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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翠芳(下稱被告)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另於11 3年1月17日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執 行羈押後,先前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40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 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 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9年 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案件受理),經 本院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命禁止與相關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嗣經 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違反本院上 開誡命,於112年12月29日與證人顏素珍接觸,經檢察官於1 13年1月17日另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 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嗣因偵 查中檢察官認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 日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13年度偵聲 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撤銷羈押,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退保之要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具保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嫌重大: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 同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潮州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手機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嫌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兼任國外旅遊之領 隊工作(詳廉一卷第289至291頁),自112年迄今共有10次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詳聲卷第15至36頁),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 ,且有頻繁出境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具保之必要性: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人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現由本 院函詢偵查單位補充相關證據中,尚未排定審理期日;且被 告涉嫌與同案被告宋惠盛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餐 費共23次、旅費1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以 一定金額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  ㈢從而,審酌被告仍有具保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2. 聲卷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2025-03-26

PTDM-114-聲-2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〇三五〇〇八〇〇五四七七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志翔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國禎(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蕭志翔,蕭志翔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蕭志翔 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王 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彣頡、洪晨桓、鄭雅玲、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 煖晶、陳瑜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彣頡(警卷第12頁正反面)、洪晨桓(警卷第27頁正反面)、黃冠珈(警卷第49至51頁)、黃蓒(警卷第71至73頁)、王怡婷(警卷第97至99頁)、陳煖晶(警卷第118頁正反面)、陳瑜萲(警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鄭雅玲(警卷第38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 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0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供他人使用, 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交 不詳之人,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傷害、 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具中度身心 障礙(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 之5萬元外),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 5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未經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自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彣頡 (提告) 113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游彣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5時25分 2萬元 2 洪晨桓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笑臉表情符號 蠟筆小愛」聯繫洪晨桓,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洪晨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3 鄭雅玲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愛比」聯繫鄭雅玲,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0分 2萬元 4 黃冠珈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聯繫黃冠珈,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冠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21分 1萬元 5 黃蓒 (提告) 113年3月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愛比」聯繫黃蓒,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元 6 王怡婷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怡婷,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 4萬5千元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 5萬元 (註:此部分未及提領) 7 陳煖晶 (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isabby6618」聯繫陳煖晶,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煖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8 陳瑜萲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亨利)」聯繫陳瑜萲,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瑜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江國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至7頁 2. 被告蕭志翔與被告江國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頁 3.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5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4至156頁 5. 被告江國禎113年6月12日偵訊庭呈其與「志翔企業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至73頁 6. 被告蕭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至56頁 7. 被告江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8. 告訴人游彣頡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5、2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9. 告訴人洪晨桓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30、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10. 被害人鄭雅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41、4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反面 11. 告訴人黃冠珈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52、53、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12. 告訴人黃 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6、69、70、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1、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 13. 告訴人王怡婷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6、103、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06至107頁、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告訴人陳煖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1、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130至133頁 15. 告訴人陳瑜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142、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4至145、146至150頁

2025-03-26

PTDM-114-金訴-58-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1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埔鄉學人路394號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李明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因 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 有左胸壁鈍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足跟挫傷、左臀股部、左 食指、左手肘、右膝、右小腿後下部、左小腿、左足、左足 大趾、左第一二趾擦傷、左腰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七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8頁)、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俊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詳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卷第3至4頁)、撤回告訴狀(詳本院 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交訴-120-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 9條、第339之3條之詐欺罪、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犯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滅 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 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㈡茲因被告另案於本院少年庭受留置觀察,執行期間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少年觀 護所執行留置觀察中,此有本院少年事件報到單、留置觀察 交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於上開安置 處分期間並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 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於上開留置觀察執行結束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⒈被告犯嫌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戊○○○、丁○○、 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於偵查中撕毀偽造之工作證,犯案 過程中遭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察覺為犯罪者並載運至警方分 駐所後,即下車逃逸並偷竊現場之腳踏車逃亡,本案起訴後 又出境至柬埔寨,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同日內分別向3名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且另案經 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又再犯本案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若不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滅證、逃亡、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是以上開安置處分結束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併予裁定自114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金訴緝-9-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鴻傑(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在案,惟上 開案件已定讞且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114 年1月14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 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聲-27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錏管六十六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5時57分 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段○00○0區號農地, 徒手竊取莊凱晽所有之錏管共計66支,得手後以上述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開。嗣莊凱晽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 卷第73至76頁、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調 查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莊凱晽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7日入監,111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有主張累犯之加重, 詳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 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上開錏管共66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錏管共250支(即起訴書所載316支 錏管,減去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66支錏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調查 報告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竊取的錏管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2年8月份左右 ,我在上開地點放置約396支(大小不等)之錏管,在113年 1月20日已經發現大支錏管數量有短缺,當時不想追究,在1 13年1月30日清晨5時許員工發現多數錏管不見,僅剩小支錏 管80支左右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根據告訴人之證述, 上址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遭竊共316支錏 管(計算式:396支-80支=316支),且在11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已有不詳數量遭竊。是以,被告有無於113年1月30日 在上址竊取共316支錏管,已有可疑。  ㈡再者,細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5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搬 運所竊錏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天色昏暗,除有路燈 及車燈照明之路面、自用小貨車輪廓等部分較為清晰外,其 餘景物均黑暗難辨,雖可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長形條狀物 堆疊之情形,惟無從確認具體數量,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故本院實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具 體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錏管數量。是以,被告於本案 所竊錏管數量,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共66支),是否包含公 訴人所指另外250支,實有可疑。  ㈢綜上,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250支錏管部 分犯行,尚未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3-易-105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程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與外籍移工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 黃仁揚、馮世豪先後到場處理,因被告及黃文寶仍有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馮世豪上前協 助制止紛爭,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 馮世豪所戴之安全帽,而實施暴力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馮世 豪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3年4月3日調 查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 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當時我被黃文寶打,警員在旁邊勸架並將我壓制 在地,我當時手很痛,掙脫時才不小心揮到安全帽,不是故 意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案外人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黃 仁揚、馮世豪到場處理後,因被告與黃文寶仍有爭執,且被 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員警黃仁揚、馮 世豪上前制止紛爭,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5頁),且與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113年4月3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2至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員警馮世豪於 上開時、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被告所知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馮世豪施以強暴,以 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 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 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 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 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 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 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 、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 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員警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作勢攻擊,我上前協助同事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的手有 打到我頭戴的安全帽的蓋子,我與同事制止時,突然有一個 很大的力量打到我的頭,我的頭往後,是被告先打到我的安 全帽,我才壓制被告在地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 根據證人馮世豪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2人制止 時,有徒手攻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 部晃動、後仰。  ㈣又查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在掙扎,不小 心用到員警的安全帽,員警就說「你打到警察囉」,被告就 說「我沒有打」,因為被告被警察壓制,手正在動並想掙脫 ,所以有用到警察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 以證人呂梅玉證述被告遭員警壓制後,手有觸及證人馮世豪 之安全帽等情節,與證人馮世豪之證述約略相符。  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為113年4月3日(下同)16時42分42秒至16時42分49秒: 畫面中2名員警均身穿警用背心,畫面右側員警(下稱甲員 警)未戴安全帽,畫面左側員警即證人馮世豪頭戴安全帽。 甲員警及證人馮世豪均舉高左手,協助控制畫面中身穿橘色 上衣男子即被告高舉之手臂。甲員警:先坐下好不好,先坐 下好不好?證人馮世豪:先冷靜。甲員警:你不要讓我們難 處理。②16時42分50秒:被告手舉高,接近證人馮世豪之安 全帽擋風面罩。證人馮世豪:請你冷靜。甲員警:坐下一下 就好,坐下一下就好。③16時42分53秒至16時42分59秒:證 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後抱住被告, 進行壓制。證人馮世豪:攻擊警察。④16時43分01秒至16時4 3分10秒:證人馮世豪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復經本院勘驗大 樓監視器影像(此檔案無聲音):①影片長度顯示(下同)0 0時07分41秒: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證人馮世豪抵達現場, 與甲員警站被告左右兩側,協助控制被告情緒。②00時07分4 7秒:第三名頭戴安全帽員警亦抵達現場。證人馮世豪、甲 員警均舉高手臂,協助控制畫面中被告高舉之右手臂。③00 時07分49秒:被告右手臂遭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壓下後,再 度舉起來。④00時07分54秒:被告右手臂遭壓下後,再度舉 起來。⑤00時07分55秒:被告舉起之右手臂出現往證人馮世 豪之安全帽方向「推」的動作,但並未碰觸到證人馮世豪的 安全帽,且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⑥00時0 7分58秒:證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 後抱住被告,進行壓制。⑦00時08分05秒:證人馮世豪將被 告壓制在地上等情,均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73至79頁),根據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於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執行職務時,2度遭證人馮 世豪、甲員警以壓低右手臂之方式控制其肢體自由,證人馮 世豪更以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嗣後被告之右手臂有往 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為「推」之動作,然並未碰觸到證人馮 世豪之安全帽,證人馮世豪之頭部亦未因此產生晃動、後仰 等情形,而與證人馮世豪、呂梅玉上開證述不符。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馮世豪控制其右手時,確 有以右手朝證人馮世豪安全帽之方向,做出往前推之動作, 然此舉是否有觸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已有可疑,遑論因 而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部因而晃動、後仰,並達到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臂 2度遭員警壓低,且右手持續遭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握住,則 被告將右手臂往前推,是否意在攻擊證人馮世豪,亦或僅係 在遭員警壓制過程中,不予配合、掙扎、扭動,亦有可疑。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積極、直接對證人馮世豪為攻擊、衝 撞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易-852-2025032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邱品婷 被 告 張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3-25

PTDM-113-交附民-258-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盆 陳淑玲 王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甲○○前為丙○○之媳婦、乙○○之弟媳,其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因認家 中後輩遭甲○○欺負,遂先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與甲○○理論,3人於爭執時一言不合,丙○○與乙○○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拉扯身體及頭髮,並動手相互毆打,推擠間並致丙○○跌坐在 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及頭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雙手及下胸部挫傷、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始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其遲誤審理期日,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柏靜、王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之 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前婆婆 、前大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先後共同傷害甲○○、被告甲○○先 後傷害丙○ ○、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彼此互毆,以當 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傷害 丙○○、乙○○2人,則被告甲○○傷害被告丙○○、乙○○2人部分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3人互為原諒對方,不再追刑事責 任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乙 ○○,係其二人至其住宅毆打伊,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請丙 ○○、乙○○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由 被告丙○○、乙○○賠償告訴人甲○○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 元,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均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 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頁),本件量刑之 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據此,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開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 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 ○○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丙○○、乙○ ○與甲○○互相推擠、毆打等,致被告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並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達成民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 訴人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 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 頁),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間互有家庭 成員關係,顯係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而非惡性犯罪。又 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丙○○ 、乙○○各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 ○○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 事責任,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 之,被告3人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係故意犯 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3-簡上-139-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宇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 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450.9公里處,本應不得 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 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謝忠穎因其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以徒手牽該機 車之方式,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上行走,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左 橫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下骨和骨盆挫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左髖大腿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24

PTDM-113-交易-4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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