬5,044    元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芷葳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程序終結 前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 請,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反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 足認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 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救-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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