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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茂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為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土地於民國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附表編號 10、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均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所有 權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老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當然回復,並由伊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 有,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登記), 已妨害伊與李老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老 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為李老 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由其1人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被 上訴人於本件已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包括確認之訴 聲明在內,且請求塗銷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除去被上訴人 不安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並非土地登記謄本簿,又該台帳上所示 「李老齊」,並無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自無 法認定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共有人「 李老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再系爭 土地浮覆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 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等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 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為 相關程序始得回復其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 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函文為公告浮覆、於91年 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第48 9至4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日治時期臺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李 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居 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 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則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李 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復 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李 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李 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沒為河川而 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後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⒋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3、4、6、7、11所示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上訴人。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李老齊」,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57;就附表編號1 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8/33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  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示共有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非同一人,是否有理?)  ⒋系爭土地經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 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 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 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 為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 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 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 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抗辯未以李老齊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 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仍執詞否認,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其被繼承人 李老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為同一人:  ⒈查日治時期台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 李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 居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 年4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 李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 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 復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 李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 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繼承系 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李雲嬌除戶謄本、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82至184頁 、第588至602頁),應堪予認定。  ⒉又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死 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 審卷第598頁);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上業主為「李老齊」,其住所記載同為「臺北州七 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 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業主李老齊應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復參以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所載業主即土地所有人除「李老齊」外,尚有「李永 木」、「李永基」、「李坤地」、「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禎」、「李榮華」等人接連記載其上,比對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老齊」姓名相連或於同頁顯示之「李永 木」、「李永基」、「李榮華」等人(見原審卷73、82、95 、105、115、125、135頁);再觀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李 勇原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之戶主,李永 基、李老齊為李勇之三男、四男,李坤地、李榮華、李國清 為李勇之孫,嗣接續由李和尚、李坤地為上開住所之戶主, 李坤地為戶主時,李老齊為李坤地之叔父,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楨為李坤地之弟(見原審卷第588至602頁),足見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土地台帳記載之共有人李老齊,與附 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即所有權人李 老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應為同一人無誤。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李老齊,堪認屬實。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載之共有人「李老齊」部分無 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而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然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 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 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台帳係由 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 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 ,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 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說明,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 土地台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依據,土地台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本件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年 間即已登記為李老齊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0至1 41頁),而該等土地僅存土地台帳資料,查無日治時期登記 簿見出帳之資料,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 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66頁),則依前揭說明,土地台帳自 非不得作為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推翻土地台帳關於上開土地記載內容,是上訴人 所辯此情,難認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 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 沒為河川而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嗣於浮覆 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所示土地,而 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老齊所有,並由李老齊繼承人繼 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 河川區域以外,屬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 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 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 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 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 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本 件系爭土地客觀上已有浮覆,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08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島浮覆地對照清冊及標示部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 4至355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 第397至400頁、第405至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24至429 頁、第435頁、第441至442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 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 依前揭函文所載「本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 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本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 」等情(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況倘如系爭土地仍未浮覆,何以 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 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 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 ,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 ,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 ,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 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 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 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 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 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 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 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 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 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 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編號10、11所示土地 先後於21年4月12日、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 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如附表「現行地號 」欄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 老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當然回復,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 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李老齊死亡後,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因 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李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所 為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稱:部分浮覆之土地應先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考云云,然觀諸該案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現行地號, 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當事人確認及塗銷登 記之標的乃前揭編列現行地號之一部(該案所指為附圖圖示 600⑴),即其主張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則 應將該部分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續為塗 銷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復權範圍並非已登記公有土地之 部分,即未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之必要,自無從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是上訴人前揭所陳,恐有誤會。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治時期屬李老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上述,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 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 系爭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本件系 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系爭登記,被 上訴人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應自斯時始受侵害,而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則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應以上開登記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 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 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所示附表編號10、11所示權利範圍有誤載情形,爰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現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七星郡○○庄○○○段○○○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七星郡○○庄○○○段○○○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七星郡○○庄○○○段○○○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七星郡○○庄○○○段○○○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七星郡○○庄○○○段○○○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10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11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2024-11-26

TPHV-113-上-28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頁第22行關於「和尚州段 中洲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3-上-260-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家主(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家主、 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以上四人均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 人)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建 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家 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之一、 十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蔡國霖(下稱蔡國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應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於原審均 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筆、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及蔡國霖等5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 地是否為上訴人、蔡國霖等5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 與蔡國霖等5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蔡國霖 等5人,爰併列蔡國霖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蔡國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其等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原依附表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為請求,因附表三 編號10至11之2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坤 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下稱李坤地等4人)所繼承 ,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李坤地繼承人之一、 上訴人李建忠為李國棟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家為李國禎唯 一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543、547、 5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 欄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李和尚為日 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5、27-4 、3-2、3-1、8-2番地(下稱32-1等7筆番地)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為同段25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300分之25。李和尚於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 後該25番地分割出25-1番地(與32-1等7筆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分稱其番號)。嗣系爭番地分別於21年(昭和7年)4月 12日及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後 因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經編 列並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 ,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 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 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 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5番地由李和尚之子李坤地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坤地為蔡國霖等5人之被繼 承人、李國棟為上訴人李建忠(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李 國禎為上訴人李家(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等情。並上訴聲 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並無登 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且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臺帳所記載之「李和尚」並不 具同一性。又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 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准始回復權利。再 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 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或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然回復,因李和尚已死亡,由其等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下均指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臺帳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 ,且與上訴人先祖李和尚為同一人:  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前7年(明治38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起至11年(大正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足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 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間合意訂 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土地臺帳乃由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又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 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 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 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 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臺帳 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臺帳既記載「 李和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和尚」為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一。 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勇(明治44年11月21日死亡 )係設籍於○○○○○○○○○○○○○○25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李和尚(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有信(明治00年0 月00日生)、三子李永基(明治00年00月0日生)、四子李 老齊(明治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 ;嗣李和尚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成為戶主,設籍於○○洲○○郡 ○○庄○○○○○○2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系爭臺帳固未 記載李和尚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開住所 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另依系爭臺帳所有權人之記 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14年(大正4年)11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榮華(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均為上開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 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 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和尚」應為同一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25-1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 昭和7年)3月27日遭抹消登記之前,原為李永基、李老齊、 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榮華、李當垚等20人 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266至2 72頁、218、250、464至474頁)。又李建忠、李家及視同上 訴人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503、543頁不爭執事項⒌)。李勇有李和尚、李永基、 李老齊、李永信等4子,已如前述;李和尚〈15年(大正15年 )3月28日死亡〉,其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李坤地(明治00 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杭州(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 李國清(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國棟(明治00年0 月0日生)、五子李國禎(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一第150至156、208頁);李有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 日死亡〉,其育有2子,分別為長子李榮華、次子李當垚〈0年 (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依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5-1番地係於23年(昭和9年 )7月30日自母地25番地分割出,母地25番地原為李天簥、 李永木、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等6人共有,李 和尚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坤地、李國棟、 李國禎、李國清;李有信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 予李榮華、李當垚(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另因25-1 番地係分割自25番地,其分割後所有權即依25地號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甲區及共有人名簿所載,其中……「李坤地、李國 清、李國棟、李國禎(應有部分為336分之7」等情,亦有士 林地政113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47、548頁)。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均相符, 堪認系爭臺帳記載之「李和尚」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李和尚。 被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應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 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 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 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 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和尚之權利 範圍,於李和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 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 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 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 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 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 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 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 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 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 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 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 ,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 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 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核屬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和尚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 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 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 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土地共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 「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於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1、11之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2、11之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家單獨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5、8、9、10、10之1、10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6、7、11、11之1、11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市○○區○○段893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市○○區○○段894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市○○區○○段903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市○○區○○段904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市○○區○○段907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市○○區○○段91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市○○區○○段911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市○○區○○段912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市○○區○○段919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市○○區○○段896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市○○區○○段897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市○○區○○段 893 ○○○段○○○小段 32-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2 ○○市○○區○○段 894 ○○○段○○○小段 8-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3 ○○市○○區○○段 903 ○○○段○○○小段 27-5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4 ○○市○○區○○段 904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5 ○○市○○區○○段 907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6 ○○市○○區○○段 910 ○○○段○○○小段 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7 ○○市○○區○○段 911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8 ○○市○○區○○段 912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9 ○○市○○區○○段 919 ○○○段○○○小段 8-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10 ○○市○○區○○段 896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坤地 48分之1 見本院卷第503頁不爭執事項⒋ 10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0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11 ○○市○○區○○段 897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坤地 48分之1 11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1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2024-11-05

TPHV-113-上-737-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 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阿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三 至五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核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二者起訴 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07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8,30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 繳333,304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9-2地號 2747-2地號土地 (附圖粉色區域) 27,000 105 2,835,000元 2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地號 2747-2地號土地 (附圖黃色區域) 1231 33,237,000元 3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橘色區域) 27 729,000元 4 2770-14地號土地 (附圖綠色區域) 10 270,000元 合計 37,071,000元

2024-10-24

MLDV-113-補-1639-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 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 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 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 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 ,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 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 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 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 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 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 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 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 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 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 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 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 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 ,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 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 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 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 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 、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 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 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 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 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 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

2024-10-04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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