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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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建均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訴-64-202503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濟寺之信徒,隨侍法 濟寺前任負責人釋慧嶽法師(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過世) 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深獲釋慧嶽法師信任 ,釋慧嶽法師乃於過世前交代其管理法濟寺寺務、擔任該寺 管理人,其即於105年3月30日持「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僅 開會日期與地點部分不實,其餘內容並非不實)等文件,向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於同日經該公 所同意備查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准登記為法 濟寺負責人(王淑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管理法濟寺之財產,而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 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 月16日12時13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法濟寺之印鑑 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 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王 淑芬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 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確認 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 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王淑芬等人 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北院民事確認訴訟),王淑芬於斯時已 知其並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未經法濟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提領法濟寺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法濟 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鑑章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 10時51分、10時54分許,接續在提領30萬元、10萬元之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法濟寺」印文各1 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而各偽造表示法濟寺授權其自本案臺 銀帳戶提款30萬元、10萬元之意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1紙後 ,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淑芬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 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王淑芬,王淑芬旋將其中30萬元 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王淑芬乃以此手段詐得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及法濟寺之權益。 三、案經蔡並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法濟寺信徒,隨侍法濟寺前任負責人釋 慧嶽法師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其於105年8 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法濟寺負責人,負責管理法 濟寺之財產,並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06年1 月16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又於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10日至臺 灣銀行延平分行,持法濟寺之印鑑章、本案臺銀帳戶存摺, 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30萬元、1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存入 其臺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師父釋慧嶽過世前,提 名我為法濟寺管理人,當時很多人同意,釋慧嶽生前交代說 ,我與宗照師、文琪師當初開山很辛苦,從開山就常住寺裡 ,體恤我們,給我們1人200萬元醫療基金,我提領的150萬 元,110萬元是陸續給宗照師,文琪師摔斷手,我有拿10萬 元給他,我之前爬樓梯跌倒開刀,支出了醫藥費62萬2,000 元;40萬元部分,我將30萬元轉入我臺銀帳戶,是因疫情去 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我想說這樣 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本來打算開支票給他, 後來回臺北在法濟寺2樓發現支票本不見了,故未動用到裡 面的錢,提領的10萬元則是交給宗照師;我都是依照師父交 代行事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 卷)第14、97至99、385頁】,並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年 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03812號函、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本案台 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月16日取 款憑條在卷可證【依序見偵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79頁、 偵卷第437至4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4 8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確有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持其保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 法濟寺印鑑章,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⒉被告就提領該筆150萬元之動機與用途,雖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下 稱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稱:係前任住持釋慧嶽法 師生前體恤我和宗照師、文琪師,給我們每人200萬元醫療 基金,宗照師因請病假住外面,師父當信徒的面交代我們3 個,如果知道宗照師在醫院要包紅包去看他,我於106年1月 16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之150萬元中,有110萬元是包紅包 給宗照師,有交付現金及支票,另文琪師摔斷手開刀,我有 給他10萬元,我去年、前年跌倒開刀,花了62萬2,000元云 云(偵卷第39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釋慧嶽法師確曾為前開表示,及被告確有交付 前開款項予宗照師、文琪師;況觀之其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時所陳:我有於110年4月10日開10萬元支票予文琪 師;給宗照師的110萬元部分,是106年間我第1次去長庚醫 院看他時給他現金10萬元,我另有開臺灣銀行110年5月5日 之10萬元支票、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20萬元(110年6月12 日)給他,復於107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現金,另還有委託 開明師送錢過去2次,共1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150萬元之用途,如我在 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部 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給宗照師,請開明師拿給宗照師2次 錢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34頁),並有其於本院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庭呈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手寫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9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至6 月3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一節,有 其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偵卷第405頁),被告所 述各次支出款項之時間,乃自106年提款後起至112年間,期 間長達6年多,且其所稱106年間第1次交給宗照師之現金僅1 0萬元,何需1次提領150萬元之鉅款,實難信其提領150萬元 之目的確是基於其所辯用途,否則其既身為法濟寺代表人, 法濟寺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其保管,衡情應可待需要支付 醫療費用予宗照師、文琪師時,及其本人需動支醫療費時, 方提領使用,而無1次提領鉅額款項,留供多年後使用之必 要,或者,其亦可1次將其所稱每人200萬元之醫療基金交予 宗照師、文琪師及其本人,以早日完成釋慧嶽之託付,其捨 前開方式未為,難認合理,佐以其於警詢時辯稱:該款項皆 用於法濟寺的水費、電費、土地稅等相關費用,另釋慧嶽曾 向我表示在其身後可以普發低收入戶之每戶5,000元用作春 節送暖「皆大歡喜紅包」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其前後 說詞不一,益徵其所辯提領150萬元之原因與用途,並非可 採。 ⒊被告既無法提出將屬於法濟寺財產之150萬元用於法濟寺之證 明,應認其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用;又其於案發時為法濟寺 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業如前述,依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通過之法濟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寺院財產之 管理乃該寺管理人之職權,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係從事管理寺產業務之人,其自法 濟寺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所提領之150萬元款項自屬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已該當於刑法業 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 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 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 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 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被 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 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又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 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 ,先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法濟 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 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先後交付30萬 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 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偵卷第367頁 、本院卷第336頁),並有臺灣銀行110年3月10日取款憑條2 張及送金簿1張、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41至443頁),亦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 提領法濟寺之臺銀帳戶存款時,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其亦 明知此情,顯知無權再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使用法濟寺之印 鑑章,及製作法濟寺名義之取款憑條,是其於未徵得法濟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持法濟寺印鑑章蓋於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 人,而交付40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 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 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法濟寺之 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⒊被告就其自法濟寺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臺銀 帳戶部分,雖辯稱:我將30萬元轉至我臺灣銀行甲存帳戶, 是因為疫情去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 ,我想說這樣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打算開支 票,後來回臺北我在法濟寺2樓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所 以沒動用到裡面的錢云云(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304、31 6、334頁),又其對於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用途, 於偵訊時稱:那是我去看宗照師帶去的現金,可以說是 癌 末,就是施明德在總統府抗議那天動刀的云云(偵卷第367 頁),然前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準備程序時卻稱: 領出之10萬元是開支票,是給宗照師云云(本院卷第316頁 ),後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提領之10萬元現金,是我第 1次去看宗照師時,是向別人調10萬元給宗照師,故提領這1 0萬元還給借錢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示:該10萬元現金是110年5月5日開支票給宗照師 ,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93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難信為真; 再者,同前開提領150萬元部分所述,被告辯稱提款10萬元 係交付宗照師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不合理,又其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或支票予宗照師或借款之人,再 其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將法濟寺之存款30萬元轉入其帳戶內 ,而疫情結束迄今已多年,何以未再開支票交付宗照師,任 憑該筆款項留存在其個人帳戶內,甚至在北院民事確認訴訟 判決確定,其已失去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猶未將該筆款項 歸還法濟寺?復佐以其於警詢時原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用作 繳納法濟寺的水、電費及相關費用支出云云(偵卷第11至12 頁),其前後辯詞不一,益見其情虛,其提領40萬元亦係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如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濟寺」印鑑之盜用印文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嫌,自有未洽。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以詐領存款之所 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向臺灣銀行詐取法濟寺存款之目 的,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踐行 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7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法濟寺負責人期間,利 用身分之便,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侵占法濟寺之存款,又 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具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以如事 實欄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盜領法濟寺之存款,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法濟寺受有財產損害,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於11 3年7月12日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為法濟寺提 存192萬9,64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172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業已彌補法 濟寺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自陳就讀釋慧嶽 興辦之天台佛學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寺院擔任義 工、倚賴母親提供之資金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 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 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 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 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 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 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 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 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 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 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 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 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150萬元、如事實欄之犯行詐得 之40萬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 於113年7月12日以法濟寺為受取權人提存192萬9,645元,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 僅法濟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 ,法濟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 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偽造之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法濟寺」印文,係被告利用保管法濟 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前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 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其並非法濟寺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 印文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 用法濟寺之大印,前往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法濟寺大印及被告自身之印文,並在該取款憑條之正面及 背面分別簽上「王淑芬」、「負責人本人領取」之字樣,以 此方式創造被告為法濟寺負責人之外觀而虛偽製作該取款憑 條,持以向該臨櫃承辦人行使,而領取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如事實欄所 示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手段,領取法濟寺於本案臺 銀帳戶內30萬元、10萬元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占法濟寺之財 產,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 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 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 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 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自法濟寺之 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時,為法濟寺之登記負責人乙情 ,業如前述,自無起訴書所稱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用 法濟寺大印之可言,是其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製作台新銀行 取款憑條,乃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其係為侵占所提領款項, 不應製作而製作,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偽造「蔡並修」印章 ,再偽造有關蔡並修召開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文件,並 持該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成為法 濟寺之負責人,而認被告提領150萬元時並非法濟寺之負責 人云云。然觀諸起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238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製作之「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新加入信徒 名冊」、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 」、簽署日期104年12月6日「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 文書中關於「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部分 不實,其他內容並非不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證人林 秀賢、陳燕鳳於該案偵訊、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審理中之證詞 、證人王進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足見釋慧嶽確有於104 年1月13日趁舉辦法會之便,聚集信徒開示、商議時,委請 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為信徒代表,並有交代被告處理寺 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他卷第29至30、37至40頁) ,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之內 容,該判決係以法濟寺104年1月13日會議召集及議決過程不 符民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 ,並非認定釋慧嶽未於104年1月13日舉行法會時交代被告處 理寺務、指定被告為法濟寺管理人乙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他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所辯釋慧嶽於過世前曾 指示伊處理法濟寺寺務、擔任管理人乙情非虛。是以,被告 提領150萬元之時,雖業經蔡並修對其與法濟寺提起北院民 事確認訴訟,然於該案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其既仍為法濟寺 管理人、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又曾獲釋慧嶽口頭交代負責處 理寺務,自難認其提款之時,主觀上乃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事實欄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 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持有,必須是合法權 源持有之客體,故就重複不法所有之情況,即認為與侵占罪 之持有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之所為,乃佯以獲法濟寺同意或授權,偽造取款憑條向臺 灣銀行行員詐領法濟寺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所領得之40萬元,即非基於合法權源而持有之客體,依前開 說明,縱其將之據為己用,亦不得再對被告另論以侵占罪或 業務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各另涉犯前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被 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卷第384頁),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015-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許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2749-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第99、100、101 、114、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王力加、 王雯生、王一帆及許玲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曾江山 竊佔,經許玲珠提起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萬2,014元,並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 王力加與王雯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亦為許玲珠之繼承 人,又聲請人王力加為聲請人王雯生之法定代理人,乃系爭 土地之權利人與被害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發還所沒 收之犯罪所得,請鈞院發還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 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 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 辦理刑事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28-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 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 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 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 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 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 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 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 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 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 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 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SLDM-114-簡-51-20250310-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修 李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下稱「○○高中」)之訓育組長,李文傑則為九九數位印製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九九整 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 之子公司。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 業務,而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 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林宏修明知「臺北市立 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 125周年邀請卡」(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中山女高學 生盧偉寶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竟未經盧偉寶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下旬,在 ○○高中,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提供予李文傑,要求李文傑直接以之為底稿,修改其上文字 及調整色調,而製作○○高中70周年校慶之邀請卡,李文傑明 知系爭美術著作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應先取 得著作權人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與林宏 修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九九數位公司不知情之設計部編 輯范姜士婷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底稿,修改其上之文字內容與 調整色調後,而重製成「○○高中112年6月4日70周年校慶邀 請卡」(下稱「○○高中校慶邀請卡」),後經李文傑與林宏 修確認定稿後,○○高中即印製紙本及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 北市立各高級中學,而侵害盧偉寶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因中山女高於112年6月2日收到○○高中所寄前開邀 請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偉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宏修、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44頁);訊據被告林宏修固供承其於案發時係○○高中之訓 育組長,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 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文傑聯繫 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其有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李文傑 ,請李文傑據以設計○○高中之校慶邀請卡,整個過程係其與 李文傑洽談,最後亦是渠等定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是要求李文傑依系爭美術著作的 風格去製作○○高中邀請卡,我認為是承包廠商應該負責,○○ 高中與九九整合公司之契約書亦如此約定,我無法判斷李文 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系爭美術著作,當時 學校校慶,時間很趕,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無暇去翻之前 的資料核對,我沒有犯意,也沒有要抄襲云云(本院卷第43 、45至46、52頁)。經查:  ㈠被告林宏修為○○高中訓育組長,被告李文傑為九九數位公司 業務人員,而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子公司;被告 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 承攬該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文傑聯 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被告林宏修即於112年4月下旬 ,在○○高中內,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 請卡」提供予被告李文傑,另亦有傳送該邀請卡之電子檔予 被告李文傑,委請九九整合公司據以設計、製作○○高中70周 年校慶之邀請卡,被告李文傑即將該邀請卡交予九九數位公 司之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並指示范姜士婷據以設計。被告 李文傑依被告林宏修之要求,多次請范姜士婷修改設計後, 2人最後定稿「○○高中校慶邀請卡」,○○高中即印製紙本及 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等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卷(下稱偵卷)第11、35至37、83至87、91至95頁、本院卷 第44、47、53頁】,且有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負責人杜淑美 、○○高中學務主任黃博明、教務主任蔡明勳、九九整合公司 負責人楊華偉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45至47頁、偵卷 第33至34、133頁】、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設計部編輯范姜 士婷於偵訊所為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稽,並有被告 李文傑提出之與被告林宏修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 告林宏修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節本)、告訴 人即中山女高學生盧偉寶提出之「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附卷足證(偵 卷第43至45、171至175頁、他卷第37至38、39至40頁),堪 以認定;又「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乃告訴人於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而本案「○○高中校慶邀請卡」與「中山女高111年12 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除色調、文字及背面之小圖案有 所不同外,內外頁之底圖樣式完全相同、排版近似,且○○高 中、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美術著作等 情,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 卷第13、97至99頁),且有其提出之證明其創作系爭美術著 作過程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前 引「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 中校慶邀請卡」在卷可供比對,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 未有爭執,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文傑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 創校125周年邀請卡」實體卡提供給公司設計主管許鈴崎, 向她說明○○高中希望按照此邀請卡樣式去設計,後續由他底 下員工范姜小姐將設計檔傳送到公司群組,我將該設計檔傳 給林宏修,他問我為何邀請卡設計圖是用○○高中畢業紀念冊 素材製作,後續我與他通話,他電話中表示希望按照中山女 高邀請卡樣式去製作,後續我再與公司員工討論,公司員工 後來傳送第2版邀請卡到公司群組,我再將圖檔轉傳給林宏 修,他就只針對圖檔上文字做修改等語(偵卷第86頁),並 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林宏修於112年4月某日下午6時10分傳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2張圖片予 伊,表示希望公司為○○高中製作與中山女高邀請卡同款式、 風格之邀請卡,之後我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提出公 司初步設計之邀請卡樣本(與中山女高邀請卡使用之圖案、 樣式皆不同)供林宏修參照,但林宏修不滿意,遂與伊通話 並直接要求要以中山女高邀請卡為底稿重新排版,伊始依林 宏修之要求再製作一版後供其確認,而林宏修在與伊確認過 程中亦不斷調整邀請卡之排版、內容,且在終局確認後即向 伊表示可以印製等語(偵卷第16頁),復有其提出之與被告 林宏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 人范姜士婷於偵訊時所證:李文傑拿「中山女高111年12月3 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給我,請我依照這個樣式製作○○高 中的邀請卡,還說可以使用該邀請卡上的圖,我就依他指示 製作○○高中邀請卡,做完後,我先將電子檔放在公司群組, 李文傑也在該群組,後來他請我再修改邀請卡上的時間與文 字內容,沒有要我修改圖的樣式,修改完我放公司群組及我 與李文傑的LINE,我不記得他請我改過幾次,但修改的都是 文字,不是圖,他都是直接對我,不會透過我主管或公司其 他人跟我說、指示要改什麼,從頭到尾都是跟他討論,甚至 定稿、印刷都是他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大致相 符,被告李文傑前開所述應係實情,參以被告林宏修於警詢 時亦稱:我將中山女高實體邀請卡提供給李文傑,請他根據 這個邀請卡的夕陽風格去設計,他提供給我的第1版和我們 想要的風格不同,是用畢業紀念冊封面去做設計的,後續我 和被告李文傑說希望用中山女高邀請卡夕陽的風格去設計, 他提供給我們的第2版,我們看到後希望可以進行調色、邊 框修正及內容調整等,但李文傑說不行,只能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後他傳送最終版本,我們經過小組討論後確定最終版 本,並請他印製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足見本案確係被 告林宏修要求被告李文傑直接以「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為底稿,僅就其上之文字修改與調整顏 色,被告李文傑即如此指示范姜士婷,范姜士婷乃設計出侵 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高中校慶 邀請卡」,經被告李文傑傳送予被告林宏修確認符合要求後 ,方定稿印製等情,被告林宏修確實持有「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電子圖檔,有前引其與被告 李文傑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卷第43頁),是被告林宏 修所辯:伊僅有要求李文傑依照「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風格設計,伊無暇、無法判斷被告李 文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云云(本院卷第43、45、52頁 ),尚非可採。再者,本案既係被告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 以前開手段侵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 從以其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廠商應保證 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 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 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偵卷第173至175頁), 解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宏修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李文傑之自白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林宏修、李文 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 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 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美術 著作,再透過網際網路寄送該著作之電子檔予臺北市立各高 級中學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渠等重製之行 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論以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 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 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按「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 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 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 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本案被告 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製作完成之「○○高中校慶邀請卡」與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內外頁底 圖完全相同、排版相似,僅色調與文字不同,及將「中山女 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背面左下角之2個女學 生圖案刪掉,在其中央放上○○高中校徽圖樣,有前引「中山 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 請卡」在卷可憑,顯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 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依前開說明,自屬重製行為無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於「改作」行為,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范姜士婷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宏修身為○○高中訓育組長,負責處理該校70周 年校慶邀請卡設計、印製業務,竟指示受九九整合公司指派 負責承辦該邀請卡設計、印刷業務之被告李文傑,以前述手 段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之智 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被告2人之法 治觀念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宏修雖否認犯行 ,然已當庭表示歉意(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李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渠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侵害著作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林宏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中任 教、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 頁)、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智易-2-202503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附 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 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南港旗艦店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聯公司調解 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前因於112年5月13日犯竊盜罪,甫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 價值,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之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詩齊應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匯款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陳詩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全聯南港旗艦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元 )後,未結帳即攜帶離開。嗣店內組長李淑敏清點商品發現 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南港旗艦店113年2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26張、全聯南港旗艦店週邊道路路口監視器擷圖28張、全聯南港旗艦店失竊商品清點單據1份 證明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竊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項次 品項 數量 價值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2025-02-24

SLDM-114-簡-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宇軒與「呂憶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從事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所收取 金額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楊佩佩於民國112年1 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為「陳思妍 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又與LINE暱稱為「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簫默-財華橫溢社群」、「蔣勤興」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等要求楊佩佩下載並註冊「圓 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APP,佯稱會 教導楊佩佩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佩佩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 月1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檔案予陳宇軒,由 陳宇軒至超商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依「呂憶豪」指示 ,於113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前往楊佩佩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社區1樓,向楊佩佩收取80萬元, 並在前開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經辦人簽名 」欄內偽簽「鄭皓謙」署名1枚後交予楊佩佩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楊佩佩、「圓方公司」及「鄭皓謙」,陳宇軒嗣將 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其並因此獲得8,000元報酬。 二、案經楊佩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佩於警詢所為指訴 相符(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向 其收款之相片、圓方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之 相片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 第11360577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3、93、95、 71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億元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圓方公司113年1月19 日「收款收據憑證」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 圓方投資」印文,且被告又在其上之「經辦人簽名」欄內偽 簽「鄭皓謙」署名,有其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顯 係表彰被告冒用「鄭皓謙」名義,代表「圓方公司」前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圓方公司」與「鄭 皓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呂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83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8,000元(偵卷第14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1張(上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偽簽之「鄭皓謙」署名1枚)

2025-02-21

SLDM-114-訴-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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