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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矮小,頭型小,可自己行走,步態略欠穩。㈡精神狀態檢 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活動量少。⒋語言 :可答話,發音不清楚,僅能說簡單字詞。⒌思考:內容貧 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現在時間地點, 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 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㈡林女因前項診斷,僅殘有極低程度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8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姑姑A 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姑姑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姑姑,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10-20250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2024-12-31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佩郁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友媖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施苡丞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7

TPDV-112-簡上-284-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美金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恒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製造商為ALTERA、商品為 FLEX 10K Embedded 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之「八角 形散熱片」共192片,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Sales Confi rmation(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買賣價金為美金14萬7,840元。嗣 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84 0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兩造乃約定於112年7月20 日下午2時許至香港九龍灣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 室之倉庫進行驗貨;詎料被告當場竟欲交付「圓形散熱片」 ,此顯與原告買受「八角形散熱片」不符,因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已向被告要求指定買受「八角形散熱片」, 已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且原告購買目的係為銷售予恒邦公 司,恒邦公司於驗貨當日亦有到場參與驗貨,表示其無欲買 受「圓形散熱片」之意,原告乃拒絕受領「圓形散熱片」。  ㈡嗣原告以112年7月2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然經被告以112年7月28日台北大安 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貨款。原告業以112年8月1日 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按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而溯及 生效,被告已無持有美金147,84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八角 形散熱片」,致原告受有美金44,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000元,及其中美金147, 8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美金44,16 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由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 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Altera公司散熱片」,而非「 八角形」之EPF10K50RI240-4N晶片:  1.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商品描述欄(Description )僅載明商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下方Remark處第 4點特別備註「Warranty:Original stock(翻譯:保證:原 廠產品)(違約責任:若產品非原廠正品,需無責任全額退款 退貨)」,通篇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 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   並依兩造間之Line相關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於商談本件買賣 以及系爭確認書條款時,僅就產品型號、生產日期、保證為 原廠產品部分予以詢問或要求約定於系爭確認書,而從未就 晶片之外觀或形狀特別要求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有具體特 定買受之規格為「八角形散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早知悉Altera公司製造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晶 片可分為「圓形」與「八角形」不同類型,而被告曾多次將 本件交付之產品照片重送給原告,上亦均清楚載明,交付之 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惟原告非但未拒絕被告 出貨,還多次跟被告確認,產品一定要跟該香港封裝之照片 一樣。若原告早知兩者有韓國八角形封裝、香港圓形封裝之 差異,何不在被告傳送產品照片時即拒絕領受、取消交易, 反而再三跟被告確認要該香港出產之貨品,並且給付全額買 賣價金?是以,本件兩造買賣所特定之標的物,即為Altera 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 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被告亦如期交付系 爭產品,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原告嗣後主張要韓國 封裝之八角形產品,毫無理由。   3.由ALTERA公司2003年3月27日公告之官方文件可知,「八角 形散熱片」與「圓形散熱片」均為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 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八角形散熱片」係韓國Amkor公司所 封裝測試生產;「圓形散熱片」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 試生產,足證被告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為 ALTERA公司原廠產品並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按常理,半導 體電子產品所著重者乃電路、晶體、電阻器等技術面元件與 特徵,至於產品外觀為何則非所問。且被告所交付之「圓形 散熱片」是為原始版本設計的香港封裝,推出時間較韓國為 早,並不會增加恆邦公司重新驗證、送測、時間老化測試等 風險。何況恆邦公司須承擔之風險,為原告與恆邦公司間之 債之關係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無關。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邦公司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 I240-4N 96pcs/box,2Boxes」共192片;同日,原告向被告 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I240-4N 96pcs/box,2Boxes」 (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92片,價金為美金147,840元,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Sales Confirmation。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㈢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香港九龍灣 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品項為Origin HONGKONG、D/C UDEA561707A、EPF10K 50RI240-4N之「圓形散熱片」,經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原告指定之外觀「八角形」,有債務不履 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經被告於112年7月2 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價金,並催告 原告辦理點交提貨事宜,原告再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 本旨,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㈥原證2、3、5至9、被證2至被證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乙節,經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 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 為業界常規等語否認,並提出112年6月15日至117年6月24日 之LINE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約定、驗收及後續之相關過程   ⑴112年6月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宥鑫(名稱Lawrence)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八角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照片 (下稱「八角形散熱片」照)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信村 (名稱Andy Yeh),並詢問:「這顆問得到嗎」,經葉信 村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雙方並經過多通電話 聯絡(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112年6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   ⑶112年6月16日,原告之員工Alice以「客戶在詢問,今天是 否能提供照片」等語詢問葉信村,並經葉信村以美國廠商 回覆之訊息,稱須要下週三後才能提供照片,讓原告方面 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⑷112年6月19日,葉信村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已封箱照片(下 稱系爭封箱照)予黃宥鑫,經黃宥鑫轉發給恒邦公司,恒 邦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將D/C:「UDEA561707A」【該編號 代表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後面1707代表西元2017年第 7週生產】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及以粗線體將「HEA561749 A」【後面1749代表西元2017年第49週生產】框起來之「 八角形散熱片」照一併傳送給黃宥鑫,要求要同個lot( 批)【即要求系爭標的物須為同樣是西元2017年生產】, 並經黃宥鑫將D/C欄「UDEA561707A」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 傳給葉信村,並講明2箱出貨到香港,及詢問是同個D/C, 經葉信村回覆:「保證一定是17+DC」、「如果不是原廠 原封包,我負責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9、1 71頁)。    ⑸112年6月26日,原告之員工Alice傳送系爭封箱照給被告, 並表示:「…出貨時,請其中一箱要和照片這箱一樣喔! 在麻煩了」。經葉信村回覆「沒問題」、「……1.產品一定 原廠原封包。2.D/C: 17+。3.請他們幫忙,其中一盒要之 前提供的那張照片那一盒,以上內容還有其他問題嗎?」 (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⑹112年7月19日,原告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⑺112年7月20日,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驗貨,當日 影片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如下: 03:27 恒邦公司人員A 嘖,這個這個有點不正確,它這個,這17年的它是四方面的,這個圓面的,有點,有點不對 03:50 黃宥鑫 那型號對嗎? 03:51 恒邦公司人員A 型號肯定是對的,但是就是說,它17年以後呢,就是從04年以後,都是這種這種正方型新款的,(指商品)這種是兩千年以前的,這個圓面的 04:06 黃宥鑫 17年以前的是方形的? 04:08 恒邦公司人員A 呃,兩千年,兩千年之前是方形的,不,圓形的,04年以後,沒有,(指商品)它這個是17年,17年正常的是要方形的,17年是要這種方形的,它是年份新的,這種不是,這種是老的,這算是 04:28 黃宥鑫 (指產品)你那個是老的,(指手機螢幕上圖片)這個是新的 04:30 恒邦公司人員A 因為它17年,17年它是要四方形 04:35 黃宥鑫 可是它是17年的嗎? 04:37 恒邦公司人員A 對,17年 04:38 黃宥鑫 1707嘛 04:39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 04:42 黃宥鑫 那這個是什麼問題呢? 04:43 恒邦公司人員A 這個是年份的問題 04:44 黃宥鑫 年份的問題 04:45 恒邦公司人員A 它最早之前封裝是,是像我們這種它是老年份的,但這種正規是圓型的,新年份的都是這種面的,這種四方形的,新年份都是這種四方形的 05:05 黃宥鑫 可是那它差幾年呢? 05:07 恒邦公司人員A 差好幾年,差十年 05:07 黃宥鑫 可是同一年啊?(指產品)它17啊? 05:09 恒邦公司人員A 沒有嘛,這是17年嘛,17年已經是這種四方新款的 05:17 黃宥鑫 它是1707 05:18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但是它這種應該在正常來看,就已經有問題啦,但是,要不要拆?要是不拆,我覺得,嘖,有點可疑 05:27 黃宥鑫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先想清楚現在什麼狀況,現在我想說,圓形跟方形它出廠的時候 05:39 恒邦公司人員A 圓形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方形的,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指手機螢幕) 05:44 黃宥鑫 2004年以後的產品? 05:45 恒邦公司人員A 對對對,都是方形的 05:49 黃宥鑫 這個是2017年的 05:51 恒邦公司人員A 就是嘛,這個是2004年,這個是2017年,所以2017年的產品,正常來說,是一定要是這種封裝的,這種四方的 06:05 恒邦公司人員A OK,我看看它的字體,看了就知道了(使用放大鏡) 06:34 恒邦公司人員A 你看的這個,這些邊上,就已經是都可以崁了 07:47 恒邦公司人員B 最怕是人家去打模,仿的,就是這樣的東西,但是這個年份 07:53 恒邦公司人員A 正常這個年份,17年,就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要這種封裝的(指手機螢幕) 08:00 黃宥鑫 07年以後的產品 08:01 恒邦公司人員A 04年以後,20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的(指手機螢幕),就是04年之前的產品就是這種圓形的(指產品),就是我們一定經常有買過嘛,所以說它就沒有17年還要搞這種圓形的產品,是不對的      ⑻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葉信村傳送「八 角形散熱片」照片予黃宥鑫,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東西不一樣在哪裡?」 ,黃宥鑫回覆:「裡面是圓形」,葉信村回覆:「應該是 生產封裝的差異」、「是不是請他們問代理商」、「我們 不可能保證原廠的產品有什麼封裝的差異,我們只能保證 產品原廠原封包裝,不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   ⑼112年7月24日,葉信村傳送「這兩天約好律師事務所開會 提供所有資訊文件與你們客人錄影影片,會正式發存證信 函給你們」、「我們也正尋找香港公正第三方實驗室作為 需要產品科學驗證的準備,找到後會提供給美國與你們, 雙方都同意後,可以作產品驗證的執行。」,經原告之員 工Alice回覆:「現在客人要求的是當初指定貨的貨照一 樣,而不是年份或對貨疑慮的問題,他們就是要照片上一 樣的貨,而不是圓形的貨,美國不能接受的退款或換貨, 我們客戶也沒辦法接受阿,所以才需要您去和美國做溝通 ,而不是強迫客人接受不一樣外觀的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   ⑽嗣後,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  3.依被告提出之ALTERA公司西元2003年3月27日公告文件,可 知ALTERA公司原本只有販售產地為香港封裝供應商ASAT公司 之「圓形散熱片」,於西元2003年5月開始增加產地為韓國 封裝供應商Amkor公司之「八角形散熱片」(見本院卷第159 、161頁)。  4.再依原告提出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西元2011年5月12日公告 ,內容為ASATHoldingsLimited已於2010年10月22日解散,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至本件宣判 日止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該份資料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 259至26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標的物時已 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我先 查一下這是什麼」一語:兩造隨即於112年6月15日簽約,被 告法定代理人也未就形狀變更加以註明,顯見該買賣所植基 的原因事實即為「買賣八角形散熱片」,此從112年7月20日 ,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八角形散 熱片」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一事,即可佐證雙方交易標的物 即為該樣品照面所示的「八角形散熱片」。而且,原告於履 約過程中,亦要求被告系爭標的物須為西元2017年生產,並 參以ASAT公司早已於西元2010年10月22日解散,市面上不應 有ASAT公司於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則此要求 應認定原告係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 之「八角形散熱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具體特定系爭 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堪信為真正。  6.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將系爭標的物照片傳給原告,上面均清楚 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但原告未 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向被告確認產品要跟系爭封裝照一樣 ,兩造特定之系爭標的物應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 ngkong」香港封裝,D/C為U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 240-4N散熱片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封箱照,雖能看 到ALTERAOrigin:HONGKONG、D/C:UDEA561707A、EPF10K50 RI240-4N、BoxedQty:96等資訊,但看不到箱子裡面之實體 物,原告無從知曉被告要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為「圓形」,再 細觀恒邦公司及兩造互相傳送關於系爭封箱照之對話情形( 見上述第2點之⑷),顯示原告及恒邦公司均是對系爭封箱照 之D/C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須為2017年生產之系爭標的物 所為之要求,即特定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 散熱片」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所交付西元2017年生產之「 圓形散熱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是ALTERA公 司之原廠產品云云,然實際來源於何處,尚仍存疑,故被告 辯稱特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封箱照之商品等語,自無從採信 。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 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 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既經本院認定已特定為「八角形散熱片」 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 片」,自屬物之瑕疵,且因被告知曉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 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卻未於兩造所訂之交貨日給付「 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此屬無 法補正之瑕疵;又因被告本應交付「八角形散熱片」,卻交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圓形散熱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1.就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屬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屬合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美金147,840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2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算附加法定利息5%,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就賠償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購買系爭標 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為被告所知曉,依原告與 恒邦公司簽訂之PROFORMAINVOICE訂購發票(見本院第23頁 ),恒邦公司購買金額為美金192,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 給付系爭標的物「八角形散熱片」,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予恒 邦公司,受有美金44,160元之預期損害(計算式:192,000 元-147,840元=44,16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吿給付美金192,000元(計算 式: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及 其中美金147,84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 金4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訴-19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期滿乙方(即被告)若欲續租,須於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 另訂出租賃條件、於租期期滿前簽妥新約,乙方始得於本租 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勳於112年9月4日告 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意續租五年,惟因兩造就續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達不願續租予 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4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意。被告則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函覆稱依其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房屋 有未依登記用途使用之情形;並指控原告為調高租金而改裝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原告乃持公證書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原 告為此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320元、執行員 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1萬4,500元,該部分執行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603 元、電費1,08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騰空、處理遺留 物之責,原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屆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6個月,按月給 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9萬6,000元,以上合計147萬1,316 元,扣除原告已收之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8萬7,316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經調閱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原 告明知使用執照之大門係位於大樓進出口,而非面對巷道, 然原告為取得較高租金,竟將原有大門封閉,於系爭房屋面 對巷道處另開一門,由巷道進出,甚將房屋左側防火牆變更 為雨遮,房屋後側則全部外推,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付出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租金。被告係信賴 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始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 此被告業以112年9月2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第8條約定請 求給付換鎖及回復原狀費用、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水費及電 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系爭房屋11 2年9至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各8萬859元,合計共24萬2, 577元,惟遭原告退回,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負擔 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而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依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返還租賃住 宅之違約金以月租金一倍為限,自系爭租約屆期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僅為2.6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額至多 僅為0.6個月,原告以2.6個月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再乘以 5倍違約金之倍率,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且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特別規定 ,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執行費 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 惟未舉證出租前之原有狀態為何?恐有浮報項目,費用亦未 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 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㈡原告前執前揭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 112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期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4,000元未退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為止之,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 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誤信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云云,然社會上以違章建築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有故意為虛構、變更或隱匿情事。系爭房屋之大 門進出口方向與雨遮為被告簽訂租約時即知,且觀原告提出 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自陳因系爭房屋大門臨街 巷道,適合經營商業,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因,且自104 年9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之際,仍有意續租維持經已累積之客源(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構造、設備並無不滿意且符合 被告所需,原告並無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之 故意,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拒絕搬 遷持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 8萬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另換鎖費用1萬4,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強 制執行當日並無開鎖,是原告更換新門鎖的費用(見本院卷 第196頁),可見縱無更換門鎖,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自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有特別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執行費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費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亦屬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還執行費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故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原告選擇與被告其餘應 清償之債權一同於本件程序請求,自無不可。被告此節抗辯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6條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及被告)繳納。 」,則被告承租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 被告負擔。而被告欠繳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已由原告 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 上開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3元 、電費1,0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租賃標的物 即附屬設備依現況交予使用,乙方(即被告)返還時,各項 設備均應能正常使用。」、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乙方遷出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 後返還,未清理部份或租賃期間内乙方事先未知會甲方辦理 遷出手續,而私自遷移時所留存租賃標的物内之物品視同廢 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 ,甲方並得逕自由應返還與乙方之保證金扣除。」,已約明 被告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應使各項設備均能正常使用且應 將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負擔 由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諸多原告無所用途、改 變大片格局之裝潢、設備,未加處置,乃自行雇工清理處置 之,因此支出清理、拆除、修繕與回復原狀等之費用17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觀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拆除工程及修復車 庫前磁磚,復據證人即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獻 文到庭結稱:確實至系爭房屋處處理室內舊裝潢的拆除、復 原車庫入口的車道磁磚、一車2萬4,000元是垃圾車的費用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中間,加上工資一個師傅3,500元一 天;一車加上3到4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8頁),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而拆除工程屬勞務支出,並未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另磁磚之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車道通行之效用,合於堪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不會因 車道入口地上既有磁磚修復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亦不產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17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解除之日,即時騰空遷出,不得要求貼補 任何費用,如不立即遷出交還標的物,甲方(即原告)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標的物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 24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 現場履勘期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斷之。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還返還標 的物房屋應給付5倍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標的物損害之賠償 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所指5倍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該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積極與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自不 足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間為自112年9月25 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而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 4,000元(相當2個月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並考量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及被告違約情節、 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如苛以 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將系爭 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2倍即18 萬4,000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47萬8,4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2.6月=47萬8,400 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退還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按月給 付之112年9月至11月租金款項,原告構成受領遲延,伊毋庸 負擔遲延給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4日期限屆滿,兩造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拒絕受領相當於租金款項,自非構 成受領遲延,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基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8,320元、執 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回復原狀 費用17萬元、違約金47萬8,400元,再經抵充押租金即保證 金18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5,216元( 計算式:8萬8,320元+808元+603元+1,085元+17萬元+47萬8, 400元-18萬4,000元=55萬5,2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5萬5,216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2122-20241206-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玲 選任辯護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薪名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玲、蘇薪名均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軍上訴-3-20241129-2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顏辰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陳明諒 政揚工程行即黃振昇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吳金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重附民-14-20241129-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凱筑KHEDRUP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本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 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二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 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 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 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 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 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復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 一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第三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 ,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依本法第93條「本法關於外 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民,準用之」。又行政法院審理 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得徵詢移民署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狀。 三、經查:依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之結果,固 可認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相對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及暫予收容處分,且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事由,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然依答辯 狀及本院訊問結果可知,相對人代理人丁榮聰律師、許文懷 律師,及相對人所熟識之宗教團體友人即我國國民釋法海等 人,均有意願及能力擔任保證人,並同意提出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之保證金,應已足保全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非予收容即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難認聲請人有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情形而有續予收容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相對人,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57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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