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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髓 完全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 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松良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  ㈢楊同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 第83頁)、楊同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影本1紙(偵一卷第13頁)、楊同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暨附件楊同元之身 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133-1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57-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 一卷第63-81頁)。  ㈤被告吳松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照資料1紙、車號 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紙(偵 一卷第95-97頁)、楊同元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 照資料1紙、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1紙(偵一卷第103-105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 1217333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 97-200頁)─被告吳松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366605號 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209-212頁)─楊同元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松良 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自白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事故後車身停留位置位於對向車道 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其左轉已快完成。被告固有未於法 定距離內開啓方向燈之過失,惟此時楊同元之行向應可注意 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轉車頭已進入其車道,楊同元只要適 度減速或採取其他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卻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撞擊,楊同元於本件應負之 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本院認為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 可採。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3頁)  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三卷第3 頁)─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本院卷 第31-33頁、第73-75頁)─113年10月18 日調解期日被告願 賠償250萬元,告訴人要求1700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113 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被告願賠償400萬元,告訴人要求1400 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未於法定距離內開啓方 向燈,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頸脊髓受損之傷勢已達極重度之程度(偵一卷 第17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250萬元,後 提高至400萬元,已有相當賠償誠意,惟因與告訴人請求差 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及其夫楊同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五子均已成年,妻已離世。目前無業, 以雜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吳松良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完全 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 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同元配偶王嵐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吳松良之供述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吳松良汽車駕照資料 被告吳松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隨後與被害人楊同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之指訴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楊同元與被告吳松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五六頸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字第113036660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松良與被害人楊同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被告吳松良左轉未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同元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4 (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 (1)被害人楊同元所受傷害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2)被害人楊同元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7類) (3)被害人楊同元因頸脊髓損傷使其四肢活動能力嚴重減損。 二、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交易-10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林國珍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 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 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 告訴人吳李阿玉請求20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調解未能成 立(本院交簡字卷第61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林國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林國珍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車 道之遵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適有 吳李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麻 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雙方發生碰撞,吳李阿玉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 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 、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 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李阿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珍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李阿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170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惟前案 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10年;其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係翌日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阮志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             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1月2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3年1月28日9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 線49.2公里處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志安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2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案發現場大廳錄影光碟 影片筆錄(易字卷第43頁)、被告許竹均於審理中之自白( 易字卷第40至42、45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竹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傷 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各該同一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勢,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 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6號   被   告 許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竹均與官姵潔、官妍廷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之住 戶,官姵潔、官妍廷則為母女關係,官姵潔、官妍廷因與許 竹均有停車問題有所糾紛,官姵潔、官妍廷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大樓大廳欲找大樓主委調監視錄影 畫面,恰巧許竹均返回住處大廳,官姵潔乃向前詢問許竹均 ,許竹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官姵潔,致官姵潔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官妍廷見狀乃上前欲拉開雙方,許竹均 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官妍廷之手部及拉扯,致官妍廷受 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姵潔、官妍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竹均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有用手推官姵潔、官妍廷其中一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手機拍攝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2人之事實。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官姵潔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官妍廷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左手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分別傷害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31

TNDM-113-易-1919-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 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 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 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 胸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蔡昆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慢車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 撞在前方沿同向同車道、由吳進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吳進財因而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 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昆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 拍照片、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7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訴-259-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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