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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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犯罪,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認 良好。雖涉重罪,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除被告無通緝 紀錄外,被告家中母親、妻子、未成年子女3人均係被告一 肩扛起扶養之責,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無資力,亦無逃亡 之能力。是被告不可能拋下重病瀕死之母親、年幼之子女, 懇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限制 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 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 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 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被告以希望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扶養年幼女子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 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 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7-202503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二人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開設道路及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50元,而 被告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176、1 79條、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簡新明應自通行系 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 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 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方柏凱 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 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 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㈠㈡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 部分屬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且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 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 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23,239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較高之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64 元×10%×1/2×10年≒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部分以4 9,75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443元(計算式:23,239元+49,750元=72,9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補-15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7

TCDV-112-婚-40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廷瑋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廷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改口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太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而取得2支手機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 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 得手機2支,進而將之換得金錢獲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填補告訴人受騙所受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原審審易卷第84頁),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暨賠償損害,得見其犯後態度有 所改變而具有悔意,然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接 近最低度刑,已屬寬容被告而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卻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著實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迨上訴至本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及為損害賠償,因認被告此等行徑尚不足以獲判較輕之處 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 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 人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及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3、9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自己願意面對,也都 清償了,也知道自己錯了,公司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量 刑不管是判輕、判重或是否宣告緩刑等,我們都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8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訴-82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前經本 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羈押。至民國114年3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 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 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簡上-5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前經本 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羈押。至民國114年3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 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 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41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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