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惟經員警陳報被告僅能躺臥無法坐立故無法到庭,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270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 之18,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前經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民國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命拆除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嗣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 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竟於該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刻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顯係基於不當目的提起訴訟,不法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 權益。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0分之18,依法亦無從 就該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其以系爭建物越權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9 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本於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 合法行使,無法僅因該事件判決伊敗訴,進而推論伊提起訴 訟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目的侵害原告利益,且原告自伊提起該 異議之訴迄今,其應有部分均未有任何變化,伊並無因此受 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給付53,625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之18 。  ㈡原告曾對對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業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本 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㈤被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112年度上字 第132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18,394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7年8月6日迄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僅為80分之1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卷 第143頁),而系爭建物占用基地總面積為249.28平方公尺 (計算如附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80分之18 ,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 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249.28平方公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臨河北二路,北接南台路000巷,周圍有飲食店、公車站,鄰近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走路10分鐘內可達高雄車站,生活機能、經濟活動及交通狀況均佳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65至169頁),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要屬妥適,並可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受有相當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3,650元(計算如附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 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以下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 編號 暫編建號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6.49 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38 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63 4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1.10 5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02 6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6.74 7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2.94 8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4.83 9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5.02 10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0.51 1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2.09 1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37.35 1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7.18 合計 249.28 附件: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元 2,929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元 10,721元 小計 13,650元 一、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原告應有部分÷12),249.28×18,394×10%×2/80 ÷1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30×2+955×3=2,929。  ㈡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11+955÷31×7=10,721。

2025-03-31

KSEV-113-雄小-248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經隱匿林明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 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檢閱卷證,請求本院 核發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資料, 若許可,則申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 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 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 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 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 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90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該案被 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 3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5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

2025-03-31

TCHM-114-聲-33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之卷宗 資料(應遮掩游士禾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游士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 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 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 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83-20250331-2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 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 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 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 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 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 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 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 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 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 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 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 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 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 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 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 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 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 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 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 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 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 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 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 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 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 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 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 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 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 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 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 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 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 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 ,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忠泰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彭宇諒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冉語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 於113年3月2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冉語安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親暱稱冉語安為「寶貝」(下稱 系爭訊息),並於112年9月2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陪同冉語安在該院看診,且有牽手 等親密舉止,經原告蒐證,對被告停於該院停車場之系爭汽 車攝影(下稱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並在該院內對其二人 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照片),冉語安亦曾向原告坦認其與 被告有牽手情事,經原告蒐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復由 被告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汽車前故意將該車車牌號碼(下稱 系爭車號)末四碼投標選成冉語安生日「1027」,足見被告 與冉語安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 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又被告稱冉語安寶貝,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冉語安間交 情較一般朋友深厚,而系爭錄影、照片未攝得該男女正面, 無從證明該男女即為被告與冉語安,且系爭錄影、照片攝錄 地點為公共場合,該男女亦無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至於 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投標取得末2碼為「27」之系爭車號, 僅係因被告與「27」有緣,被告不知冉語安生日為10月27日 ,故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 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3月28日離婚( 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上Line紀錄中擷圖、左下Lin e紀錄中擷圖、本院卷二第29頁Line紀錄中擷圖)係被告與 冉語安間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 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冉語安證言)。  ㈢系爭錄音(見證物袋內原證4錄音檔)形式上為真正,該錄音 係原告與冉語安間對話錄音,原告製作之該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與該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冉語安證言)。  ㈣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於112年6月20日發照(見限閱卷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二第121頁 )。  ㈤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中該車為系爭汽車,該照片係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攝得;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有 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 2頁)。  ㈥系爭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 、左下、右上照片、第239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原證15、18錄 影檔)係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院內攝錄,該錄影 、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0頁)  ㈦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 頁Line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㈧本院卷二第247頁上方照片中最右側男子為被告、中間男子為 原告、中間女子為冉語安;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照片 中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9頁、 第260頁)  ㈨被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冉語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冉語安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綜合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 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 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系爭訊息乃冉語安以Line傳送擷圖提供原告,有冉語安將該 擷圖傳送原告之Line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由 該Line紀錄中冉語安於「18:27」傳送該擷圖後,隨即於「 18:28」發訊息予原告益明,系爭訊息顯非原告違法取得之 證據,又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係原告在臺大醫院停車場公共 場合,單純就該車外觀狀態與停放處所加以攝影,原告並無 竊錄被告非公開隱私活動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 汽車加裝定位追蹤器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12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係因其事先已知冉語安當日會至 該院看診,才於當日亦到場,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跟 監被告日常行蹤之行為,則原告取得系爭訊息、系爭錄影、 照片,既非出於違法,更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系爭訊息、系 爭停車場汽車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 足為採。  ㈡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是否為被告、冉語安?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在結婚前原告已認識冉語安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原告顯有長期頻繁觀察冉語安正、背、側面及其穿戴、衣 著或提包之機會,足以使原告相當熟悉冉語安之長相、身型 、正、背、側面,對冉語安之穿戴、衣著或提包亦有一定之 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兩造同為砂石車/聯結車司機 ,於110年間即認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曾至原告家 中聚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並曾於111年12月11日 共同聚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聚餐照片),原告對被告該 段期間之長相、身型應亦不陌生。  ⒊冉語安於112年9月20日有出現在臺大醫院看診,此經冉語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當日亦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大 醫院停車場並停於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12年9月20日 發現冉語安與被告經過及跟拍過程,已陳明其於112年9月20 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發現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即至冉語安 看診處,在相隔不遠處,見聞被告陪同冉語安看診,候診時 被告與冉語安曾拉下口罩,使原告得以目睹其二人臉部面容 ,俟看診結束後,被告與冉語安至該院內一之軒店位消費後 攜至二二八公園脫口罩食用,原告一路尾隨,並目睹其二人 面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記憶清楚、印象 深刻鮮明,事實詳細完整,並由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子身材 、體型及下肢輪廓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1年間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呈現之身材、體型 、下肢輪廓相仿,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身材、體型,亦與 冉語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身材、體型 近似(見限閱卷當庭攝影照片),以及冉語安擁有與系爭錄 影、照片中女子所持提包相同之提包,則有原告臉書帳號「 Rowan Rowan」發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下方臉書 發文照片擷圖),復徵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將系爭 照片傳送冉語安並經冉語安「已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左 上Line紀錄),若該照片與冉語安無關,冉語安理應即時質 問原告,然冉語安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綜合前諸 事證,足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確為被告與冉語安無誤, 被告否認無以為採。  ⒋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 冉語安,並證述其於112年9月20日係獨自一人到院看診,且 未曾在一之軒消費云云,然冉語安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 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存有遭原告訴究求償之風險,與本件 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 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 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 、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 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 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 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 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 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 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 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 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觀之被告暱稱冉語安為「寶貝」,及系爭錄影、照片中,被 告與冉語安或十指交扣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右上照片、 原證15錄影檔全部),或冉語安一手搭在被告後腰側(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上照片),舉止親密,並由冉語安於系爭錄音 自承有與被告「手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作 證時就此亦證陳被告確曾有牽其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 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 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至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或「在一起」云 云若屬實,於系爭錄音當下,原告質問冉語安「你跟阿諒( 指被告)什麼時候開始的?」,衡情冉語安理當回答「我從 來沒有跟他在一起過」、「我從來沒有違背我們的感情、違 背我們的婚姻」,而非答以「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或 「你『先』違背我們的感情、我們的婚姻(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顯已承認「過去」曾與被告「在一起」,且自己有違背 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婚姻(僅推托係原告先違背),其此部 分證詞自難採信,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冉語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冉語安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訴字第 2122號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 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自無為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80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孟祐廷(即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 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即繼受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學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主 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與渣打銀行所訂立 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學甲區,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再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7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於民國103、104年間將 婚後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等9筆不動產贈與 被告及訴外人林○華(下合稱甲○○4人),兩造之父林○元乃 對林王○○、甲○○4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林○ 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王○菁承受訴訟,被 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在113年6月14日對伊及王○菁提 出民事陳述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陳述,該等文字陳述與系爭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事 項無關,而係侮辱、誹謗伊之名譽之誇大不實及扭曲之言論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訴訟及許多民、刑事陳 述狀中不斷的以逆子稱呼伊等,說父親被伊等視如寇讎、遭 伊等施暴、及遭伊等逆子趕出老家,故而於系爭書狀對於原 告之侮辱、誹謗為正當防衛與澄清,原告想藉由毀謗、侮辱 伊等,以影響法院判決,伊等只是想讓法院了解原告之為人 ,以免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影響心證,伊等於系爭書狀已表 明:「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 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 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 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 在此必須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 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 。」等語,係因原告毀謗、侮辱在先,伊等防禦於後。且伊 等具狀之陳述對象為法院,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所陳述者乃 伊等在家庭中及法院訴訟中經歷之事實,且系爭訴訟為不公 開審理,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在十多年來對伊等提出 之刑、民事訴訟多如牛毛,以刑事案件而言,包括對伊等提 起詐欺、毀損、竊盜、違反個資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 之告訴或自訴,均獲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法院則 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甲○○、丁○○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元(111年10月24日歿)與林王○○(104年11月5 日歿 )為夫妻,兩造及林○華為林○元與林王○○之子。林○元 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    ⒉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 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 系爭訴訟之原審原告為林○元,原審被告為林王○○、甲○ ○4人,林王○○死亡後,由兩造及林○華為林王○○承受訴 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 。    ⒊林王○○與林○元生前因其2人於89年2月20日在兩造及林○ 華見證下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及彼此間之財產發生多件 訴訟。    ⒋林○元生前與原告曾以丁○○盜領林王○○存款為由對丁○○起 訴,林○元於該件訴訟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⒌林王○○生前與被告有一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有多件因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處分及繼承而生 之民、刑事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 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 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經查:    ⒈林○元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林王○○自103年3月間起,陸 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4人,有害林○元對林王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林王○○及甲○○4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與甲○○4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 甲○○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訴訟之第一審 原告為林○元,第一審被告為林王○○及甲○○4人,林王○○ 死亡後,由原告及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 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被告於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 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即 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系爭書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96頁、審訴卷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林○元對林王○○與甲○○4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林王○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諸被 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理由包括林王○○並無減少林○元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林王○○從未有離婚念 頭,從未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林王○○因不 滿林○元與原告共同強收應屬林王○○取得之租金及難忍 林○元與原告揮霍家產,為求公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甲○○4人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及丙○○、丁○○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5頁反面),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林王○○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贈與聲明 書前言記載:「茲立聲明人林王○○(以下稱本人)因林○ 元、乙○○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 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 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 贈與其他四子即甲○○、丙○○、林○華、丁○○等四人…」等 語(審卷第175頁),林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陳述 書則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係其決定同意 ,不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過去花家裡很多錢,最近 又搶其租金,向其借款也不還等語(同上卷第177頁), 林王○○於103年3月24日所出具「給租戶一封信」中略稱 :林○元與乙○○父子2人多次威嚇租戶必須改由其2人收 取租金;林王○○將乙○○辛苦扶養長大,栽培乙○○碩士畢 業,生活無憂無慮,乙○○曾要求父母將菜市場部分鐵屋 過戶給原告,事後維修費由林王○○支出,最後乙○○主張 自己為房子之主人,日日威嚇林王○○之租戶重立租約強 收租金,乙○○多年前向林王○○借款買菜市場出入口之土 地,但有錢之後,卻故意不還錢,亦不繳付銀行貸款, 還放話要築牆堵住出入口,讓租戶無法營業,為了錢財 ,不顧一切欺負母親;林王○○要讓各位租戶知道,其收 租金之目的係償還林○元與乙○○借款花用,而將債務灌 在林王○○身上,林○元數十年來忙於電台、選舉,林王○ ○一手包辦家中事,林○元與乙○○父子卻聯手對付林王○○ ,實在殘酷,令人心寒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且依被 告於系爭書狀第七項後語記載:「乙○○在許多訴訟文書 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 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 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 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 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 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 貪求。」等語(審訴卷第29頁),復參酌原告及林○元先 前對林王○○聲請監護宣告之高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189號事件中,林王○○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 載:本件起於103年3月間,林王○○將所有部分不動產贈 與甲○○4人,獨獨不給不孝子乙○○,乙○○不滿也不自檢 討,更教唆林○元對林王○○及甲○○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刑事自訴案件,並濫指林王○○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 情形。此後,林○元又陸續提出離婚等多起訴訟及本件 聲請事件。林○元與乙○○明知林王○○精神意識正常,卻 提出本件聲請。其縱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絕 不同意由林○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元在外有女人, 並生有一女,數十年來狂熱選舉活動,對元配林王○○未 有任何關注,林王○○罹病以來,未曾照護,林○元之財 產及15年來平均每月6、70萬元之租金收入,均由乙○○ 蒙蔽掌控,任由揮霍擺布及隱匿置產,林○元無力管理 自己之財產,是非不分,事理不明,豈有能力擔任林王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乙○○除唆使林○元提出上 述刑事自訴案件外,更唆使提起離婚等多起訴訟,吞噬 林○元之財產近億,林王○○豈容其再插手財產。林○元與 乙○○為了林王○○之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其不會笨到將生 命委由林○元保護,不同意由林○元監護、輔助,亦不同 意由乙○○參與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狀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本於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 ○○4人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說明,復基於林王○○所曾表示 過原告、林○元對其所為之行為,及原告對父母之財產 所為之行為,以及林王○○對林○元、原告之行為之觀感 印象而據以於系爭書狀中為說明。再者,兩造之父母彼 此間,或各自對兩造,或兩造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 訟紛爭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至⒍),而原 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52號事 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丁○○為逆子,膽敢對父親 與長兄(即原告)施暴,勇於爭奪財產等語,有上開書狀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頁),則被告考量兩造過往有諸 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就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 人之緣由加以說明,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 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難 認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 合理範圍。    ⒊另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因林王○○死亡, 原告與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而使兩造於該訴訟 中處於同一方當事人之立場,然原告承受訴訟後,其答 辯聲明為同意林○元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之主張相反, 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其後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斯時系 爭訴訟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 件受理,原告與王○菁具狀聲明為林○元承受訴訟,有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84頁),原告至此於形式上成為被告之對立 當事人,雙方立場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訴訟中曾繼承林王○○成為被告等語,尚難以此 認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仍 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刪除同年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 」等語,及原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經DNA檢驗始知悉林○元有 非婚生子女之筆錄內容等語,並稱其與被告均無主張將「林 ○元有非婚生子女」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與被告有無侵害其 名譽權之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等語,查林○元 與林王○○之子女為兩造與林○華共5人,然系爭訴訟之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係由原告與王○菁為林○ 元承受訴訟,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言論包括 系爭書狀所載「…反而他生性殘暴,欺負忤逆母親弟弟,挾 持掩飾另築他巢,生前幾十年包二奶(王○珠;下稱王女) 不歸家的父親,幫父親隱藏外遇生女(即本案的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王○菁)之事實(父親死亡時才在除戶戶籍謄本出現 認養)…」之文字陳述(審訴卷第12至13頁),則就林○元是否 有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即 有詢問兩造就此事實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兩造 已當庭表示就此節不爭執,原告並補充陳述其之前不知情, 其是在111年9月經過DNA檢驗才知道王○菁是家父之非婚生子 女等語,則原告具狀主張王○菁為林○元之非婚生子女一節, 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為由,請求刪除該 日筆錄所載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補充陳述,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941-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5 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5 號裁定等,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 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第 60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與第 27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8-202503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