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治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雨衣壹件、黑色雨褲壹件、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
、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及偽造之車牌貳面(VVV-0618),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治斌與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上4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等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素薇先行聯絡
葉治斌、余春光、丁子涵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後,由丁子涵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5分,持其友人崔凱
傑(不知情,於113年7月2日入監服刑)之身份證影本,在黃
珊珊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長城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丁子涵擔任
連帶保證人)後,開往張素薇、余春光位在基隆市○○街00巷0
號住處前借予葉治斌做為行竊用之交通工具。嗣葉治斌與余
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在張素薇、余春光位在基隆市○○
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共同謀議如何行竊智取店之現金後,
遂由葉治斌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余春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宜蘭大坡智取店行竊。嗣其等行經北宜
公路某路段時,葉治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葉
治斌之前所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0車牌2面(車主為許嘉豪
)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VV
V-061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嘉豪。嗣葉治斌繼續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抵達宜蘭地區某處後,改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嗣葉治斌等人於113
年9月17日凌晨1時51分前某時,抵達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附近某處後,遂由余春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
子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由葉治斌下車後著雨衣
一件、雨褲一件,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
子各一支等器械,於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51分,趁黃梓甯
所管理位在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宜蘭大坡智取店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破壞智取店
內之繳費機,致上開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竊得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9
00元。葉治斌隨即在對面某處將所竊得之現金悉數交予余春
光。嗣葉治斌等人因上開租賃自小客車發生故障,遂棄車徒
步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犯案所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雨衣
及雨褲等物棄置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後方之小
巷內後,隨機搭乘簡碩宏(不知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營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下車,至廟口用餐後返
回張素薇前揭住處後,葉治斌、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在該處同朋分贓款。
嗣經黃梓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7日23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汽車修理廠內,在上開租賃自小客
車內,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及棉質手套1雙等
物,並於113年9月20日8時間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巷00弄0號後方小巷內,扣得葉治斌所有供犯案所使用之
上開鐵撬、螺絲起子及雨衣、雨褲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治斌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部分依刑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竸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ILDM-113-易-61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