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淑錦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吳秀貞
黃明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
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與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交
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37,395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分別為0.87、
8.0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68元【計算式:(34地號土地
)0.87×36,800+(38地號土地)8.08×37,395=334,16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26元【計算式:334,168+21,
958=356,126】。
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
以117,000元向原告購買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
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連帶以1,0
98,000元向原告購買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215,000元【計算式:117,000+1,098,000=1,215,000
】。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計算式:1,215,000+21,958=1,23
6,958】。
㈢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補-18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