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原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已收受本院113年度竹司他字 第48號訴訟費用徵收之民事裁定,現又受到相同徵收裁定之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徵收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其本 案均為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顯係重就同一 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分案,有本院卷宗可稽。基此,本院前案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已就該訴訟費用徵收為裁定,則聲 明異議人就後案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為有理由,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即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26-2

竹東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傅亭淵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 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傅亭淵與被告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代辦 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竹東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 ,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正本予原告。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判 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CPEV-114-竹東司他-2-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聲請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0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 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鈞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補字第41號乙案通知相對人補正在案,業經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司聲-124-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蕭仲欽 提存人即被 代位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蕭仲欽依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 定提存擔保200萬元,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台灣波利亞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行使權利,經本 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為提存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詎提存人竟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 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執 行命令、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5

SCDV-114-司聲-8-20250325-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正榮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正榮與被告林宇均、林鼎宸、陳上則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 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 7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5

CPEV-114-竹北司他-4-2025032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逸萱 施凱程 前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鶴勳 相 對 人 謝其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取2,000,000元,雙方簽訂 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 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屆期全數償還。詎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2,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 本票、簽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28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37字第0807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具狀陳述被詐 騙、已報案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影本。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所載借 款期間已屆至,至於相對人是否受詐騙、其與聲請人間抵押 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等,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 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4

SCDV-114-司拍-37-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鄭在軒 相 對 人 鄭建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鄭在軒與相對人即被告鄭 建祿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55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50元,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1

SCDV-114-司聲-10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張昭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不良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書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通知之信封(上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1

SCDV-114-司聲-76-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范顯群 相 對 人 陳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以 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新竹縣○○鎮○○里0鄰○ ○街000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里0鄰○○ 街0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 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居住現況,經函復 該處幾乎無人進出、許久未見相對人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1526號函及所附查證 報告在卷可憑。依上開所示,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 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1

SCDV-114-司聲-47-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