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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22時許」為誤載,應更正為「23時許」,第7行「11時 28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2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耳機盒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經將該耳機盒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3號   被   告 林宜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鋒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松山機場河濱公園附近不詳道 路,見陳祥傑所有遺失於該道路上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 耳機盒1個(價值新臺幣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耳機盒藏放於其機車車 廂內,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祥傑於其耳機盒遺失數日後之 同年月7日11時28分許訴警偵辦,並經陳祥傑以手機追蹤其 耳機盒定位得知,林宜鋒持有該耳機盒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陳祥傑及其女友黃渝茜隨即趕赴 現場,並追問林宜鋒,林宜鋒始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上開耳 機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祥傑及證人黃渝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所提上開 耳機盒定位地圖及事件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耳機盒,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當場交 還告訴人陳祥傑,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32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 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電動腳踏車1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SONI SHUBHAM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 腳踏車1臺(價值2萬3,000元)。嗣SONI SHUBHAM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SONI SHUBHAM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簡-30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至4行「自用小客車」為誤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1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乘停放 於該處、由陳廷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 廷勳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 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廷勳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廷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相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當時置於錢包內之現金64000元、信 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場報關卡各1張等 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無從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簡-33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音響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林玉明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七龍珠 彩券行前,趁負責人許家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店門口椅子上之zealot藍芽音響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家豪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取之音響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簡-27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3 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紅色電動腳踏車1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張郁文所有之紅色電動腳踏車停放 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電動腳踏車駛離,供己代步之 用。嗣張郁文發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案之紅色電動腳踏車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即紅色電動腳踏車業於113年5月9日發還被害人張郁 文具領,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23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9年5月 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 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另案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5月1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6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大埔街行駛,沿途嘗試拉動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 ,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其在大埔街40號前曾麒珉停放 之機車(車號詳卷)處,適曾麒珉之機車坐墊鎖未壓上,邱 豐榮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曾麒珉機車坐墊下竊取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含曾麒珉皮夾內現金及2個 信封袋內現金),得手後即逃離該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麒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豐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麒珉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係2個信封袋內各2萬元、告訴人皮夾 內現金2,000元、合計4萬2,000元部分,然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其僅竊得3萬8,000元等語;況被告供稱已將該2個信 封袋棄置,復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告訴人機車 坐墊取走物品,然難以辨別被告拿取之金額為何,自難認遽 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金額之犯行,惟此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25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宸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2024卷第53 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粒 淨重1.5420公克,取樣0.0885公克,餘重1.4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林宸珺 女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前某 日,以微信與簡承霖(另案由警偵辦)聯繫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26日白天 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151巷前進行交易,林宸 珺向簡承霖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葡萄 造型錠劑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9時3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淨重約1.5420公 克),經送驗後,該等錠劑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 扣案被告另持有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綠色不倒翁造型錠劑12粒 、淡紅色圓形錠劑1粒、咖啡包(海豚包裝)4包、愷他命1 包(淨重1.875公克)等物,並無第三級毒品、第四級總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證,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未呈現有施 用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之反應,分別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自 應由查獲單位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簡-22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蔥鹽燒飯糰」為誤載,應更正為「蔥鹽燒肉飯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華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肉洋香瓜切片1盒 2 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 3 新感覺金黃蛋沙拉1個 4 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 5 蔥鹽燒肉飯糰1個 6 茶葉蛋1顆 7 泰山CoCo百香派對1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華沱 男 72歲(民國41年1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 超商,徒手竊取由店員葉愛萍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綠肉洋香 瓜切片1盒、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新感覺金黃蛋沙 拉1個、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蔥鹽燒飯糰1個、茶葉蛋1顆、 泰山CoCo百香派對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葉愛萍察 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囑由另一店員自店外追問,要 求陳華沱返回店內,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愛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華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葉愛萍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 、查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簡-19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扭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5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非法取得之扭蛋6顆,其中2顆由被告轉送他人,其中4 顆業經被告拆封並取得內容物公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拆封4顆扭蛋之內容物公仔雖 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25頁),然該等扭蛋內 容物公仔既已拆封過,縱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無實益, 是認扭蛋6顆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由被害人交付員警扣案 之玩具幣17枚(見偵卷33至34、41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投入收費設備而由被害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2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扭蛋富翁」店內,將玩具幣5 0枚投入由林志杰經營之扭蛋機臺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機臺內之扭蛋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嗣 林志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杰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暨週遭道路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扣案之玩具幣50枚、扭蛋空殼5個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簡-13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次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36萬6千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申辦泓起企業社簡翰忠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翰忠帳戶) 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實名認證蝦皮賣 場租借予域外電子商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域外公司),並 提供簡翰忠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供域外公司收受上述賣場交易款項之用。詎其 明知簡翰忠帳戶係由域外公司使用、管領,且簡翰忠帳戶內 款項亦為域外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趁域外公司不察,於112年11月6日 14時50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補辦存摺後 ,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 侵占入己。嗣域外公司發覺簡翰忠擅自提領簡翰忠帳戶內款 項,聯繫簡翰忠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域外公司委由余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翰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簡翰忠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係其所為之事實。 2.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余品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域外公司委託書、營業執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文 1.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掛失存摺印鑑並換發存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於112年11月21日、12月4日換發存摺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經查,被告簡翰忠知悉簡翰忠帳戶開立目的係為收受域外公 司蝦皮賣場交易款項,被告不具有使用、管領、處分權限, 帳戶內之資金也非其所有,卻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補辦 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乃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11月6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2 112年11月7日12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3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4 112年11月8日14時57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北富邦福港分行) 5 112年11月14日9時37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6 112年11月15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7 112年11月17日10時48分 3萬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8 111年11月21日11時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9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0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11 112年11月27日10時34分 2萬1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2 112年11月28日12時12分 3萬4000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13 112年12月1日10時27分 1萬9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4 112年12月8日13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5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6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2025-03-11

TPDM-114-簡-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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