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月蟾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月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法律扶助第
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然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
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
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聲請人經
濟情況欠佳,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
助,然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6,071,8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