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志強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變更 借款為400,000元,詳證據清單第34頁至第35頁),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0.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5,788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 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 借款291,6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 年5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6,5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5788元 許志強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45% 002 新臺幣291687元 許志強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3 新臺幣76540元 許志強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5788元 許志強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1687元 許志強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76540元 許志強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17-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品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㈠按被告郭品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達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游勝凱、許家慈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8、92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因與原起訴書(即附件一)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品逸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2人受有 如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 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 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 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健 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 卷第8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2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逸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達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 定由郭品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郭品逸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藏放 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品逸因此可獲每日 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品逸到 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 、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凱、許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即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達瑞」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游勝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 佯為LINE暱稱「林銘煌」、「林熙桐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游勝凱聯繫,對游勝凱佯稱 :可在「RichBridge富橋」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5萬元及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54分至 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許家慈/提告 113年1月9日起 佯為LINE暱稱「許志強」、「劉松婷」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家慈聯繫,對許家慈佯稱:可在「富橋」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 日10時29分 至10時32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長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HUYNH VAN LUC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品逸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達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 定由郭品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郭品逸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藏放 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品逸因此可獲每日 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品逸到 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 、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1張,而悉上情。案經游勝凱、許家 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品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1張、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達瑞」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95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1號(俊股)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 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核與前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游勝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 佯為LINE 暱稱「林 銘煌」、「林熙桐」之人使 用LINE通 訊軟體與 游勝凱 聯繫,對游勝凱佯稱 :可在「R ichBridge富橋」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5萬元及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54分至 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許家慈/提告 113年1月9日起 佯為LINE 暱稱「許 志強」、「劉松 婷」之人 使用LINE 通訊軟體 與許家慈 聯繫,對 許家慈佯稱:可在「富橋」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 日10時29分 至10時32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長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HUYNH VAN LUC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11-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13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 順」,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本案4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均 交付予「林國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 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⑶告 訴人陳秋香、張育蘋、黃文玲、張建華、何信諭於警詢之指 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⑷ 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 資訊予「信貸專員張忠順」,並依「林國慶」之指示,將匯 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林國慶」指派之人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 LINE好友,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向我介紹貸款內容 ,說可以用債務整合方式增加貸款通過率,要我提供個人資 料及帳戶資料,之後要我加入「林國慶」好友,說可以幫我 請工程師修改數據、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紀錄,我再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急著貸款,沒有 懷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 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 有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有貸款需求及 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本案4帳戶資料。且依「林國慶」所提供之「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所載,可徵被告亦誤信對方匯 入之款項係「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所屬公司匯入 之款項,則被告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指定之人,難 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個人 金融帳戶若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形,較易獲得金融機構 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此誤信可透過美化帳戶獲得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 ,亦與常情相符。  ⒋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 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美化帳戶即構成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縱使被告認知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帳戶,亦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資料會供詐騙民眾財物或 供一般洗錢工具使用有所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等4個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 「信貸專員張忠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 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68萬 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 29至43頁)之內容,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提 醒被告「貸款詐騙凡事要寄提款卡存摺一率(律)都是詐騙 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也是詐騙」等語,並要求被 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 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 手機號碼及LINE ID等貸款事項及聯絡資料,被告填寫後,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即於111年12月14日主動聯繫並告知 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而「信貸專員張忠 順」隨即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相互聯繫,並自我介紹 表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張忠順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 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 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2人隨即語音通話6分21秒、10分 48秒,「信貸專員張忠順」旋即上傳個人名片及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 月內頁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並附上貸款金額與期數 、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供被告參考,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 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2名直系親屬聯絡人姓名、手 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依其要求填寫資料及上傳貸款 所需照片後,表示還款5年較為輕鬆,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 「信貸專員張忠順」語音通話10分04秒後,即上傳現金提款 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經「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金額太少 並代為詢問主管後,兩人又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旋即向 「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感謝之意,「信貸專員張忠順」並 於111年12月16日介紹「林國慶」予被告,表示「你先打文 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 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即於同日與「林國慶」聯繫 ,並照「信貸專員張忠順」之指示自我介紹並上傳身分證正 反面,另依「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 傳予「林國慶」,而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簡易 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依「林國慶」指示查 詢本案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截圖,陸續依「林 國慶」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 將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直至27日被告任職的公司 接獲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電話表示帳戶無法匯入薪資因而聯繫 被告,被告旋向「林國慶」反應並詢問是否需聯繫銀行,「 林國慶」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貸款而提供 本案4帳戶資訊予「林國慶」等人,並依「林國慶」指示提 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國慶」 指派之人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再稽之「信貸專員張忠順」介紹「林國慶」予被告時即表示 「林國慶」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警卷二第33頁 ),又觀諸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 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 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 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 一第75頁),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 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國慶」等人表示其因收入過 低、負債過高,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 案4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 109年間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背負數筆貸款、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非無可信之餘 地。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 忠順」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 強調該公司專員會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以評估合適方案, 有超高效率及過件率,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確認身分, 此外其他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 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 信貸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 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 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信貸專員 張忠順」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 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 估,故堪認「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之 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一開始尚且佯 示善意提醒被告如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事先收費 」等情形,均屬詐騙等語(警卷二第31頁、43頁),「信貸 專員張忠順」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 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甚且,被告尚依「林國慶」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 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 告依「林國慶」指示陸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交付「林 國慶」指派之人後,「林國慶」即回覆「已收陳柏勳,現金 68萬!林國慶收」(警卷二第4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總數相符(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圈存返還,致無從提領),顯見 被告確實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指定 帳戶內之款項後歸還,並未從中挪用部分供己使用,「林國 慶」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 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 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警卷二第 42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 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 ,在「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及「林國 慶」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 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由客觀上觀察,被告 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 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 項後依指示交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 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 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 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 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 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 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 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警 卷二第32頁),於「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 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母及胞妹姓名、聯 絡方式等資訊(警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 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 、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 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 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 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說詞之 高度可能。  ⒌又依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林 國慶」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 ,「林國慶」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收集數據並將帳戶餘額截 圖,且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 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 提領款項、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等 情(警卷二第38至42頁),再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 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 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 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 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⒍至被告依「林國慶」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已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 ,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 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 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 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 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 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 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 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 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 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 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 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 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 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 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 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 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 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 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 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 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 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 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 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 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 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 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 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3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倉儲業(原審 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 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為順利 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幫忙請工程師修改數據、增加 金流紀錄,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並 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想貸款,聽信了對方說可以協助將帳戶 金流美化之說詞,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有辦過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一般貸 款流程並不能說毫無知悉。被告與暱稱「林國慶」、「信貸 專員張忠順」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 僅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對方「製造金流」,而「林國慶」 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 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過程相 異。  ⒉銀行審核貸款,多會考慮申請人個人資力、申請金額、收入 或有無擔保等,倘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但每日餘款卻近 於零或千百元,此種帳戶並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而銀行為 推廣業務,在民眾申辦之程序上多有放寬之趨勢,如得以透 過網路、手機線上申請,但在貸放款項前,多會有「對保」 程序,以確定申貸人之真實性。然「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 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 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 違常情。因此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 合理之處。  ⒊參以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 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 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及有違正 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聽從「林國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素,認被告以 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未涉有不法,顯有認事 用法之不當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在被告與「林國慶」互加LINE好友之前,「信貸專員張 忠順」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稍等 打給你!你順便看一下要分幾期」,被告稱:「5年比較輕 鬆一點」,「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好」,(語音通話1 分05秒),「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出門跑銀行囉!」, 被告稱:「謝謝,這樣我一樣要打過去嗎?」,「信貸專員 張忠順」稱:「要喔2:30打給我」,(語音通話10分04秒 ),(被告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在LINE上 ),「信貸專員張忠順」稱:「這些金額都太少了,我現在 詢問主管中,等等跟你說」(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稱 :「真的是謝謝你」,「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客氣了, 我們魚幫水,水幫魚」(語音通話3分43秒)(警二卷第33 頁),堪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有與被告談及銀行貸款及代 辦貸款等相關事項,被告雖未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 國慶」見面,然彼此間就貸款及代辦貸款相關事項有多次語 音通話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曾經辦過貸款,與「林國慶」、「信 貸專員張忠順」在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 「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 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與一般貸 款過程相異,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有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 可採。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 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 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 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 作「製造金流」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有容任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 犯意。再者,「林國慶」等人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乃基於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 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 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 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則被告在主觀 上認為雙方本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有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義務,被告有提領本 案4帳戶內款項歸還之義務,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課 有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悖於一般常理。上訴意旨主張帳戶內 有多筆金額進出,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林國慶」等人在 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 (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實違常情。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 不合理之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 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 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本案4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 「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 以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為 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並由被 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 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 就其目的係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 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或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 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 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 」之警戒心,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提款29萬8000元、5萬2000元。 2 張育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育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雋鈺門市,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黃文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黃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3萬元。 4 張建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何信諭(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何信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圈存止扣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柏勲】部分  1.112年2月16日警詢(警卷二P3-5)  2.112年2月17日警詢(警卷一P9-12)  3.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卷一P69-74)  4.113年3月18日審判(原審卷P45-52)  5.113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P85-97)  6.113年7月10日審判(原審卷P143-165)  7.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67-77)  8.113年12月4日審判(本院卷P111-128) =========================== ◎證人部分 一、【陳秋香】(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一P13-15) 二、【張育蘋】(告訴人)  1.111年12月29日警詢(警卷二P59-61) 三、【黃文玲】(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67-69) 四、【張建華】(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77-78) 五、【何信諭】(告訴人)  1.111年12月26日警詢(警卷二P85-86)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陳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P17-18、25-27、39、41)  2.告訴人張育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P63-65)  3.告訴人黃文玲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1-74)  4.告訴人張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9-83)  5.告訴人何信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87-9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6.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一P35-3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7.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29)  8.告訴人黃文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75)  9.告訴人張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84)  10.告訴人何信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P9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P55-57)  12.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1)  1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3)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1181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P19-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5.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一P59、警卷二P25-28)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6.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二P29-43,同警卷一P163-172)  17.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簡易合作契約(偵卷一P7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32279號卷【 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12343號卷 【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卷【本院卷 】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5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1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71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 」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 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 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 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 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 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 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 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 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 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 「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 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 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 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 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 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 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 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 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 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 -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 ;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 、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 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 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 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 、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 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 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 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 ,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 ,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 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 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 ?」「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 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 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 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 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 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 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 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 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 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 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 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 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 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 「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 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 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 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 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 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 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 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 「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 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 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 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 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 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 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 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 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 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 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 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 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 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 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 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 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 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 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 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 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 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 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 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 、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9647、9649、9652、 9653、9654、9658、9877、9878、14269、14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柏頤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外出打工多年,有社會經驗及歷練,並 申辦國泰、富邦、郵局帳戶使用,應瞭解個人帳戶若有不詳 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涉及洗錢。而被告 未有信用不良狀況,在國泰、富邦、郵局皆有帳戶,若有貸 款需求,何不找自己熟悉之往來銀行詢問,反而找貸款代辦 顧問公司,另須支付代辦費,顯不合常理。又一般信用貸款 所需為薪資證明,通常僅需一家銀行帳戶每月有固定薪資匯 入即可,然被告竟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於2日内匯入多筆 高額款項,被告再旋即臨櫃或自ATM提領一空然後交付不詳 之人,實非正常之薪資匯入方式,如何以此美化金流方式, 企圖製造該等銀行帳戶為薪資證明帳戶,取信於貸款銀行? 被告辯稱想經營網拍生意,「劉家宏貸款顧問」LINE中要求 被告應提出名片、服飾粉專,但被告在LINE聊天紀錄中從無 提出任何相關經營粉絲專頁名片或粉專頁面,反而是「謝金 河」LINE中要求被告臨櫃提領32萬5千元時,要向櫃檯人員 佯稱作服飾批發賺2萬5千元,足認被告並非真有貸款需求, 而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 ㈡被告對於所謂美化金流行為,乃藉欺騙方式通過徵信以取得 貸款,應知對方乃專行詐偽之人,無從信賴,且與自己素昧 平生,卻敢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信任以獲取貸款之犯罪計 畫,甚至未曾提及代價,其真實目的猶為可疑。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屬性甚高,斷無任意供他人中轉金流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 通,亦必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掌握其用途及來源 去向,猶無任意供傳遞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之理。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機會,甘冒遭人 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 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果然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其基於縱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 之人之辯解,大多為「尋求貸款而遭人以美化帳戶等說詞欺 騙」云云,應係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之人合作時,事先指導 其人於日後作為脫罪之話術,此不乏提供帳戶之人自行供出 事實之先例,自無從遽信。 ㈢國内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手法,已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在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均以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宣導海報、影片,被告顯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他人收取匯款使用,可能為 詐欺犯罪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逃避檢警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 ㈣原審採信被告不合理之說詞,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 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行為時甫滿20歲,雖有工作經驗, 惟工作內容均與金融行業無關,亦無申辦貸款之充足知識或 經驗,其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 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 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 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 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 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 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 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 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 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 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 是真的」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謝金彥 」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為證,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原審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 意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其 中「劉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訊息,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 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 營造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資料及個人債信能力等情,若合符節,足使被告 難於第一時間警覺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此由被告 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其兼職白牌 車司機之證明,益徵被告已深信「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  ㈣再對照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 依「劉家宏貸款顧問」前述說詞,與「謝金彥」聯繫後,「 謝金彥」傳送合約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因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等語。被告對違約金填寫數額有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經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 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填寫完成 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則須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 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其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申請之 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1萬8,000元等語。而 被告所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該契約末尾蓋 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印文,而取 信於被告(偵一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足見「 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契 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並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更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為公司資金,被告須於當日提領交還。上述契約書既蓋有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等印文,外觀 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衡情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被告所 辯其因誤信「謝金彥」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辦 貸款業者,配合對方指示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等語,信而有 徵,應非虛妄。  ㈤被告嗣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而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在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A、B、 C帳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 金彥」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 「了解,我以為進去了」等語。「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 時44分,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 元匯入後,「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 5,000元,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被告即前 往郵局臨櫃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而通 知「謝金彥」需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 ,我跟財務說明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 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並交予「謝金彥」指派之人,「謝 金彥」則依被告所交付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 交付現金○○元整。謝金彥」等訊息,並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 作時,稱「財務要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語 。而被告於當日依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 貸款顧問」稱「今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 我,我拿去銀行就可以了」,被告則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 辦費用之收取方式(原審卷第175、185至223頁)。其中被告 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等情,核與被告之身分證記 載111年11月17日補發,及B帳戶所載交易明細相符(警二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41頁)。前述對話內容與實際過程時序 相符,顯非事先杜撰內容之虛偽證據。且被告提款當日,「 謝金彥」仍持續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被告提款返還 ,並製造盈利假象,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等話術,使被告更加 深信其提供A、B、C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確係為美 化帳戶以順利貸款,被告方於完成後立即回報「劉家宏貸款 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被告既深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自無可能預見各該款項實係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行為實係 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國泰世華銀 行通知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 傳訊「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 筆款項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 財務了解情況」後,被告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 根本不想事情變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並同時聯繫「 劉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 現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被告即於111年11 月22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 顯示情形相符,此有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276 號函足憑(偵一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47、177至179、223至 229、333至334頁)。依據被告前述反應,更足以證明其確 係受詐欺集團話術蒙騙,自始不具預見並容任前述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急需資金以經 營網拍生意之際,復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34頁),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貸款資金、不 具相關金融知識,復無相關貸款經驗之情形下,實難排除其 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 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 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 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輕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他案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40號),其認定各該他案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他 案被告曾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或已自白其與詐欺 集團合意將帳戶販賣供犯罪使用之起因、過程及對價,並經 對方指導事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之說詞等情,核與本案被告 並無充足貸款經驗,復無事證足認其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 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報案證明」等,均係詐欺 集團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偽證據等情,迥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應受上述他案判決所拘束(其餘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95號共3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毛麗雅、任亭、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9647號、第9649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 第9658號、第9877號、第9878號、第14269號、第143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 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 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 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 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畫面擷取照片8張、取 款憑證影本1份;富邦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1 2張、郵政提款單影本1份;被告所提供與「謝金彥」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帳號提供予「謝金彥」後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 生意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聯絡資料, 對方就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之後我就加「劉家宏貸 款顧問」為好友,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頁面給對方,對方 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 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 ,所以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戶頭裡面,可 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 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 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 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 高中肄業,行為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雖有工作經驗,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金融事業無關,並無累積對於一般民 間貸款如何申請、辦理之知識經驗;且由被告與「劉家宏貸 款顧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誤 信其等之話術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契約,深信代辦業者會幫他 做金融帳戶的薪資美化,而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 付款項,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對於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A、B、C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LINE 傳送予「謝金彥」,A、B、C帳戶之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1441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掛 失變更資料、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11號 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證、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1250號函暨所附提領光碟、被告臨櫃與自動 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B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35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 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郵局112年5月31日高營字 第11200007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 (含臨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 年12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112年5 月25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等件(見警一卷 第23至4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六卷第27至33頁;偵一 卷第177、179至181、185至199、203至219、223至224、229 至251頁及證物袋),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可 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初, 即稱「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 騙哦!」,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暨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三個月內頁交易明細、名 片、服飾粉專;嗣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 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白牌這種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 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劉家宏貸 款顧問」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 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 通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 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 ,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 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之LI NE個人檔案,並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 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而被告與 「謝金彥」聯繫上之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 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 ,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金訴 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 需求,因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之詞相符,其中「劉 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 ,以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求被 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營造 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 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此由被告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提供兼 職司機之證明,亦可徵被告確實認知「劉家宏貸款顧問」為 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㈣次對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立刻以 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提供之說詞與「謝金彥」聯繫,「 謝金彥」即傳送合約之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 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 我」。被告遇有違約金填寫數額之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謝金彥」則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 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16日 傳送填寫完成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該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被告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 為賠償,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 1萬8,000元等文字;被告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 ,契約末尾並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以取信被告,有上開對話紀 錄及契約足參(見偵一卷第117頁;金訴卷第179至185頁) 。足見「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簽立契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並表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為公司資金,需於當日提領交還,則被告因此誤信其係委辦 貸款並配合製作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實非無可能。  ㈤嗣被告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即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A、B、C帳 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金彥 」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了 解,我以為進去了」。「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 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元匯入後 ,「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5,000元 ,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嗣被告至郵局臨櫃 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通知「謝金彥」需 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我跟財務說明 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查詢帳戶餘額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謝金彥」更會依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交付現金○○元整。 謝金彥」等訊息,及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作時,稱「財務要 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詞。而被告於當日依 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貸款顧問」稱「今 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劉家宏貸款顧問」 則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我,我拿去銀行 就可以了」,被告進而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收取方 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75、185至223頁) 。其中關於被告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乙節,亦與 被告之身分證有於111年11月17日補發之情,及前引B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金訴卷第141頁),足徵上 開對話紀錄確屬真實。顯見於提款當日,「謝金彥」仍持續 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由被告提款返還等話術,合理 化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更有以製造盈利假象為 由,指定被告臨櫃提領金額之說詞,致使被告深信其提供本 案A、B、C帳戶帳號及嗣後提款、交款等行為,均僅係為藉 由美化帳戶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才會於完成後立即回報「 劉家宏貸款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由上,實難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 行為係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再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通知被告其 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訊「 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筆款項 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財務了 解情況」後,被告再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根本 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另同時聯繫「劉 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現 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繼而於111年11月22 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顯示 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0276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 金訴卷第147、177至179、223至229、333至334頁)。則由 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 並及時報案尋求協助等反應,均足以佐證其案發當時確實係 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蒙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劉家宏貸款 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需要資金之際,復未曾有 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金訴卷第134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且計劃周詳之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要貸款 、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情形下 ,實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殊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 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希冀藉由本案所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 式欺瞞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 款之程序有違。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已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 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被告同意「謝金彥 」等人以製造金流方式便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 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實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因被告 以製造金流為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即推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案 件之告訴人賴淑芬、羅雅馨,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 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告訴人姜雲生部分,被告則係交付 同一B帳戶帳號,接續提領姜雲生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以詐 欺之接續犯意,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及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再就上開姜雲生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 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1 賴高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高梅聯繫,佯稱其為賴高梅姪子,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附近 2 張溱芯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綠葉」與張溱芯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商城下單訂購翡翠,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張溱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123元至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鼓山南屏店(下稱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3 李宗翰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楊主任」與李宗翰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下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2,999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4 張育寧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楊主任」與張育寧聯繫,佯稱:網路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育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4萬4,400元。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附近 5 黃麒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黃麒雅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麒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699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695元至A帳戶。 6 賴淑芬 (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其為賴淑芬弟媳,亟需用錢等語,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方式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7 賴俊吉 (已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鈺琳」與賴俊吉聯繫,佯稱:其持有賴俊吉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致賴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8 羅雅馨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ristine Marie Fuentes」及電話與羅雅馨聯繫,佯以購買羅雅馨於Facebook上所販售之二手衣物,惟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18元至B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6,026元至B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元至B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轉帳1萬92元至C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C帳戶提領1萬5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9 楊靜源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開心」與楊靜源聯繫,佯稱其為楊靜源女兒,亟需用錢等語,致楊靜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B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臨櫃方式自B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2萬5,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0 江侑臻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江侑臻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 徐偉哲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徐偉哲聯繫,分別冒充「順發3C量販店」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前揭量販店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66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2 張建桐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張建桐聯繫,分別冒充「襯衫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建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總計:104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高梅(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高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賴高梅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 2 張溱芯(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溱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27頁) ⑶告訴人張溱心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3 李宗翰(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李宗翰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4 張育寧(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育寧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 5 黃麒雅(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麒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⑶告訴人黃麒雅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6 賴淑芬(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賴淑芬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41頁) 7 賴俊吉(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21至33頁) ⑶告訴人賴俊吉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警七卷第35至46頁) ⑷告訴人賴俊吉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100頁) 8 羅雅馨(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羅雅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1至51頁) 9 楊靜源(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5至27頁) ⑶告訴人楊靜源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9至38頁) 10 江侑臻(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9、13、17頁) ⑶告訴人江侑臻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第43至55頁) 11 徐偉哲(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61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1、15、19頁) ⑶告訴人徐偉哲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主頁與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 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徐偉哲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斗六車站置物櫃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71至75頁) ⑸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卷第77至79頁) 12 張建桐(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9至25頁) ⑶被害人張建桐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7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59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5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9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 偵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 偵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 偵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 偵十一卷 2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 審金訴卷 2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金訴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05-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 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強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7、77、84、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 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 加重其刑,想跟告訴人高證奇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而其前 案與本案皆屬暴力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加重其刑無過苛之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 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一再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歷次調解結 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93至95頁), 此節大致同於原判決之認定,故無從動搖原審科刑認定之基 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上-91-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住處」更正為「…住處附近親友家」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8鄰橋頭267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 0○0號前時,不慎與毛文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毛文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68-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