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
人黃啟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至少給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並於109年4月21日
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30,00
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至少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受刑人自109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大致給付
告訴人15,000元,目前已給付805,000元等情,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總計尚餘495,000元未按時依約給付,確有違反原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嗣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及
告訴人,受刑人明確表示知悉自己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惟
因近期生活狀況困難需要暫緩賠償,已與告訴人協商再延期
1年半給付等語,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已與其聯絡,同意再
給受刑人1年半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
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
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且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
期清償,清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達近五分之三,顯見受刑人
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
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僅以
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被告訴人,然告訴人持有上開判決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
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
合,益增告訴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CTDM-114-撤緩-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