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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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毒友互通有無, 販毒金額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與毒品大盤、中盤 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又其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 販毒時間相近,對象部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情堪 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4-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詹德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江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4,603元(計算式:80萬元+如 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4,603 元=80萬4,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8,7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4日 105/365 2% 4,603元

2025-01-08

TTDV-113-訴-169-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星購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3-北簡-3481-20241230-1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土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許土水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許土水已死 亡,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土水之戶役政資訊,其人已於 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屬實,顯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仍列 許土水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且其 情形無法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土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 院以不合法駁回,惟就原告未以許土水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則 經本院另為裁定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9

ULDV-113-調-187-20241219-1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土水(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暨本件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且訴之聲明應增列許土水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 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許土水為被告, 惟原共有人許土水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未將許土水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核與起訴應備程 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新完整全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均勿 遮隱)。  ㈡補正許土水之全體繼承人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應向管轄法院 查詢許土水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應重新提出列明完整被告姓名、住址 (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資料)之起訴狀,以完足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適格。   ㈢分割共有物屬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而共有人許土水死亡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許土水之繼承人為繼 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尚有未合 ,是原告亦應就共有人許土水之繼承人部分再為適當之訴之 聲明。  ㈣原告於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後,應再提出一份有完 整記載包含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書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如 上述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之程式欠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8

ULDV-113-調-187-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92-2024121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以借款人即 被告許振竤尚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許振竤及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志榮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支付命 令,雖僅被告許志榮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被告許振竤 為主債務人,其與被告許志榮間有牽連關係,又被告許志榮 未於異議狀中說明異議之具體理由,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有對被告許振竤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許 志榮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被告許振竤有利,效力應及於 未提出異議之被告許振竤,爰將被告許振竤併列為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 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 訟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 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放款借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該借據第23條記載:「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借款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又審酌被告戶籍地分別位於澎湖縣及雲林縣,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南市,因此,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對兩造均屬便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6

PKEV-113-港簡-20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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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志榮 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0元,及被告許志榮部分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被告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00分許,因被告許志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9元(含鈑金38,000元 、零件1,499元)之損害,且B車為被告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 (下稱林義清)所有,許志榮當時受僱於林義清擔任送貨司 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林義清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21、23、24、 25、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31至45、79至94頁)。許志榮對於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林義清擔 任送貨司機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許志榮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 車受有損害,許志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林義清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許志榮為林義清之受僱人,許志榮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林義清就許志榮上開過失行 為,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10月31日止,約使用5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49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0元,加計鈑金38,00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8,150元【計算式:零件 150+鈑金38,000=3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許志榮部分自11 3年7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1日發生送 達效力〕、林義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起(本院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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