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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 麟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 定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以 為釋明,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 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0

TPHV-114-勞聲-8-202503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銘華 曾基田 許建民 吳銘智 邱旭新 陳福原 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任職,擔任電 機裝修員,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伊等因 兼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 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 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具勞務對價性 、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平均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 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電機裝修員,嗣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日期退休。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如 附表「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另於退休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欄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資料、薪給清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14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 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 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為依據。   ⒉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節 ,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57、61至71、75 至85、89至99、103至113、117至127、131至141頁)。審 以上訴人109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 定(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定 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 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 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其工作 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 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而被上訴人 均為電機裝修員,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5、59、73、87、101、115、129頁),領班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 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 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 訴人抗辯領班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 ,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 ,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故領班 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明文,然此 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 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 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 上訴人辯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 不可取。    ⑵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7 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加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 餐費、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 假補助費、獎勵金、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等項 目,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 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 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 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 所載系爭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69頁),固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 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 「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 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 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 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 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系爭退撫辦法 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 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 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 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⑶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 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無非係行政機 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手冊與主管 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應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述,台電 公司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 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輔辦 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 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日 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銘華 67年8月7日 97年2月6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曾基田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3 許建民 65年4月8日 95年3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721 212,445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721 4 吳銘智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5 邱旭新 66年4月8日 95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156 187,02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156 6 陳福原 67年9月17日 97年3月3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鄭世昌 68年9月17日 98年3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106-2025030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 訴 人 董議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廖珮辰 王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麗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董議 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麗惠、董議雲(下分稱張 麗惠、董議雲)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分別以新北拆法字第1113259451、 111325945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 第31至49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則其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 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張麗惠、董議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5樓屋頂層如勘查紀 錄表立面示意圖紅色部分之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屬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竟遭被上 訴人違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10年9月14日強制拆除(下 稱系爭拆除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築物漏水而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10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310萬元, 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董議雲2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屬新北市政府所規定於98年6月25 日後不得再為增建之實質違建,不符合系爭要點規定免予查 報範圍,伊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 3月3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張麗惠、董議雲,張麗惠 、董議雲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 並於同年3月11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訴願委員會分別於同 年5月13日、14日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於111年 4月6日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為系爭拆除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304、361頁) ,並有違章認定通知書、送達通知書、派勤紀錄表、拆除現 場照片、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21至226 、329至357、425至433頁),堪信為真正。張麗惠、董議雲 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拆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310萬元 、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 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 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 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 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 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 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 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 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為被上訴人 認定係違章建築,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然其已撤 回該訴訟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1、357、425至4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非 不得自行審查認定系爭拆除行為是否違法,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無足採憑。  ㈡系爭增建非屬得免予查報之違建:   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 ,且未取得建造許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系爭增建未經許可而為建造,依上開規 定,自屬違建。   ⒉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 且建造達20年之屋頂層增設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得免予查 報。即合法建造達20年之合法建築物屋頂層所增設無壁式 雨棚需附著在合法建築物上,方得免予查報。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增建下方之系爭建築物是合法的,故系爭增建符合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屬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云云, 然系爭建築物屋頂層有既存違建(即立面示意圖綠色部分 )存在,而系爭增建係建築附著在既存違建上乙情,有立 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4、136頁),足見系 爭增建並非附著於合法建築物上,與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 規定不符,系爭增建自非屬得免予查報之範圍,上訴人上 開主張,難以採憑。則系爭增建屬違建,既經查報,被上 訴人自得依法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自明。   ⒉系爭增建係屬違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3 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0 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觀諸該通知書記載:「臺端應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内自 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 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 除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自行清除,逾期不清 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苐七條、第八條)」等字句,足見上訴人應於收 受上開通知書後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增建,上訴人卻未依 限為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除行為前,已在系爭建築物 張貼拆除通知單2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2至363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行 為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程序為拆除行為 ,且未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強 制拆除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況被上訴人已將認定系 爭增建屬違建,限期自行拆除之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並於系爭拆除行為前再行張貼拆除公告,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為 系爭拆除行為,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非屬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屬系爭要點 第2點第5款之合法增建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 違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 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㈢所述 ,則張麗惠、董議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元、200萬 元本息,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 0萬元、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 、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佩瑾、林欣圓、吳宏仁、陳子 賢、吳粲晶,並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調查被上訴人派勤紀 錄表上簽呈報被上訴人主管日期,以證明系爭要點之制訂過 程、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云云 ,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呈呈報時間、系爭要點制訂過程、 兩造聯繫過程,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故核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4

TPHV-113-上國-8-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中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該權利係指兩造父親陳福來(已歿)死亡時,被上訴人 得繼承之甲土地權利範圍。嗣甲土地於98年因重劃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2日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請求標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 損害75萬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請求標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來於52年1月30日與伊母劉素雪(已歿 )離婚時,約定伊之親權由劉素雪行使,復將伊寄養在叔父 陳福能(已歿)處,因伊當時年僅4歲,陳福來為供付伊日 後生活所需費用,遂允諾其與陳福能共有之甲土地中,由陳 福來分管、面積1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分地)權利歸伊,並 將系爭1分地交予陳福能代為耕作以支應伊日常開銷。其後 多年,歷經陳福來、陳福能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而由陳福來 於87年1月6日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陳福來皆承認伊就甲 土地有系爭1分地權利,且多次表達買回該權利之意願,直 至95年4月3日,在陳福來及上訴人主導下,伊方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90萬元將系爭1分地權利售予上訴人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稱權利,係系爭1分地權利,非伊 得繼承自陳福來之甲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伊既於系爭契約訂定當下,將系爭1分地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兩造之父親陳福來於45年10月8日因 繼承取得甲土地權利範圍1/2,87年1月6日以分割為原因取 得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兩造之胞姐陳 瑱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以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嗣甲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變 更為乙、丙、丁土地,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168、245至247、264頁),復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陳福來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7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賠 償75萬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難認可採,無 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云云,與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證人陳瑱所證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明顯相悖。衡酌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陳福來尚健在,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 配本有一定決定權,如其有意多分配一些財產予上訴人, 是否需如上訴人所述,請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取得 被上訴人將來繼承甲土地權利範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1頁),非無疑問;反面而言,如陳福來甚為重視子女繼 承財產之公平性,實不應於甲土地重劃變更為乙、丙、丁 土地後,於103、104年間將丙、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1頁),徒生上訴人主張 之給付不能糾紛;況甲土地面積6,45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買賣之標的 若確是系爭請求標的,何以不記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7,或上訴人所云1/6(見本院卷第278頁),或依各該 比例計算之面積,致文義看不出與繼承之權利有關,同有 疑義。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即其前妻林芳宜到庭作證,惟林 芳宜除證稱聽聞陳福來、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經濟有點困 難,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 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 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為「將來可 以分得1分地」(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兩造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陳稱「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 」(見本院卷第229、311頁)部分,被上訴人係將該等用 語解讀為指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71、255頁), 兩造俱無意就此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88、279頁), 陳鳳嬌真意不明,被上訴人又堅稱其LINE對話之意思係指 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255頁),均不足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職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 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信而有徵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業據證人 陳瑱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伊父親陳福來於52年 間與母親劉素雪離婚時,答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分地權 利,當時伊已10歲,有一起至派出所看陳福來、劉素雪簽 離婚協議書,聽聞陳福來答應的各項條件,後來系爭1分 地係交給陳福能耕作,伊之祖母、伊、被上訴人都住在陳 福能家裡,85、86年間,陳福來即曾表示要買回系爭1分 地權利,直到95年某日,陳福來才請伊通知被上訴人至伊 住處簽系爭契約,過程中,伊有問陳福來不是說要用100 萬元買系爭1分地權利,陳福來就只是要伊當見證人、簽 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陳福來明確表示欠被上訴 人之1分地債權結清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陳福能之女陳俐穎於本院所證:劉素雪為 祖母之童養媳,自小許配給陳福來,後來陳福來欲與劉素 雪離婚,祖母認為劉素雪很辛苦,主張陳福來應給劉素雪 1分地,當時名義上陳瑱由陳福來扶養、被上訴人由劉素 雪扶養,故最後該1分地係給了被上訴人,這件事祖母常 說,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陳福來於95年間要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1分地權利時,伊父親陳福能也有意購買,且願意 出更高價,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1分地原本就是陳福來的 ,仍同意賣給陳福來,陳福能認為被上訴人很笨,還為此 向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8頁),悉相吻合,參照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福來親屬繼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顯示陳福來與劉素雪於52年1月30日離婚前,陳福 來已與他人育有子女,情理上確有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 而1分地實際上雖為969.917平方公尺,民間非無逕將1分 地以1,000平分公尺計算之慣習,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 徵,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系爭1分地權利,益見上訴人前述 主張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 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損害7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25

TPHV-113-上易-67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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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65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其請 求給付1787萬6000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 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其「 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之家教老師,依照兩造間家 教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礎上課時數為 6小時,每月家教費1萬2000元,另超過基礎上課時數(下稱 超額時數)每小時按3000元支付,家教費每月支付一次。被 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3日止,超額時數累積共10552小時,應 給付家教費3165萬6000元(計算式:10552小時×3000元=316 5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 部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訛稱其傳授之「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伊嗣發覺受騙,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 伊請求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已於112年4月29日前與 上訴人結清家教費用,並未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授課期間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基礎上課6小時,每月家 教費為1萬2000元,超額時數按每小時3000元支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可取:  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宣稱其所傳授「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講真的,現在這波,去貸款借錢來吃都值得 呵呵」、「但不鼓勵喔!!!」、「你不是我 我不是你」 、「不一樣的~~」、「理財是構築觀念 投資是選擇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投 資結果會因人而異,並無向被上訴人保證定可獲利,參以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一直虧錢的感覺, 雖然知道虧的恨(應為「很」之誤)快能賺回來」、「哈哈 沒信心吧~」、「只能說自己努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非必可獲 利,而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尚不得僅因投 資失利,即謂係受他人詐欺,被上訴人僅以自己投資受有虧 損,即謂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又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有何不實之處,難認係受上訴人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 人主張已提供超額時數10552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41 、105至106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表示:「3 /9累積時數969.5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05頁),復 於112年4月4日2時23分表示:「4/3累積時數10552hr」並設 定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相隔25天竟增加上課時數9582 .5小時,折合日數相當於399日,足見上訴人在LINE有關累 積時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累積時數1055 2小時,係實際上課時數969小時,加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課 程或教材之費用除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所得出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課程或教 材費用轉換為超額時數收取之記載或討論,且倘被上訴人因 向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而須給付費用,上訴人直接向被上 訴人收費即可,實無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以3000元換算 為超額時數後,再以超額時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所載累積時數10552小時中包含被 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後之超額時數云云,尚難採 信。另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同年4月4日2時 23分向被上訴人表示累積之時數並設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僅 回覆:「晚安」、「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5頁) ,並未針對上訴人表示之累積時數表示意見,且細繹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核對超額時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 在LINE上公告之累積時數僅為其單方告知之結果,未經被上 訴人確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教費1378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5

TPHV-113-重上-505-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靚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 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無從 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2-20250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3號 原 告 何昌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惟查,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 前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 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 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無從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 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3-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林冠儒 被 上訴 人 程柄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 ,逾限仍不遵行者,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 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153、155至159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9

TPHV-113-重上-848-20250219-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昇 楊文吉       李沃春 李茂昌 李豪章 楊忠炳 江建興 王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 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 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所按月受領之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 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 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片面推翻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 ,系爭款項之給付未定有期限,非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 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9、15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是項判斷,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67、181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 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足徵系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應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上訴人指稱系爭加給之金額固定,不論當月有無開 車均得受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疏未考量兼任司機之 員工如出車次數不足,當月報酬將減半,甚至會有不予續 派等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 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 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經濟部函文所陳「本部所屬事業係 適用勞基法之機構,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均依勞基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 。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 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 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 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 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 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所為爭執,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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