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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婷蓁 許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 ,該命令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319,109元(含本金316,36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2,538.5元及違約金2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補-711-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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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瀚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成有限公司(下稱瀚成公司)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邀胡翔閎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6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 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利息則改按彰化商業銀行當時 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 計息利率為年息6.68%),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瀚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 還款後即未再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 金391,658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 付。胡翔閎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 與瀚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67-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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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仁 王宗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德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19-20250331-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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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726-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手續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家理財通公司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 (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13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78-20250328-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相 對 人 安家理財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   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9 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既經法 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救-1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思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9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921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57,067元(含本金56,81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 之利息25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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