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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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建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建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2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1,5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 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 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 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 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 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告原聲明由新臺幣( 下同)1,599,042元,嗣將聲明減縮為1,499,042元,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499,04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11,571元(計算式:15850╳73%=11 57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279元(計算式: 00000-00000=4279)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31

TCDV-113-司他-5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賴林淑滿 林寶貴 柳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14,4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37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賴林淑滿、林寶貴、柳成林(下合 稱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德共同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及林家德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係以原告賴林淑滿每月13,000元、原告林 寶貴每月13,000元、原告柳成林每月12,600元,訴外人林家 德每月21,400元分配,因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經催 告仍逾期未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等由,起 訴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 移除騰空返還原告賴林淑滿,並應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17,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3,000元。⒉被告應將同段680-1 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林寶貴,並應給付 原告林寶貴11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寶貴13,000元。⒊被告應 將同段680-1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柳成林 ,並應給付原告柳成林11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柳成林12,600元 。是本件請求為普通共同訴訟,但惟原告3人既然一同起訴 並繳納裁判費,則法律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及裁判費 ,且訴訟標的金額越大,繳交之費用比例越低,合併計算對 原告並無不利,故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原告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但本院認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制度行之有年,已形成相當豐富資料足以參考,且其為實 際成交價格,若有位置、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參 考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應優先採用。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位 置相近之148-1、673-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相近之113年3月13 日、113年1月22日交易每平方公尺約為23,000元、48,000元 之平均交易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計算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詳如附表「返還土地⑴」欄所示。加計原告請求詳如附表「 給付金額⑵」欄所示部分,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1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3 6元,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83,566元,尚不足150,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東湳段土地(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返還土地⑴ 給付金額⑵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⑴+⑵ 賴林淑滿 680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7,000 8,405,895 林寶貴 680-10地號: 35,500×233.5=8,289,250 117,000 8,406,250 柳成林 680-11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3,400 8,402,295 合計 24,867,040 347,400 25,214,440

2024-12-31

TCDV-113-補-29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林承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絃富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 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2-訴-679-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6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不定公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 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字 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文件到院。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 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768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1098元。至原告主張其係對榮總院長回函提起反訴,故不 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有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或任何原告擔 任被動造之訴訟,則無以認定有何原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 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並非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連坐 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漏未記載「連坐臺 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究竟所指為何人?其等 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為何 ?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請補正起訴對象即「台 連坐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之正確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 文書。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 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並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4-12-31

TCDV-113-補-30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訴-36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郭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432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27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6,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19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84 萬3,28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原執行程序)。訴 外人張鎮文(下稱張鎮文)嗣後貸與被告450萬元,且被告 應按月給付張鎮文月利率百分之2.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積 欠張鎮文本金450萬元、利息386萬3,836元、108萬2,959元 ,合計944萬6,795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而張鎮文又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 112年1月19日收受,原告自得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112年1月19日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 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 82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合併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且告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而,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所餘之31 9萬6,069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洵堪認定,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萬6,06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一事,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疑,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82頁)。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 事人相同,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係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 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經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 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訴訟業已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 162,500元,利息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4, 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 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 捨5入,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宋清彬 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4,843,285元,利息自107 年6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1,104,004元(計算式: 4,843,285元×5%×【4+186/365+18/365】=1,104,004,元以 下4捨5入)。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葉怡君以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宋清彬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利息,次 抵原本。是兩造債權於112年1月19日經抵銷後,葉怡君之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僅於本金3,196,069存在,宋清彬對葉 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無剩餘(計算式:【利息先抵利息】 4,571,679-1,104,004=3,467,675;【利息次抵原本】3,467 ,675-4,843,285=-1,375,610;【原本抵原本】4,571,679-1 ,375,610=3,196,069)」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 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319萬6,069元,前案訴訟已為實質之判 斷,載明於判決理由欄中,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訴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前案訴訟所認定之 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 就該經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萬6,069元,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 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069元。  ㈢又原告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 5日,且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乙次利息未繳 納,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而被告於106年4 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是 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該日即已到期、清償期屆至,原告就 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得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 6年4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 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 之20、百分之16計之,經前案訴訟判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25頁),是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 金4,162,5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利息 ,共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 】﹞+﹝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 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金、 利息,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先抵 利息,次抵原本,進行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 無剩餘,則原告葉怡君就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 6,069元,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蓋112年1月1 8日前之利息已於112年1月19日抵銷),核屬有理。復原告 請求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越前揭所述年息百分 之16之範圍,亦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0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1號 原 告 彭淑惠 李淑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73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即傳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富企業有限公司、王瑋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286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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