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陳怡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7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誠、
陳怡如、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29號、130號、131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表編號1、2、8、9
部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怡如、葉子誠就附件附表編號3、4、5部分所為(即告
訴人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
表編號6、7部分所為(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如
、葉子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葉
子誠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怡如、葉仁
傑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陳怡如、葉
子誠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怡如部分已經繳回國庫,自應沒收
;被告葉子誠部分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仁傑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1萬元,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林佩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①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②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③111年12月07日20時38分 ④111年12月07日20時39分 ⑤111年12月07日20時40分 ⑥111年12月07日20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①3萬元 ②9,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000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 、5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7起訴之對象:葉仁傑、葉子誠 111年12月07日20時36分 9萬1,012元 2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陳政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葉仁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子誠、陳怡如、
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陳怡
如擔任收水工作;葉子誠則是收水頭。渠等使用飛機群組聯
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由葉仁傑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陳怡
如,再轉交給上手葉子誠。
二、案經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
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仁傑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於警詢之證述 張秀貞等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8 家樂福南投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仁傑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秀貞等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1、2、8、9部
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
怡如、葉子誠所為附表編號3、4、5部分(即告訴人莊穎穎
、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6
、7部分(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怡如、葉子
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各次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子
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3人歷
次前案判決刑度,就其等所犯各罪請皆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3月。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起訴之對象 1 張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6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 1萬元 2 陳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55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7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1萬3,005元 111年12月07日19時08分 7,001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7,005元 3 莊穎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1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07日18時38分 6,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4 林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草本肌曜」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0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5,005元 5 鄭庭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6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 1萬0,005元 6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9,000元 7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8 李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13日18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5分 1萬0,005元 9 李宜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0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03分 6,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4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0 連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以旋轉拍賣假冒賣家販售「iPad Pro」,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2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2萬元 非起訴範圍 11 張容瑄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7分 2萬0,005元 12 廖英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7分 4萬2,10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3分 2萬0,005元
NTDM-114-原金訴-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