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煌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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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3,419元自民國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18-202503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5,4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46,6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402-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許煌易 被 告 趙慧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14,6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 761元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32,481元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3854-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3元,及其中新臺幣32,51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 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 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尚餘本金296,8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110年 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10日 止共消費簽帳35,35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簡-40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49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02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0,9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4,30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85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撥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 0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93%計算(起 訴時為年息13.6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應按月依30 0元、400元、5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0日止,嗣被告申請債務展延6 次至113年5月10日止,詎被告展延期滿並未依約清償,尚欠 337,9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602元、利息95,160元、違 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欠82,68 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6,070元、利息5,417元、違約金1,20 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以及信用卡部分無意 見,但行政院稱緩繳期間免付緩繳期間的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對於貸款於緩繳期間計算利息有意見,認與政府政策有出 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與信用卡債務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於 緩繳期間計算利息與政府政策不同云云,惟查行政院振興方 案之紓困貸款及寬緩措施,僅免收緩繳期間遲延利息、違約 金或循環利息,貸款本身計算之利息並未在免收範圍之內, 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53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 部分減縮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1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16,196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匯款/轉帳輸入、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63 至7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16,196元 615,296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

2025-03-11

TPDV-114-訴-697-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52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光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965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8,7 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4%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62萬 元撥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按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42%計息,被告應按月 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6月18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萬 9,965元(含借款本金58萬8,765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0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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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OTP-他行非數存戶認證方式(IP位址: 114.41.21.58),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 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21%(合 計週年利率9.92%)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9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1萬9,985元 本金,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7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70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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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4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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