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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紋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芓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 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0日勘察報告、現場、車損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 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是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查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屬同向車輛,應依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告訴人)與 前車(被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甚至應 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違反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原審判決雖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   本案「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 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 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 ,如何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件實際狀況之注意義務,「是 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疏漏之處。其理由如下:  1.本案係被告右轉後,才會出現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之違 規事實,被告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車況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自無過失。    2.依原審勘驗照片及紀錄可知,兩車距離拉近之後的1秒內, 即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對於此短短1秒的突發車況,依 目前實務見解參考國內外文獻所認定的反應時間大約介於0. 7秒到1.6秒之間(此尚不包括剎停時間),則被告對於此1 秒的突發車況,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 顯然並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實難以論以被告具有過失。  3.縱被告採取煞車停止之方式,告訴人當時已接近被告車輛, 告訴人自身已無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被告 剎車而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突然煞停,也有可能造 成當時被告「左後方」另一車輛之危險,可能造成第三人車 輛亦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右轉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 案告訴人未減速剎車停止,又應採取打左方向燈並從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車,又未打左方向燈及左側超車,而 沿道路邊緣從右側超車且未打任何燈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A車右轉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而從 道路邊緣,從右側繼續直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側繼續行 駛超車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並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 一秒即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且告 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緣超車不具合理預見性,被告縱當場煞停 ,亦非合理適當之迴避措施,反而會造成路口其他用路人的 更大危險性,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且A車右轉彎時,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A車車尾,朝後方 道路拍攝。  ②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 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 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 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 ,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 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  ③A車於同日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 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 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  ④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 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 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 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 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 聲響,下1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⑤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⑥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  ②錄影內容如下:  ⓵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 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  ⓶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 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 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 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 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⓷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B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同向之車輛,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雖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A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 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2.又原審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 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 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足佐(偵卷第34至38頁),認定本案被告駕 駛A車右轉彎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惟上開認定被 告有無過失之基準,仍須判斷被告就本案其右轉之際,告訴 人仍自其右後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交通事 件「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 發生」,茲分敘如下:  ⑴就「是否有所預見」部分:所謂「預見」係指「他人違規事 實倘已明顯可見」,即必須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方具有預見 可能性。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9之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處 )」、編號10之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聲 ,畫面中不見B車」,依上說明,A車在前,且B車左側車身撞 擊A車右後輪處後,顯見A車車體幾近完成右轉彎,此時B車 仍逕自朝A車右側直行而來,則自應由B車就A車右轉之車前 狀況,以及B車採取自A車右側直行之併行間隔,由B車負此 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B車,竟 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 隔之違規駕駛行為。  ⑵就「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部分:  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中編號8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持續開啟方向燈直 行外車道,此時可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十分靠近,乙女 拉著煞車拉桿(黃圈處)」、編號9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 處)」、編號10的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 聲,畫面中不見B車」,由上可知,B車於9時26分44秒十分 靠近A車,A車於9時26分44秒進行右轉,兩車於9時26分45秒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1秒的突發車況,是否有足夠時間以 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   ②又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 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 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是指汽車駕駛人 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的「車輛煞停時間」 則是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 的反應時間」,目前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或車鑑會關於駕駛 人反應時間的認定,大多採取兩種國外見解的看法:第一個 是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第二個則是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 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而我國交通大學曾於95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時,提出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 19到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實驗結果顯示,95%約在1.1535 秒,此有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報告第1頁摘要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或美國西 北大學的反應時間,均在1.5秒到1.6秒之間。我國交通大學 的實驗報告,反應最快的19歲到25歲駕駛人也需要1.1535秒 ,均多於本案交通事故的1秒。且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 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 ,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 ,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 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 7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案交通事故迴避可能 性之合理時間,應為1.6秒再加上剎停時間,據此合理推論 ,較為可採。故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右轉彎後,兩車自9時26 分4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未減速,到兩車發生碰撞的9時26 分45秒,僅僅1秒,被告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 足夠「車輛剎停時間」,被告於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煞停 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右轉,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 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對騎乘於右後方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不僅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於兩車 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短短1秒即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上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為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其已近完成右轉之際,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被告右轉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自朝被告車 輛右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具預見可能 性,且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後之1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並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遽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論以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應係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然無從證明本 案告訴人係為超車,且就此部分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易-39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8 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就其事實 欄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共三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本人是冤枉,也是被害人,沒有共同詐欺,也沒有 圖利,更沒有犯罪,還我清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無 法接受。請給伊申訴、自新反省的機會,伊因被詐騙言論所 騙,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目前還在服勞役中 ,伊年齡大,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每月靠政府老人年金補 助生活,日子相當困苦,請不要判這麼重的罪,讓伊可以繼 續服勞役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主要依憑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佳瑩供述, 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蔡佳瑩與劉震 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內資料相關 證據資料(事實欄二),及㈡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證人羅揚森及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 息畫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事實欄三),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 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指 示匯款至「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機構 ,蔡佳瑩再依被告指示,於「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欄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 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事實欄二),及林春蘭(附表三編號2)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訛稱 :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需再支付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其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的即時通 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Line」暱稱為「Julie」)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帶同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 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以現金62萬元 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 當場申辦之幣安加密貨幣錢包(事實欄三)。而認被告客觀 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 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各論處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蔡佳瑩於  ㈠警詢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 「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 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 獎勵,希望其可以代收,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伊,等到 他回去美國,就會請朋友向伊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 後,伊收到暱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伊繳納運費 20萬元,伊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 月,「經理」聯繫伊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於111年11 月2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 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伊有收到匯款,請伊立即領款購買比 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伊才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 帳時依被告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5648號卷 第18-19頁)。後又改稱:「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 隊,因其兒子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伊 美金4萬元,伊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委 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伊,伊需要支付運費8萬元,伊表示其沒 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 伊就接到被告來電,自稱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 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 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蔡佳瑩的金 融機構帳戶,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指示領款 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㈡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 認識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與其使用「Li 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不斷地慫恿下而陸續投資匯款 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匯款之 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利,卻遭投資 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取回投資獲利 為由拒絕,其向被告求助,被告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 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 「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 金4萬元給伊,被告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 元包裹的船公司,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遂稱「陳 歡」已經找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 其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被 告的手機通話紀錄等情。  ㈢綜合蔡佳瑩上開所述,雖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惟就其均依 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或「陳歡」所邀而加入,接受被告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發至指定特定錢包等有關被告 共犯之重要基礎事實,則均一致,並有如前述通話紀錄等補 強證據可佐,且與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帶同林春蘭購 買比特幣之共犯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並 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且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經理」太太或「陳歡」 太太,並依指示要求蔡佳瑩提領提犯罪所得後購買比特幣( 後雖改稱係因蔡佳瑩投資後欲出金時,被詐欺集團要求繳交 稅金等節),被告向蔡佳瑩表示,經「陳歡」同意後,尚需 以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名義透過管道寄送美金,繳 交運費給船公司,要求蔡佳瑩提供本案帳戶,均有諸多違反 常理之處,況被告、蔡佳瑩均不認識彼此,二人間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若為單純代收款項或取回投資款項,何需以上開 一連串謊言、繳交運費等情,要求蔡佳瑩配合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為詐 騙行為。況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 信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 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 果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 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要能夠擔任下 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工作 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工作 ,是被告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 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蔡佳瑩,其自同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其同係受騙而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又無複合加重詐欺手法,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四、原判決就被告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 罪所得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 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 告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 原判決參、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諭知不另為免訴),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之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之必要,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光舜 【陳秀蓮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無。  二 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本件僅援用被告陳秀蓮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蔡佳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蔡佳瑩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 如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 。 二、陳秀蓮(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瑩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 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嗣蔡佳瑩再依陳秀蓮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 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 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 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 將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秀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加入成為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秀蓮 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林春蘭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 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 ,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秀蓮、蔡佳瑩(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佳瑩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 為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陳秀蓮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 告蔡佳瑩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 及購買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蔡佳瑩再依被告陳秀蓮指 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 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 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蔡佳瑩告知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 -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 ),復有被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蔡 佳瑩與劉震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 卷可證(偵字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 第16、18-19頁、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 第127-139頁)。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 金,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 並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被告陳秀蓮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 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3樓,林春蘭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 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幣 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 第26220號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 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 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蔡佳瑩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 蔡佳瑩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陳秀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被告陳秀蓮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蔡佳瑩(見偵 字第2622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蔡佳瑩根本不認識「經 理」及被告陳秀蓮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所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蔡佳瑩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蔡佳瑩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皆在被告蔡佳瑩控制下,故倘被告蔡佳瑩拒絕 自該等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 犯罪所得,況除領款外,被告蔡佳瑩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佳瑩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蔡佳瑩處 理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 見被告蔡佳瑩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蔡佳瑩視為 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蔡佳瑩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 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蔡佳瑩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 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 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蔡佳瑩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被告 陳秀蓮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罪相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秀蓮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 戶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 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 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蔡佳瑩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 交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陳秀蓮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陳秀蓮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蔡佳瑩,依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 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蔡佳瑩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 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 個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 後「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陳秀蓮與其 使用「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陳秀蓮不斷地慫恿下 而陸續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 9月23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 利,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 取回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陳秀蓮求助,被告陳秀蓮 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 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 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陳秀蓮 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 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陳秀蓮遂稱「陳歡」已經找 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 本院卷第45-5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被告陳秀蓮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69頁)以實其說。惟被告蔡佳瑩上開所稱與其於 本案經起訴前的下列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 詢時所稱本身就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過程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屬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蔡佳瑩之認定。被告蔡佳瑩 兩次警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蔡佳瑩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 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 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蔡佳瑩可以代收 ,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蔡佳瑩,等到他回去美國, 就會請朋友向被告蔡佳瑩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 被告蔡佳瑩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蔡 佳瑩繳納運費20萬元,被告蔡佳瑩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 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蔡佳瑩並表示 其太太會聯繫被告蔡佳瑩,之後被告陳秀蓮於111年11月25 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瑩並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 」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被告蔡佳瑩有收到匯款,請被 告蔡佳瑩立即領款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 貨幣錢包,被告蔡佳瑩因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帳時依被告陳秀蓮指示 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蔡佳瑩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 認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 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蔡佳瑩美金 4萬元,然後被告蔡佳瑩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 陳歡」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蔡佳瑩,但被告蔡佳瑩需 要支付運費8萬元,被告蔡佳瑩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 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蔡佳瑩就 接到被告陳秀蓮的來電,被告陳秀蓮稱其為「經理」的老婆 ,「陳歡」會有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 理」會負責處理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 匯入被告蔡佳瑩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且依被告陳秀蓮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 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蔡佳瑩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蔡佳瑩於事實 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春蘭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陳 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林春 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林春蘭而言 各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蔡佳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 編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蔡佳瑩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陳秀蓮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 罪、被告蔡佳瑩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 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 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蔡佳瑩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陳秀蓮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 告陳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佳瑩雖 業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因首期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蔡佳瑩 尚未給付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43-544頁),加以被告蔡佳瑩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又被告蔡佳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 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秀蓮於112年間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 部分),可徵被告陳秀蓮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再被告蔡佳瑩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7-54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陳秀 蓮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 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佳瑩自陳無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蔡佳瑩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陳秀蓮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蔡佳瑩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 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 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蔡佳瑩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蔡佳 瑩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秀蓮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 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 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秀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0號,認被告陳秀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秀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 騙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 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秀蓮之認定,即前 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 案被告陳秀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 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秀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 罪,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匿稱 參與之犯行 1 臉書匿稱「Merishg Ueka」 附表三編號1 2 Transworldd transworlddelivery 3 Line匿稱「招遠」 4 臉書匿稱「Wang Lee」 附表三編號2 5 Line匿稱「Captain」 6 Line匿稱「Julie」即被告陳秀蓮 7 臉書匿稱「張偉」 附表三編號3 8 匿稱「將軍」 9 Messenger匿稱「KIM YEON SOOK」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4 告訴人陳光舜 112偵緝7991追加起訴書、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匿稱「KIM YEON SOOK」、LINE通訊軟體等向告訴人陳光舜佯稱:因為戰爭,葉門政府會頒發美金100萬元之獎金,會用包裹將錢寄到臺灣,物流公司需要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40分,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17萬6,236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1日16時11分,於全家超商板橋立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蕭麗雅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918卷第8-9頁) ⒉蕭麗雅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蕭麗雅匯款之華南銀行111.12.8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23頁) ⒋蕭麗雅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1-5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0、5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0頁) 2 告訴人林春蘭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64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2、中檢偵26220卷第8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中檢偵26220卷第8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36、中檢偵26220卷第89頁) ⒌林春蘭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34、中檢偵26220卷第85頁) ⒍林春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51、中檢偵26220卷第91-119頁) ⒎林春蘭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88-90、中檢偵26220卷第193-197頁) 3 告訴人陳梅芳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625卷第20-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陳梅芳匯款之111.11.2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 ⒎陳梅芳比特幣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28-36頁) ⒏陳梅芳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4 告訴人陳光舜 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光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258第9-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72-202503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微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 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7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3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 267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本院於114年3月5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 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 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 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主張告 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提供依照和解條件的履行,被告因在羈押 中無法工作提出賠償,為確保告訴人權益,請給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云云,核非羈押 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訴-37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㈠無通緝紀 錄,更無其他國籍護照,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讓被告彌 補被害人損失及減輕其刑。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交保後 至同年6月27日拘提到案間,並無再犯任何刑事案件,腳踏 實地工作,並照顧母親,無反覆實施之虞。㈣若被告獲准交 保,必遵期開庭絕不逃避,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尚待被告處 理,請准予交保照顧生病母親,以盡孝道。㈤衡諸本案情節 ,被告情狀、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 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數月間多次為相 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 中,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   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 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業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 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5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 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3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4月21至同年月23 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49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388-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原記載「有期徒刑1年8月」,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其犯 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 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編號3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迥異,所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業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2頁 ),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單 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8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浚名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簡浚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本院卷第78至79、1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有按 和解條件履行,又請審酌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與此部分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 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65至169 、263頁),努力彌補損害,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被害人張家蓁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此部 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有利量刑因子) ,並與告訴人張家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121 至122頁),僅於原審、本院坦承犯罪,雖經原審認定本案 無犯罪所得,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科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原審 、本院時才自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均所犯洗錢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 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 騙行為,侵害此部分林文杰、謝文玲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杰、謝文玲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宣告刑,均已屬依低度刑為基 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於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11號案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等情,然此應係另案科 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無必然關係,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 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均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就此 部分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 ,雖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 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俱如前述,附此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尚待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 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詐騙告訴人張家蓁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浚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詐騙被害人林文杰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即詐騙告訴人謝文玲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育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警方供出上游及詐騙集團人員丁 姓(小六)、LINE暱稱「林書豪」之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審理時才自白 ,不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 未遂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裁 量,已說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接受「林書豪」之指示欲至銀行提領 告訴人因受詐匯入其新光帳戶內之贓款,以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幸屬一般洗錢未 遂,告訴人已取回受騙款項;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化 學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 指違法、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不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洗錢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刑,已屬依 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 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丁姓(小六)、LINE暱稱「林書豪」 乙節,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伊不知小六年籍資料 ,與LINE暱稱「林書豪」對話紀錄已從遠端被刪除、不清楚 林書豪是誰,是小六介紹(偵卷第17至20、157頁),足見 被告並不知悉小六、「林書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亦未 提出供出上游共犯,經查獲屬實之證明方法或證據資料,亦 無提供可資特定小六、「林書豪」之相關資料可供追查,無 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其已供出上游,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 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 審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 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 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 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 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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