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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5-3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坤德 相 對 人 潘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湖司聲字 第2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4日中院平文字第1 1490262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司聲-66-202503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5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 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簡-1779-20250325-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喻涵即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114 年3月19日所提民事上訴狀第2頁上訴人蓋章處印文模糊,客觀上 無從辨認印文內容為何,無法確定提起本件上訴是否為上訴人真 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並補正具體上訴人 清晰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1份(並應另附繕本1份)。逾期不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簡-1790-202503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訴訟代理人 王奮起 被 告 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03元,及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6、107頁)。其中擴張至起訴前1日止利息部分可得確定 ,依法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6,597元(見附表,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 元、113年12月26日已繳4,19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114年3月7日 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訟標的 價額部分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6,903元) 1 利息 38萬6,903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5月9日 (314/366) 5% 1萬6,596.66元 小計 1萬6,596.66元 合計 40萬3,500元

2025-03-25

NHEV-114-湖簡-320-202503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第3點載明如 依照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且本院發函後伊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聲請公示送達,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居所,未據抗告人遵期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法文構成要件,必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 項第1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 效(該項第2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項第3款),始 得聲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相對人身份證 字號不詳,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身份證字號後,查得相對 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限閱卷),該址經寄送訴訟 文書後,亦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相對人前於警詢時所留存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本 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亦於113年11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 ,本件依客觀卷存事證顯示之結果,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各款得予公示送達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已於起訴狀 與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仍不應准許。況且,本院業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具體於裁定中命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 依卷證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現時住居所為何(本院卷第69至 72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本院卷 第73頁),亦未據抗告人遵期到院閱卷依卷存事證確認相對 人住居所後依法陳報,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泛為聲請本院公示 送達,即可免除抗告人依法陳報相對人住居所之義務。從而 ,本院認原駁回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依法送交抗告 審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 114年2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惟未繳交抗告費用 ,茲以本裁定命抗告人如主文所示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4-湖小-289-2025032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張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0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小-1469-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 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6,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 月   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據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依法視同自認。 三、本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曦 被 告 洪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4-湖簡-26-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 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6,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 月   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據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依法視同自認。 三、本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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