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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原 告 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莊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 李詩楷、莊華隆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民國113年4月8日答辯 狀,原告收受後認該狀內容不實且與案件基礎事實並無關聯 ,意圖唆使法官配合被告不法企圖迴避調查發現真實駁回上 訴,且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該3份判決為510號等判決) 佐證法官可不依證隨意判決、圖利一造之冤錯假案恐嚇原告 ,使原告極為驚嚇可以致人自殺或被自殺,被告稱原告行使 合法權利之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係拖延 訴訟、意圖延滯訴訟等語,妨害原告名譽,涉及犯罪,導致 原告身心痛苦、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2、3項、第195條第1項、第21 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㈠按武器平等原則乃是強調立法者在規範各種案件的訴訟程序 上,應儘可能的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資訊以增強防衛的能力 ,尤其是應使雙方擁有同等攻防的機制,此不僅涉及比例原 則,也同屬平等原則的適用。這些都構成了正當法律程序的 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 、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下稱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程 序中具狀針對原告上訴意旨提出答辯,係在行使防禦權,使 法院注意案件中有利其等之事證及法律主張,自難予以指摘 。  ㈡再者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提出之113年4月8日答辯狀內容 略以,於「答辯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中,係以510號等判決 內容佐證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欲藉由聲請法官迴避方式拖 延訴訟,故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結論無誤,以捍衛另案原 審程序合法性,復提出其認為原告於另案原審程序中合乎「 聲請法官迴避意在延滯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等規定之諸般行為,以論證另案原審判決「經聲請法 官迴避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均屬 合法;於段落中,則首先敘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於法 有據,原告於另案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就本院107年度兒調字 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 之事實為爭執,與被告黃旭田等6人均無關聯,亦未就被告 黃旭田等6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 證,故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不得對被告黃旭田等6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誤,況且原告上訴意旨亦未針對另 案原審判決認其主張不備之處更行主張或舉證,仍持續對本 院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 第10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上訴應無理由;於段落中 ,則係對原告另案112年2月7日「聲請行準備程序事」狀表 示意見,認所聲請調查證據與侵權行為主張無關,縱調查亦 無助證明原告主張等語。是觀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113年 4月8日答辯狀內容,係在逐一回應原告各項上訴理由,具體 提出之事證僅有510號等判決,然該3份判決內容亦未見遭竄 改情事,是被告黃旭田等6人具體答辯內容並未逸脫作為訴 訟主體應有之程序權保障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㈢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 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 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法第 1條、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 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莊華隆律師於另案擔任被告黃旭 田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為當事人為訴訟攻防, 屬合法行使權利,於具體行為實施上,亦未見有枉法情事, 自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㈣又另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屬合法行 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侵害何等權利 ,故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旭田等6人損害賠償, 且原告其餘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亦不生影響判決結論之結果, 不予一一論駁等語,核與另案113年4月8日答辯狀主要意旨 無違,據此更徵被告於答辯狀所持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㈤綜此,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被告所為均屬合法行使權 利,並無違法之處,自難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26

TPEV-113-北簡-8309-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檢查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 謝家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梁蒼淇 參 加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參加人(前監視部管 制組組長,已調任企劃研究部研究員)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員」) 恐嚇(下稱「系爭申訴事件」),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 領主管業務聯繫費。後來甲員在參加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 畫及評核表(下稱「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 「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 乙員則於評核參加人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 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 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 於108年1月8日公布參加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 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 ,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 人是對提起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訴的參加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 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 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 33330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與系爭函合稱「原處分」),命上訴 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 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 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勞檢通知書在違規場 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部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立即改正 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 勞動檢查結果在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的部分違法; 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參 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情事,納為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 並因此核定參加人107年度考績為丙等,而對其為不利處分 ,已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勞檢法第2 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並將勞檢通知書於 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為由,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過審查認為沒有違誤,並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勞工於其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且雇 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而對其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的處 分:   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工作者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申訴:……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4項)雇主不得 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9條第4項所稱 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準此,勞工於其身體或精神遭 受侵害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且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 而對其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的處分。  ㈡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的結果,如發現其有 違反勞動法令所定事項時,即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命事業單位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 處將勞檢通知書公告7日以上;該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的處 分,除命該事業單位依限改正或改善其過去違反勞動法令的 事項之外,尚有告戒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 :   1.依勞檢法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 (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 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第2項)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 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稱檢查結果,指 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 結果通知書。」可知,勞動檢查機構得對事業單位實施勞 動檢查,如發現其有違反勞動法令所定事項時,即應於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命事業 單位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將記載檢查結果的勞檢通知書 公告7日以上,並無裁量決定與否的空間。   2.上述勞檢法第25條第1項所定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是勞動檢查機構課予違反勞動法令的事業單位,應 負立即改正或於一定期限內改善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 向將來維持合法勞動秩序及確保勞工權益所必要的措施, 其性質屬於管制性的不利處分。因此,勞動檢查機構對事 業單位所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的處分,除命該事業單位 依限改正或改善其過去違反勞動法令的事項之外,尚有督 促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才能達到勞檢 法第25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  ㈢原審以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勞檢 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 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 有據為由,而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的年度考績評定,是雇主對於所屬員 工過去1年度工作表現、工作貢獻度、職務適任性的評價 ,而依系爭評核表的記載,關於參加人職位主要功能及績 效目標,實與其是否提出「檢舉」、「舉報」無關,故監 視部副主管甲員、主管乙員於辦理參加人107年度考績評 定時,根本無須針對參加人是否提出「檢舉」、「舉報」 此一與其工作表現無關之事有何意見或評語,然甲員竟在 系爭評核表的主管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 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亦在考評時,在系爭 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 」的意見,而且對於甲員前述評語不僅未加以排除,反而 於評語欄內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並將此評語陳報 總經理核定;另依系爭申訴事件的申訴資料,上訴人所提 供關於職安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情形的申訴表單,即是使 用「舉報」的用語,可見甲員、乙員所填寫的前述意見及 評語,已指涉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情事,足認上訴 人於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訴事件納為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並因此核定參加 人107年度考績為丙等,使參加人因提出系爭申訴事件遭 受不利處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而依勞檢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 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 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況且參加人於108年間對第1 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提出申訴時,已明確指摘系爭申 訴事件的對象即為甲員,甲員卻參與其107年度考績評定 ,有「公報私仇」的嫌疑等情,與會委員更已對於系爭申 訴事件的對象參與申訴者年度考績評定程序是否妥適有所 討論,但該次會議主席於委員投票表決是否調整參加人第 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前,並未裁示不應將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107年度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更 可見上訴人作成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 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考量因素等語,為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依法確定的事實,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且其所為 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只是因為原審證據 的取捨不符其期望,致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其主張者不同 ,即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法則 不當的違誤,且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負有裁示不應將參 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考績評定考量因素的義務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 爭執未能閱覽卷證中記載參加人向其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 申訴表單,本即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文件,原審即使未給予 上訴人閱覽,也不會影響上訴人的訴訟攻防,故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逕將未提示其辯論的系爭申訴表單內容作為認定 基礎,違反聽審權保障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2.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因上訴人既 有上述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則被上訴人 即「應」依勞檢法第25條規定命上訴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其違反法令的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 見處公告7日以上,尚無裁量決定與否的空間。此外,參 酌本院所表示的前述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立 即改正的原處分,除命其依限改正過去違反職安法第39條 第4項規定的事項之外,尚有督促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 法令的意旨,經核原處分的內容,客觀上具有可理解性、 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的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對於上訴人而言,也沒有欠缺期待 可能性之可言。因此,上訴人雖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重新核定參加人的107 年度考績(下稱「第2次考績」),惟因原處分尚有督促 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以向將來維持職 場的合法勞動秩序,並確保所屬勞工的權益。故上訴意旨 主張上訴人核定參加人的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前經上 述民事判決須重新評定,故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0日重 新評定參加人第2次考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易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第2次考績無違法,違規事項 已因改善而不存在,而無改善的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未 予考量上情,嗣後才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對已「不存在之第 1次考績評定及違規事項」立即改正,卻未說明應如何改 正,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勞檢法第 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2-上-651-202502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義 李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正義自民國66年2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以電纜經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5個月又23日; 原告李宗賢於66年4月6日至69年2月28日於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擔任公職,嗣於69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 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3個月又25日。被告每年均 固定於5月、7月間給付原告二人經營績效獎金,此乃屬對原 告提供勞務給予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縱其名稱為獎金,仍不 失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二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工資,僅 以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基本薪資119,758元作為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標準。又以原告鄭正義、李琮賢於退休前均自被告處領 有108年5月經營績效獎金各298,159元、289,394元、108年7 月經營績效獎金各111,936元、111,936元計算,原告鄭正義 應計而未計入之月平均工資為34,175元(計算式:〔298,159 元+111,936元〕÷12月=34,175元)、原告李琮賢應計而未計入 之月平均工資為33,444元(計算式:〔289,394元+111,936元〕 ÷12月=33,444元),是依此計算,原告鄭正義本應領取之退 休金為7,376,085元,然被告僅給付5,838,206元,其間尚有 差額1,537,879元未給付,另原告李琮賢本應領取之退休金 為8,944,915元,然被告僅給付6,994,936元,其間亦有差額 1,504,97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義1,537,87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琮賢1,504,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琮賢於109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則 原告李琮賢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告李琮賢未就績 效獎金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額,自難認就夜點費外 ,其就績效獎金項目有爭執,其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合稱 經營績效獎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績效獎 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 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 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顯見經營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上開要點 同條款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 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 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領有經營績 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而與其所提供的勞務 無涉;復參被告公司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 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 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 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 為限,足見經營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且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經營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無關。況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核發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該條所列 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 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內有付出勞務,依規定仍不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是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三)準此,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其發給尚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也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之 勞務無涉,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獎金額度,並非按勞 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不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再參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 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 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 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 及法律責任。由此益證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之情事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 容各單位再行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正義於66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電纜經 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5 月23日;原告李琮賢 於民國6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職位 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3 月26日。原告二人之在職個 人資料及薪資明細如被證11至12所示。 (二)原告李琮賢於109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75號判 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 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琮賢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李琮賢主張本件經營績效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情(參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琮賢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李琮賢與台 電公司同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李琮賢於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 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李琮 賢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同一,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李琮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9年9月23日,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141頁), 而原告李琮賢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25頁),則關於經營績效 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主張經營績 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李琮賢自不 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 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而原告李琮賢 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系請求將經營績 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參酌該裁定意旨,乃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前案與本件有關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至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為何,僅屬同一 原因事實中之訴訟攻防方法,是原告李琮賢主張夜點費及經 營績效獎金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有誤會。是 以,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經營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規定。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 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仍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方屬工資。準此,經營績效獎金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績 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2、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 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 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3、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足見考核獎 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並非純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1頁) ,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 勞專調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堪認被 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亦屬激勵性質之給與。 4、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 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 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 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則以同樣提 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 勤惰狀況,會影響經營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益徵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與員工而為勞務之對價。 5、原告雖主張經營績效獎金依規定雖看似繫於每年不確定之盈 餘狀態,實則因政策考量所為之固定給予為常態云云(參本 院卷第132頁),惟按上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 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條項但書 雖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 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及同條第3項、第4項就政策性因素 定有明文,且各事業依同條第5項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 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 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參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然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 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 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 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 上開判決均認為經營績效獎金為工資性質等情(參勞專調卷 第1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 0頁),惟因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不生 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6、準此,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經營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正義、李琮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 金差額1,537,879元、1,504,97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14

KSDV-113-勞訴-132-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其就下列再審被告所為之處 分不服,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 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精神科, 以再審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 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 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 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 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再審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 2、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 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處 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 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 3、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 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 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 ,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 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 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 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 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處 分1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3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其後再審原告 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15,375元,經本院准許其訴 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另將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 上揭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將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 訟答辯(二)狀提出「108年10月9日(註:再審原告誤載為10月 17日)再審被告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揭書狀始知 悉該證物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 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1)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前精神科主任劉 ○○醫師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 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言論難免令人感 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 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再 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 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暨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 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1及2)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亦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2)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為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卻以劉○○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 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 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合法適 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 (3)又劉○○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 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逕 自認定劉○○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 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糾正 ,亦非適法。 (4)復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可見再審被告以處分1暫停再審原 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已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精神科病房前 護理長黃○○間之疑似霸凌事件納入考量,然再審被告108年1 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卻又就前開事件之發 生,對再審原告再懲處申誡1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 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 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 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應予 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予廢棄。 3、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且「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惟查,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卷宗並無系爭 會議紀錄之資料,且本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時 ,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不公開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從 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故再 審被告上揭所指顯有違誤,實非可採。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均廢棄。 2、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程序 中,即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 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而再審原告在原 審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保訓會109年 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原審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 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 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 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1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據此 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 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中關於處分2、申訴 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述已確定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 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三)經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9至34頁),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 ,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被告答辯狀及 第200頁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次查,本院原審判決 係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原審訴 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查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原審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本 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再審被告公開及不公開附件資料目次-附件8)   ,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如認 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閱覽或 請求本院調查,再由本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 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說明108年8 月22日事件經過,並載明其他委員提及再審原告疑似霸凌訴 外人黃○○事件,然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係基於再審原告於1 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內容略以:「自從上週五 (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 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 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 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 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 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 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 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 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 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 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 !……」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 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此觀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 即明。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核與108年8月22日 訴外人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再審被告以其 霸凌訴外人黃○○為由,而以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604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無涉。而純係因再審原告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 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甚而引發網友發文附和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   有以致之。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 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4

KSBA-113-再-7-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2-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6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婚-3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 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 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 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 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 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 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 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 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特約之長期照顧(下稱長照) 服務機構,兩造簽訂有「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 第11320551743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其11 3年評鑑不合格,並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59 185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12月3 1日前完成轉案。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 格為由,即依「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7條第4款規定,不予同意續約,而未給予聲請人限期改善及 救濟之機會,該規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 條,應屬無效。相對人不予續約,並強行要求聲請人即刻全 數轉案,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以及服務 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等嚴重後果,對聲請人及員工 與服務個案,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務供需兩 方之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 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並聲請:「兩造間之 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效期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 ,延長至聲請人對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 20551743號函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為止,且相對人 於此期間需停止要求聲請人轉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查:  ㈠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 務(本件為第10條所定之居家式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 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 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 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53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 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其他服務類之長照 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法第32條 之1規定授權訂定有特管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長照 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 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 約單位,始得為之。」第7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申請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 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不予同意特約: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 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第11條規定:「(第1項)地方 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90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 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 ;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30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 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有前 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 依第33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 支付。」第33條第1項規定:「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 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 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可知為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 嚴及權益,我國特定有長照法(第1條參照)。為符立法目的 ,長照機構應予評鑑,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構應 限期令其改善、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業處分甚至廢 止設立許可。又提供長照服務者,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 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不予特約之條件授權 由特管辦法規範之,而特管辦法規定長照特約單位,最近一 次評鑑結果不合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長照服務機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 評鑑不合格,並命於3個月內完成改善,再以113年12月30日 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30日屆期,應於113 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因聲請人表示114年1月2日方接 獲通知契約終止及轉案公文,相對人再以114年1月23日新北 府衛高字第1140137968號函(下稱114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 人應於114年2月4日完成個案轉案程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相對人113年12月30 日函(本院卷第31頁)、社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113年11 月19日長照護字第1131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3 年9月6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282481號函(本院卷第43頁) 、申復單(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 第49頁)、評鑑作業申復意見委員回復單(本院卷第51、52頁 )、訴願書節本(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114年1月23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為證,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乙方(即聲請人) 於第3條契約效期屆滿前60日內,得逕以書面辦理續約或不 同意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 續約。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約:㈡最後一次評 鑑結果為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5頁)。 查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評鑑結果為不 合格,再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 年12月31日屆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以114 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完成轉案,則相對人 係因聲請人最後一次評鑑不合格,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 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予續約,並要求聲請 人為服務個案為轉案處置,依形式以觀,於法尚無不合。聲 請人復主張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違反長照法第53條,應 屬無效一節,惟長照法第53條規定編於第6章之罰則,係針 對評鑑不合格之「長照機構」,以行政罰之手段,督促長照 機構改正其長照服務之缺失;而特管辦法則係本於長照法第 32條之1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針對與地方主管機關另訂行 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如評鑑不合格,應不予同意特 約,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是否違反長 照法而無效,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 實為綜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之心證。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與其續約,並要求服務個案全數轉 案,聲請人因此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服務個案亦 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 務供需兩方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 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但查,依一般 社會通念,聲請人事業無法營運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 回復,且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 ,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聲請人主張不予續約將造成員工權益 及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然聲請人之員工並非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公法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能將員工權益及生計視同聲請人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究有何其 之服務個案,因相對人不予聲請人續約,在轉介過程發生適 應不良、無法給予完足長照服務,致對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 命安全有急迫危險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 免之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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