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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1-原金訴-72-20241220-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4-20241220-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 (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 真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 等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 開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 回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 行為,被告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強暴行為之強制犯意,於 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接續先以雙掌拍打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敲打被害人之臉頰3下,均導致被害人 之頭部往後仰,而妨害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周☆☆之指證、事發班級内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及說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則承告訴人之請求,主張: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 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言 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 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 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 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 ,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對被害人三次觸碰行為僅持續數秒、自卷内 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角度,無從看出被告以手掌及握拳觸碰被 害人之臉類時,被害人當時之臉部表情、反應或被告施力之力 道等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心理或生理已有遭壓迫之狀態 。然查,事發時被告為被害人之幼兒園老師,與被害人顯有師 生之上下關係,且被害人時為年僅3歲左右之幼童,已遵從被 告指示返回座位坐好,被告仍對被害人以雙掌觸碰臉頰1下, 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臉頰3下,其手段顯然非出於管教之必要, 而係單純洩憤,且致被害人有「遭被告觸碰後,頭部及背部向 後仰及伸手欲阻擋被告」之動作(原審亦肯認此部分),綜合 當時客觀情勢,其行為顯足壓制3歲幼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屬強暴之強制犯行。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周〇〇,我有控 制力道,我是為了教育周〇〇必須認錯與道歉,沒有要打他或 強制他的意思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於客 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或以言語脅迫,並妨害被 害人權利之行使? 五、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案發時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被害人於111年 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推倒兒童許〇〇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並有 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班級内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所附擷圖(見偵一 卷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高雄市鳳山區△△國 民小學113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本校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見原 審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 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3下,並先向被害人說「我的天啊」,同時以雙掌拍觸被害 人之臉頰1次,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 被告;再向被害人說「哭都沒有用啊」,同時以雙手握拳(拳 心向上),在被害人臉頰處觸碰3次,亦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被告(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復 觀諸附圖3可見被告雙掌已觸碰被害人之臉頰(見偵一卷第190 頁),且被害人於被告上揭兩次觸碰行為中,均有伸手嘗試阻 擋被告觸碰之舉,倘被告以雙手握拳觸碰時,未觸及被害人之 臉頰,被害人應不致為此拒卻被告碰觸之反應,足認被告確實 以雙掌碰觸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 頰3下,參以前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 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頰3下等節,亦可以認定 。 六、然查:    ㈠被告歷於警詢及審判中各辯稱: 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他(被害人)在這之前,已經有推一名 同學許00,導致許00右眼角撞到桌子而有擦傷的痕跡,所以我 是要被害人知道他做錯事,才會有上述的行為,我並沒有打到 被害人的臉頰」、「因為他出手推同學許00,所以我讓他坐在 白板前,要讓他冷靜下來」「我沒看到另名幼生許00以徒手朝 向周00後腦部揮打約2次,如果我有看見,我會立即制止這樣 的行為」、「我當時人在教室後方,我正專注在處理一名小班 幼生(患有腦性麻痺)因便尿失禁在褲子上,所以我需幫他清 理褲子跟下半身,所以我未發現有上述情形。」、「錄影中我 對被害人說『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壞弟弟』,是因為被害 人拿著椅子並且有摔椅子的行為,我擔心他會再度丟向同學, 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才出言希望能制止他」、「我說他是壞 弟弟的意思是他摔椅子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並沒有要辱罵被害 人,因為我當時在後面清理患有腦性麻痺的小班幼生便尿,所 以沒有辦法上前去立即拿走他手上的犄子,所以才出此言,希 望能立即嚇阻並防止他將椅子丟向其他幼童」等語。 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同原審)辯稱:「我不是強制 他,我是基於管教與維護需要,當時班上同學看孩子闖禍,我 是為了安撫所有孩子的情緒並且維護推人這個孩子的安全,我 是為了防止同學會去侵犯他」(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我沒 有打小孩,而是處置狀況,盡教師管教孩子及維護安全的義務 。當時情況特殊,因為孩子把同學推撞,導致眼角受傷,我很 擔心孩子會失明,無法向家長交代,所以在緊急處置受傷者的 傷勢後,向周姓兒童詢問為何要推人,但是他不承認推人,且 不願意道歉,我在情急之下,才會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嚴正的 要求他、教育他必須認錯與道歉」(原審卷第134頁)、「畫 面中顯示我在2-3秒有在周〇〇的臉頰敲擊,我承認觀感不好, 但我沒有要打他,也沒有要碰他。我只是看到周〇〇將許〇〇推倒 ,導致眼眶受傷,我擔心許〇〇傷勢嚴重,且擔心周〇〇不受教, 擔心雙方家長,所以我才情急之下,以嚴正管教將周〇〇帶到教 室一旁冷靜,避免同學對周〇〇有不當的行為,後來還用「我不 想說對不起」繪本,想對全班做機會教育,且事發突然,我從 事幼教工作32年,我無緣無故要做這樣的動作,而是當時情況 相當特殊,我是為了要輔導管教孩子」(原審卷第165頁)等 語。 ㈡依照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之事發經過為(原審卷第163頁以下 ): 1.影片時間00:02:24-00:02:25,幼童周00自後方追逐推擠幼童 許〇〇,導致許00臉部撞擊桌子。 2.影片時間00:03:44-00:03:54,幼童周00跑出教室外,其餘幼 童亦隨後跑出教室外,均經被告叫喚後回座。其餘與偵一卷第 189頁之下圖說明内容相符。 3.影片時間00:05:38-00:05:43,被告先走向幼童許00,並說「 還是眼眶,我的天阿」。隨後走向幼童周00,說「我的天阿」 ,同時以雙掌拍觸幼童周00之臉頰1次,導致幼童周00頭部及 背部向後仰,幼童周00並伸手欲阻擋被告雙手。 4.影片時間00:05:43-00:05:50,某幼童稱「而且眼睛都流血了 」,被告面對幼童周00,說「哭都沒有用阿」,同時以雙手握 拳(拳心朝上)在幼童周00之臉頰處敲打3次,導致幼童周00 頭部及背部向後仰,於被告敲打第2次時,幼童周00即伸手欲 阻擋被告雙手。 5.影片時間00:05:50-00:05:54,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上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幼童周00後方之另名幼童見被告甲○○敲打幼童周00 後,亦有樣學樣以雙手握拳敲打幼童周00)。 6.影片時間00:05:54-00:06:08,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下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被告甲○○將幼童周00帶至教室前方就坐)。 7.影片時間00:20:10-00:22:05,被告要求全部幼童手舉高,其 餘與偵一卷第192頁(原審筆錄誤載為191頁)之上圖說明内容 相符(即被告甲○○在處理另名幼童失禁之期間,其餘幼童上前 對幼童周00拳打腳踢,過一陣子後被告甲○○加以制止,並稱: 出去,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真的是壞弟弟)。 ㈢綜合以上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周00推倒另名兒童 許00後,被告隨即上前要求被害人坐在面對講台、白板之首排 座位上,並隨即對被害人有如上所載之舉動,然隨即要求被害 人坐到白板下面對同學的座位,再前往教室中央照護另一名幼 童,為其更換尿布,期間數名幼童上前與被害人打鬧,然被告 均忙於更換尿布之事,無暇制止其他幼童。則: ⒈被告先以言語及手勢訓斥被害人後,隨即命令被害人單獨坐到 與同學面對面的位置上,並接續處理另名便溺幼童之清潔事宜 ,故其辯稱其對被害人之言詞與手勢,是為了避免已經先行推 倒同學撞到桌角的被害人再有傷人舉動,並且為了維持班級中 之秩序等與,尚非無據,其於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意,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既然是不當地推倒同學撞擊桌 角,而有使他人受傷之可能,則被告以上述言行喝令要求被害 人必須安坐在位置上,或移動到與其他同學隔離之白板下方, 能否認為是妨害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亦有可疑。 ⒉被害人經被告要求坐在白板下方,與其他同學面對面後,被告 隨即到教室中央處裡另名幼童便溺之清潔事宜,期間無暇注意 、應付、處理其餘幼童的嬉鬧舉動,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為要忙 於處裡該名幼童便溺清潔事宜,又擔心被害人持續傷害其他同 學,所以要求被害人單獨坐在白板下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所示情形無違,其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並非無疑。 ⒊於被告命被害人坐到白板下方後,持續有數名幼童前往該處與 被害人嬉鬧,可見該班之幼童確實因年紀幼小(介於3-5歲) ,容易吵鬧起鬨推擠,故被告為了管理班級秩序,避免其他幼 童仿效而造成混亂或有其他幼童受傷,故而先行責罵已經有出 手推人舉動之被害人,並要求其端坐在特定位置上,能否認為 已經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命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其主 觀上是否果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均非無疑。 ⒋故依上開截圖照片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舉 拳、責罵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坐在特定位置上之行為,但其 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意 ,或是否果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均有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7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10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 人許○○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 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沿永康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 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蔡宗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連雲街由北往南(即 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信義路2段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 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許○○(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 越道徒步行走,蔡宗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受有臉 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 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之母林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號誌變換,欲加速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許○○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熊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當時站在被害人對面,被告於行車方向紅燈接近0秒時衝出,被害人抬頭看到綠燈,低頭過馬路,接著就被被告撞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 被害人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被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追訴權限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5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志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20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中新」等人(113年度偵字 第119號卷1第29頁背面),警方因此查獲上游黃00、許00所 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06748號函暨檢附員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至113頁),是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 濫,對社會危害甚深,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 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被告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 實以告,原審量刑過重,另應審酌被告不僅供出而查獲上游 ,警察亦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請審酌被告之貢獻,予以減輕 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網路電信工程之工作及就販賣毒品犯 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餘地,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薇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5、48812、4 8819、53447、5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8、3 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林雅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小天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嗣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廖00、葉00、陳 00、蔡00、許00、陳00、陳00、吳00、陳00,致廖00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廖00等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廖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00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00、陳00、吳00、陳00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㈡陳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薇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96頁),核與證人蔡00、廖00、許00、陳00、葉00 、陳00、陳00、吳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害人蔡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 人廖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許00之報案相關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葉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聲請書 ;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7日前某時)時,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此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容有微瑕。檢察官雖以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葉00、陳00達成調解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廖00、許00、陳柏融、陳00 、吳00、陳00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9、177頁,本院卷第141、239頁),檢察官上訴所執 理由,已難認可採;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量 刑因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而賠償損失,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23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 能履行前揭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廖00 是 自112年2月23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夏韻芬」、「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9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0萬元 2 葉00 是 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轉帳/10萬元 3 陳00 是 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吳央央」、「開戶專員-陳義明」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8日9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4 蔡00 否 自112年4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29分許 轉帳/10萬元 5 許00 是 112年5月16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之言」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 匯款/50萬元 112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 匯款/40萬元 6 陳00 是 112年3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9日9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4時34分許 15萬元  3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60-2024112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汝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丁○○、丙○○、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調解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 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 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1.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丁○○、丙○○、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女即少年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 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26萬917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丙○○、乙○○和解(參 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丁○○、乙○○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等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3期至第8期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3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各給付1萬元,第40期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3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7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5000元、4985元、5085元、4985元、4985元、5000元、4985元、5085元,業已給付4萬110元。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劃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為其女即少年許○○(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假冒 為全聯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 略以: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有訂單錯誤及盜刷,需要依照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假冒為澎湖某旅店及聯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略以:因駭客入侵 將丙○○先前訂房設定成團客,需要透過銀行人員止付,並需 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57分許,各匯款4萬4056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金 額)及2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6月5 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臺東松夏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導致 額外預定房間,需要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訂房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0時 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丙○○及 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得知應徵家庭代工之資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簽署合約,說因為要申請材料費,會跟材料一起把提款卡寄回給伊,當時沒有想很多,想讓女兒工作,伊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云云,又辯稱:伊在想是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丙○○及乙○○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坦承透過少年許○○ 而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其所為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先 稱並未提供對方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又改稱係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然被告於偵詢中可輕易回答出該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顯對記憶該密碼並無困難之處,加以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常識,是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盡信。又被告雖陳報自稱與對方簽署 之代工協議乙份,惟被告並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難 以此來源不明之代工協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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