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翠芳(下稱被告)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另於11
3年1月17日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執
行羈押後,先前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40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
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
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9年
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案件受理),經
本院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命禁止與相關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嗣經
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違反本院上
開誡命,於112年12月29日與證人顏素珍接觸,經檢察官於1
13年1月17日另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
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嗣因偵
查中檢察官認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
日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13年度偵聲
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撤銷羈押,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退保之要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具保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嫌重大: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
同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潮州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手機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嫌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兼任國外旅遊之領
隊工作(詳廉一卷第289至291頁),自112年迄今共有10次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詳聲卷第15至36頁),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
,且有頻繁出境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具保之必要性: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人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現由本
院函詢偵查單位補充相關證據中,尚未排定審理期日;且被
告涉嫌與同案被告宋惠盛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餐
費共23次、旅費1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以
一定金額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
㈢從而,審酌被告仍有具保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2. 聲卷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PTDM-114-聲-260-20250326-1