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實施權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7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 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 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 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 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而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 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 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且依同條規定,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造成投 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求償之團體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投資人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 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5

TPDV-114-金-1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2025-03-25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 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由蘇財 源變更為鄭明慧,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 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1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37 頁)可參,鄭明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臺東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30至233頁),有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242、243、245至248頁)、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本院前審重上卷二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2、191至194頁)可據,且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同意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更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等情(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17、18頁),則據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又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且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則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 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已如上述,上訴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然 上訴人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 自得本於重建基金、金管會之授權而以自己名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金管會,並由上 訴人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向金管會給付,實體法上請求權與訴訟法上訴訟實施 權分離,顯乏依據云云,自未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 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 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 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 仁(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褚素卿、劉吳素 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下稱褚素卿等6 人 ),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 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 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供不實財報、價 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 原審共同被告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新竹縣○○鄉約 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游淮銀未揭露、告知 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6-2(下稱系爭 6筆貸款)、7-1至14-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8筆貸款,與系 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監察人 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 臺東企銀受有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而重建基金就臺 東企銀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 由金管會承受,伊獲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游淮 銀、劉育汝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上 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 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臺東企銀採 分層負責制,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 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 未參與貸款審核,且董事會採董事集體決議制,游淮銀僅擔 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未參與表決,是否核准貸款非伊等 所能左右,系爭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主 張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自屬無據。又 系爭貸款之擔保品無論系爭股票、系爭土地均屬足額擔保, 且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 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乃事後賤價出售 新借貸債權所致,與系爭貸款無因果關係,且臺東企銀就其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經 訴外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個人貸款已部分受償, 已受償部分之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應同歸消滅。此外,上訴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第5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廢棄第564號 裁定,嗣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第152 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 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 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152號判決發回更 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 )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3,504萬5,71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廢棄第112號 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 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 至9頁):  ㈠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臺東企銀於83年6月17日召 開8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 常務董事。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 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福壽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億5,000萬元;富生 公司於83年8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7,000萬 元及3億5,000萬元;富隆公司於83年1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 臺東企銀貸款1億2,000萬元及4億5,000萬元;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於83年12月間及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5,000萬 元及4億3,000萬元;中經公司於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6 億元。原審共同被告劉吳素卿、褚素卿、游閔傑於84年4月 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嵇 國忠於84年5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 告戴小菁於84年8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 日接管臺東企銀,並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臺 東企銀,接管期間停止臺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㈤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於97年10月7日具狀聲 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0月16日以9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 企銀承當訴訟。  ㈥上訴人與重建基金、臺東企銀、荷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6日分別收訖:⑴上訴人 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55億1,999萬9 ,999元;⑵重建基金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 債差額13億8,000萬元。以上支付金額合計68億9,999萬9,99 9元。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逾期放款及 其擔保品,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讓售金額為7億3,490萬5, 798元。  ㈧財政部曾於85年2月11日發函(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 )臺東 企銀,指派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 ,輔導臺東企銀之業務經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 東企銀受有損害,重建基金、金管會前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管會18 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 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 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游淮銀、劉育汝各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已據公司法第192條5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有所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有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投票選舉結果:㈡董事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⑶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內容(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及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上三位當選為本行第六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六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內容可據。且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弘勝公司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43頁),核與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167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所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469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內容(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相符。足認游淮銀、劉育汝分別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再指派游淮銀代表 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且臺東企銀曾於訴外人陳大添請求 給付董事之車馬費等報酬之另案事件,抗辯弘勝公司始為董 事,陳大添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經法院判決陳大 添敗訴確定,據此否認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 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 (見本審卷一第3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 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 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01至228頁)。然不僅上訴人否認該指派 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弘勝公司83年6月16日指派 書(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162頁)已記載:「茲指派本公 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 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指派書 日期係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前,且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 內容,及臺東企銀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內容,弘勝公司 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 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劉育汝當選為臺東企銀之監察 人,此亦核與經濟部第167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 、7頁)及經濟部第469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 )內容一致,可見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游淮 銀與周逸文等人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可資確認。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 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縱為 真正,恐為弘勝公司自行錯誤解讀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 東常會選舉游淮銀為董事為弘勝公司獲選為董事,乃據此指 派游淮銀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游淮銀之 認定。又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 該事件所為抗辯,本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 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主張 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83年6月17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已 有前述證據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確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 人,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 董事、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因此與臺東企銀間各存在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⑵游淮銀、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處理下 列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而上述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⒈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⒉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游淮銀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②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系爭6筆貸款於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系爭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86至96頁)。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公司、富生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由伊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福壽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至33頁)。原審共同被告游美仁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游淮銀下達指示叫戴小菁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9頁,卷五第49至55頁)。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前述供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游銀銅,及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之情相符。  ③且游淮銀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其家族企業自83年起 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 7年間高達3,500餘萬股,如加計未擔任董監事之家族企業持 有臺東企銀股數,其個人及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份約占 臺東企銀所發行股份數30%至45%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1頁所示 陳述意見狀),且有游淮銀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 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 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 主要股東名單(見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6、213至219頁) 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可據,游淮銀家 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 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84年間為999萬6,229股,85 年間為1,416萬5,192股,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87年間 為3,530萬9,874股,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淮銀家族 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 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 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淮銀家族企業 。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 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 ,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 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 、監察人1席,又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 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由此可知,富隆集團不僅為臺 東企銀大股東,且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 控常務董事會,游淮銀既係游氏家族企業實際總負責人,為 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更經常 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游淮銀確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 務之運作。  ④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戶」、「授信期別」、「授信期間」、 「授信金額」、「保證人」、「擔保品」、「證據出處」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6-2」所示貸款,係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 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 及上述「借款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均設址於相同地 點、共用一間辦公室,且為上述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 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 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 價處理辦法」(下稱鑑價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 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 金,其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持臺灣土地 重劃公司、富生公司、中經公司、福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 為上述貸款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上述貸款之「借款戶 」之人擔任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等不實申貸 名目,合計向臺東企銀貸款2億8,800萬元,上述貸款擔保品 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 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 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公司 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億 2,775萬9,000元之4.1%,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 ,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 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 用,而上述貸款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 列催收4,293萬6,000元、4,293萬6,000元、4,259萬2,000元 、4,270萬5,000元、4,265萬1,000元、1,500萬元,最終分 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2,096萬4,000元、2,129萬6,0 00元、2,127萬2,000元、2,132萬6,000元、748萬8,000元之 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又游淮銀除 以上述人頭借戶向臺東企銀貸款套取資金外,亦與劉育汝、 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各 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 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已欠缺償債能力,仍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 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富隆 集團5公司分別為貸款人,並明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 地價值低落,公告地價在2,314元/坪至3,306元/坪間,鑑定 價格在1萬1,143元/坪至2萬7,386元/坪間,擔保品價值不足 ,仍提供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而游淮銀明知 上情,卻仍出席各該臨時董事會議審核通過,准予核貸如附 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 」之「授信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游淮銀於各公司所貸得上 述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 知情之上開各公司職員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 表附註,致富隆集團5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 之財報資料,而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 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億0,723萬元、5億8 ,998萬5,000元、4億4,154萬8,000元、3億4,518萬元、4億4 ,606萬9,000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億0,361萬5,000元、2 億9,034萬8,000元、2億2,077萬4,000元、1億7,241萬1,000 元、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 償之鉅額損失之情,已據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 罪表示,經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 頁),且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審卷四第3至91頁)可據。  ⑤且系爭刑事案件,游棋麟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要伊、林姿 佑充任福壽公司、富生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 均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 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 責,伊、福壽公司及富生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游淮銀 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 亦由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游錫鈴掛名所有權人 之系爭土地實際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 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擔保品等 語(見他字卷四第166至169、175至178頁)。林姿佑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僅為富生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 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106至112、119、120頁)。游錫鈴於偵查中證述:系 爭土地由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向臺東 企銀抵押貸款,伊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土地申請開 發許可,亦由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游銀銅、游美仁利用 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分行開立帳戶, 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 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 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游銀銅或是游美仁 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 ,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 文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至148、150至153頁)。戴小菁 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 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 ,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 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公司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 司均由伊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公司業務由游美仁 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 關之會計憑證供伊作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42、59至62 、170至172、182、183頁)。游美仁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 讓伊在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重要事 項係依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褚素 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 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游銀銅要去貸款前,就已計 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 核撥之後按照游淮銀、游銀銅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 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 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 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5、38至 41頁、他字卷五第49至52、54至57、254至257頁)。褚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 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公司與福壽 公司股票,亦由游淮銀負責提供,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 示公司人員提領轉存,游美仁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公司、 福壽公司、富生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 棋麟及福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至 99頁、他字卷三第21至26頁)。嵇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游淮 銀透過游美仁要求伊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貸款核貸後,游美仁請 伊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伊並曾應游美 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為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244至248、250至253頁)。劉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伊 僅為富隆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84年4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 申請書雖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伊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號 帳戶,該貸款核撥入前揭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至18、20至23頁)。劉亭延於偵查中 證述: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 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提領1,000萬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 等帳戶,褚素卿於84年4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 撥後,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 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公司及福壽公司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世鑫於 偵查中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係借予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 使用之人頭地主,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向臺東企 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4頁)。陳復炎於偵查 中證述: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向臺東企銀擔保貸款 之系爭土地,游淮銀以伊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分行0000 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8至200、235 至237頁)。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 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集 團5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 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 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 語(見他字卷六第52、57至59頁)。李百強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分公司臨 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富隆公司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 ,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 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 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公司提 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 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 鈴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000000帳 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 中經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 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 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 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 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 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 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51至254頁、他字卷六第53、54頁)。林長敬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甲○○路、 乙○○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 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 ,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 ,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 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67至269、271至275頁)。上述證人已證述游淮銀知悉並 利用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均由游淮銀所使用事實 。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2月5日編號842015-006之臺東企銀授信 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得 認定上述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有瑕疵:  ⒈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臺東企銀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 大幅成長,其中屬臺東企銀董事長(即游淮銀)之關係關聯 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臺東 企銀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 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臺東企銀董事長之 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 23億元,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 保之放款計7億元。  ⒉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臺東企銀上年決算後淨 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 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 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臺東 企銀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臺東企銀董事長有 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 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 億元或39.6%,主要係因臺東企銀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臺東企銀之情 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 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 係由借款人富隆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 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 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 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 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 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 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 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 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 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上述 貸款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 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 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 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 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 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 慎。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 「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 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 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 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 ,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臺東企銀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 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 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 事會審議時,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 利益衝突之虞。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 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公司97.0%、富生公司90.9% ,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臺 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棋麟、嵇國 忠、富生公司、富隆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 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 忠及富生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 隆公司、富生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 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 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 妥當。  ⑦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04之臺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97金上重訴1號卷三第95 至166頁)、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5之臺東企銀游淮銀 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得認定上述11筆貸款於 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 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275萬 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 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 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 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 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 股淨值15.1元,褔壽公司每股淨值15.3元,皆超過每股面額 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 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 褔壽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萬股,除風險集中外, 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 保相當薄弱,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員即簽註「 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 之審核意見,惟查臺東企銀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臺 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中經公司及福壽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 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臺東企銀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 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 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 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公司活 存62320-7帳戶。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 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 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 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 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 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 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 符。  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 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 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臺東 企銀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臺東企銀 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 顯有疏失。  84年9月12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 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 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 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 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 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臺東企銀董事長游 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例如當日轉2,400萬元 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 0-0帳戶。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 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初貸時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 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 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 臺東企銀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 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 正,核有欠妥。  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 買建材」,惟臺東企銀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 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 合理。  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 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 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 活存帳號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 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 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 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 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⒋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 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 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 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 、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 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 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 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 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臺 東企銀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 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 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 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 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 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 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 32號函及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不合。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 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 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 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 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 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 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 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 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 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 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 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 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 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 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 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 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 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 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萬1,000元存入福壽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 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支存帳號000000 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 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 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 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 酌參,且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 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 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 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 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 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臺東企銀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一第374、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 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 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 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 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 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 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 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 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  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 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 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 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8日「 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 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 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 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4年6月 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 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 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 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 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 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 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公司設於華 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公司在該分行 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 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2帳戶、轉45萬元 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 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 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公司 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公司帳 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 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 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 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 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  ⒏中經公司貸款案:  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 .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 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 、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 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 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 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 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 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 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 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 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 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 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 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 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 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 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 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 」、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 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 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 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 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 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 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 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臺東企銀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臺東企銀董事 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 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⒐富隆公司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 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 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 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 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 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 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 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 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 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 ,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 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 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未申 請開發)公告現值21.17倍即每坪6萬9,988元計扣土地增值 稅後,以每坪2萬5,574元評估,○○○段土地(已申請開發) 以公告現值21.5倍即每坪4萬9,705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 %以每坪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 東企銀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 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 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日(84年7月27日) 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 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 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 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 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 )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 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 ,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 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臺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 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 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 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 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 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 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 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 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 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 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 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 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 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 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 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 ,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 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 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 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 世明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 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 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 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帳戶、1,3 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⒑富生公司貸款案: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 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 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 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 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 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 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 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 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 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 」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 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 不足1億0,676萬4,000元部分未見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 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 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 存入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1,650萬元、劉育汝325萬元 、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 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公司1,030萬 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 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200萬元、84年 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萬泰商銀○○分行帳戶。  ⒒福壽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 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 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 0,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 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 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 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 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 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 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 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 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 值25.1倍即每坪5萬8,000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 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 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 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 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 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 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7, 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 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分行帳戶, 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 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 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 0萬元、周逸文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 萬泰商銀○○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  ⑧依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6筆貸款貸款,形式上雖依臺東企銀之鑑價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更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例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另上述11筆貸款,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綜合系爭刑事案件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核與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認罪表示內容相符,是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可採。  ⑨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 0-5」、「12-1」至「12-4」所示「授信金額」欄貸款金額 ,亦有擔保品價值不足,貸款未用於申貸用途,均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係提出85年2 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 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為據,其情 形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 案:  依另案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顯示,該公司83年度盈餘328 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 6,000元,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甚 且83、84、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 績效欠佳,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  臺東企銀85年3月28日辦理1億4,000萬元展期案,以中經公司 所發行股票1,066萬股及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 國際公司)所發行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其中富生國際 公司財務狀況依會計師8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顯 示,該公司8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僅為6.5元,本案所徵 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原係以每股1 0元鑑估其放款值,擔保品押值顯已不足。  本案83年12月29日初貸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 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於銀行法第33條之1之 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3年12月27日由游淮銀擔任 主席之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於自身有 利害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 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85年3月25日、86年5月 30日、87年9月18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授信展期案,時任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游淮銀均未迴避,核有欠妥。  83年12月29日核撥匯款8,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存#00000-0帳戶,再轉至借戶支存#00000-0帳戶,再由借 戶支存簽發2紙支票(合計7,675萬4,000元),其中4,985萬 元轉帳至同銀行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2,690萬4,000 元轉至弘勝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入中經公司活存#000 00-0帳戶之4,985萬元,當日再轉至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 00000-0帳戶4,950萬元,轉入弘勝公司之活存#00000-0帳戶 之2,690萬元,當日以2筆現金支出方式,再以4筆現金收入 方式計2,550萬元,似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 帳戶。83年12月30日由臺東企銀匯款7,000萬元至借戶設於 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3筆合 計6,400萬元,其中5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存入游淮銀設於同 銀行活儲#00000-0帳戶,5,26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分6筆存入 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0萬元似存入劉 育汝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50萬元似存入中經公 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現金170萬元存入弘勝公司同 銀行活存#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自借戶設於上海銀行 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游淮銀活儲#0000 0-0帳戶,再由游淮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三信○○ 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以兌現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昌國際公司)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出 之交換票據(見本審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5」所示富隆公司貸款案:  本案資金用途為開發國際觀光旅館與事務所、住宅多機能之 綜合建築物,惟卷查核貸時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俾供判斷貸款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定不符。  經查借戶82年度虧損2,070萬1,000元、83年度虧損1億2,009 萬9,000元、84年度虧損1億1,525萬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 ,還款能力堪虞。又本案係以其關係企業綜合證券(股)公 司未上市股票質押放款,經查該公司85年6月20日徵信報告 表,綜合證券(股)公司82年淨利4,865萬9,000元、83年淨 利1億9,270萬6,000元、84年虧損8,743萬4,000元,每股盈 餘分別為0.39元、1.55元、-0.70元,明顯可見該公司獲利 不穩定。本案欠缺具體還款來源,以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 質押放款,授信風險集中,不利債權確保,核貸顯欠嚴謹。  87年8月28日授信審核表經辦單位意見欄簽註「綜合上所述分 析富隆公司86年度財務分析,公司虧損7,381萬元,每股淨 值11.97元,均在面值10元以上,流動比率78.16%,短期償 債能力可,負債比率547.98%較85年673.39%為低,資本比率 15.43%較85年12.93%提升,顯示財務結構獲得改善,本公司 貸款應可正常繳息,本行債權應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游淮 銀各該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 且所徵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 債權確保堪虞,授信審核簽註前開意見欠客觀公正。   83年1月26日所貸資金當日電匯1億1,85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帳戶,其中7,058萬8,000 元轉至該公司設於該行支存#000000-0帳戶,再由支存帳戶 轉至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活存 #000000-0帳戶1,076萬8,000元,轉至金昌國際公司活存#00 0000-0帳戶5,982萬元,當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轉5,982萬 元至金昌國際公司帳戶,金昌國際公司併前述轉入金額分別 以5,000萬元、6,000萬元、9,600萬元兌換3張合支,其中5, 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活儲#000000-0帳戶 、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配偶鄭淑華活 儲#000000-0帳戶、9,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銀 銅活儲#000000-0帳戶(見本審卷三第168、16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富生公司貸款案:  本案83年8月27日貸款1億7,000萬元,卷查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劃書,評估 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亦未編製徵信報告以瞭解借保戶之信 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核貸酌參,另查借戶85年3月起即經 常違約繳息,償債能力欠佳,惟86年12月27日徵信報告表放 款繳息情形填註為:「繳息正常」,8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勾選「否」,又85年11月、87年1月授 信審核表還本付息狀況填註為「繳息正常」,皆未依事實揭 露供核貸酌參,且本案初貸時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妹婿,屬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放款案件,貸放程 序似過於草率,又檢查期間初貸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估價 表等相關原始憑證未能備供查核,內部控管鬆散,核與銀行 公會徵信準則捌、第32條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未合 。  本案借戶債務負擔沉重,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 上經營效能差,雖以關係企業富隆證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 84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公司獲利能力差,財務結構欠佳, 加上所徵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性,處分不易,對債權確保薄 弱,另83年1月26日游淮銀已持富隆證券公司股票以富隆公 司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1億2,000萬元,風險過度集中,貸後 於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造成臺東企銀損失,核欠 妥當。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案經該行83年8月23日董事長游淮銀出 任會議主席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六屆第三十三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87年1月20日第七屆第十二次 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卷查其會議紀錄,決議時該行董事 長游淮銀皆出席會議,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核欠妥當 (見本審卷三第171、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0-5」、「12- 1」至「12-4」所示貸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申請書、 常務董事會授信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表等貸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前審重 上更二卷五第171至268、337至463、465至577頁)可據,核 與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 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所 載核貸過程相符,上述貸款雖非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範圍,然其貸款時間與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一編 號「8-1」、「9-1」、「11-1」、「13-1」、「14-1」所示 貸款相近,核定程序瑕疵相似,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7-1」、「10-1」、「12-1」所示貸款,亦為被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 資產之情,自屬可信。     ⑩而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 貸款餘額」欄所示: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   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9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2):   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3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3):   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19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⒋以嵇國忠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4):   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 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913頁)可據,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5):   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7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   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 ,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7):   於83年12月29日貸放1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億1,2 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73 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555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⒏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8):   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09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⒐中經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9):   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69頁)可 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⒑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    於83年1月26日貸放1億2,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279萬 9,251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8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⒒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1):   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 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⒓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於83年8月27日貸放1億7,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756萬 8,91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59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241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⒔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 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133頁)可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⒕福壽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4):   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 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 審更一卷第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五第6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⑪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項,有辦理之權, 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261、262、265、266頁)亦規定,放款(授信案)為臺 東企銀所營業務,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自有指揮監 督權限,且游淮銀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 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 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 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 ,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 團之實際總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貸 款案均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 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 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貸款於申貸及展 期之放款程序均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 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人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游淮銀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 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 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且已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 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所申設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週轉及調度等情,已見前述,且系 爭貸款亦有數筆款項經由劉育汝所申設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 使用,劉育汝與游淮銀共同違法放貸而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 務犯行,業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 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一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據此足認游 淮銀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 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 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 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 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 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 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⑫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信案 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 淮銀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 議核准,游淮銀未參與系爭6筆貸款,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 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貸款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 事會,其餘8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貸款之 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 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 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 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且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游 淮銀明知系爭6筆貸款均係為其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 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容任 貸款通過,顯違背其職務,又系爭8筆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 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 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且該貸款有徵信不實 、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 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 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縱令董事會其他董事不知上情, 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 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系爭8筆貸款,游淮 銀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劉育汝 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 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公司於84年8月7日 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違背職務行為未 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貸款核准通過,堪認 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尚未可採。  ⑬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務更新, 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債務更新業經 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 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 。然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 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 ,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 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 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3、75、77、85、93、145、153、155、1 59、217、219、229、235、243、255、261、265、317、325 、331、395、407、413、417、437、455、461、493、503、 515、523、533、543、553、569、577、611、623、625、62 9、671、681、683、697、721、729、733、741、749、767 、793、811、821、851、873、895、911、915頁),參諸證 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證稱: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 ,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 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 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 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 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 ,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 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50至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雖 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實際上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 (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 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借新還舊目的僅 係展延授信期間。再者,臺東企銀前因存款大量流失,有不 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 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 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 ,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可佐(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 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 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 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又系爭 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 信期間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 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 違背受任人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 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 補云云,亦非可採。  ⑭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 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臺東企銀92年度 、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 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 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貸款無 關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 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 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 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 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 ,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貸款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取。  ⑮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貸款有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以為擔保,其擔保品 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實 際損害,應係貸款金額扣除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後之 金額,蓋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範圍內之貸款金額,貸 款人係提供等值擔保取得貸款金額,縱使貸款債務人事後違 約,臺東企銀本得就擔保品價值求償,臺東企銀自應未受損 害。而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其所提供如「 擔保品」欄所示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不僅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3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質押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 數比例為85.86%、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市場 變價性為零,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 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 至204頁)可參,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更是附表一編號「7-1」、「8-1」、「9-1」、「14-1」貸 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福壽公 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另上 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 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 是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之貸款餘額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自屬臺東企 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⒉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貸款,其所提供如「擔保品」欄所 示富生公司、福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而富生公司、福壽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亦如前述,可參上述檢查專案報告,又上述貸款雖 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 而上述貸款於85年11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福壽公司股票,而福壽 公司股票雖無變價擔保價值,業據前述,而富隆國際公司股 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有所指摘,且卷內查無富隆國 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 二第270、27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參考臺東企銀82年2 月23日修訂之鑑價辦法第四點㈤「銀行存單、短期公債、股 票」、⒊「股票按期面值或市價核估」規定,上訴人未舉證 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市價低於面值,自應按附表一編號「6-2 」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是附表一編 號「6-2」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600萬 元(計算式:360萬股×10元/股=3,600萬元),而該次展期 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960萬元(計算式 :4,560萬元-3,600萬元=96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 為960萬元,至於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於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後 縱然變價而無價值,係貸款後該股票市場變現價值變更問題 ,非謂上述貸款展期時所受損害為全部貸款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貸款,係提供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於貸款時經營績效不佳 ,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 品幾占2家公司股票全部(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 、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市場變價性為零,亦 可參前述專案檢查報告,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更是附表一編 號「9-1」、「12-1」、「13-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 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票確無 擔保價值,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7年9月30日展期如 附表一編號「7-4」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 、富生公司股票,自應按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列富 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是附表一編號「7-4」 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5,000萬元(計算 式:500萬股×10元/股=5,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 為1億1,20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6,200萬元(計算式:1 億1,200萬元-5,000萬元=6,20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 應為6,2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 1」所示貸款,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已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既有價值可供擔保上述借款,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應為貸款金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經鑑價29億1,278萬3,750元,客觀價值已逾上述貸 款金額,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 地上開鑑定價值,且上述鑑定報告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 價,是否會主導估價之進行,影響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地區預售屋 每建坪售價,以推算擔保物之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 元,然上述擔保品毗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錫鈴) ,為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 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 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間,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 系爭土地係屬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有別,估 價時未考量價格差異因素,如○○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 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 ○○○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 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 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 ,○○○段000-0地號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 2,314元之32.4倍,○○○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 告現值2,645元之28.4倍,○○○段000地號以每坪5萬5,000元 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23.8倍,○○段0000地號以 每坪4萬9,987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15.1倍,○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6萬9,988元鑑估,為當期 公告現值3,306元之21.2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2萬9,985 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9.1倍,○○段○○○小段000 地號以每坪6萬9,999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0. 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 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 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又上述貸款部分資金用 以抵償該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光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 之借款,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 金額合計12億2,700萬元,與上述貸款金額22億8,000萬元差 異太大,估價作業顯欠審慎等情,已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據,顯見富隆集團5公 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 估時之價值,可堪認定,經審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前向其 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所約定擔保金額12億 2,700萬元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方屬合適,被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報告鑑估價格顯屬過高,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至於上述貸款雖另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 導致呆帳可知。據此,附表一編號「8-1」、「9-1」、「11 -1」、「13-1」、「14-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8-2」、「9-2」、「11-2」、「13-2」、「14-2」所示展 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1億5,600萬 元(計算式: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700萬元+3億3,200 萬元+4億2,700萬元=2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客觀 擔保價值12億2,700萬元,其差額9億2,900萬元(計算式:2 1億5,600萬元-12億2,700萬元=9億2,900萬元),方為臺東 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2-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0-5」、「12-4」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 金額」欄之5,280萬元、1億5,000萬元貸款,擔保品各為富 隆證券公司股票980萬股、2,700萬股,而富隆證券公司股票 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指摘有不足面額情事,且卷內查 無富隆證券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未提出,且同意以面額 每股10元計算(見本審卷三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0-5 」、「12-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證券公司股票價值應各為9, 800萬元(計算式:980萬股×10元/股=9,800萬元)、2億7,0 00萬元(計算式:2,700萬股×10元/股=2億7,000萬元),而 該次展期貸款金額各為5,280萬元、1億5,000萬元,未超過 股票擔保價值,臺東企銀就上述貸款未受損害。  ⒍系爭貸款餘額如附表二「貸款餘額」欄所示,然附表二編號1 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附表二 編號6「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60萬 元,附表二編號7「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為6,200萬元,附表二編號8、9、11、13、14「貸款餘 額」欄所示金額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530萬7,247元 、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合計21億5,430萬7,247元 ,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億2,9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2「 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貸款餘額扣除上述損害後之金 額,均屬前述貸款擔保品所擔保範圍,雖然造成呆帳,然此 屬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所致,且縱使事後因擔保品市 值變化未能變價獲償,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無涉。 是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貸款餘額」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億 0,7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 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6,200萬元+9億2,900萬元=12億 0,790萬元)。  ⒎上訴人主張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支出訴訟費用」欄所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A.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B.附表二編號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4,164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洵屬可信。  C.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77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取。  D.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21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無不合。  E.附表二編號5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3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F.附表二編號6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53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要難採信。  G.附表二編號7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125萬1,181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H.附表二編號8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I.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採 。  J.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90萬3,402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堪認定,臺 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未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述支 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K.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8萬0,502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L.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52萬6,527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亦堪認,然 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未受損害,亦如前述,上述 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亦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M.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65萬6,355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亦認可採。   N.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92萬0,346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七第75頁),應可採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公司之出售金額如附表二「讓售金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據此,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如下:  A.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 害,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6-1」貸款所受損害則為960萬 元,加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 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1-1」至「5-1」5筆貸款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各1元 ,至於附表一編號「6-1」貸款債權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 額1元,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 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不 予扣除,據此,系爭6筆貸款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億1,896萬7 ,857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 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 ,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0-0-0-0-0=2億1,896萬7 ,857元)。  B.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7-1」至「14-1」所示貸款所受損 害為9億9,10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9億2,900萬元=9億 9,100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貸款因求償支出訴訟費用所 受損害69萬2,618元(按損害6,200萬元與貸款餘額1億1,200 萬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125萬1,181元×6 ,200萬元/1億1,200萬元=69萬2,618元,四捨五入,以下同 )、505萬6,670元(按損害9億2,900萬元與貸款餘額21億5, 430萬7,247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314 萬9,478元+365萬6,355元+492萬0,346元】×9億2,900萬元/2 1億5,430萬7,247元=505萬6,670元),損害金額應為9億9,6 74萬9,288元(計算式:9億9,100萬元+69萬2,618元+505萬6 ,670元=9億9,674萬9,288元)。至於「7-1」至「14-1」貸 款債權雖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 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上述貸 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讓售對價自不應扣除。  C.被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轉售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附 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馨琳揚 公司已獲部分清償,莊烋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重 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 範圍內應同歸消滅云云。然兆豐資產公司自臺東企銀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 日將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 4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 ,莊烋真買受之債權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 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 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 ,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固有兆豐資產108 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 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 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37、547、549、563、551、557、56 5至673頁)可據,然馨琳揚公司、莊烋真受償金額核屬原本 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均無從因而 受填補,重建基金所受讓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馨琳揚公司、莊烋真所受償金額已逾系爭貸款合理 貸款金額之範圍,自更難謂得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D.則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 571萬7,145元(計算式:2億1,896萬7,857元+9億9,674萬9, 288元=12億1,571萬7,145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游 淮銀賠償金額為12億1,571萬7,145元,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查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既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依86 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 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 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而劉育汝明知系爭貸款有 前述缺失,游淮銀更有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 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更提供帳戶供上述貸款調度資金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周轉等情,更見前述,劉育汝對系爭 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致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育汝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5 71萬7,14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劉育汝 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 ,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游淮銀、劉育汝係本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臺東企 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自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債 務12億1,571萬7,1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金管會12億1,571萬7,14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7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3年12月29日 1億5,000萬元 1億1,200萬元 1億5,735萬8,222元 125萬1,181元 8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9 中經公司 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10 富隆公司 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5,279萬9,251元 1億4,837萬8,626元 90萬3,402元 11 富隆公司 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2 富生公司 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4,756萬8,917元 1億1,807萬4,072元 52萬6,527元 13 富生公司 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365萬6,355元 14 福壽公司 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0,346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37-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文山親家社 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增設之咖啡色與不鏽鋼兩道門 ,回復通道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 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使走道與客廳合為同一空間,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故請求被告拆 除鐵門,並將系爭公共走道回復原狀。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 有訴訟實施權。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糾紛,故原告僅對被告 提告,他戶部分占用公共走道部分應由管委會追討,原告為 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稱與建商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僅單純不知情未表示反對,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又被告占用部分為走道及 升降機間之樓地板排煙室面積,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涉及共有部 分之利用行為,固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而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供特定人專用,惟此不能解為區分所 有權人可以就其專用部分做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尚 不得僅依照約定專用之情形,即判斷專用權人得以自由增改 共有建物之結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牆壁,併為客 廳使用且另設置門扇,已有違系爭公共走道之設置目的,而 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於同年11月2 1日買受,同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買受系爭 房屋後,至今已20幾年,從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格局上之改建 ,亦從未改變大門設立位置。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口與逃生 門口間,尚有一段白牆之距離,與原告所提竣工圖上所標示 之A位置與逃生門口間完全沒有距離不同,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位置部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N號樓之3」之建物大門位置均與被告系爭房屋相同,各 戶買受時均知悉上情,且20幾年均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於設立至今均係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買受後即受 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請求破懷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與法 安定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完 工日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則系爭房屋應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第29條之1 第1項、第55條第1項中有提到「本條例施行前」,第7條並 未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 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 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 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 之9、9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雖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於構造及使 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 客體。依上說明,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 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2 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等公用部 分,自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 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道鐵門設置在如系爭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公共走道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等件為證。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 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3年11月27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檔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勘認被告大門位置確實超出其專有部分 而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 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經本院就系爭建物逐層勘驗結果,除系爭建物7樓之3大門位置外,其餘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且本院履勘日之時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亦陳稱:我在系爭建物居住了26年,系爭建物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相對位置均相同,僅有7樓之3之大門位置客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住處大門位置是何時設置?)3號、5號大門的位置都跟現況一樣,只有7樓之3大門的位置在樓梯間,這是因為那一戶當時在建商交屋之前改變位置,因為他不想跟5號相碰。如我自己住5號,開門也會跟3號相碰。鐵門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再加做的,並不影響消防法規。(法官問:與被告同棟大樓之相對位置之3樓至14樓(除7樓外)之大門位置,是否均相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住在8號,是不是有一個走道?我8號的門是不是沒有像3號的門一樣占用走道?)因為當時消防法規並沒有說3號占用走道,也沒有影響消防。當初建商交屋的時候沒有鐵門,但是3號大門的位置就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即位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因而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建物既於84年4月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倘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大樓共用部分提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乃屬適法之行為,亦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4.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本院履勘日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表示:「依照現狀不會影響到逃生及電梯出口。」等語,顯見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位在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約定專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80-202503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詹鳳妹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徐碧蘭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 5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動請求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月妹(下逕稱其名 )之再轉繼承人且為全體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請求,雖經被告爭執其非陳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然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396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月妹為陳嬌妹之胞姊,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後繼承人僅陳嬌妹1人,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被繼承人陳 嬌妹(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被告徐碧蘭則為被告陳來潘之 配偶,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原為原告及被 告陳來潘,然因被告陳來潘拋棄繼承,是陳嬌妹、陳月妹( 下稱陳嬌妹等2人)之繼承人全體即為原告1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乃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收補 償金所購得,詎被告竟趁陳嬌妹不及注意,私自與出賣人共 謀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徐碧蘭所有,已侵害陳嬌妹之權利, 且被告徐碧蘭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買賣土 地返還予陳嬌妹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又經原告清查陳嬌妹等2人之財產,發現被告於82年至84年間 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 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陳月妹生前為盲 人,陳嬌妹生前亦無特意疼愛被告陳來潘,原告更從未聽聞 陳嬌妹等2人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被告實係趁渠等未 注意之下未經同意取得印章、權狀而私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害陳嬌妹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 、4、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買賣土地為被告共同籌資購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承買人亦明載為被告徐碧蘭,與陳嬌妹無涉。系爭土 地則均為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蓋渠等生前均與被告 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受贈時亦承諾照顧陳月妹 至其終老並為祭祀,概無偽造印文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於陳 嬌妹生前亦有分得數筆土地,並未獨厚被告。  ㈡況附表編號2之土地之登記,陳嬌妹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15號對被告徐碧蘭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附表編號3、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嬌 妹等2人之簽名、印文則與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之簽名、印文 相同;而附表編號5、6之土地,原告亦為原所有權人之一, 且尚經原告設定抵押權,更於86年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以清 償其自身債務,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受贈與取得 ,其主張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⒈陳月妹與陳嬌妹為姊妹,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⒉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陳嬌妹 之子女,而被告陳來潘業已對陳嬌妹之遺產拋棄繼承,陳嬌 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   ⑴附表編號1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於79年6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等2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33至 39頁)。   ⑵附表編號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8 -5地號)土地全部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 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41、43至49頁)。   ⑶附表編號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有(本院 卷第51、53至59頁)。   ⑷附表編號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 卷第51、61至67頁)。   ⑸附表編號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8月31日由 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 有(本院卷第79至85、105頁)。   ⑹附表編號6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4月8日由原所 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 本院卷第71至77、104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⒈系爭買賣土地於79年6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等2人移轉 予被告徐碧蘭,其實際買受人是否為陳嬌妹?  ⒉不爭執事項⒊、⑵至⑹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未經原所 有權人陳嬌妹或陳月妹同意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由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乃為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 收補償金所購得,被告並未給付價金,被告徐碧蘭未經陳嬌 妹同意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自應就系爭買 賣土地乃為陳嬌妹所購買並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觀諸系爭買賣土地79年6月11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苗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550元,且其承買人為被告 徐碧蘭等情,可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徐碧蘭向訴外人傅金和 等2人所購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陳嬌妹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所支付(本院 卷第19頁),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前開帳戶係於 83年6月7日開戶(本院卷第201頁),距前開買賣契約之簽 立已約4年,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 嬌妹支付之證明,亦無陳嬌妹與傅金和等2人簽立之買賣契 約可佐,則其主張被告徐碧蘭對陳嬌妹有侵權行為,即非可 採。  ⒊又被告徐碧蘭既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承買人,原告復未就其取 得該土地無法律原因且致陳嬌妹受有損害之事實證明之,則 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土地 ,亦非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碧蘭返還系爭 買賣土地,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原告或陳嬌妹生 前既未經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依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嬌妹權利(本院卷第264頁 ),亦僅為對被告徐碧蘭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所示即系爭買賣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2至6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陳嬌妹等2人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並行使,未經 陳嬌妹等2人同意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申請書,乃 陸續於82年至84年間辦理,經過期間非短,其上所載陳嬌妹 等2人之印文,自外觀直接觀察之,均為同一印文(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59、61至67、71至77、79至85頁),且其中 陳月妹之印文亦與兩造及陳嬌妹於87年6月4日辦理附表編號 6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且辦理前開移轉登記程序除須權利人之印文外,尚需備 置土地登記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等,原告泛稱被告乃趁 陳嬌妹等2人不注意之際取得前開文件辦理,然未就此變態 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  ⒊況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 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稱:陳嬌妹生前都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於 85年還86年間過戶給被告陳來潘,陳嬌妹生前意識都還清楚 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 ,依原告上開所述,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前意識都還 清楚,且其在85至86年間尚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被告陳來潘 ,難認陳嬌妹於在此之前3年間將附表編號2、3、5之土地分 別移轉予被告陳來潘及徐碧蘭乃非出於其意而為。復參以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41頁),經陳月妹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程序到庭證稱該土地係 由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徐碧蘭,陳嬌妹於陳月妹證述 後則亦自陳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徐碧蘭,亦有該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附表編 號2之土地乃為陳嬌妹等2人贈與被告徐碧蘭。  ⒋又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乃於87年6月24日經共有物合併分割後,變更為 原告單獨所有,嗣於87年8月2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東海(本院卷第91至93、103至106頁),原 告雖否認有為該等分割及移轉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67、290 頁),然原告曾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徐碧蘭等分割附表編號6之土地,嗣經原告撤 回該案,有該案之開庭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撤回 狀、本院通知被告及陳月妹撤回之函文(本院卷第251、253 、293至295、401頁)及兩造、陳月妹間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 土地之87年3月17日協議書(本院卷第255頁)可參,可見原 告於86年間確曾起訴請求被告、陳月妹分割該土地,自當知 悉被告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倘被告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 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陳月妹應於該案起訴後請求被告徐碧 蘭返還,而非逕於協議分割,且原告亦陳稱被告乃與陳嬌妹 等2人同住,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陳嬌妹亦應有略聞一二 ,是亦難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5、6之土地乃未經陳嬌妹等 2人同意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印文取得系 爭土地,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而有侵權行為,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被告係因受陳嬌妹等2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等主張亦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為陳嬌妹等2人生前贈與被告,當非 遺產之一部,原告縱為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基於其所有權所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⒎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此乃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實施 權規定,且其請求塗銷者亦為被告自陳嬌妹等2人受贈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2、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雖於變更聲明後追加請求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其請求被告徐碧蘭塗銷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已無理由,業如前 述,是其請求移轉登記當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2、4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2、4、6,被 告陳來潘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陳嬌妹等2人之父親陳 阿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陳明與本 件請求標的之土地有何關聯而為摸索證明,非法所許;而原 告聲請調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第297頁),並稱為確認是否有追加之必要等語,可知該 等調查證據聲請與本件已繫屬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陳嬌妹等2人自苗栗縣政府所獲土地 徵收補償金以證明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陳嬌妹等2人所出資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 地為陳嬌妹出資等語,顯與陳月妹無關,至陳嬌妹部分縱有 取得土地補償金,亦無從由此推認該筆補償金乃用以支付予 系爭土地價金,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復又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按 :原告應漏載「全卷」)(本院卷第437頁),然該案於110 年12月28日業經判決在案,該等調查證據聲請亦無不能提出 之情事,原告卻本院諭知聲請調查期間及其自行承諾之聲請 期間後始提出(本院卷第268、291至292頁),已有逾期提 出攻擊方法之情事,且該案所認被告陳來潘偽造文書之行為 係於106年7月間陳嬌妹死亡後所為,與如附表3、5之物權行 為時、地、情形均相差甚遠,則不許原告聲請調查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 部分 原所有 權人 登記所 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1 福星段田寮小段209地號 全部 傅金和、 鍾陳完妹 徐碧蘭 79年6月18日 買賣 79年6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4590號 2 文峰段312地號 全部 陳嬌妹、陳月妹各2分之1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8號 3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嬌妹 陳來潘 82年3月25日 贈與 82年3月24日苗栗地所字第2768號 4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月妹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9號 5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嬌妹 陳來潘 84年8月31日 贈與 84年8月29日苗栗地所字第10022號 6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月妹 徐碧蘭 84年4月8日 贈與 84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34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3-重訴-7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12年4月30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分稱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1 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下 同)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原告新富邑社區,地址 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3379 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等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向來 皆認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有當事人能力。  ⒉尤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皆由原告出名簽立,相關 合約糾紛,亦當由原告處理。  ㈡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1年4月6日就原告新富邑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等),訂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迄112年4月30日止。  ⒉兩造於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1款約 定: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維護等事項。第7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條則 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271,950元(含稅)。嗣兩造 於同年月21日,又訂立補充條文(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補 充條文),補充合作內容乃針對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3,100元(含稅)。合計原告每月應 給付被告505,050元(含稅)(計算式:271,950元+233,100元 =505,050元),一年共計6,060,600元(含稅)(計算式:505, 050元×12個月=6,060,600元)。  ⒊嗣兩造又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續約 一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 費則增加為526,950元(含稅)。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 1日止,10個月共計5,269,500元(計算式:526,950元×10個 月=5,269,500元)。  ⒋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22個月 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計算式:6,060,600元+5,26 9,500元=11,330,1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所派遣訴外人呂嘉琪來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 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共22個月即發 現該秘書有侵占所收取款項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所派遣人員呂嘉琪,於原告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詎 於113年3月間發覺呂嘉琪於任職期間,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及裝潢保證金,並未依原告指示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侵占入己,原告發覺有異,報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 派訴外人蘇柔靜進行查核,累積至今約有13人住戶受害,金 額迄今已知累計約1,318,622元。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⒉又查,呂嘉琪於到職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呂嘉琪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本件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皆侵占管理費,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即令不知情,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事實上,被告承認於111年6月22日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分局函知呂嘉琪因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規定, 卻未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損害之擴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債務不履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金額之舉證: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201,000元,證據在刑事追加 告訴㈠狀,分別是68,000元、10,000元、30,000元、84,000 元、9,000元總共5筆。  ⑵呂嘉琪是被告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呂嘉琪業 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委派曾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 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 動,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 損害賠償範圍顯逾5萬元以上。     ⑵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兩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而被告派遣呂嘉琪擔任 財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合約比例求償1,699,515元(計 算式:11,330,100元×15%=1,699,515元)。   ②被告向原告收取財務秘書的費用和被告實際支付給呂嘉琪薪 資之差額570,174元:  依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財務秘書每月費用報 價為53,000元。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予呂嘉琪之薪資為27,083元。  而被告派遣呂嘉琪至原告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工作期 間共22個月,於該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為 53,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呂嘉琪之薪資則為每月27,083元, 22個月差額共計570,174元【計算式:(53,000元-27,083元) ×22個月=570,174元】。如果不計算整體合約之影響功效, 單以財務秘書部分,被告公司亦獲有差額之利益,原告關於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員工呂嘉琪亦應 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③律師酬金合計22萬元:  原告初期告知被告公司應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惟被告 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委託律 師代理告訴,因此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  原告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  以上皆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合計22 萬元。  ④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1,276,322元物業服務費,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之:  ⒈呂嘉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因執行職務 侵占原告5筆款項,合計201,000元。  ⒉呂嘉琪上開業務侵佔行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並構成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其僅有在職務範圍 內,依照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抑或基於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 權,始得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並使判決效力 歸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全體區權人。  ⒉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為「新富邑社區全體區權人 」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全體區權人授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相關佐證,自應認定其不具當事人適格。  ⒊更何況,原告既不具有權利能力,則鈞院能否判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並非無疑。  ㈡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款項乙事,正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 款項之方式、時點、金額等事實,且呂嘉琪所擔任者係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並非保全人員,則原告僅憑呂嘉琪前曾 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為由,逕稱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⒉雖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然因兩造僅於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中約定被告所派任之人員須具有良民證,是被告「至 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⑴呂嘉琪於到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公司相關規定同意書」 ,向被告保證其無犯罪前科等不良紀錄,如有犯罪前科同意 公開此部分資料,應堪認被告於派任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 務秘書前已經對其是否具有良民證之資格進行審核,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其次,兩造雖先後簽立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 30日契約,但兩造僅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附件一中有 「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之約定,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則 未有之。  ⑶因此,縱認被告對於呂嘉琪是否具良民證資格所為之審核仍 屬不足(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  ⒈原告所指摘呂嘉琪侵占社區款項乙事,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全未提出呂嘉琪侵占款項之相關證據。 則究竟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社區全體 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為何?實屬未明。  ⒉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 旨,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害額,當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  ⒊原告雖稱呂嘉琪擔任財務秘書部分,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 的15%,並據此比例乘以服務費總金額計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約占合約服務項目的15%」,此一 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以此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亦非 原告社區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務秘書費用與被告實際支 付呂嘉薪資之差額570,17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此部分不是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故仍不得以此方式計算其 求償金額。    ⒌原告另主張呂嘉琪侵占管委會的款項5筆共201,000元部分, 因為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被告亦為爭執。  ⒍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被 告派任人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律師酬金等節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事後,已經陸續積 欠1,276,322元之物業服務費,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定之數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  ⒈依兩造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l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總計526,950元之物業服務費。  ⒉而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後,便向被告 主張其先扣下50萬元之物業服務費,嗣復於113年4月15日發 函予被告,再行拒絕支付ll3年3月之物業服務費526,950元 。此外,原告就ll3年4月之物業服務費,亦未足額支付,而 僅於ll3年6月29日匯款277,578元予被告,差額249,372元迄 今仍未補足。  ⒊故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計算式:50 0,000元+526,950元+249,372元=1,276,322元)尚未給付。  ⒋從而,縱使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被告亦得以上開物業服務費債權1,276,322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訂有系爭契約。呂嘉 琪為被告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人員,工作期間自 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於呂嘉琪派任至原告社區 前,呂嘉琪即曾犯業務侵占罪,為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人員, 亦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原告社區住戶就呂嘉琪涉嫌業務 侵占等案件,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斌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二公司屬關係企業 等情,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暨附件及補充條文、系爭112 年4月30日契約、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5109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79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 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10 0頁、第141頁至第1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原告社區住戶 款項,被告為呂嘉琪之雇主,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委派曾犯業務侵占罪 之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之款項68,000元、10,000元 、30,000元、84,000元、9,000元,共計201,000元,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呂嘉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然上開書狀均屬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 僅憑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所載之 犯罪事實,遽認呂嘉琪確有侵占原告管委會共201,000元, 亦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原告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注意義務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按 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最高賠償 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 ,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法院或第三方 公證單位認定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  ⑶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 人力編制與費用,項次2設有財務秘書一職,並於附註欄中 註明:「…⒉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保全人員需經安調核可。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而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 【附件二】,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 項次2亦設有財務秘書一職,惟於附註欄並未有人員皆須具 有良民證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依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099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呂嘉琪前於108年間起 至109年11月間曾有業務侵占行為,並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因此不具領有良民證之資格,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告雖提出呂嘉琪到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公司相關規定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2頁至第162頁),辯稱其於派任呂嘉 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前已經對呂嘉琪是否具有良民證之 資格進行審核,故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派遣 至原告管委會物業服務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既為系爭111 年4月21日契約所約定,則被告於派遣前,即應確認所派遣 人員是否均具有良民證,並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卻疏於注意 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甚至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逕派任 呂嘉琪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是被告所派任至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人員呂嘉琪顯不符合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即非無稽。  ⒋此外,被告關係企業即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兩公司間應均得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51099號函知悉呂嘉琪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同時發見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卻未即時改派其他人員至原告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益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社區目 前出現原告管委會及住戶款項有遭呂嘉琪侵占情形,造成原 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 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動,致生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等書狀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⒍而上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損 害於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因兩造系爭契約22個月期間所支付被 告費用合計約11,330,100元,而就本件因派遣呂嘉琪擔任財 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占被告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損害額 為1,699,515元等語,惟前揭15%之占比係如何得出?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使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之關聯性為何? 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呂嘉琪於原告社區工作期間共22個月,原告 支付予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每月53,000元,然被告實際支付 予呂嘉琪之薪資為每月27,083元,22個月差額為570,174元 ,故被告獲有差額570,17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未依 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工作乙 節,亦應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惟呂嘉琪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與其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報價 之差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成本、營運獲利問題,尚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初期告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 惟被告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並委託律師代理告訴,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另又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合計22萬元 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 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觀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律師費用為特別約定,且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此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 害…,乙方應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 原則,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及第2項約定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 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 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逾5萬元之情形下,原告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於損 害金額未逾5萬元之情形,則無庸舉證。而本件如前所認定 ,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派不具良民證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致生款項侵占疑義,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 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 務之推動,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 萬元以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舉證,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 圍,應無須舉證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應不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被告上海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然依原告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 號函所載:「主旨:雙方延約事項暨貴公司承諾事項惠覆請 查照!說明:⒈雙方於3月13日達成協議合約延長到6月30日 (價格不變、合約內容不變、但是清潔合約不延長,止到4 月30日)⒉貴公司承諾負責前財務秘書呂嘉琪侵佔公款的金 額截至目前為止,大約1,040,000元、貴公司原保留的500,0 00元已經不足、三月份的物業管理費用(金額)再保留、以 補償社區住戶損失。本事件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函覆本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其文義,兩造曾就呂嘉琪侵占公 款之事作討論,被告並承諾負責,而達成由原告將原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予以保留,以補償原告社區住戶 損失,且被告亦未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此一承諾,而目前呂嘉 琪是否侵占社區住戶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則被 告就原告所保留之服務費1,276,322元,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非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0

PCDV-113-訴-214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埋設管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玉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榮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陳上泉 訴訟代理人 簡御紜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如附圖 編號(A)土地(面積441.27平方公尺)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 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 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玉獅國宅社區內全部有113戶住戶,目前用水來 源均為地下水,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有設置自來水管之必 要。又鋪設自來水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除已有地下水管線外,設置範圍亦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縱使鋪設,對被告影響甚微,而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爰擔當住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土地(下稱A土 地)設置自來水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仍得使用地下水,且住戶亦得 在自己住家前方設置管線相互接水,原告請求鋪設自來水管 不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亦未合乎損害周圍地最小之原則 。又玉獅國宅社區既已有水源,且鋪設管線侵害伊所有權而 生甚大損害,住戶不以自己前方土地供彼此設置管線,反而 強行經過系爭土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9-250、270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㈢玉獅國宅社區總共有113棟住宅,分別坐落在755至87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  ㈣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現在均無自來水管線,目前住戶使用地下 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土地安設自來水管:   按土地利用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為755至87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之利用人,惟 現使用地下水而無自來水管線,考量自來水較諸地下水更佳 衛生潔淨,且屬現代民生基本需求,足認玉獅國宅社區確有 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次查,倘欲在玉獅國宅社區鋪設自 來水管線,可於福興二巷50弄1號旁之管線末端(如附圖所 示之「管線末端」)進入系爭土地並逐戶鋪設,鋪設管道之 管溝寬度為0.52公尺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民國113年1月30 日函附供水管線圖(卷第161-163頁)可稽,且自來水公司 於本院履勘期日亦派員會同到場確認玉獅國宅社區供水現況 ,嗣又繪製供水管線設計圖予地政事務所套繪如附圖所示, 此有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及自來水公司設計圖(卷第175 頁)可憑,是於A土地鋪設水管,乃經自來水公司評估為可 行之供水管線方案,且鋪設範圍亦僅為管溝寬度,堪認為損 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召開 玉獅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與原告就本件訴訟 之訴訟實施權等情,有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卷第 99-113頁)可按,是原告擔當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 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自屬有據,被告答辯稱玉獅國宅社 區已有地下水,無鋪設自來水管線必要等語,並非可採。被 告雖又答辯稱玉獅國宅社區住戶彼此得在住家前方設置管線 相互接水,毋庸在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等語,惟系爭土地現況 既無自來水管線,勢必需經由系爭土地設置供水幹道始得連 接至各該住戶,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受一定限制,惟考量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係為追求衛生用水 之基本民生需求,加以鋪設範圍亦僅管溝寬度,難認原告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核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 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 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 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2-訴-976-202503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杜廣志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29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貸款清償文件及房屋塗銷文件。 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之民國113年9月18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來主張塗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 原告上開所為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財團之 不動產仍未能拍定,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3日北院英094執破善字第7號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下稱臺北地 院卷第75頁),本件訴訟自應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2(下合稱附表) 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2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也無 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以新莊化成路郵局3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應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既無擔保之債權,從權利自亦隨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如附表所 示於8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屆至後之翌 日即82年2月21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於97年2月20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2年2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3 ⒈登記日期:79年2月23日 ⒉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06891號 ⒊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杜廣志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⒎存續期間:79年2月21日至82年2月20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2

2025-03-19

PCDV-113-訴-3293-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