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二人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開設道路及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50元,而
被告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176、1
79條、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簡新明應自通行系
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
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
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方柏凱
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
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
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㈠㈡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
部分屬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且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
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
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23,239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較高之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64
元×10%×1/2×10年≒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部分以4
9,75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443元(計算式:23,239元+49,750元=72,9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4-潮補-15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