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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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將上開112年度交訴字 第7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肇事逃逸罪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本院前揭判決,再提起 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 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提之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52-20250227-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2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 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35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亦未釋明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任何足 資判斷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 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時,其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 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侵聲再-4-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諸多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昱翔攜帶扣案槍枝並在場之事實 ,無非係依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之證詞。然細繹 該證詞之內容前後文,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之後,可知證 詞有諸多瑕疵且有矛盾之處,憑信性顯然未足,原確定判決 逕行採納渠等證詞,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 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⒈上開證人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 之後,與常情相悖:  ⑴證人遲碙議於偵訊時供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上了車,和那位原本在 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 槍聲。」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88頁);又於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共3 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喝醉倒 車上,趴在後車廂睡覺,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 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上 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211、213頁背面)。   證人黃昱翔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 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按 梁家瑋)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在家裡喝了,我 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到我這裡改過的手 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 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跟他朋友知 道而已,他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他 們把槍搶走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醒來,自己下車,坐 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9頁背面)。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供稱:「鬼仔(按黃昱翔)那時候已經喝 到很掛了,我後來問他為什麼有槍,他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 ,出門就帶著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2頁)。   設若該證詞為真,則假設黃昱翔當天在場,伊雖喝醉趴於後 車座睡覺,卻能清楚的記得「有人從腰間搶走伊的槍」等搶 槍之過程及細節、以及當日還能夠清楚的回答陳柏仁詢問為 何要帶槍至現場等問題,由此可見黃昱翔當日並無因喝醉而 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然而,當日由梁家瑋邀請黃昱翔至酒 局,黃昱翔被載至現場後,卻自始至終皆未下車與伊敬酒或 打招呼,已有違一般朋友交際應酬之習性之外,當日車外眾 多人發生爭執叫囂,甚至從車外拉扯爭執至黃昱翔所趴睡的 後車座內,何以黃昱翔自始至終,絲毫未有任何動靜?難道 即使身上之槍枝無故遭完全不相識之聲請人奪取也不予在乎 理會?亦或黃昱翔當日在場,其實已醉到不省人事始皆未下 車,然若已醉到意識不清、身體自主能力自然受限,又該如 何與欲奪取腰間之槍之聲請人起所謂的爭執呢?由此可見,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之後有諸多疑點之處,黃昱翔當日是否誠 如上開證人所言於當日在場實不無疑問!  ⑵另佐以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第33頁開始可知,於影 片時間8分14秒至17秒之時,遲碙議從黑色BMW左後方開啟左 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位置,期間遲碙議未再進出車子,直 至影片時間9分5秒至10秒遲碙議始再從黑色BMW之右後門下 車,然遲碙議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90公斤,由影片可 清楚知悉其身材壯碩,當時若黃昱翔正於後車座趴睡,衡諸 一般常理,一般車子後座容納一位成年人趴睡於內就已占據 後座相當之空間,遲碙議為何不直接從左後門下車,何須再 刻意與黃昱翔互換位置後自右後門下車?而第39頁影片時間 9分39秒之時,遲碙議與友人綽號「坦克」又再度分別自黑 色BMW右後車門上車,該二人均為成年壯碩男子,一位成年 男子若趴睡於後座就已占後座相當空間了,為何該二人仍選 擇從後座門上車,欲三人共同擠在同一狹窄空間?遲碙議又 為何要連續二次採取與一般人行為模式相違,且無謂增加自 己行動上不便及阻力之方式進出後車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應可合理推知當時車內後座並無任何阻礙,更無黃 昱翔趴睡於內,身材壯碩之遲碙議與友人始會暢行無阻的於 後車座內左右方向自由移動。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並無虛偽 證述之動機云云。然當日聲請人與遲碙議顯然發生爭執且多 次爭搶手槍之事,兩人有衝突至為灼然,遲碙議豈會無利害 關係而無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又綜觀卷內資料亦可知,梁家 瑋早已認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彼此有一定交情 關係,實有相互串證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證人 並無偽證動機云云實屬率斷!  ⒉有利聲請人以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⑴證人彭紹維為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負責開車載聲請人至現場 ,顯見其並未喝酒,自始至終皆意識清晰。伊於案發後不久 ,即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從不 知道何處拿出一把槍,好像是從一台黑色的車子拿出來,我 跟我老闆說有人拿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但我當 下覺得很恐怖,老闆搶槍後,就將槍裡的子彈打光,我本來 是在車上,我是下車時看到老闆他們在搶槍,我看到我老闆 將槍的子彈打完,然後另一個人再把槍搶走,後來老闆就上 車,我就載老闆回家。」等語。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時亦供述同樣之證詞,互核與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 面所呈現之現場發生時序、經過等節完全一致,應堪予採信 。  ⑵證人吳宸榮為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 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昱翔沒有在場,我當 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 衣,牛仔褲的人,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 ,當兵的時候我是士官長,我有聽過槍枝的聲音,也算是熟 悉槍枝操作的,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不是真槍,如果是真槍 ,大家當場就會一哄而散,但是畫面中大家都沒被嚇到。」 等語。  ⑶證人林峯立為案發當日代客泊車之人,伊當日分別幫案發現 場兩輛黑白色BMW泊車,此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 第22至27頁可證。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 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 人。」等語。  ⑷證人林靖捷為當時之酒店服務生,案發時在場,並身穿西裝 、外搭背心,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34至35、39 至40頁,可知林靖捷多次靠近黑色BMW前後車座門旁,並試 圖阻止或攙扶起爭執之聲請人等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 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短暫進去一下又出來」、「 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內把槍拿出 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然後被 告又拿那個出來,我是因為是從同一台車子出來,所以認定 是同一把槍。」等語。   觀諸卷內勘驗光碟畫面,上開二人顯為案發當時,最靠近黑 色BMW車子之證人,且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車上有人等語, 且林峯立、林靖捷均任職於酒店工作,與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殊不相識,並無任何私交,核屬所有在場證人中最具有中立 性質之兩位,原確定判決卻以渠等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相違 不予採信,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願意採信或與 聲請人對立,或彼此間具有交情關係,具有串證可能等人之 證詞,如此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鳴槍後,所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家銘之槍枝,與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與警方並遭扣押 之槍枝為同一槍枝等情,無非係僅依據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 白,並無其餘證據補強,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經扣案之槍枝並無聲請人、張家銘、黃昱翔之指紋DNA:   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手槍至 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即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鄭與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與書」,即槍 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無訛,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 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 持有者,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該四人中之 任何一人,難道是該四人於手槍上留存之指紋DNA剛好同時 跡證不足而採集不到?試問此種概率有多低?或能合理解釋 的是事後有人刻意擦拭手槍上之指紋,以湮滅跡證,然該扣 案槍枝卻能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之DNA,可證該槍枝並未經任 何人擦拭,是以,唯一真相即為該扣案之槍枝根本與當日聲 請人鳴槍之手槍非同一把,同案被告張家銘因警方施壓始不 得已交付一把非案發現場之手槍,扣案之槍枝聲請人根本未 觸碰過,上開檢體報告應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為是。   ⒉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第20至23頁完全引用同案被告張家銘認罪之自白 認定犯罪事實,忽略同案被告間,具有先天上顯在或潛在之 利害關係之本質,有高度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存在, 其憑信性薄弱,自需要其餘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本案中,扣案之槍枝上並無聲請人指紋業如前述,而 除了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外,根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 明張家銘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槍枝,即為案發現場聲請人所鳴 槍之槍枝,刑事案件涉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法院應嚴 格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已與證 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於關於本案玩具槍之下落,原確定判決仍舊延續判決內容 脈絡,單方面採信證人陳柏仁、遲碙議之證詞稱該玩具槍已 經丟棄了云云,而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存有疑義已詳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直接採納該等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憑斷 尚嫌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請准予傳喚以下證人或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佑鑫汽車汐萬店林家笙:   待證事實為:林家笙經營佑鑫汽車汐萬店多年,熟知黑色BM W型號車輛之性能,可證明該BMW型號車輛於啟動車輛防盜鎖 之同時,車燈會閃亮,若車輛處於發動、車窗未緊閉或車上 可能有人等狀態時,防盜系統則無法啟動,故觀之證人即威 士尊酒店泊車人員林峯立於要開車離開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 時,車燈確實有閃亮,由此可知當日並未有人躺臥在車上。 且依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使用專業軟體將影片畫面解析後 之影片內容可知,泊車人員林峯立於移動車輛啟動車輛防盜 鎖時,車燈確實有閃燈。  ⒉傳喚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王前益: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王前益為案發當日威士尊酒店2名泊車 人員之一,王前益與另1名泊車人員林峯立於替黑色BMW車輛 泊車時皆並未發現車後座有任何人躺臥其中,此等事實有傳 喚證人王前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⒊傳喚證人即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皆為 當日有到威士尊酒店之人,且於離開酒店上車前站立路邊之 位置皆靠近黑色BMW車輛,均得以證明黃昱翔當日並未在場 ,更不可能事先即躺臥在黑色BMW車輛內。又證人林靖捷亦 是最後攙扶「坦克」進入黑色BMW車輛後座隨即又離開後座 之人,對於黃昱翔是否事先即躺臥後座之情知悉甚明,故實 有傳喚證人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等人到庭說明 之必要性。  ⒋傳喚證人即「坦克」:   此人為持玩具槍下車男子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於當日多次上 下畫面中車輛,且最後與遲碙議一同上黑車後座離去,可證 明當日車上是否有黃昱翔存在?  ⒌勘驗聲請人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   聲請人陳報由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軟體解析強化 後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黑色BMW車內原即 無任何人在車後座躺臥,足證黃昱翔當日並未在黑色BMW車 內並攜帶扣案槍枝。如仍認有疑義,當可再傳喚盟錡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到庭進一步說明。  ⒍傳喚證人即彭紹維(對照本院再更一字卷一第219頁、卷二第 89、95、144-1頁,可知本院卷第22、298頁誤載為「彭紹瑋 」):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同案被告張家銘曾稱:今配合警方查案 始交付非案發現場之槍枝。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 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槍至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 之朋友「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此情為真 ,則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 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必定會在該槍枝上 留下指紋,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聲請人、 黃昱翔、「鄭與書」等人中之任何一人之指紋,又證人彭紹 維確實知曉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警方之槍枝並非案發現場之 槍枝,此等事實確有再次傳喚證人彭紹維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  ⒎勘驗張家銘起槍畫面: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為何找不到他不到24小時前所棄置的 槍,最後甚至是由警方找到,是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張家銘 於遠東飯店自陳略以:他大哥與警方協商交了把非當日現場 的槍,並要同案被告張家銘帶警方取槍後推罪於聲請人等語 ,是否為真之可能性?且為何僅有起槍畫面?為何漏失了不 到24小時的棄槍畫面?  ⒏勘驗警方製作張家銘自現場離去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路線 照片3張,分別為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3:49行駛於松 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3張照片:   可證明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自陳離開現場馬上去棄槍 的同時,卻出現在與棄槍地點一南一北之松江路169號小夜 城酒店前?且請法院細思,為何漏失棄槍畫面,並於警方呈 上檢察署、法院的卷宗裡,也漏失的這兩張於松江路169號 照片,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是否有警方要求配合交槍栽贓而 刻意漏失證據之可能性?  ⒐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 及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是否真如其所證稱之離開現場後便去 棄槍?  ⒑傳喚DNA生物跡證專家,並勘驗槍枝鑑定報告:   可證明是否有可能在當日多人爭奪槍枝激烈,並有數次擊發 之情況下,畫面中爭槍、持槍4人均無1人殘留生物跡證,卻 於槍枝鑑定報告中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不只一處DNA之可能性 ?  ㈤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平審判之機會,使聲請人有機會陪伴年 邁父母、6名未成年女兒,使他們健康快樂的成長,而非因 聲請人的誤失及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與家人的遺憾。綜 上,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昱翔、 梁家瑋、張家銘、陳柏仁、遲碙議、李金桂、吳宸榮、彭紹 維、詹景皓、侯沛岑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畫 面截圖、影像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當時尾隨陳柏仁,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座,發現黃昱翔攜帶本案手槍,乃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 ,逕自將本案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下車持以對空 接連鳴數槍,所為該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構成要件,復依 調查所得,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從陳柏仁車內取 槍下車,對空鳴槍後,即將該槍丟給張家銘,而張家銘、陳 柏仁就其等目擊聲請人對空鳴槍後,即由張家銘取走聲請人 所持之本案手槍,旋搭車離開威士尊酒店,及張家銘就其取 走該槍即以黑色手提包盛裝後,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嗣再帶同員警前往此花圃起出 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張家銘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 即係聲請人當時持以開槍之槍枝,並以依陳柏仁、黃昱翔及 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 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及得 否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 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而本 案手槍至少經過黃昱翔、張家銘觸摸、持有,復經張家銘以 黑色手提袋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花圃,尚難以本案手槍 未採得黃昱翔、張家銘及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相關跡證, 即遽以推認黃昱翔、張家銘或聲請人均未曾持有本案手槍等 旨,併對聲請人所稱持有之槍枝係假槍等辯詞,及黃昱翔翻 異前詞、吳宸榮、林靖捷、彭紹維等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 ,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   本院認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 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 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均無法為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  ⒈證人林靖捷【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8月25 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再字卷89~92頁),證人 詹景皓【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已於偵查中作證(偵字第10465 號卷第122~123頁背面)、蕭進聰【聲請再審意旨㈣⒊】亦曾 提出之書面聲明(本院聲再字第437號卷第151頁),上開證 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 、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不符合「新規性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仁、黃昱 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 後座休息、未下車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靖捷、詹 景皓、蕭進聰均當時未在該車內,且當時為凌晨3時37分許 ,車內並未開燈,聲請人亦曾證稱:車上燈光很暗等語(一 審卷三第64頁),則上開在車外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 進聰即便為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沒有人之證述,其可信度自 無法勝於在車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陳柏仁、黃昱翔、遲碙議等 人之陳述,故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證人彭紹維【聲請再審意旨㈣⒍】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 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再更一字卷二第175~17 6、178~187頁)、張家銘起槍畫面【聲請再審意旨㈣⒎】亦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中山分 局 張家銘槍砲等起槍過程」光碟內檔名為「00122.MTS」 影像檔,並列印截圖附卷(本院再更一字卷二第14~17、43~ 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 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 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 不符合「新規性」。且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再次請求傳喚 及勘驗,非適法再審事由。  ⒊聲請人請求勘驗警方製作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之 照片【聲請再審意旨㈣⒏】,惟卷內已存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29頁背面),聲 請人所指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6於民權東路現場 離去照片,亦在卷可查(偵字第10465號卷第28頁),且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2頁),是此一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 聲請人另稱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9行駛於松江路上 、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照片並未附於卷內,請 求勘驗上開未附於卷內之2張照片,並聲請傳喚照片中於松 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調閱當日臨檢 紀錄表等語,係為證明張家銘所述離場後即去棄槍之供述不 實,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四)、(1)段詳 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張家銘根本沒有到統一飯店旁並 將槍藏於花圃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 ,亦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又就聲請勘驗槍枝鑑定報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㈣⒑】,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7 1550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23日北市警 鑑字第10332224400號函暨附件DNA鑑驗書、採證照片附卷可 憑(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25~32頁),上開證據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4頁),亦經該法院合法調查、審酌在案,均 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二)、 (7)段敘明: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 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 等多項因素,是聲請人傳喚鑑定證人DNA生物跡證專家,且 未敘明有何專家有其所述之專業而可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 調查,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稱聲請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㈣⒌】。經檢視聲請人所提經強化後之影片檔 及截圖(本院卷第71~109、283~292頁),監視器所拍攝到 之本案小客車車內畫面依舊不清晰,仍不足以清楚辨識本案 小客車內是否有人。又聲請人雖稱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 移動之光影,可研判後座無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 昱翔在休息,衡情「休息」多無動作,則「本案小客車內後 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反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昱翔 在休息」之事實,是依其所陳報之強化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所為之截圖並無何相異之處 。故聲請人提出之檔案與卷內原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尚未達 可資辨識推翻原勘驗結果之程度,仍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是以,縱審酌此一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無 再開庭勘驗此影片及傳喚製作總監朱文傑之必要。  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先前偵、審階段從未作證過之證人「坦克 」【聲請再審意旨㈣⒋】、林家笙【聲請再審意旨㈣⒈】、王前 益【聲請再審意旨㈣⒉】、陳建宏【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案發當日黃昱翔並不在本案小客車內 之事實為真,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 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 憑依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 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記載「坦克」係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本院 卷第311頁),然迄今均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依目前客觀事證,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 ,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無 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無誤,則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人林家笙、王前益、陳建宏,自形式上觀察,尚 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合 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係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尚 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非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所應考慮之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 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聲再-380-202502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00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獨立上訴狀」之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 思。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 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 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 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 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 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 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 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 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 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 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 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 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0082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以「刑事聲明上訴狀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卷附「刑事獨立上訴狀」除開頭 之被告欄記載為「BA000A110082B」外,開頭之上訴人欄、 最末之具狀人欄均為陳怡榮律師及其用印(本院卷第21頁) ,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 上訴之意,且陳怡榮律師並非被告於本審級之辯護人,為判 斷本件上訴是否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要件,自有補 正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書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 明原審辯護人上開上訴並未違背其明示之意思,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4-原侵上訴-2-20250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 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止,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 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陳穎緁,經警方受理陳穎緁報案 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 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檢舉人陳穎緁於警詢時之證述、簡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縱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 ,然此部分之行為僅存於被移送人及證人陳穎緁間,未見有 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 法意旨有別,是本件滋擾對象僅為證人陳穎緁個人,被移送 人之行為並未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洛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洛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 誤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 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 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洛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6/30 109/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4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4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44號

2025-02-25

TPHM-114-聲-29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 即被告楊菁茹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亦據其陳明,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37、57頁)。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 為收受,於同月21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雖被 告於113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在所內仍得上訴 ,故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27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74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從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之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 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 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編號1之備註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 年12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0~371頁),則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多 次之聚賭與行賄,雖修法後之規定係一罪一罰,但仍不失連 續犯之性質,且受刑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收賄之公務人員,允 宜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受刑人於偵查中遭羈 押禁見4個月已知所警惕而斷絕萌生違法之念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均為圖利聚眾賭 博罪、編號2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先前經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請求所犯賭博部分應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行賄部分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本 院卷第377頁)。惟本件檢察官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即向 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附表編號2所 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內亦無表示欲撤回前揭同意之旨(本院卷第377~378 頁),尚無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理。 另受刑人雖稱其僅有11次賭博行為卻遭受22次行賄之罪責, 已對其甚屬不公而有偏重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乃係針對附表編號2判決之爭執,而此業經該案確定判 決審酌。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仲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11次) 有期徒刑6月 (共22次) 犯罪日期 104/10/09-105/01/07 104年8月至12月間至10 5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9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0號

2025-02-18

TPHM-114-聲-23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亮辰提起 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檢察官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 並請考量被告之子甫出生之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 或身體法益,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 且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張順隆到 庭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等語,已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 達成和解云云,惟張順隆於原審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係 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意義並不相同。而被告迄 今均未提出有與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之資料,是原審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則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4540-2025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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