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7,302,895元,依兩造間外包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
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
轄法院,有外包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審建-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