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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上列 原告與被告黃弘欽(已殁)、郭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黃弘欽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黃弘欽業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 24日死亡,此有被告黃弘欽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則原 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弘欽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弘欽提起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惟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0,7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並未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惟原告迄今亦未補 正,此有前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原告對被告郭育瑋提起之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金-3-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陳秋結 被 告 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此部分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松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 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明係原告配偶,被告吳雨珊明 知張嘉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一般友人間相 處之行為,而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張嘉明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吳雨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附於限 閱卷),是被告張嘉明之住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吳雨 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應 以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如何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記載:「113年11月21日下午,張男(即被告張嘉明) 被發覺與吳女(即被告吳雨珊)2人單獨出門,並於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2段之萊爾富門市處一於超商內單獨用餐、聊 天外,更於門市外有為摟吳女腰部之親密行為,吳女也有對 張男為撫摸題部之行密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 ),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揆諸 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 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並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足認定新北市淡水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尚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 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 淡水區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4-訴-888-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待查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任 何被告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 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 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 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 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 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2-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周暉恩 被 告 王翔炆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FB:王翔炆」,但未提供任何關於「王翔炆」的年籍、 住居所資料,後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並無一 人姓名為「王翔炆」,法院無從僅憑「王翔炆」此一姓名就 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或其他機構試行調 閱被告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 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 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 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3580-2025032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被 告 曾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住處觀賞多 肉植物,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 行為;後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原告看烏龜,在住處 附近車棚,撫摸原告胸部、外陰部,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經常癲癇 發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下稱第一審刑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移付調 解,後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調 解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於3 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原告迄今未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告就已確定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對身體、心靈造成重 大之傷害,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 ,並移付調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附民起訴 狀及委任狀,見高雄地院112年度侵附民卷第34號卷第3至7 頁),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略 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 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邱麗妃律師)。二、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 、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經本院調取附民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細稽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該調解確係以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調解之標的,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與原告達成以15萬元金額成立調 解外,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足徵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被告提出請求。  ㈡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仍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聲明金額雖與 上揭附民事件不同,然本件起訴與上該附民事件之當事人同 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兩造既成立調解,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上該前案並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 之權限,邱麗妃律師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不能認為成立調 解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此,縱 邱麗妃律師有如原告所稱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 ,該調解雖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然在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 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 當受調解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欠缺一般性的訴訟要件,自 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8

KSHV-114-簡易-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一清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OO醫院OO室主任。被告人事處前以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基人力字第1110251065號函予原告,認其督辦基隆市 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件,認事用法 及處理時效核有待精進之處,應檢討改進(下稱系爭告誡, 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 回(下稱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166-1 75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 告為基隆市政府(本院卷第211-217、223、33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系爭告誡之指摘並非事實,所指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 考績案件,吳慧真於110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 職10天(繼續達4日),原告經詢問後認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是裁量規定,因此原係以其 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績丙等,並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 案考績免職。後因銓敘部聯繫人員前後說法不一,致原告改 以其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人事處如何基於主 管機關人事機構立場,以系爭告誡指摘原告。況自基隆市立 醫院111年1月12日核定吳慧真110年曠職繼續達4日(本院卷 第122頁)至同年3月7日辦理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同年 月14日重新簽報被告衛生局(本院卷第517-519頁),僅歷 時2個月又3日;且依銓敘部函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設有 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本院卷第513頁);再行政院與所 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 最速件處理,並非指於事實調查、審議、核定等各階段均以 最速件辦理(本院卷第489、533-534頁);且依同要點第2 點及銓敘部函釋(本院卷第515、533頁),不因當事人離職 而中斷其專案考績辦理。此外,被告人事處遲至111年6月7 日始召開考績會審議,同年月23日核定吳慧真一次二大過免 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45-46頁】, 於同年8月26日始將該專案考績案函報銓敘部核備登記(基 院卷第65頁)。  2.原告因系爭告誡而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 譽權違法侵害。⑴於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部分,依考績法第5 、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下稱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法定 懲處同屬平時考核懲處性質,列為原告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 要依據,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甄審考績委員會 111年第6次會議(下稱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決議予以 原告系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可見系爭告誡確已影 響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之評定,且依考績法第7條,乙等僅 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 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 ⑵於 陞遷調動部分,考績是公務人員參加職務陞任甄審時之評分 項目之一,原告因受有系爭告誡,致111年年終考績考列為 乙等,已影響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使原告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所有之陞遷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⑶於名譽部分,係指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 」欄(下稱被告人事處111年3月18日簽註意見),簽註與吳 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無關且有辱人事專業之指稱,認原告未 以最速件辦理專案考績、吳慧真辭職在專案考績免職核定之 前似有未妥、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並請基隆市立醫院先行 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本院卷第496-497頁黃色標示內容)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 章」欄(被告人事處111年5月5日簽註意見),在原告業已 書面說明之情況下,仍簽註與案情無關之意見,指摘原告與 銓敘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專案考績辦理延誤 ,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本院卷第511頁黃色標 示內容);及在距111年3月18日上簽後已2個月又20天之111 年6月7日,始召開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11 1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不提供閱覽 卷第85頁以下),會中刻意引導作成與案情無關且非屬該考 績會權管事項之決議,請被告人事處對基隆市立醫院負責人 事業務人員循人事系統檢討之決定。以上均使原告受名譽之 損害。  3.爰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主張其起訴目的是被告 人事處不給予告誡,本院卷第409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以電子公文公開方式註銷系爭告誡(本院卷第5 6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 明,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2.退步言之,系爭告誡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依原告自述,其 於111年1月致電銓敘部詢問吳慧真111年另予考績案事宜, 銓敘部承辦人以111年1月6日電子郵件檢送銓敘部100年11月 4日(被告誤載為5日)部法二字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 第325-326、411-412、493、565頁),該函載明曠職繼續達 4日即構成考績法所定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是原告即應知悉應辦理110年專案考績免 職。且倘原告有疑義,亦應再次向銓敘部或其上級機關確認 ,而非自行查找判決。況原告所引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 本院卷第553頁)。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單位主管,於 辦理吳慧真110年另予考績案期間,疏於確認相關考績法規 ,致吳慧真110年專案考績免職案之辦理期程有所延誤,核 有未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之情事。  3.原告111年度考績乙等,係就其整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 性、學識、才能及整體表現作成之判斷,非因系爭告誡而作 成考績乙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釋(原告主張其權利之相關規定另於 理由中詳述): 1.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各種行政訴訟均 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 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8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 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並無 不同,是公務人員因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 為,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此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倘具備各該行政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侵害,尤應整 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之尊重。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 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 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 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 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 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 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 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且按「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 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 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 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 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 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再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 侵害,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是 倘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另於一般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 之,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系爭告誡並未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告誡(本院卷第87頁)、申 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6 -175頁)附卷可稽。又基隆市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於110 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職10天(繼續達4日), 原告原於111年1月17日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 績丙等,並於同年2月11日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其後再於111年3月7日改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 免職,有基隆市立醫院核定曠職函(本院卷第120-124頁) 、111年5月3日基醫人壹字第1110101282號函(本院卷第499 -505頁)在卷可證,嗣被告人事處依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 會決議作成系爭告誡(本院卷第427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同屬懲處性質;原告因 系爭告誡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譽權違法 侵害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告誡之目的、性質及干 預之程度,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經查:  ⑴系爭告誡之目的:按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主計、政風及 人事人員之獎懲,循各該系統辦理。」。又按修正前人事管 理人員獎懲規定(111年10月6日修正為:人事人員獎懲規定 )第1條規定:「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 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 定。」;第2條規定:「對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懲處,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行之。」。經查,111年第6次人事 處考績會審議原告督辦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有無行政 疏失【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 ,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及銓敘部100年11月4日部法二字 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第493-494頁),曠職繼續達4日 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機關首長或考績委員會並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依開會議內容,原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 次,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 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另有建議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年終 考績參考,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 第427頁),參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可見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認原告處 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一事,並未達上開各懲處種類 之程度,且對照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6條第1、4、5、8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 務及交辦事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㈣辦理各項人事 案件,無故延誤,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權益,情節 輕微者。㈤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力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者 。...㈧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 ,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既認原告所為並未達申誡之程度 ,即係認原告所為較上開「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 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等情節更加輕微,據此,系爭 告誡之目的並非對原告懲處,而係讓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 業務更佳精進。  ⑵系爭告誡之性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可見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為「行政處分」,申訴、再申訴程序不服之客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經核,系爭告誡程度較申誡輕微,並非懲處原告,僅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以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平時考核懲處,亦僅就申誡以上之懲處始認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26頁),是系爭告誡性質應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警告性處分「告誡」,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系爭告誡不同,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29頁)。  ⑶系爭告誡干預之程度:①原告主張: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等語。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經核,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雖決議予以原告系爭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據,然系爭告誡並非懲處之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且申誡一次者,考績時減其分數一分,則較申誡輕微之系爭告誡,縱影響考績之評分,應未達一分,參以甲等為八十分以上,乙等為七十分以上(甲等最低為八十分,乙等最高為七十九分,相差一分),則縱系爭告誡影響原告111年考績之評分,然其影響應顯屬輕微,不至左右原告111年考績之第等並進而侵害考績獎金等權益。②原告又主張:因111年年終考績乙等已影響其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5-538頁)、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9-542頁)為證。然系爭告誡不會左右原告111年考績等地,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與系爭告誡有關,並進而對原告陞遷權利造成侵害。③再原告指稱: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內容並非系爭告誡(而是此前之程序被告人事處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吳員業經核定於本年3月23日辭職生效,致生本府於渠辭職後再行辦理渠專案考績免職案之審理程序,似有未妥。」、「本案請市立醫院儘速就上開行政程序之瑕疵及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之事由,予以說明。必要時,併同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96-497頁);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該院人事室確有未能充分瞭解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且與銓敘部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吳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專案考績辦理期程有所延誤;茲以上開專案考績辦里程序,係屬人事業務事項,爰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主要係說明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之過程,及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不提供閱覽卷第87-89頁,即本院卷第511頁內容)。經核,上開內容係被告人事處就基隆市立醫院辦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必要時始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且上開內容並未直接指稱原告,又縱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上開內容名譽權受有影響,然參酌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討論內容,原提案申誡原告,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第427頁),仍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⑷綜上,系爭告誡並非懲處原告,而是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業務更加精進之管理措施,對原告考績相關權利、名譽權雖有干預,然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告誡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認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認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2-簡-226-20250328-2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劉雨柔 相 對 人 彭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3-司偵移調-470-202503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歿)之子。聲請人無人 照顧無法工作,名下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3 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   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   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   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   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此,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   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業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 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 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3-家聲-1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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