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明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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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 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 1日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 調降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6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750,000×6=4 ,500,000)。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 項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 本息返還予原告,經核包含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範圍 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186-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由訴外人張鈺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張鈺澐就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03,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酒後駕駛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與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陳靖婷警詢筆 錄等件可稽(見院卷第23、79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張鈺澐對被告之 請求權。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壞,所須修繕費用共計449,890元(其中工 資34,150元、烤漆3,925元、零件411,815元),揆諸上開規 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8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1,960元(計算式:工資34,150元+烤漆 3,925元+零件153,885元=191,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503,960元賠付張鈺 澐為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 復價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 人張鈺澐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 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者交 易價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 、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 敘明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25頁之車輛異 動登記書)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 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1,96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815×0.369=15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815-151,960=259,855 第2年折舊值    259,855×0.369=95,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55-95,886=163,969 第3年折舊值    163,969×0.369×(2/12)=10,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969-10,084=153,885

2024-11-26

MLDV-113-苗簡-61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 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基和圍牆外側等地上物(面積34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圍牆地基和 圍牆外側等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5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4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334元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3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713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原告再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㈡前段之利息請求之金額起算日為: 「其中1,520,0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2,74 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 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 還之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 2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復就 利息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峻銘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良男於90年間發生經營糾紛而欲將被告公司 改組,林良男遂與許峻銘商議購買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並 達成協議,約定林良男除須支付價金予許峻銘外,被告公司 亦需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62之10土地),分割成兩筆土地,其一由被告公司繼 續使用,另一則須移轉予許峻銘或許峻銘指定之人;許峻銘 則須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林良男或林良男所 指定之人。嗣被告公司於90年4月24日原62之10土地,分割 成系爭土地、同段62之12地號土地(下稱62之12土地)等2 筆土地,並於許峻銘與林良男於同年5月25日簽訂公司改組 合約書後,被告公司再於同年7月23日依照許峻銘之指示, 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許峻銘經營之原告公司名下。詎料,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部分設置 電動拉門、種植樹木、並擺放被告公司原料、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即1 02.85坪(計算式:340平方公尺×0.3025=102.85坪),依新 北市土地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250元至436元,則以每月每 坪250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 適當,因此,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25,713元(計算式:250元/坪×102.85坪=25,71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2,780元,故被 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2,78 0元。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當時分割時指界錯誤,其並未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惟原62之10土地本為被告所有,且 於90年4月24日分割成系爭土地及62之12土地等2筆土地前, 被告曾先於90年4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9日至現場進行土地複丈,並由被 告所委請之訴外人李興國地政士至現場指界後,再為土地分 割面積之計算(即系爭土地分得6,974平方公尺、系爭62之1 2土地分得12,54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月24日完成土地分 割登記。是被告斯時對於系爭原62之10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 、62之12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應知之甚詳,並無被告所辯稱之 指界錯誤情事,被告確實無權占有原吿所有之土地。  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 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40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80元 ,及其中1,520,0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2,7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暨基地分割圖所示, 分割後A區即系爭土地為6,880.14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 積登載為6,974平方公尺,顯與上開基地分割圖有異,而面 積多了93.86平方公尺,此外,該基地分割圖之申請分割界 線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界線位置亦顯不一。況自90年間分割 後迄今,兩造間均依上開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線」 據以區別使用,雙方均無疑義等情以觀,足見林良男與許峻 銘於90年間所為之協議,應係以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 線據以分割,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依當時協議 之情,被告確無分予原告之意思至明。又兩造均未發現地政 機關於9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界線、分割面積與基 地分割圖不一致之情,而以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線 」分別使用迄今,鑒於被告分割時沒有移轉如附圖所示土地 部分予原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迄今,顯非無權佔用,原告不 思將該部分返還被告,卻起訴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請求不當得利,容有曲解事實,而無理由。另 依履勘筆錄所載,亦可見兩造於90年5月25日改組時,確係 以原告建蓋之圍牆為分割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圖所示土地部分,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準此,租 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即每坪1,440元計算之 ,原告逕以原證6之大樓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 誤解而無理由。又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 述,而該部分土地為空地,除種樹藉以區隔兩造使用及美化 環境外,僅偶爾供堆放磁磚之用,堆放面積至多約100平方 公尺,停放時間約略1、2日不等,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山坡, 且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邊境、出入須自行開車始能進出等因素 ,足見以前揭申報地價即每坪1,440元之年息百分之1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 間,自原62之10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為分割後之62之12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基和圍牆外側等地 上物(面積340公平公尺),且該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23 至128、27至28、33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73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 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真正,足認 被告所有如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基和圍牆外側 等地上物(面積3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確實占 用系爭土地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辯稱:90年間分割原62-10土地為系爭土地及62-12土地 時,系爭土地登載面積與基地分割圖並不相符,原告所有之 土地面積因而多出93.86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指界錯誤,被 告並無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之意, 此部分土地仍係被告所有,被告為有權使用等情,固據提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暨附圖基地分割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所載,該法定空地之分割係於90年2月12日進行,而原62之1 0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62-12土地之時間係90年4月24日之 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 前揭法定空地分割與本件土地分割實屬無涉。再者,依90年 4月19日之土地複丈圖所示,被告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土地於複丈當時之土地分割面積即為6,974平方 公尺,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一 致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新北樹地籍 字第1136207755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被告於複丈當時即應已 知悉分割後2筆土地之分割結果及面積,然直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並無異議,自難謂系 爭土地有分割錯誤之情。被告復辯稱:林良男與許峻銘於90 年間所為之協議,應係以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線據以 分割,故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依當時協議之情, 被告並無分予原告之意思等語,惟被告當時既已清楚知悉被 告應移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之分割面積,已如前述 ,又許峻銘與林良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亦為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尚難遽認兩造協議當時,有以基地分割圖 所示申請分割界線據以分割之意思,被告對此僅空言泛稱而 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就如附圖所示土地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 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難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土 地部分係有權占有之情,堪認被告非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得 對原告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上開土 地部分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90年7月23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周遭均係作為工廠使用,附近並無大眾運輸,須自 行開車或騎車,前往最近便利商店、學校,所需時間約為5 至10分鐘,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 ,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僅於 該土地上鋪設花圃、柏油,偶爾堆置磁磚以待貨車載運之使 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 。至原告固主張依新北市土地出租行情每月每坪250元計算 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 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併予敘 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40元 ×340㎡×應有部分1/1×年息5%÷12月=2,040元)。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 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04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122,400元(計算式:2,040元×12月 ×5年=122,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122,400 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 基和圍牆外側等地上物(面積3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4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2

PCDV-113-訴-61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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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明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許明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 (16)日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處內飲 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6)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中正路口處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0時23分許,對許明桐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6-20241104-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鴻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鴻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鴻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設置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事業經營負 責人。王鴻淋與宅配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而吳同浩(已歿)則受僱於宅配通公司, 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司機、車輛,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因上開桃園營業所內之宅 配貨物過多,吳同浩經王鴻淋指派支援貨物宅配運送工作, 詎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督導駕 駛員於駕駛車輛外出配送貨物前,確實檢查所駕駛車輛之配 備、性能是否正常,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 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 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督導吳同浩檢查車牌號碼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TJ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是否正常、亦未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 安全工作守則,更未在駕駛員所駕駛車輛內配置有避免車輛 滑落之設備,即貿然使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進行貨物配送作業。 三、嗣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吳同浩抵達上開民宅後,將手煞 車拉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之斜坡(坡度約4至9度) ,然因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行程較一般車輛長(該車手煞車行 程為16.1cm,而依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所定數值為8-12cm) ,該車亦未配置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致吳同 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後,不僅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 設備,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拉緊手煞車,而於未完全拉緊手 煞車之情形下,離開車輛聯繫收貨者,嗣吳同浩下車後約過 21秒之時間,因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且該車之手煞 車未完全拉緊而自行彈開,致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 滑行,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 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而受困於發 動中之貨車車門與民宅旁之鐵柱之間,導致吳同浩胸腹部遭 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吳同浩之母王張葉、吳同浩之子吳秉翰、吳同浩之女吳 佳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車輛機械功能部分,系爭 車輛均有依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查,每半年亦由監理單位就 車輛之各項機械功能(包括手煞車、燈號)檢查,案發前20 天也有通過監理站的檢查,可見該車輛之機械狀況並無問題 。教育訓練部分,公司都會定期安排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亦 有教育司機停放車輛於斜坡時,應該入檔、熄火及拉手煞車 。至於車輪擋部分,系爭車輛只需要入檔、熄火、拉手煞車 ,就可以安全停放在斜坡上,可見車輪擋並非必要的安全設 備或措施。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停放斜 坡時,並未入檔、熄火,為人為操作主因,與煞車行程過長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並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鴻淋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吳同浩則 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110年2月19日14時 許,被害人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0○0號民宅送貨,於被害人吳同浩下車後,系爭車輛逐漸 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被害人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 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 至民宅旁,導致被害人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5-7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所僱勞工吳同浩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意外事故發 生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吳同浩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 1號卷第7-269頁、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2-33、34-37、 45、55、89-9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復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 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 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 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 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 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 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 ~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 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 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 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 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 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 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 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 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 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 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 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 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 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⑶查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 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 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 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 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 (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 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 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 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 ,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⒉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 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 至定位,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 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 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 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 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 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 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 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 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 、59頁)。 ⑶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就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 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 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 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 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 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 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宅 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吳同浩駕駛故障之車輛 前往送貨。 ⑷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 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 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 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 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 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 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 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⑸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 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 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 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 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 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 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 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 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⑹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 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 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 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 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 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 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 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 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 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 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 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更顯被告宅配通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 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⑺至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 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 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 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 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 一,已屬有疑;況宅配通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 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 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 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吳同浩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 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 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 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被告王鴻淋上開臨訟卸責 狡辯之詞,顯不足踩。 ⑻綜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 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 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 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 過失。 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 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 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 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 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 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 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 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 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 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 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 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 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 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 :「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 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 定,以策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 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 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 斜坡滑落之風險。 ⑷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宅配通公司資料,宅配通公司之車號0 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 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宅配 通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 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 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宅配通公司就此情 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 ⑸至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 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 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 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 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 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 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 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 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 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 備或措施者」。 ⑹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 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 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 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 、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 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 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 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 ,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 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⑺被告宅配通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 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 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 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 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 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 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 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則連被告宅配通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 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 險?更遑論被告宅配通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 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 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 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 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宅配 通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揭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吳同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 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 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 被害人吳同浩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 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 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吳同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 責。嗣被害人吳同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 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吳同浩 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之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鴻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 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 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王鴻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被害人吳同浩無法確認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拉起手煞車;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 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吳同浩於執行送貨作業時,遭 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始終 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一再指摘係被害人吳同浩 需自行檢查車輛云云,況宅配通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市值 超過33億元,案發後卻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其家屬,僅 有保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宅配通公 司、王鴻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告訴人及家屬均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兼衡被告王鴻淋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鴻淋、宅配通公司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宅配通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YDM-112-勞安訴-2-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052地號 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始變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 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改判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一部勝訴,顯 然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土地分割方成為袋地,進而判定伊 對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 忍伊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 行為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 52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為袋地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 判決與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分割前,與鄰近之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始屬於袋地,且非因再 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以通行再審原告 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 (面積65.55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改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不得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 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觀其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7、 118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 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是袋地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9

TPHV-113-再易-32-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娟芬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88、3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娟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浚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日間 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民國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2153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見13127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 05至108頁、第190至191頁、第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娟芬、張浚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沈娟芬、張浚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3127號偵卷第2 2至23頁),堪認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娟芬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且行走於車道上並未靠邊行 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因此導致雙方發生碰 撞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沈娟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被告 張浚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便 當維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二子,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沈娟芬 、張浚溢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沈娟芬前因故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浚溢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第382號   被   告 沈娟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沈娟芬沿同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 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行走,致張浚溢閃避不 及,與沈娟芬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浚溢因而受有左肩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沈娟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 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 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浚溢、沈娟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娟芬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沈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浚溢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浚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286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斜向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跨入對面車道又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請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2-交易-78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營運 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 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調降 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7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750,000×7=5250, 000),加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返還,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8

TYDV-113-補-1186-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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