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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參與由李耀程(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施宥程(原名施瑋 傑,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 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黃德 勝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吳恆 瑋(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 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其 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 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 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 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 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 「OC- 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洪三」)、周妏蒨(TELE GRAM暱稱「AO- 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 則依李耀程(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F-睏寶」)指揮, 自11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 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 年 9 月1 日至4 日、9 月6 日至7 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 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 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 年9 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 年10月6 日至上址 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 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 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彭睿豐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 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 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 開扣案手機2 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 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 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 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 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 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 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 年10月6 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 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 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案 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本院11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 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 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 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 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 年10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 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 AM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且2 支手機備忘錄列表 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 今 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亦 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 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 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類,再被告持用 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 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 」,亦與被告持用手 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 」相同;又被 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 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 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 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 支手機應係屬同一 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 支 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 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 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 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 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 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 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 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 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 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 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 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 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 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 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 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 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 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 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 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 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 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 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 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2 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訴-1085-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360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57頁、第84至8 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從事灌漿工作,尚 需扶養3名未成年弟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家 庭生計影響甚大,且被告也表達有賠償誠意,只是經濟上有 困難,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 遂,尚未獲取財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9頁、第135頁、第148至150頁),嗣於原審暨本院審 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原訴 字第51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20頁、第89頁、第97頁、原上 訴字卷第57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原訴字卷第20頁、第89頁、第97頁、原上 訴字卷第57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未遂犯,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減刑事由,均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非但危及告訴 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佐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過 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量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亦就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條出示行使,並擬向告訴人收 取高額詐欺贓款,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 處理,致其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及其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為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 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之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復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上訴字 卷第90頁、第93至95頁),可徵被告迄今猶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 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而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 時予以斟酌,則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 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60-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阿良】、【米血】」、應更正為「由謝青雲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109年7、8月間先行招募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皇廷、【阿良】及【米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謝志明、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等人加入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第50至53行「並 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 ,以110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 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少17萬元」,應更正為「謝青雲、潘皇 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與謝志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傅哲 穎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但無證據證明如 何洗錢,未構成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 所示之被害人等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增列「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被害人王靜雯、傅哲穎之父 親傅宰江、李玲之證述、受案登記表、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同案被告潘皇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總太明日社區10 9年12月13日16時15分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總太明日住戶 資料表、A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總太青境社 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住戶資料、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暨其停放車位之照片1張、同案被告 林國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謝旻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許慶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同案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 MEI:000000000000000)內交易紀錄彙整表、「*〜星球崛起〜 *2F NO.2」與「*〜星球崛起~*3F 12/23」對話紀錄擷圖82張 、「*〜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對話 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85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5 月1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520號函檢附搜索扣押照片、行 動電話擷圖電子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許慶華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靜 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 、謝旻哲、謝志明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哲 、謝志明、林國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卷3第89頁 ,卷22第125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 哲、謝志明、林國煌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請,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 見卷18第294頁、第30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詐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部分因詐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輕 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1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卷3第89頁,卷22第 125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並為 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 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 卷18第294頁、第302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22第126至12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 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卷22第118至119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 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已 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周玉蓮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袁春艷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呂銀英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佳宇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斯琪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鄧施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壽潔霞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尹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昱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胡呈賈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盧亞楠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靜雯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傅哲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孫亞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玲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被害人資料 1張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4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5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卷 卷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一 卷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二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謝青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潘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林國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謝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11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許慶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雲(綽號「螃蟹」)、謝志明(Skype代號「螃」,謝青雲 之弟)潘皇廷(綽號「15潘」、「郭陽」)、林國煌(綽號「阿 煌」)、謝旻哲(綽號「阿牛」)、許慶華(代號「22華」、「 小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米血」等人 ,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阿良」、「米血」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青雲、 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 米血」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謝青雲、潘皇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謝青雲於民 國109年7月間,發起「星球崛起」詐欺話務機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A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B點)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掌管機房財務、教 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示潘皇廷接送機房成員、採買、 發放工作手機、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 轉匯回臺灣之不法所得)取款、匯錢至謝青雲指定帳戶等機 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潘皇廷、謝志明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則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機房成員職務及參與組織時間 參附表1),潘皇廷、許慶華擔任1線話務人員,林國煌、謝 旻哲、謝志明擔任2線話務人員,謝志明並教導林國煌、謝 旻哲如何在SKYP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該機 房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向中國大陸人民詐欺取財,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A 點之機房據點,潘皇廷在A點居住至1月下旬,搬到B點居住 ,謝志明原本居住在A點,因林國煌等人搬入致居住空間不 足,因而於109年12月底搬至不詳地點工作,謝青雲則在B點 指揮、操縱其他機房成員工作,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在A 、B點間工作(有時擔任1線機手,亦兼任外務),渠等工作使 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1線之帳號為「星球崛起」,2 線帳號為「星球崛起2F-2」,另有身分不詳、所在不明之人 使用「星球崛起2F」帳號擔任2線、「星球崛起3F」帳號擔 任3線,上開多個帳號再加入「討論區」及「調照區」等群 組討論工作內容,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 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人 民,因而受騙者撥打電話至1線人員之工作手機,1線人員以 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微信管 理局,向被害人說明遭冒名申請門號、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 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 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 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請被害人打電 話給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執法人員 ,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 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 提領後通知謝青雲,謝青雲再指示潘皇廷前往與車手集團交 收不法所得,再交給謝青雲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 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謝青雲所有,並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 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以110年1月25日臺 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 少17萬元。其間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 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車手集團指派之不知名人士 拿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191萬7100元後,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給謝青雲;另謝青雲於109年12月24日,請不知情 之謝淑萍(謝青雲妹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謝青雲使用,迄110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 120元(含上開191年7100元中之80萬元,於同年1月21日至22 日存入),謝青雲並利用此等不明款項購買第一銅(2009)、 日友(8341)、遠傳(4904)等股票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警於110年1月 25日至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再於110年1月26日對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 元)、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 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 逕行扣押,又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謝志明前開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另查扣謝青雲以謝淑萍名義持 有之股票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 00)0000股(上開股票已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青雲否認犯行。 2.A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後提供予被告謝旻哲居住。 3.B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並提供被告潘皇廷居住。 4.GOOGLE帳號jack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謝青雲本人使用,內有假冒大陸北京市順義公安局詐騙大陸地區華人等相關資料。 5.被告謝青雲坦承使用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 6.被告謝青雲坦承其綽號為「螃蟹」。 2 被告潘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B點由被告謝青雲以每月2萬8000元承租。 2.被告潘皇廷係詐騙組織機房名稱「星球崛起」之成員,代號為「15潘」,所扮演的角色是通信管理局人員及公安局公安「郭陽」,自109年8月左右,透過被告謝青雲招募而加入該詐欺機房。 3.被告潘皇廷先在A點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直到約110年1月初才搬移至B點。 4.詐騙流程為:使用群發的方式等大陸地區的被害人來電,並且使用行動電話中的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 MOBILE接聽,來電之後被告等人對照俗稱條子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名冊,向被害人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等,向被害人說有冒名申請門號且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被害人相信以後再轉接給一樣自稱為刑事案件發生地的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若被害人受騙則由末端電信話務手安排匯款。 5.指認機房代號「22華」之被告許慶華,為第1線話務手;機房代號「牛」之被告謝旻哲、「煌」之被告林國煌、「螃蟹」即被告謝青雲。 6.機房尚有「阿良」、「米血」等成員。 7.B點之管理人為被告謝青雲,由被告謝青雲負責網路費、飲食費、瓦斯費等雜支;A點之管理人則為「牛」或「煌」,由「阿良」負責支出費用。 8.機房成員進出多使用被告潘皇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薪水支領方式:每個月向被告謝青雲領1萬元之零用金。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謝青雲有應允說要給獎金,但是被告被告潘皇廷尚未領到過。 10.被告潘皇廷受被告謝青雲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不知名之人拿取191萬7100元後,返回B點,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青雲。 3 被告林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林國煌於109年12月19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欺話務機手之工作,與被告謝旻哲負責2線話務人員,被告許慶華則是1線人員,由被告潘皇廷提供工作手機及負責食物、生活用品之採買,該機房現場設備由被告謝青雲提供。 2.2線話務手主要工作假扮成大陸公安,依據1線人員所提供的資料,向來電大陸民眾表示因為他們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需要幫他們處理案件,接著就會詢問他們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無論帳戶內是否有錢,都會將材料(大陸民眾個資、帳戶名稱及帳戶內金額)貼到SKYPE群組內,接著由3線人員進行評估客戶(即受害民眾)是否值得開發,並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金錢,被害人的錢會被匯入車商(指提供大陸帳戶的人)所提供的帳戶。 3.1線機務手主要工作內容假扮微信管理中心等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表示他涉及觸犯販賣劣質口罩,需要向公安聯絡,之後便將電話轉接至2線人員,並給2線人員該位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 4.被告謝旻哲(綽號:阿牛)與被告林國煌共用SKYPE帳號「星球崛起2F-2」扮演2線公安一起詐騙大陸人。 5.詐騙所得的金額依比例計算,1線是6%,2線是8%,如果受害民眾有將錢匯入車商所提供的帳戶內,3線人員會將所得金額傳至SKYPE的群組上,並會註記這位受害民眾是由1線、2線何人負責,接著由「毛蟹」與1、2線人員確認是否正確,並由「毛蟹」指示外務人員「小潘」拿現金給機務手,被告林國煌的部分,「星球崛起」通知已詐得款項約為人民幣70萬元左右,因此「星球崛起」將會於結束後將人民幣5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給被告林國煌,共計20幾萬元,被告林國煌已經向被告謝青雲取得17萬元左右。 4 被告謝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旻哲係由被告謝青雲招攬,於109年12月19日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騙話務手之工作,由被告潘皇廷開車載被告謝旻哲、林國煌、許慶華前往上開機房。 2.被告謝旻哲擔任2線機手,內容為假冒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要做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餘額,若有餘額則將被害人轉給3線機手。 3.被告謝旻哲與集團上手約定可取得被害人遭騙款項之8%做為報酬。 4.被告謝旻哲坦承扣案物品編號A-1-8之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5.被告謝旻哲以通訊軟體QQ與被害人周玉蓮及袁春艷對話,自稱係「劉警官」,詐騙周玉蓮及袁春艷2人提供其銀行存款資料。 6.指認「小潘」、「小華」、「螃蟹」分別係被告潘皇廷、許慶華、謝青雲及林國煌,並供述被告許慶華是1線話務手、被告謝旻哲、林國煌為2線話務手。 7.被告謝旻哲已騙得約人民幣100萬元。 8.被告謝旻哲等人入住A點時,被告謝青雲、謝志明、潘皇廷都有來A點,被告謝青雲、謝志明皆有指導機房成員如何工作。被告謝志明並會在工作群組內,指示其他機房成員如何進行詐欺工作。 9.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其中被告謝青雲代號「毛」,被告謝志明代號「螃」,被告謝旻哲代號「牛」,被告林國煌代號「煌」。被告謝志明是機房2線話務機手。 5 被告許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慶華自109年12月底進駐A點,為期約1個月。 2.被告許慶華是1線,騙到錢可分得6%。 3.被告許慶華就詐騙手法若有不明白處,詢問被告潘皇廷。 4.指認綽號「阿牛」之被告謝旻哲及綽號「阿煌」之被告林國煌與被告許慶華一同住在A點,另綽號「小潘」之被告潘皇廷曾到過前揭機房。 6 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志明否認犯行。 2.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3.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以上被告謝志明坦承係與被告謝青雲之對話。 7 證人謝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時之證述。 1.證人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9年3、4月起,交由其胞兄被告謝青雲使用;另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交由被告謝青雲使用。 2.被告謝青雲請被告潘皇廷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向證人謝淑萍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1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1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員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點、B點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足佐被告等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 2 被告潘皇廷扣案隨身碟(B2-3)內檔案【檔名: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000000)、(潘)疾控中心(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2-3部分)。 1.被告等人蒐集大陸地區公安局地址,以取信被害人。 2.被告潘皇廷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手則。 3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4,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33張。 被告潘皇廷與水商「飛船入港」、工作群組「~星球崛起~*01/17」、集團成員「吉星」連絡之內容。 4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086張。 被告潘皇廷與系統商「金石堂1225」及其他合作廠商連絡之內容。 5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6,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8張。 手機內存有「皇家郵政」、「海關」等詐欺郵件稿。 6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7,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7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 7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8,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5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及詐欺稿、「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開會照片、刑事警察徽章等詐欺資料。 8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內之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記事本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翻拍圖片。 1.水商代號「飛船入港」匯入詐欺所得至被告謝青雲及證人謝淑萍帳戶。 2.被告潘皇廷與代號「飛船入港」之水商討論詐欺帳款。 3.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討論工作時間及所應支出之餐費、房租等事宜。 4.被告潘皇廷與署名「金石堂」之話務系統商討論話務系統線路穩定度。 5.被告潘皇廷使用之手機內有詐騙講稿。 6.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互傳詐騙被害人資訊、講稿、錄音檔、登入帳號密碼等資訊。 9 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835號函暨所附之ATM機台資料。 佐證被告潘皇廷受謝青雲指示,將贓款28萬元,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謝旻哲所使用、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編號A-1-8,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1-8部分)。 1.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被告等人詐騙。 2.被告等人利用帳號「調照區」、「星球崛起」互通詐騙被害人之個人資訊。 11 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編號B2-5)內對話紀錄擷圖4張、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入帳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照片2張。 1.被告潘皇廷以SKYPE與暱稱「合作**01/17」之人,於110年1月21日18時29分對帳,並由潘皇廷於當晚向該人拿取191萬7100元,隨後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1日至22日以存款機存款現金80萬元。 2.被告謝青雲使用證人謝淑萍前開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存入。 12 謝青雲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內GOOGLE雲端資料 被告謝青雲電腦雲端資料中,有數份假冒公安局與被害人對話之腳本及教戰守則。 13 B點房屋租賃合約書。 B點為被告謝青雲所承租。 1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被告謝青雲所使用之謝淑萍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尚有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00)0000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押。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B1-26部分)、「「*~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對話擷圖262張。 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此聊天群組為本件被告謝青雲所經營之詐欺機房2線人員接單之工作群組。 16 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0張 員警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被告謝志明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 17 A點大廈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18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其配偶LINE對話擷圖1張。 被告謝志明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中,謝志明傳送被告謝旻哲之照片給其配偶。 19 被告謝志明扣案如附表2-1編號12電腦內之SKYPE「花椰菜(新)」對話擷圖855張、「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 被告謝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20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謝青雲LINE對話擷圖5張。 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足佐被告謝志明為2線話務機手,依業績向被告謝青雲領薪水。 21 本署110年1月23日增重110他193字第11090101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日中院麟刑功110急扣2字第11000085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887號函。 本署於110年1月26日指揮員警對被告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元)、第三人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逕行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法准予備查。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青雲:被告謝青雲指使被告潘皇廷,於110年1月21日 向身份不詳之車手集團領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 交還被告謝青雲;及被告謝青雲向證人謝淑萍借得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 9日期間,存入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含上開191萬7100元中 之80萬元),再以之購買股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謝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後交給被告謝青雲 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正犯與共犯: (一)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及 其他成員「阿良」、「米血」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青雲與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部分 之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 (一)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應論 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等 人已對附表3之16名被害人施實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亦殊,應各別計算罪數,雖 無證據可證明各別被害人是否已遭詐欺既遂,惟被告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已領有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至少有1次之詐欺 既遂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被告等人應論以1次 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及15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三)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與其 所犯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及洗錢罪(1罪),分 論併罰。 (四)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既遂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15罪),及被告潘皇廷另與其所犯之洗錢罪(1罪)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謝志明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被告謝青雲經營之本件詐欺話務機房,詐得726萬7500元, 扣除被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所餘709萬7500元(含110年1 月2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為被告謝青雲之犯罪所得,及被 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謝青雲110年1月2 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同時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併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聲請沒收之標的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8、10、11、16至21、25至27、29至39 、42等物品,係本件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 、許慶華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詐欺所用之物,同時為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9、12、15、22、28、40、41、43、53 至60、64等物品,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謝青雲以集團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於1 10年1月21日取得之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其中80萬元 存入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該帳戶自被告謝青雲向謝淑萍借得之109年12月24日至110 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120元,扣除上開80萬元部分,其 餘不明之款項181萬9120元(含扣案之第一銅2000股、日友20 0股、遠傳6000股等股票及該帳戶餘額3萬1993元),被告謝 青雲並無法交待上開財產合法來源,且與其自稱經營早餐店 等正當收入來源顯不相當,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保安處分:被告謝青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犯潘皇廷、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請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職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參與組織日期 1 謝青雲 螃蟹 經營者 2 潘皇廷 小潘、15潘 1線 109年8月 3 許慶華 華、22華 1線 109年12月18日 4 林國煌 阿煌 2線 109年12月18日 5 謝旻哲 阿牛 2線 109年12月18日 6 謝志明 2線 109年12月18日 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林國煌) 1 現金新臺幣 4900 元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ASUS電腦主機 1 臺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5 路由器(TP-LINK) 1 臺 6 硬碟(TOSHIBA) 1 個 7 IPHONE手機(白色、手機毀損) 1 支 8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保險箱 1 個 10 路由器 2 臺 11 印表機 1 臺 12 針孔攝影機 1 組 13 租賃契約 1 份 14 網路申請書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謝旻哲) 15 現金新臺幣 1300 元 16 IPHONE手機(紅色) 1 支 17 Taiwan Mobil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19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3 張 20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1 張 21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針孔攝影機 1 組 23 租賃契約書 1 份 24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許慶華) 25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6 IPHONE手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ad平板電腦(金色) 1 臺 28 針孔攝影機 1 組 29 被害人資料 1 張 30 IPHONE手機(粉紅色、面板毀損) 1 支 31 IPHONE手機(金色、面板毀損)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潘皇廷) 32 電腦主機 2 臺 33 電腦螢幕 1 臺 34 隨身碟 1 個 3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6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7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39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40 點鈔機 1 臺 41 現金新臺幣 1萬2,600 元 42 自小客車(Toyota、BCU-5815) 1 部 43 吸塵器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謝青雲) 4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2 張 4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 張 4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1 張 4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萍) 1 張 4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1 張 4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1 張 5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3 現金新臺幣 85萬7000 元 54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55 IPHONE手機(白) 1 支 56 IPHONE手機(金) 1 支 57 MSI電腦螢幕 1 臺 58 電腦主機 1 臺 59 ASUS分享器 1 臺 60 Samsung螢幕 1 臺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4 現金新臺幣 3萬200 元 65 金飾1個 1 個 66 保險箱 1 個 67 名牌皮夾(GUCCI) 1 個 68 IPHONE手機(黑、謝秉佑) 1 支 69 IPHONE手機(墨綠) 1 支 70 IPHONE手機(黑) 1 支 71 讀卡機(含記憶卡) 1 組 72 ASUS光碟機 1 臺 73 音響喇叭 1 組 74 鍵盤及滑鼠 1 組 75 LG滾筒洗衣機 1 部 76 國際牌微波爐 1 部 77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 部 78 尚朋堂電磁爐 1 部 79 LG吸塵器 1 部 80 國際牌電子鍋 1 部 81 房屋租賃合約書 1 本 82 自小客車(Benz、BDV-5588號)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謝青雲) 83 健檢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 本 84 電腦主機 1 臺 85 Acer筆電 1 臺 86 Viewsonic螢幕 1 臺 87 無線電呼叫器 2 支 88 Canon印表機 1 臺 89 路由器 1 臺 90 硬碟 1 個 91 潘皇廷汽車買賣契約書 1 份 92 潘皇廷護照申請書 1 份 93 華為路由器 6 臺 94 Samsung手機 1 支 95 IPHONE手機 1 支 96 曾家祺保單 1 份 97 無限分享器 7 臺 附表2-1: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謝青雲) 1 WIFI分享器 1 組 2 隨身碟 1 個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 1 支 4 WIFI分享器(華為) 1 個 5 WIFI分享器(創見) 1 個 6 WIFI分享器(TP-LINK) 1 個 7 電話卡 2 張 8 硬碟 2 個 9 蘋果手機(粉紅)(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 支 10 蘋果手機(粉紅) 1 支 11 電腦螢幕 1 臺 12 電腦主機 1 臺 13 WIFI分享器 1 組 14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 份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省份 資料來源 1 周玉蓮 浙江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SKYPE對話資料 2 袁春艷 江蘇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 3 呂銀英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4 梁佳宇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5 王斯琪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6 鄧施珍 貴州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7 壽潔霞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8 尹紅 長沙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9 李昱穎 廣東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0 胡呈賈 湖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1 盧亞楠 河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2 王靜雯 福建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3 傅哲穎 杭州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4 孫亞軍 安徽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5 楊梅 湖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6 李玲 浙江省 A1-8手機照片

2025-03-27

TCDM-114-金訴緝-2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群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720萬元至 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並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款項 ,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 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0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黃智群詐欺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⑵洪楷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⑶林哲鋐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⑷黃智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1,72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5萬元(如附表編號13)。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1, 7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 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 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 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 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 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 1,72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 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彥傑等十 四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 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 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 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1,7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宏章自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 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被告吳宏 章自113年1月13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 年1月13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黃昱勛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11月16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匯款40萬元 2 戴瓊惠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6日交付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3 黃銘輝(明輝商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某日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明輝商行) 4 莊家豪(豪家工程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2月22日前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 5 謝慧明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6月提供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6 李博聖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2月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230萬元 7 王政修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87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帳戶) 111年11月29日匯款125萬元 8 邱靖茹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2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1月2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25日匯款110萬元 9 楊惠如 桃園地檢113偵32973、113偵33661移送併辦意旨書,自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林瑋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 111年12月12日匯款105萬元 10 游子力(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與本院112金訴1160判決為同一筆匯款)、111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 11 劉宥助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11年12月1日匯款55萬元 12 郝郁文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11年12月2日匯款160萬元 13 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 合計:1,720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6-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7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及被告吳 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 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起訴之被 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潁)之訴,並據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原名 :吳囿潁)同意撤回,且其餘被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212萬元,旋 遭被告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 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212萬 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 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⑸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詐 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擬貨 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 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 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 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 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 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 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 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 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 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 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 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 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 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 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 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 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㈢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㈣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定 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20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告主 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12萬元等 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係漏載原告 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 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2萬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 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 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吳畯銘(原名:張偉泓)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7號起訴書(112年6月20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30萬元 2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112年4月16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4月17日匯款55萬元 3 王薏瑄、方仁穎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3509、3924、17668、30337號起訴書(王薏瑄擔任取款車手及112年5月4日起提供帳戶,方仁穎擔任收取帳戶、詐欺款項) 112年5月8日匯款7萬元 4 羅偉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79、346、348頁) 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 112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112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 合計:212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判決誤載為喬登竑,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正義使者」、「鏡花水 月」、「排山倒海」、「凡壬(資金往來電話確認)」、「 樂事」、「世外桃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 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雅欣」之名義,邀乙○○加入「野村控股」投資群組, 並向乙○○佯稱:若加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之會員,且依指示儲值現金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期間 ,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乙○○發覺有 異,遂於同年9月4日報警處理(此部分詐騙犯行與甲○○無涉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 與「大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可欺,遂食髓知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客服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向乙○○詐稱尚須儲值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因乙○○已知有詐 ,遂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並配合 警方偵辦,假意同意再支付現金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 71巷、連勝街口之安邦公園面交款項;負責聯繫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乙○○已陷於錯誤,遂由「大白」指示甲○○ 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乙○○取款,再派人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2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交予甲○○;嗣甲○○於112 年9月11日9時35分許,至上址安邦公園與乙○○見面後,即假 冒「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景泰之身分,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營業員林景泰)以取 信乙○○,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待甲○○向乙○○ 收取裝有1,000元真鈔及警方所提供假鈔之紙袋後,旋經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3 至94、130至132、158至159、302至303頁),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字卷第130至131頁), 其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變更主張,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7至12、53至55、89至92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4、51頁、上訴字卷第290至2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鑑 識還原電磁紀錄、被告與「大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27至32、33至51頁)。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 未遂,尚未獲取財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 卷第7至12、53至55、89至92頁、審金訴字卷第44、51頁、 上訴字卷第290至292頁),且因其本案犯行仍屬未遂,並未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次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而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衡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可供 其自動繳交,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相符,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未遂犯,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第127、157、289至290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 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 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取財罪,且其犯 罪行為係向他人詐取金融帳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 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見被告就詐欺犯罪具有特別惡 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 庭補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主張應加重其刑(見上訴 字卷第304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因其本案犯 行仍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 物(即所獲報酬),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 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代號及指 示其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 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 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以此部分之罪名,適用法 律已有違誤,實屬未當。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 條例第4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未 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略有未恰(詳後述)。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係以「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而該公司顯然未經 設立,被告既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持以行使,可 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並指摘原審漏未論斷此罪云云。然查,觀諸本案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有何關於被告以何等方式,夥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記載,可認此部分未據起訴。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交付偽造收 據予告訴人,當已構成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顯然誤解此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足採。  ㈥是以,檢察官前揭㈤之上訴主張暨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均屬無據,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亦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㈡至㈣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夥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著手洗錢 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均有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 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 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牙醫、經濟 碩士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開設越式 洗髮店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工作證2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3紙,均為「大白」 所交付,以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皆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 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 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並未取得 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參諸卷內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對價,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 關,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物涉及被告本案犯行, 是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1張(營業員林景泰) ⑴甲○○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第44、48頁。 ⑶宣告沒收。 2 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1張(營業員林文豪) ⑴甲○○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4、48頁。 ⑶宣告沒收。 3 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⑴甲○○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 ⑷宣告沒收。 4 藍色行動電話1支 ⑴甲○○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⑷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卷宗出處 1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所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林景泰」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第49頁。 2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林景泰」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卷第51頁。 3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林文豪」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卷第50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2791-202503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5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被告張達緯、滕 俊諺部分已達成和解,及計算其他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金 額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294萬元,旋遭被告黃智 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 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 萬元(扣除已成立和解之2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詐欺 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⑸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⑹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⑺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⑻古年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前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292萬元(扣除已 成立和解之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 、古年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74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 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94 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 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曾元、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賠償部 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江詠綺等八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 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八人雖 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 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94萬元 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無法 認定被告江詠綺等八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八人確有參與到 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八人亦應 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29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 文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被告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鄭智豪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7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 2 李昀臻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2、33418、33782、33767、34417、35160、35270、37644、387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9328、4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2327、2605號起訴書 112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 3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 4 汪盈溱 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於112年4月24日前提供帳戶) 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 (受勝訴判決確定但未受償)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12萬、112年4月6日10時6分50萬、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12萬 共計:294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3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與林德寶(業 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 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筆,共計10萬元)至林德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陪同 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 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 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 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 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 ,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德 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 4679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12年3月10日我沒 有跟林德寶一起到場,沒有陪林德寶去領錢,也沒有幫他把 錢交給詐欺集團;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單純要保住我們的友 情,我們是一起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資料,一起去聯繫,那個 時候林德寶聯繫他的,我聯繫我的,但是我沒有加入,林德 寶去領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騙林德寶我有加入,但 是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本案我沒參與,也沒有任何的 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的前案,我有認罪 ,本案我沒有參與,所以不認罪等語。辯護人辯稱:(一) 被告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 原委說出,在因被告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 ,被告不想讓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 之唯一證據;(二)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112年9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 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 庭與被告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也與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被 告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被告沒有參與林德寶及 「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及收 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三)從本案查緝經過,可知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 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 多,倘若被告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 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又從被告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 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被告有涉入,豈有 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是依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 去收取款項,及置放款項;(四)就被告而言,本案證據層 面上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仍 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 難免有推諉卸責,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 證據;(五)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 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 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 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 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案件,雖然被告坦承有幫忙參與,然請審酌 另案與本案之情節、時間及被害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不能 依照前案預斷,而作為被告不利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寶固於偵查證稱:112年2、3月 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 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 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 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 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 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 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 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 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 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 云云(見偵21709卷第81至83、85、154、156頁);然林 德寶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 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 9卷第156頁);林德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 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 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 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 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原審914卷 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林德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林德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 其有無與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原審91 4卷第49至50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林德寶證稱:我搞 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 ,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 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 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 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 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14卷第50 至52頁),則就林德寶有無依照被告之指示,加入「倫」 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及被告有無於112 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 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有陪同林德寶於112年3月 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 與被告一起行動,以被告原本即與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 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914卷第46至47頁),可認其 等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陪同林德寶 行動,尚難遽認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從而,被告縱有陪 同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與林德寶、 「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 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 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 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 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 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 ,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 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 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 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 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 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 」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 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 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 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 ;復於原審則供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 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 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 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 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被告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被告始終 未明確坦承曾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林德 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 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有與林德寶分別 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被告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 做詐欺使用,而追加起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得作為 被告與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 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林德寶提領後將 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而缺乏諸如林 德寶與被告間、被告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112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僅 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 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 案子我有認罪,但與本案無關,不是同一個集團,本案我 沒參與,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91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43頁),該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與林俋丞共 組電信詐欺機房行騙,核與起訴書所載其被訴於112年3月 10日加入「倫」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騙之事實,時間 、犯罪成員、詐欺手段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 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僅有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 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林德寶 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就被告有參與乙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固林德寶後 於原審中雖一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 款等語,然復證稱: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 」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 一起去放錢,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等語,衡情以林德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點較接近,應以當時之陳述 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倫』會叫我們去查帳, 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我們是一起出門,但各自去不同地 點提款,或是互相等對方,『倫』指示我們,錢一起放在指定 地,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為提款行為」、「我之 前就有涉入詐欺案,我有點不放心,沒有馬上照做,我沒有 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提供個人帳戶給「倫」, 「倫」指示我時,我隨便給他一個帳號,所以「倫」的錢一 直打不進來,我跟林德寶出去是去提領自己的錢,不是提領 不法所得」等語,足徵被告與林德寶就「依『倫』之指示提款 、擺放款項」乙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468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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